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交上更(二)字第18號
上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鄭錦文
選任辯護人 黃錦郎律師
上列上訴人等因被告業務過失致死等案件,不服臺灣南投地方法
院100 年度交訴字第5 號中華民國100 年9 月1 日第一審判決(
起訴案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偵字第4000號),提
起上訴,經判決後,由最高法院第二次發回,本院更為判決如下
:
主 文
上訴駁回。
犯罪事實
一、鄭錦文考領有職業聯結車駕駛執照,其係址設南投縣埔里鎮 ○○街00號「萬順源交通有限公司」之負責人,於民國99年 1 月15日,向址設彰化縣員林鎮○○路00號「泰航通運有限 公司」購入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用半聯結車(下稱系爭聯 結車),並於99年1 月22日辦理車籍過戶登記,平日即以系 爭聯結車載運砂石為業,為從事業務之人。
二、鄭錦文於99年2 月8 日上午5 時30分許駕駛系爭聯結車,自 南投縣埔里鎮○○○○道0 號水沙連高速公路經南投縣名間 鄉,再沿省道臺16線公路前往南投縣集集鎮集鹿大橋旁「弘 城砂石場」載運砂石,駛至南投縣集集鎮沿省道臺21線公路 返回南投縣埔里鎮南環路「義展砂石場」卸載砂石後,於同 日9 時許再自上開「義展砂石場」欲開往上開「弘城砂石場 」載運砂石。鄭錦文駕駛車輛時本應注意行車前車輛輪胎須 詳細檢查確實有效,以避免轉向軸之左右輪胎新舊不一、胎 紋深淺不一及輪胎是否有產生表面龜裂、細紋等老化現象, 以防輪胎經過路面摩擦高溫導致隨時產生爆胎之危險,而依 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行車前再度檢查系 爭聯結車之輪胎,以便適時更換適當之輪胎,於同日9 時25 分許,行經國道6 號水沙連高速公路西向9.59公里處時,鄭 錦文所駕駛之系爭聯結車,因轉向軸右前輪胎明顯較左前輪 胎新,右前輪胎胎紋亦較左前輪胎胎紋深,左右輪胎新舊有 明顯差異,磨損較多之左前輪輪胎產生表面龜裂、細紋等老 化現象致磨損程度加劇及因與路面高速摩擦產生高溫導致爆 胎,系爭聯結車因而失控向左偏移,先碰撞同向車道由卓孝 忠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卓孝忠駕駛之自用 小客車與鄭錦文駕駛之系爭聯結車一同衝過中央金屬護欄至 對向車道,適蔡永松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
,其上搭載許登美、施浤彰、呂秋燕、張建國及楊文光等人 ,由西往東方向行駛前來,不及閃避,遭鄭錦文駕駛之系爭 聯結車撞擊車身左側而毀損變形,系爭聯結車後因滑行撞及 外側護欄而停止,導致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之駕 駛卓孝忠因而受有左眼角膜擦傷、左臉擦傷及兩側胸壁鈍挫 傷之傷害(過失傷害卓孝忠部分,業據卓孝忠於臺灣南投地 方法院具狀撤回告訴,經本院以103 年度交上更(一)字判 決不受理確定)、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之駕駛蔡 永松因本件交通事故導致顱骨骨折並血胸,致創傷性休克而 死亡;乘客許登美、施浤彰均因本件交通事故導致上下肢骨 折、胸腹部挫傷、顱骨破裂而休克死亡;而乘客呂秋燕則受 有右胸挫傷、左手臂多處擦傷、雙膝擦傷、左足及大腿挫傷 之傷害;乘客張建國受有頭部外傷合併顱內出血、頭皮及臉 部撕裂傷、四肢多處擦傷之傷害;乘客楊文光受有頭部、腳 部之傷害。嗣後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七警察隊接 獲報案前往現場處理時,鄭錦文在職司犯罪偵查之公務員尚 未發覺其犯行前,向到場處理之警員楊豐榮承認為肇事人, 自首而接受裁判。
