過失致死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刑事),交上訴字,104年度,550號
TCHM,104,交上訴,550,201506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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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交上訴字第550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江孟修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業務過失致死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
3年度交易字第1166號中華民國104年2月17日第一審判決( 起訴
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3年度偵字第2113號), 提起
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犯罪事實
一、江孟修係受僱種植樹木為業,平日負責駕駛其所有車牌號碼 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往來各個地點為客戶種樹, 係以駕駛 為其附隨業務之人,並領有普通大貨車駕駛執照,於民國10 2年7月24日上午,駕駛前述自用小客車前往草屯為客戶種樹 時,於同日上午7時許, 沿臺中市東區建成路內側車道由東 往西方向行駛於快車道,行經建成路與立德街口,本應注意 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 全措施,而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路面乾 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 適有行人鐘秋身(原審誤繕為鍾秋身)沿立德街由北往南方 向徒步行走,於經過上開交岔路口時,亦疏未注意當時立德 街上之號誌為紅燈,猶貿然走在行人穿越道上穿越建成路( 起訴書誤認未走在行人穿越道上,詳如後述),未依規定擅 自進入快車道,江孟修竟疏未注意及此,在未踩煞車之情況 下,終致所駕駛上開自用小客車左前車頭撞擊鐘秋身,造成 鐘秋身顱腦損傷、氣血胸、下肢骨折,經送醫急救後於同日 7時19分不治死亡。嗣警方接獲報案前往現場處理時, 江孟 修在職司犯罪偵查之公務員尚未發覺其犯罪前,向到場處理 之警員陳慶同當場承認為肇事人,自首而接受裁判。二、案經鐘秋身之子謝金龍告訴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 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關於證據能力部分:
被告江孟修對於卷內之證據能力部分,明確表示同意有證據 能力(見本院104年5月14日準備程序筆錄)。且被告至本院 審理辯論終結前亦均未爭執本案證據之證據能力【按證據能 力乃證據資料容許為訴訟上證明之資格,屬證據形式上之資 格要件;至證據之證明力,則為證據之憑信性及對於待證事 實實質上之證明價值。證據資料必須具有證據能力,容許為 訴訟上之證明,並在審判期日合法調查後,始有證明力可言



,而得為法院評價之對象】,先予指明。又查:一、本件告訴人謝金龍於車禍事故發生時並未在場,本件車禍發 生經過事實,其分別於警詢、偵訊中所為之陳述,或僅能轉 述其所聽聞他人在審判外之陳述;或僅係依其事後之觀察依 自身經驗法則所為意見之表達,均非屬在場親身知覺、體驗 之原陳述者,是以其上開所為之陳述要屬傳聞之詞,無法經 由調查程序擔保其真實性,自不得採為認定事實之依據,當 無證據能力可言。
二、卷附之交通事故現場採證照片、車損照片、現場道路照片、 死亡相驗照片及路口監視器翻拍照片等照片,均係屬機械性 紀錄特徵,也就是認識對象的是照相機或攝影機器鏡頭,透 過機械鏡頭形成的畫面映寫入膠卷、光碟片或以數位方式存 入特定設備內(如記憶卡),然後還原於照相紙上,故照相 及攝影中均不含有人的供述要素,在現實情形與作為傳達結 果的照相、攝影,在內容上的一致性是透過機械的正確性來 加以保障的,在照相、攝影中,並不存在人對現實情形的知 覺、記憶,在表現時經常可能發生的錯誤(如知覺的不準確 、誤差及記憶隨時間推移而發生的變化),故經由照相及攝 影所產生之照片當然是非供述證據,並無傳聞法則之適用, 本案卷附之交通事故現場採證照片、車損照片、現場道路照 片、死亡相驗照片及路口監視器翻拍照片等既係透過照相機 或攝影機器拍攝後經洗印所得,且與本案犯罪事實均具有關 聯性,經查又無不得作為證據之事由(如執行公務之人員違 法取證及偽、變造取證),依法自得作為證據,而有證據能 力(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3854號判決意旨參見)。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驗報告書係該署法醫師依法執行 屍體勘驗公務所出具之書面報告,衡以該檢驗報告書係法醫 師(或檢驗員)本於其中立性、專業性,並經其對屍體為親 身之相驗後所製作之書面報告( 即依刑事訴訟法第216條、 第218條所為之檢驗、相驗), 復查無其他顯不可信之情形 存在,並與檢察官主張之事實亦具有關聯性, 依同法第159 條第1項之除外規定(參照該條立法理由),自得為證據。