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交上訴字第100號
上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彥榕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公共危險案件,不服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3 年
度交訴字第42號中華民國103 年11月26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103 年度偵字第1071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劉彥榕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處有期徒刑壹年,緩刑貳年。
事 實
一、劉彥榕於民國102 年12月18日7 時56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 0-000 號重型機車,沿苗栗縣苗栗市為公路由西往東方向行 駛,行至○○路000 號前,適有涂婉琦騎乘車牌號碼000-00 0 號重型機車沿為公路由東往西行駛,先於該處路邊暫停, 隨後起步逕自往左穿越道路,劉彥榕見狀閃煞不及,2 車因 而發生擦撞,涂婉琦人車倒地,受有左足及踝挫擦傷、右眼 瞼及眼周區挫傷等傷害(過失傷害部分業經檢察官為不起訴 處分)。詎料劉彥榕明知其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已致人 受傷,竟未對涂婉琦施以救護或停留現場等候警方或相關人 員處理,亦未留下可資聯絡之方式,即基於肇事逃逸之犯意 ,騎乘上開重型機車逃離現場。
二、案經涂婉琦訴由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報告臺灣苗栗地方法 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之說明: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雖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 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外,不得作為證據。惟 同法第159 條之5 第1 、2 項已規定,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 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 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 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 ,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 查本件所據以認定被告劉彥榕犯罪事實之供述證據,檢察官 及被告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就上開證據主張有刑事訴訟 法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本院復審酌各該證據 作成時並無違法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等情況,認為適當 ,而具有證據能力。
二、本案資以認定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均與本案事實具有自
然關聯性,且核屬書證、物證性質,又查無事證足認有違背 法定程式或經偽造、變造所取得等證據排除之情事,復經本 院依刑事訴訟法規定踐行調查程序,檢察官及被告對證據能 力均未爭執,應具有證據能力。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固坦承於上揭時間騎乘機車行經該處所與涂婉琦發 生擦撞,致涂婉琦人車倒地受傷等情,惟否認有肇事逃逸之 犯行,辯稱:其在事故發生後隨即下車協助告訴人涂婉琦將 倒地之機車拉起,過程中遭排氣管燙到,便請路人協助,當 下亦有詢問告訴人是否需呼叫救護車到場,告訴人回稱不需 要,其遂對告訴人稱本件事故不請求賠償,要先離開等語, 告訴人當下並未表示不同意,其便先行離去,並無肇事逃逸 等語。
二、經查:
㈠被告於102 年12月18日7 時56分許,騎乘機車行經苗栗縣苗 栗市○○路000 號前時,與告訴人涂婉琦騎乘之機車發生擦 撞,涂婉琦因而受有左足及踝挫擦傷、右眼瞼及眼周區挫傷 傷害等情,為被告所是認,並經證人涂婉琦證稱「(問:事 發經過?)當天我騎機車沿為公路往火車站方向,我當時跨 越中間的分隔線準備轉到對面的7-11買東西,我車子過半時 就被對方攔腰撞到,她的車頭撞到我的右車身,當時我車速 不到10,我也確定沒有車才過去」、「(問:請你描述當時 車禍的情形是怎麼樣?)那時候就是我跨越道路,然後就是 右側被撞」明確(見偵卷第41頁,原審卷第73頁),復有苗 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調查報告表㈠㈡ 、現場照片、監視器翻拍照片、衛生福利部苗栗醫院診斷證 明書在卷可稽(見偵卷第14頁至第16頁、第20頁至第31頁) 。
㈡被告於發生車禍事故致告訴人涂婉琦受有傷害後,未對告訴 人為救護行為,亦未告知其身份資料,更在未得同意前即逕 行駕車離開等情,亦經證人涂婉琦證述「(問:撞到之後? )我的左腳被壓到底下,對方把她的自己的車牽走,還跑過 來罵我,當時我的腳還被壓著,對方還一直罵,我還倒在地 上,是7-11的店員跟路人把我扶起來並讓我在7-11店外的椅 子上坐著,對方還一直咆哮,當時旁邊的人說要報警叫救護 車,但她聽到之後就罵的更大聲,就說她要去臺中開會,她 要我自認倒楣,因當時我很痛沒辦法講話,後來她知道路人 確實有報警,她就罵了幾句就自行離開了」、「(問:當時 你有同意她離開?)沒有,當時痛的沒有其他想法」、「( 問:你跌倒倒地之後,被告她是如何處理的?)那時候我看
不清楚,我只知道我是被路人扶起來的,然後還有另外一些 店員拿椅子給我坐,所以我是直接坐在路旁的」、「(問: 你有同意被告離開嗎?)我沒有回應」、「(問:她有報警 嗎?)沒有」、「(問:她有下車幫你拉車子嗎?)這個我 是沒看到,…」、「(問:她都沒有留下任何聯絡方式?) 沒有」明確(見偵卷第41頁,原審卷第73頁背面至第74頁、 第76頁背面);證人即超商店員張浣喻證稱「我聽到交通事 故的碰撞聲後到門市外,看見一位婦人車輛微倒,但是還沒 有倒地,另一位小姐被倒地的機車壓在地上並且喊痛,我就 跑到車輛的另外一邊和一位路人幫忙把車輛扶正,我扶受傷 的小姐到門市前路邊休息,叫店內同事幫忙報警,當時未倒 地的婦人把車停住後就下車開始在罵人,…。婦人不斷的罵 人,小姐都沒有回話,我想到要去超商內拿椅子給小姐休息 ,準備要進去拿椅子的時候,我有聽到未倒地的婦人說:小 姐這是你的錯,我也有受傷,我們各自負責,我要趕時間要 去臺中開會。我進去超商拿椅子出來時,該未倒地的婦人已 經在摩拖車上要走了」、「(問:當時被告在做什麼?有無 去扶起機車?)我印象中是沒有,…」、「(問:警察是怎 麼來的?是有人報警?)對。我的觀念是發生車禍要報警, 因為那時我在外面扶著被害人,我與店裡的另外一個店員對 看之後,就向他比手勢要他打電話報警」、「(問:救護車 是警察叫的?)報警當下一起叫的。因為報警時,警察局都 會問是否要叫救護車」、「(問:是否知道被害人同意被告 離開?還是被告擅自離開?)我在外面的時候,沒有聽到被 害人同意,…」等語(見偵卷第12頁背面,本院卷第56頁背 面至第57頁),足可認定。
㈢又告訴人涂婉琦於事故發生當下即遭其所騎乘重型機車壓住 ,需仰賴證人張浣喻及另名路人方能起身脫困,過程中並出 聲喊痛,身體不自主發抖,明顯可見有受傷情形,此據證人 張浣喻證述明確(見本院卷第56頁背面)。被告既全程在旁 ,對此事實理應知之甚詳,主觀上對於告訴人因系爭交通事 故而受有傷害之事實,當有所認識。詎其得知旁人已報警處 理後,竟隨即騎乘機車離去,其肇事逃逸之故意,亦至為明 確。
㈣被告雖辯稱其有協助扶起告訴人,且是因告訴人表示不需叫 救護車才未報警等語。然查:被告並未有協助扶起受傷倒地 告訴人之舉動,業經證人涂婉琦、張浣喻證述如上。而告訴 人既倒地不起、喊痛、發抖,在傷勢尚不明朗之情狀下,衡 情應無拒絕就醫之理由,且被告聽見路人提議報警叫救護車 前來時,突然加大指責告訴人之音量,並在得知有人報警後
,隨即離開現場等情,亦經證人涂婉琦證述明確(見偵卷第 41頁),顯見被告自始即無報警處理之意思,在此前提下, 又豈有可能主動詢問告訴人是否需叫救護車前來。是被告前 揭所辯,並無可採。