三、案經楊文光、顏玲玲、蔡隱童、呂秋燕、張建國訴由臺灣南 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本件被告鄭錦文(下稱被告)及辯護人對於本案證據能力部 分,於本院前審時均同意具有證據能力等語(見本院103 年 度交上更(一)字第7 號卷第24頁至第25頁),經查:一、按鑑定,係由選任之鑑定人或囑託之鑑定機構,除憑藉其特 別知識經驗,就特定物(書)證加以鑑(檢)驗外,並得就 無關親身經歷之待鑑事項,僅依憑其特別知識經驗(包括技 術、訓練、教育、能力等專業資格)而陳述或報告其專業意 見;人證,則由證人憑據其感官知覺之親身經歷,陳述其所 見所聞之過往事實。前者,係就某特定事物依法陳述其專業 意見,以供法院審判之參酌依據,具有可替代性;後者,因 係陳述自己親身見聞之過往事實,故無替代性。二者雖同屬 人的證據方法,但仍有本質上之差異。而英美法上憑其專業 知識、技術等專家資格就待證事項陳述證人意見之專家證人 ,則為我國刑事訴訟法所不採,析其依憑特別知識經驗而陳 述或報告其專業意見之本質以觀,亦屬我國刑事訴訟法上鑑 定之範疇,自應適用鑑定之規定。至依特別知識得知親身經 歷已往事實之鑑定證人,因有其不可替代之特性,故本法第 210 條明定應適用關於人證之規定。又本法為擔保證人、鑑
定人陳述或判斷意見之真正,特設具結制度,然因二者之目 的不同,人證求其真實可信,鑑定則重在公正誠實,是本法 除於第189 條第1 項規定證人之結文內應記載「當據實陳述 ,決無匿、飾、增、減」外,另於第202 條特別定明鑑定人 之結文內應記載「必為公正誠實之鑑定」,以示區別,並規 定應踐行朗讀結文、說明及命簽名等程序,旨在使證人或鑑 定人明瞭各該結文內容之真義,俾能分別達其上揭人證或鑑 定之特有目的。從而鑑定人之結文不得以證人結文取代之, 如有違反,其在鑑定人具結程序上欠缺法定條件,自不生具 結之效力,依本法第158 條之3 規定,應認為無證據能力, 不得作為證據(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4697號判決參照) 。本件實施鑑定人葉名山於偵查中憑藉其特別知識經驗就有 關本件交通事故之肇事責任歸屬一事,單純陳述其專業意見 ,而非就本案陳述其親身經歷之過往事實,顯非證人,而為 鑑定人,檢察官竟以證人身份傳喚葉名山到庭,並諭知證人 具結義務及偽證處罰,命朗讀證人結文後具結之程序(見臺 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他字第186 號卷第248 頁至第 249 頁、第253 頁),其所踐履之程序,自有未合。是實施 鑑定人葉名山於偵訊時所為之鑑定意見,在程序上既欠缺法 定要件,即難認合法之證據資料,依刑事訴訟法第158 條之 3 規定,應認無證據能力。
二、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 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第2 項 定有明文。依現階段刑事訴訟法之規定,檢察官代表國家偵 查犯罪、實施公訴,必須對於被告之犯罪事實負舉證之責, 依法有訊問被告、證人及鑑定人之權,證人、鑑定人且須具 結,實務運作上,偵查中檢察官向被告以外之人所取得之陳 述,原則上均能遵守法律規定,不致違法取供,其可信性極 高。又刑事訴訟法並無檢察官於偵查中訊問證人時,應予被 告詰問機會之規定,故證人於檢察官偵查中訊問時未經被告 進行詰問,仍有證據能力(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2786號 判決意旨參照)。查本件證人黃偉誌、楊大昆於檢察官訊問 時所具結之證詞,均未見有受任何不當外力之干擾或為檢察 官於偵查時不法取供,被告及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亦未主張 檢察官有何違背法定程序而對上開證人非法取供之情形,則 依前揭說明,上開證人黃偉誌、楊大昆於檢察官訊問時具結 所為之陳述,均有證據能力。
三、按刑事訴訟法第208 條規定:「法院或檢察官得囑託醫院、 學校或其他相當之機關、團體為鑑定,或審查他人之鑑定, 並準用第203 條至第206 條之1 規定;其須以言詞報告或說
明時,得命實施鑑定或審查之人為之。第163 條第1 項、第 166 條至第167 條之7 、第202 條之規定,於前項由實施鑑 定或審查之人為言詞報告或說明之情形準用之。」。查卷附 之逢甲大學99年9 月30日逢建字第0000000000號函及102 年 1 月31日逢建字第000000000 號函所附之逢甲大學車輛行車 事故鑑定研究中心行車事故鑑定意見書、補充意見書(見臺 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相字第62號卷第103 頁至第12 5 頁、本院100 年度交上訴字第2387號卷一第109 頁至第11 9 頁),係檢察官及本院前審依上開規定囑託團體所為之鑑 定,係屬刑事訴訟法第208 條之鑑定報告,依刑事訴訟法第 159 條第1 項之除外規定(該條立法理由參照),得作為證 據。