四、卷附臺中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函附鑑定意見書及交通 部公路總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會函旨說明,均係屬刑事 訴訟法第206條之鑑定報告, 且係檢察官及原審法院依同法 第208條之規定囑託具公信力之專業鑑定機關所為, 依同法 第159條第1項之除外規定(參照該條立法理由),前開函文 所附鑑定意見書及函旨說明自均得為證據【按犯罪事實固應 依證據認定之,惟證據之取捨及證據證明力之判斷,則屬事 實審法院之職權,苟其判斷證據力並無違反證據法則,即不



能指為違背法令;又鑑定意見乃鑑定人或鑑定機關所為之判 斷意見,僅屬證據資料之一種,鑑定意見是否可採,屬證據 取捨及其證明力判斷之問題,此為事實審法院之職權,並非 案件一經鑑定,審理事實之法院必受鑑定意見之拘束(最高 法院86年度台非字第388號判決意旨參見)】。五、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2項所定 :「當事人、代理人或 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 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 意。」乃係基於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現之理念 ,酌採當事人進行主義之證據處分權原則,並強化言詞辯論 主義,透過當事人等到庭所為之法庭活動,在使訴訟程序順 暢進行之要求下,承認傳聞證據於一定條件內,得具證據適 格。此種「擬制同意」, 因與同條第1項之明示同意有別, 實務上常見當事人等係以「無異議」或「沒有意見」表示之 ,斯時倘該證據資料之性質,已經辯護人閱卷而知悉,或自 起訴書之記載而了解,或偵、審中經檢察官、審判長、受命 法官、受託法官告知,或被告逕為認罪答辯或有類似之作為 、情況,即可認該相關人員於調查證據之時,知情而合於擬 制同意之要件(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4174號判決意旨參 見)。經查,本案除上揭一至四所述外,其餘卷內所引用之 供述證據【含言詞陳述(指現場目擊者傅文華及在場人陳佳 伶於警詢中之言詞陳述)及書面陳述〈如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檢察署勘(相)驗筆錄、相驗屍體證明書、臺灣臺中地方法 院檢察署電話相驗報告簿、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處理 相驗案件初步調查報告暨報驗書、警員陳慶同製作之職務報 告、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 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等〉】,檢察官及被告 於本院審判期日中均未對此部分之證據表示意見,且迄至言 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 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 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揆諸前開規定,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5 9條之5規定,認本院後述卷內所引用之供述證據【含言詞及 書面陳述】,均有證據能力。
六、按被告(此不同於被告以外之人)之自白,非出於強暴、脅 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之方法, 且與事實相符者,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1項定有 明文。本件被告於警詢、檢察官偵查中、原審及本院審理時 自白(包括部分自白)部分,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均未提出其 他可供證明被告下列經本院所引用之於警詢、檢察官偵查中



、原審及本院審理時自白(包括部分自白)部分,究有如何 之遭受「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違法羈押或 其他不正之方法」始為自白之證據,以供本院得以即時調查 審認,並參酌上開所述證據部分之證據等,均足認被告下列 經本院所引用之於警詢、檢察官偵查中、原審及本院審理時 自白(包括部分自白)部分,其與事實相符者,依法自得為 證據。
貳:關於認定犯罪事實部分:
一、上揭因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肇事, 致被害人鐘 秋身經送醫急救仍不治死亡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江孟修於 原審、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現場 目擊者傅文華於警詢及原審審理時、證人即在場協助報警之 人陳佳伶於警詢中、證人即到場處理警員陳慶同於原審審理 時之證述及結證內容相符,並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電 話相驗報告簿、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處理相驗案件初 步調查暨報驗書、警員陳慶同102年7月24日職務報告、道路 交通事故現場圖、 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各1份、 交通事故現場暨車損照片36張、被害人鐘秋身照片4張、 路 口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6張、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 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臺中市政府消防局救護紀錄表、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第三分隊處理A1交通事故摘 要表、被告之行車執照、駕駛執照影本、102年7月24日勘( 相)驗筆錄、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驗報告書、急診死 亡病患病歷摘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相驗屍體證明書 各1份、被害人鍾秋身車禍死亡案相驗照片8張、臺中市政府 警察局第三分局102年8月26日中市警三分偵字第0000000000 號函、102年7月28日中市警三分偵鑑龍字第0000000000號刑 事案件證物採驗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2年8月 15日刑醫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各 1份在卷可稽(見相字 卷第4至9、11、20至46、48至49、52、58、61至64、71、78 、82至88頁),是此部分之事實堪予認定。二、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 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定有明文, 被告 駕駛汽車自應注意上述道路交通安全規定。經查: 1.證人即現場目擊者傅文華於原審審理時結證稱:我於102年7 月24日上午6時54分許,我們上班時間, 我有駕車從建成路 與立德街口經過,我跟被告同向(即沿建成路由東往西方向 行駛),被告車子在我左前方約3部車的距離, 我在外車道 、他在內車道;我原本跟被告一起在建成路與忠孝路口大東 紡織廠的加油站停等紅燈,都是第一台車,起步後被告速度



比我快一點,我們前方都沒有車,經過幾個路口、包括建成 路與大智路路口才到案發地點,太陽在我們後方,路況可以 看得很清楚,當時是七月份,天已經亮了,視線沒有任何障 礙物遮蔽;被告距離案發地點(即建成路與立德街口西側行 人穿越道)將近70、80公尺時,我看到路口燈號是綠燈,但 是有一個老婦人走在斑馬線上,從我前方建成路外車道往內 車道走過去(即沿立德街由北往南方向行走);我確定是被 害人鐘秋身是走在斑馬線上,因為我覺得我開車的方向綠燈 了,也就是被害人鐘秋身的方向紅燈了,怎麼還有人走在斑 馬線上,我沒有注意到被害人鐘秋身行走的速度,但不是突 然衝出來,是正常的速度,所以我第一個反應是我車道上有 人要過馬路;然後被告在我左前方感覺有碰到東西,車身往 我行駛之外車道偏移了一下,車子停住了,我在被告右後方 ,這個角度我看不到碰撞,車窗關著也沒聽到煞車聲,當時 燈號是綠燈又是上班時間,我直行過去,看車子後照鏡已經 有人在打電話,我就直接開走等語(見原審卷第45頁背面至 第50頁背面),與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見相字卷第20頁, 此為重建前之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詳如後述)所繪製之現 場情形相符,且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見相字卷第21 頁)亦記載之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路面乾燥 、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再觀之警方案發到場後於 同日上午7時18分許所拍攝之照片( 見相字卷第23至24頁) ,日間光線強烈、但太陽在被告行駛方向後方、案發地點並 無障礙物或遮蔽物影響視線,足認證人傅文華所證稱案發地 點路況可以看得很清楚、在案發地點前70、80公尺就有看到 被害人鐘秋身走在行人穿越道上過馬路等情,應可採信。 2.警方從路口監視器畫面之比對結果重建案發現場,依警方重 建後之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被害人鐘秋身遭被告駕車碰撞 時, 係行走在馬路中間、距離行人穿越道8.6公尺(如相字 卷第94頁所示),被害人鐘秋身遭碰撞時並非走在行人穿越 道上,有警員陳慶同102年9月30日職務報告暨檢附之路口監 視器影像畫面翻拍照片及現場重建行人相關位置照片、重建 後之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在卷可稽(見相字卷第91至94頁) 。惟查,證人即到場警員陳慶同於原審審理中證稱:後來重 新比對製作的現場圖,是退休的小隊長及交通警察局交安組 的學長一起製作的,我沒有參與,除了被害人行走的路線外 ,其他都是一樣的;重建的方式是有人開即時的監視器畫面 ,由小隊長在現場實施比對,看照到頭的時候人是在哪邊, 比對出來就是重建後之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所記載的位置, 監視器的角度沒有改變等語(見原審卷第38至43頁),而依