㈤又被告於車禍發生後之當日8 時許,雖曾撥打電話予苗栗縣 警察局苗栗分局員警蔡清隆,惟被告係因蔡清隆與被告表弟 間為高中同學而撥打電話,且電話中僅稍微提及現場情形, 並未要求蔡清隆到場處理,此據證人蔡清隆證述明確(見本 院卷第33頁至第34頁)。顯見被告撥打電話之目的應是基於 私人情誼向證人徵詢專業上之意見,並無任何請求證人以員 警身份到達現場協助救護告訴人或釐清事故責任之意思,是 其上開致電證人之舉動,尚無從作為有利其事實之認定。 ㈥系爭車禍固係因告訴人逕行穿越道路,未禮讓行進中之被告 所致,被告措手不及,無肇事因素,此有交通部公路總局竹 苗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意見書附卷為憑(見偵卷 第48頁至第50頁)。惟按刑法第185 條之4 之駕駛動力交通 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罪之立法目的,在維護交通,增進 行車安全,促使當事人於事故發生時,能對被害人即時救護 ,減少死傷,以保護他人權益並維護社會秩序。亦即該罪之 成立只以行為人有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 之事實為已足,至行為人之肇事有否過失,則非所問(最高 法院100 年度台上字第6140號判決意旨參照)。是被告就車 禍事故之發生縱無過失,仍無礙於本罪之成立。三、綜上所述,被告所辯,均無可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 ,堪予認定。
參、論罪科刑之說明:
一、按刑法第185 條之4 之肇事致人死傷逃逸罪,係以處罰肇事 後逃逸之駕駛人為目的,俾促使駕駛人於肇事後能對被害人 即時救護,以減少死傷,此觀該條之立法理由,係「為維護 交通安全,加強救護,減少被害人之死傷,促使駕駛人於肇 事後,能對被害人即時救護,特增設本條,關於肇事致人死 傷而逃逸之處罰規定。」自明。所謂「逃逸」係指逃離肇事 現場而逸走之行為,故前揭規定實揭櫫駕駛人於肇事致人死 傷時有「在場義務」。因此,肇事駕駛人雖非不得委由他人 救護,然仍應留置現場等待或協助救護,並確認被害人已經 獲得救護、或無隱瞞而讓被害人、執法人員或其他相關人員 得知其真實身分、或得被害人同意後,始得離去;於被害人 已於第一時間死亡,而無救護可能時,亦應等候檢、警等相 關人員確認事故或責任歸屬後,始得離開現場。否則,僅委 由他人處理或撥打救護專線請求救助,而隱匿其身分,或自
認被害人並無受傷或傷無大礙,即可不待確認被害人已否獲 得救護、不候檢、警等相關執法人員到場處理善後事宜,而 得自行離去,自非該法條規範之意旨(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 上字第645 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被告於肇事後,並未留 置現場等待或協助救護告訴人,亦未告知其身份資料,更在 未得告訴人同意前即逕行駕車離去,是核其所為,係犯刑法 第185 條之4 肇事致人受傷逃逸罪。
二、原審以被告客觀上有救護告訴人之舉動,且依現存證據,無 從認定被告主觀上有逃逸之故意,而為無罪之諭知,尚有未 恰。檢察官上訴指摘原判決不當,核有理由,自應由本院予 以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肇事後因自認並無肇責,且告訴人 傷勢不致危及生命,並急於前往臺中市參與會議,始進而決 意離開現場,堪認其之惡性、所犯情節均屬輕微,暨其智識 程度、前無犯罪科刑紀錄之素行、生活情形及其他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第2 項所示之刑。又被告前無犯罪科刑紀錄,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其因一時失慮而 罹刑典,經此偵、審程序應已知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 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 1 款併諭知緩刑2 年,用啟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 條第1 項前段、第364 條、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185 條之4 、第74條第1 項第1 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宋恭良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6 月 10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趙春碧
法 官 林宜民
法 官 鍾貴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劉雅玲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6 月 10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