四、按檢察官實施勘驗時,得為刑事訴訟法第213 條所列之各項 處分,依同法第214 條規定,賦予裁量被告、辯護人得以在 場之機會(即在場權),其勘察、體驗所得結果,應依本法 第42條、第43條法定程式製作勘驗筆錄;是檢察官之勘驗筆 錄,本乎同法第159 條之1 第2 項規定意旨,除顯有不可信 情況者外,得承認其證據能力。又檢察官遇有非病死或疑為 非病死者,應速會同法醫師、醫師或檢驗員相驗,或得命檢 察事務官會同法醫師、醫師或檢驗員行之,此觀刑事訴訟法 第218 條第1 項、第2 項規定甚明。又鑑定人因鑑定之必要 ,得經審判長、受命法官或檢察官之許可,檢查身體、解剖 屍體、毀壞物體或進入有人住居或看守之住宅或其他處所, 刑事訴訟法第204 條第1 項亦定有明文,是法醫師、醫師或 檢驗員隨同檢察官相驗屍體,即屬檢察官選任其執行鑑定業 務,而其所簽名製作之相驗屍體證明書、解剖報告書,符合 同法第206 條之規定,應為同法第159 條第1 項所定之傳聞 例外,具有證據能力。是以卷附之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 相驗屍體證明書、法醫檢驗報告書(見99年相字第62號卷第 55頁、第66至79頁),依上述說明,即有證據能力。五、又按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規定:「(第1 項)被告以外 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 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 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 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第2 項)當事人 、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 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 為有前項之同意。」其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 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詰 問或未聲明異議,基於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現 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原則,法院自可承認該傳聞證據例
外擁有證據能力。又按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立法意旨, 在於確認當事人對於傳聞證據有處分權,得放棄反對詰問權 ,同意或擬制同意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屬於證據傳聞性之 解除行為,如法院認為適當,不論該傳聞證據是否具備刑事 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所定情形,均容許作為 證據,不以未具備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所定情形為前提。此揆諸「若當事人於審判程序表明同意該 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基於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 實發見之理念,此時,法院自可承認該傳聞證據之證據能力 」立法意旨,係採擴大適用之立場。蓋不論是否第159 條之 1 至第159 條之4 所定情形,抑當事人之同意,均係傳聞之 例外,俱得為證據,僅因我國尚非採澈底之當事人進行主義 ,故而附加「適當性」之限制而已,可知其適用並不以「不 符前4 條之規定」為要件(最高法院104 年度第三次刑事庭 會議決議參照)。經查,本判決所引用之供述證據(含書面 供述,除理由欄壹一至四外),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均 同意具有證據能力(見本院103 年度交上更(一)字第7 號 卷第24頁至第25頁),本院審酌各該證據作成時之情形,亦 無違法或不當取證之瑕疵,且均與本案之待證事實有關,認 以之作為本件之證據亦無不適當之情形,應認均有證據能力 。