警員陳慶同、分隊長陳景村103年9月19日職務報告(見原審 卷第22頁), 參與比對之已退休小隊長張棍龍身高為170公 分, 被害人鐘秋身之身高卻僅有154公分(見相字卷第62頁 ),則警方重建現場後所得出被害人鐘秋身遭碰撞前所行走 之路線,是否因警方重建人員與被害人鐘秋身身高差距甚大 而有所失準,即有可疑。再查,證人即現場目擊者傅文華已 明確證稱:被害人鐘秋身於案發時行走在行人穿越道上,已 如前述,而證人即到場警員陳慶同於原審審理時證稱:現場 監視器位置在建成路與立德街口東側建成路之分隔島上,往 下拍,監視器畫面中看到的白線是快慢車道分隔線,監視器 是在拍過了行人穿越道後建成路往大公街的外側車道,不是 在拍建成路與立德街口;監視器的角度沒有改變等語(見原 審卷第38至43頁),並比對監視器翻拍照片(見相字卷第92 頁),若被害人鐘秋身如警方重建後之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 所示走在路口中間、距離行人穿越道8.6公尺, 則該監視器 之拍攝角度應可拍攝到行人穿越道,然而,該監視器不但沒 有拍攝到行人穿越道,反而拍攝到行人穿越道後方之車道分 隔線(即白實線,相字卷第43至45頁照片參見),顯見警員 所製作重建後之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與客觀事證不符,參酌 以相字卷第43至45頁之路口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內容,由其 中第43頁翻拍照片可見被害人鐘秋身之頭部出現在道路上, 且行走方向明顯係欲穿越馬路,而其頭部上方有二道直柱狀 及一片樹木之陰影,此經本院仔細比對現場道路照片(見相 字卷第23頁,照片中有被害人倒地之位置及路況情形)可知 ,被害人鐘秋身頭部上方所出現之二道直柱狀及一片樹木之 陰影,即該分隔島上之燈號桿、路燈桿及其後樹木樹枝之影 子;另由同上開相卷第44、45頁之路口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 內容(以白實線為比對之基準點),亦可知被告即在該處撞 擊被害人鐘秋身, 此由被告所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 客車車身原與白實線平行同向(以該自小客車之左照後鏡為 比對基準點),轉成車頭偏向白實線,核與被告於原審審理 時所陳稱:「是的,我承認過失,當天我沒有看到被害人, 碰撞後我怕面有來車,我趕快往我的右側閃。」(見原審卷 第55頁反面)乙情相符,益徵證人傅文華於原審結證所稱: 「肇事的是被告江孟修,他的車子在我前方大概三部車的距 離,我在外側車道,他在內側車道,那大概靠近路口將近80 、100公尺時, 我看到綠燈,有看到一個老婦人走斑馬線過 去,然後被告江孟修在我左前方,感覺上他好像碰到東西, 然後往外線我這邊挪了一下,車子停住了,--」乙節(見原 審45頁反面),應可採信。綜上諸情,足認證人傅文華當場



目擊所證述被害人鐘秋身行走於行人穿越道,確與卷證事實 相符。
3.被告於行人穿越道上與被害人鐘秋身碰撞後,所駕駛之6939 -WL號自用小客車車頭左側受有明顯之撞擊凹痕( 見相字卷 第24頁),足見被告與被害人鐘秋身碰撞時力道甚大;而撞 擊後被告自內側車道側偏至外側車道,於行人穿越道後方約 4至5公尺處煞停(見相字卷第20頁、第25頁照片),參酌證 人即到場處理警員陳慶同於本院審理中證稱:案發後我是前 往現場的警員,我有處理交通事故6年的經驗, 交通事故現 場圖是我所製作,現場並無煞車痕、刮地痕,只有血跡和鞋 子,沒有買菜的推車或其他物品等語(見原審卷第38頁至第 39頁背面),足認被告供稱:當時是綠燈,我在碰撞前沒有 看到被害人,是碰撞後有碰撞聲我才踩煞車停車查看等語( 見相字卷第13至14、59至60頁、第97頁背面,原審卷第16頁 、第55頁背面),核與現場客觀事實相符。被告駕車時本應 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依當時情形能 注意行走在行人穿越道、闖紅燈之路人鐘秋身【此對比證人 即現場目擊者傅文華上揭於原審審理時結證所稱:「----, 我跟被告同向(即沿建成路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被告車子 在我左前方約三部車的距離,我在外車道、他在內車道;我 原本跟被告一起在建成路與忠孝路口大東紡織廠的加油站停 等紅燈,都是第一台車,起步後被告速度比我快一點,我們 前方都沒有車,經過幾個路口、包括建成路與大智路路口才 到案發地點,太陽在我們後方,路況可以看得很清楚,當時 是七月份,天已經亮了,視線沒有任何障礙物遮蔽;被告距 離案發地點(即建成路與立德街口西側行人穿越道)將近70 、80公尺時,我看到路口燈號是綠燈,但是有一個老婦人走 在斑馬線上,從我前方建成路外車道往內車道走過去(即沿 立德街由北往南方向行走);我確定是被害人鐘秋身是走在 斑馬線上,因為我覺得我開車的方向綠燈了,也就是被害人 鐘秋身的方向紅燈了,怎麼還有人走在斑馬線上,----」乙 情即明】,卻疏未注意及此,而造成本件車禍事故之發生, 足認被告確有未注意車前狀況之過失甚明。
4.依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見相字卷第21頁),案發地 點之速限為時速50公里,證人傅文華雖證稱:被告當時時速 是50、60公里等語(見原審卷第47頁),惟證人傅文華亦證 稱:我是從我自己行車的速度估算,但發生車禍時我沒有看 我的車速表;我原本跟被告一起在建成路與忠孝路口大東紡 織廠的加油站停等紅燈,都是第一台車,起步後被告速度比 我快一點,經過幾個路口到案發地點,速度也沒有辦法加到



多快(見原審卷第47至50頁),且無其他客觀事證可供調查 ,是被告於案發時是否有超速之過失,尚難據此逕為對被告 不利之認定,附予敘明。
三、按汽車駕駛人對於防止危險發生之相關交通法令之規定,業 已遵守,並盡相當之注意義務,以防止危險發生,始可信賴 他人亦能遵守交通規則並盡同等注意義務。若因此而發生交 通事故,方得以信賴原則為由免除過失責任(最高法院84年 台上字第5360號刑事判例意旨參照)。又查: 1.按行人穿越道路,應依下列規定:設有行人穿越道者,必 須經由行人穿越道穿越,不得在其一百公尺範圍內穿越道路 。行人穿越道路,有交通指揮人員指揮或有燈光號誌指示 者,應依交通指揮人員之指揮或號誌之指示前進。行人穿 越道設有行人穿越專用號誌者,應依號誌之指示迅速穿越, 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34條第1、4、5款定有明文。被害人鐘 秋身於案發時走在行人穿越道上穿越馬路,其行走時之號誌 為紅燈,業據本院認定如前,告訴人謝金龍雖稱:行人走在 斑馬線上應該要尊重等語(見相字卷第98頁),惟行人穿越 道路有燈光號誌指示應依號誌之指示前進,行人穿越道設有 行人穿越專用號誌者應依號誌之指示迅速穿越,為法所明文 ,被害人鐘秋身依當時之情形能注意,而亦疏未注意當時立 德街上之號誌為紅燈,即貿然穿越建成路,被害人鐘秋身對 於本件事故之發生及損害之擴大應與有過失,當可認定。 2.依臺中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102年12月17日中市車鑑1 021285案鑑定意見(見相字卷第102至104頁),認為被害人 鐘秋身未依號誌指示於車流擁擠、禁止穿越地段不當穿越道 路,為肇事原因;被告駕駛自用小客車無肇事因素,經本院 送請覆議, 交通部公路總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會以103 年11月10日室覆字第0000000000號函覆以:本案肇事時監視 器光碟未拍攝到路口號誌情形,且一方已死亡,其肇事過程 不明,僅憑一方之陳詞,故跡證不全,肇事實情不明,本會 未便遽予覆議。惟若肇事時行車方向號誌確為綠燈,再佐以 警方重建現場圖行人行走位置,則照臺中市車鑑會之意見等 語(見原審卷第27頁)。惟查,警方重建後之道路交通事故 現場圖(見相字卷第94頁),已經本院認定與現場客觀事實 不符(詳前所述),而被告駕車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 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依當時情形能注意行走在行人穿越 道、闖紅燈之被害人鐘秋身,卻疏未注意及此,而造成本案 事故之發生,被告應有未注意車前狀況之過失,難認被告對 於防止危險發生之相關交通法令之規定業已遵守,並盡相當 之注意義務防止危險發生。被害人鍾秋身為行人,未依規定



注意號誌為紅燈,貿然穿越道路進入快車道,為肇事主因; 被告依燈號及速限駕駛自用小客車行駛於快車道內,具有合 法正當之路權,惟如前所述有未注意車前狀況之過失,為肇 事次因。被害人鍾秋身之過失雖為肇事主因,惟並無礙被告 之過失為肇事次因之認定,被告難以信賴原則為由免除過失 責任。前述鑑定意見漏未審酌被告此部分之過失,並以錯誤 之(重建後)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為認定之基礎,其鑑定意 見難謂可採。
四、按刑法上所謂業務,係指個人基於其社會地位繼續反覆所執 行之事務,包括主要業務及其附隨之準備工作與輔助事務在 內。此項附隨之事務,並非漫無限制,必須與其主要業務有 直接、密切之關係者,始可包含在業務概念中,而認其屬業 務之範圍(最高法院89年台上字第8075號判例意旨參照)。 查被告供稱:案發當時我的工作是幫朋友何炳梓做園藝種樹 ,他一個月給我32,000元,另外會提供我午餐,沒有固定上 班地點,是到各個客戶的苗圃或家裡種樹,我幫朋友做園藝 固定都是開案發時所駕駛之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 案 發當日是要開車去草屯客戶的家種樹, 車號0000-00號自用 小客車是我自己貸款買的,我買是為了工作用、當作交通工 具去種樹等語(見相字卷第59、97頁,原審卷第54至55頁) ,是足認被告平日係以駕駛自用小客車往來各個地點為客戶 種植樹木為業,則被告係以駕駛自用小客車為其附隨業務, 堪可認定。
五、綜上所述諸情,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過失犯行洵堪認定 。