六、卷附之事故現場照片、車輛現況勘查照片等(見99年相字第 62號卷第40頁至第49頁、第93頁至100 頁)係屬機械性紀錄 特徵,也就是認識對象的是照相機鏡頭,透過機械鏡頭形成 的畫面映寫入膠卷或以數位方式存入特定設備內,然後還原 於照相紙上,故照相中不含有人的供述要素,在現實情形與 作為傳達結果的照相,在內容上的一致性是透過機械的正確 性來加以保障的,在照相中並不存在人對現實情形的知覺、 記憶,在表現時經常可能發生的錯誤(如知覺的不準確、誤 差及記憶隨時間推移而發生的變化),故照片當然是非供述 證據,並無傳聞法則之適用,本案卷附之事故現場照片、車 輛現況勘查照片等既係透過相機拍攝後經洗印所得,且與本 案犯罪事實具有關聯性,經查又無不得作為證據之事由(如 係屬偽、變造取證),依法自得作為證據,而有證據能力( 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3854號判決意旨參見)。七、復按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至第159 條之5 有關傳聞法則之規 定,乃對於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所為之 規範;至非供述證據之物證,或以科學、機械之方式,對於 當時狀況所為忠實且正確之記錄,性質上並非供述證據,應 無傳聞法則規定之適用,如該非供述證據非出於違法取得,
並已依法踐行調查程序,即不能謂其無證據能力。本案下引 之非供述證據(除理由欄壹六外),均與本案待證事實具有 關聯性,公訴人、被告及辯護人皆不爭執其證據能力,且無 證據證明有何偽造、變造或公務員違法取得之情事,復經本 院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自得作為證據,而有證據能力。八、按被告之自白,非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 、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之方法,且與事實相符者,得為證據 ,刑事訴訟法第156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於警詢、 偵查、原審審理、本院前審及本院審理中所為之自白(包括 部分自白),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復未提出其他可供證明被告 下列經本院所引用之於警詢、偵查、原審審理、本院前審及 本院審理中所為之自白(包括部分自白),究有如何之遭受 「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違法羈押或其他不 正之方法」始為自白之證據,以供本院得以即時調查審認, 並參酌上開非屬供述證據部分之證據等,足認被告下列經本 院所引用之於警詢、偵查、原審審理、本院前審及本院審理 中所為之自白(包括部分自白),其與事實相符者,依法自 得為證據。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鄭錦文固承認於上揭時、地,駕駛系爭聯結車發生 上開交通事故,惟矢口否認有何業務過失致死等犯行,並辯 稱:本件係因輪胎爆胎導致車輛失控始發生本件交通事故, 伊購入系爭聯結車後,有依照規定保養,並委請連益汽車輪 胎行負責人陳嘉興進行輪胎檢查,伊不認伊有過失云云;被 告之選任辯護人亦為被告辯護稱:⑴臺中市逢甲大學車輛行 車事故鑑定研究中心鑑定意見及其補充鑑定均屬個人意見之 詞,並未有任何科學證據加以佐證;⑵被告對於輪胎之胎紋 及新舊程度不一,本無注意義務,既無注意義務之違反,即 無過失可言等語。經查:
一、被告於99年2 月8 日9 時25分許,駕駛系爭聯結車行經國道 6 號水沙連高速公路西向9.59公里處,系爭聯結車先向左偏 移,先碰撞同向車道由卓孝忠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 小客車,卓孝忠駕駛之自用小客車與鄭錦文駕駛之系爭聯結 車一同衝過中央金屬護欄至對向車道,適蔡永松駕駛之車牌 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其上搭載許登美、施浤彰、呂 秋燕、張建國及楊文光等人,由西往東方向行駛前來,不及 閃避,遭鄭錦文駕駛之系爭聯結車撞擊車身左側而毀損變形 ,系爭聯結車後因滑行撞及外側護欄而停止,導致車牌號碼 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之駕駛卓孝忠因而受有左眼角膜擦傷 、左臉擦傷及兩側胸壁鈍挫傷之傷害、車牌號碼0000-00 號