六、按從事業務之人,就一定危險認識之能力較一般常人為高, 故課以較高之注意義務。換言之,客觀上,其避免發生一定 危險之期待可能性較常人為高,故其違反注意義務之可責性 ,自亦較重(最高法院89年度臺上字第5002號裁判要旨); 又按刑法上所謂業務上之行為,指其業務上及其附隨之事務 而言。查被告於案發當時係從事園藝種樹之工作,平日負責 開車至各個客戶的苗圃或家裡種樹,係以駕駛為其附隨業務 之人,其於執行業務途中(即被告於當日是要開車去草屯客 戶的家種樹),因過失駕車肇事致人於死,即應依刑法第27 6條第2項業務上過失致人於死罪論處,故核被告所為,係犯 刑法第276條第2項之業務過失致死罪。公訴意旨認應依刑法 第276條第1項之過失致死罪處斷,尚有未洽,惟起訴之社會 基本事實相同,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併予敘明。七、按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酒醉駕車、吸食毒品或迷 幻藥駕車、行駛人行道或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



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 其刑至2分之1;汽車駕駛人,在快車道依規定駕車行駛,因 行人或慢車不依規定,擅自進入快車道,而致人受傷或死亡 ,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減輕其刑,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 第86條定有明文。 次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2 項規定所謂在快車道「依規定」駕車行駛,應係指汽車駕駛 人業已遵守道路交通安全規則或其他規定所為之具體注意規 範,如保持行車間距、車行速度及遵向行駛等情形,並不及 於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所定 應注意車前狀況之概 括規定。如謂汽車駕駛人除遵守各項具體交通安全規定外, 對於概括規定亦須充分注意,始得依該條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則汽車駕駛人既已遵守各項規定,本身即不具任何過失, 自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可言,更無再予減輕其刑之必要,則 是項規定形同具文,當非立法者之原意(臺灣高等法院暨所 屬法院96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16號研討結果參照)。 查被告於案發時係在快車道(內側車道)駕車行駛,適有被 害人鐘秋身未依規定遵守紅燈而擅自進入快車道,造成被告 所駕駛之自用小客車左前車頭撞擊被害人鐘秋身,被害人鐘 秋身因而受有顱腦損傷、氣血胸、下肢骨折,經送醫急救不 治而於當日死亡,被告雖有未注意車前狀況之疏失,應負刑 事責任, 惟此係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所定應 注意車前狀況之概括規定,並非道路交通安全規則或其他規 定所為之具體注意規範,揆諸前述法條意旨,被告不適用道 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加重其刑, 而應適用道路 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2項之規定,依法減輕其刑。 又 被告於車禍發生後停留於現場,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 知悉其過失犯行前,向獲報前往事故現場處理之員警坦承肇 事而自首上情並接受裁判,業據證人即到場警員陳慶同於原 審審理中證稱:案發後我是前往現場的警員,我到場前不知 道肇事人是誰,到場後被告主動跟我坦承肇事等語(見原審 卷第41頁反面),是被告符合自首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 段之規定遞減輕其刑。
八、原審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 第2項,刑法第276條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62條前段 ,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並審酌被告以駕 駛自用小客車往來各個地點為客戶種植樹木為業,本應注意 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為肇事次因;而被 害人鐘秋身本應注意號誌為紅燈,不應貿然穿越道路,為肇 事主因。被告及被害人鐘秋身均疏未注意及此,造成被告所 駕駛之自用小客車左前車頭撞擊被害人鐘秋身,並因而受有



顱腦損傷、氣血胸、下肢骨折,於當日死亡、被告案發當時 受雇以駕駛自用小客車往來各個地點為客戶種植樹木為業, 月薪32,000元,高中畢業,案發時所駕駛之自用小客車係其 自己貸款所購買,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及原審審理時陳明 在卷(見相字卷第12、59、97頁,原審卷第54至55頁);被 告未曾有任何前案紀錄,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稽,尚行尚屬良好、被告及被害人鐘秋身具有如前 所述之肇事因素,造成被告所駕駛之自用小客車左前車頭撞 擊被害人鐘秋身,被害人鐘秋身因顱腦損傷、氣血胸、下肢 骨折,於當日死亡、被告於犯罪後坦承犯行,惟迄今尚未賠 償或補償被害人鐘秋身之家屬,業據告訴人即被害人鐘秋身 之子謝金龍於原審中陳稱:對於被告科刑範圍沒有意見,就 賠償部分有跟被告談過但談不攏,被告本來要給我30萬元, 但被告只有保一般強制險,沒有第三責任險等語(見原審卷 第56頁至第56頁背面。本院另補充:被告因駕車肇事之過失 行為,驟然釀成被害人鐘秋身死亡之悲劇,被害人家屬之精 神、心理亦因之受嚴重創傷,內心之悲痛、遺憾,難以平息 、彌補,其罪責誠不能視為輕微)等一切情狀,判處有期徒 刑肆月,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核 其認事用法均無不當,量刑亦屬妥適。又按量刑輕重係屬事 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 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不得遽指為違法(最高法院 72年度台上字第6696號、75年度台上字第7033號判例要旨參 照);且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 原因,下級審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 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 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2446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檢察官上 訴意旨認:「⑴查汽車行經行人穿越道,遇有行人穿越時, 無論有無交通指揮人員指揮或號誌指示,均應暫停讓行人先 行通過。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3條第2項訂有明文。此規定 明示行人於行人穿越道穿越馬路時,縱然號誌為紅燈,仍具 有優先路權。被告駕駛自小客車行經行人穿越道,縱然號誌 為綠燈,仍應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原審就路權之論述,疏 未注意上開規定,致誤認被告具有合法正當之路權,有違論 理法則。且本件被害人鐘秋身為27年1月出生,屬年逾75歲 之老婦,步行速度緩慢,而其被撞之地點為靠近馬路中央之 快車道,距離路邊達10餘公尺。則依被害人步行速度研判, 並參酌目擊證人傅文華之證述內容,被害人進入行人穿越道 時之號誌為綠燈,行走至半途號誌才轉為紅燈之事實,應可 認定。原審漏未為審酌、論述,致誤認被害人貿然闖紅燈穿



越行人穿越道,為本件車禍肇事主因。認事亦有未洽。⑵被 害人鐘秋身於行人穿越道被撞飛,其身體倒臥於距行人穿越 道約13公尺餘之交岔路口內;被告駕駛之自小客車則續往前 行約15公尺餘才停住。(依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推算)。則 自小客車撞擊人體並煞車後,繼續前行之距離約28公尺餘, 由此推算自小客車撞擊人體時之時速約50至60公里,尚屬合 理。證人傅文華證稱:被告當時時速是50、60公里等語。除 係證人依其目擊車禍當時,自己駕車之時速為判斷外,並有 客觀之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可為佐證。原審未詳細推求,誤 認證人傅文華此部分證述不可採,並非妥適。」等為由,指 摘原判決不當,請求撤銷原審判決,均無理由【理由見上述 ,實則檢察官上訴理由所採為論述基礎之道路交通事故現場 圖本身即非屬正確,本院已詳予論述如前】,應予駁回。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徐松奎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6 月 24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郭 同 奇
法 官 廖 穗 蓁
法 官 許 旭 聖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 湘 玲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6 月 2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76條: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犯前項之罪者, 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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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