自用小客車之駕駛蔡永松因本件交通事故導致顱骨骨折並血 胸,致創傷性休克而死亡;乘客許登美、施浤彰均因本件交 通事故導致上下肢骨折、胸腹部挫傷、顱骨破裂而休克死亡 ;而乘客呂秋燕則受有右胸挫傷、左手臂多處擦傷、雙膝擦 傷、左足及大腿挫傷之傷害;乘客張建國受有頭部外傷合併 顱內出血、頭皮及臉部撕裂傷、四肢多處擦傷之傷害;乘客 楊文光受有頭部、腳部之傷害等事實,迭據被告於警詢、偵 訊、原審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臺灣南投地方法 院檢察署99年度相字第62號卷第8 頁反面至第9 頁、第58頁 至第60頁、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他字第186 號卷 第19頁、原審卷第108 頁、第219 頁),核與證人楊文光、 卓永松、呂秋燕於警詢時證述之情節相符(見臺灣南投地方 法院檢察署99年度相字第62號卷第10頁至第11頁、第18頁至 第19頁、第21頁至第22頁),復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 ㈠、㈡、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車籍查詢- 基本資料詳細畫 面3 紙在卷可證(見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相字第 62號卷第27頁至第30頁、第31頁至第33頁、原審卷第224 頁 ),並有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勘(相)驗筆錄、相驗屍 體證明書(蔡永松)、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法醫檢驗報 告書、相驗照片5 張、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勘( 相)驗筆錄、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相驗屍體證明書2 紙 (許登美、施浤彰)、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法醫驗斷書 、相驗照片14張在卷可稽(見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 度相字第62號卷第51頁、第55頁、第66頁至第73頁、第77頁 至第79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相字第205 號卷 第53頁、第56頁、第57頁、第62頁至第68頁、第70頁至72頁 ),復有現場照片19張及現場履勘肇事車輛照片15張附卷可 查(見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相字第62號卷第40頁 至第49頁、第93頁至100 頁),此部分事實,洵予認定。二、被告於99年2 月8 日警詢時供稱:「(請詳述事故發生經過 ?)當時行駛肇事時地,由東往西行駛,突然左前車輪爆胎 ,我要減速,並開往路肩,我的車輛就失控往內側車道,有 一部白色自小客車(W9-2821 )行駛內側車道,我車有擦撞 到W9-2821 號自小客車並一起往內側路肩護欄衝,我車爬上 中央分隔帶紐澤西護欄衝過去西向車道,發現一部由西往東 小自客車(9171-LB )行駛過來,有看到該車要閃避我車, 但是來不及就追撞我車車頭,我車就衝到東向外側路肩,事 故就發生了。」等語(見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相 字第62號卷第8 頁反面);復於99年2 月9 日偵訊中供稱: 「(車禍如何發生?)當時我開到該路段時,我左前輪發生
爆胎,這部車子往左傾,我車子旁邊有一輛白色自小客車過 來被我往左手邊拉過去,我撞到中央鐵支護欄,想將車子拉 回來,對向車子又過來擦撞我車子左前方,我的車子往下壓 下去左偏到路肩去了,滑行約20公尺。(你從何時發現車子 爆胎?)我走到9.5 公里處,我聽到一聲『碰』一聲,車子 就爆胎,馬上就沒有氣,直接就鋼圈著地行駛。」等語(見 同上卷第58頁);證人黃偉誌於偵訊中結證:「(99年2 月 8 日上午9 時27分你有報案?)是,我聽到聲音,並看到車 禍。(你如何看到?)我家在國道六號公路附近的山坡上, 所以看得到,我先聽到聲音,看到本案的砂石車在案發路段 的對向車道滑行,我才報案。(在砂石車滑行時,你有看到 他車頭斜?)是,車在滑行時是往左邊傾斜,並往路邊的護 欄滑行前進,後來才停下來。」等語(見99年他字第186 號 卷第238 頁);證人楊大昆於偵訊中結證:「(99年2 月8 日上午9 時35分你有用0000-000000 手機報案?)是,那是 我妹妹的電話。(你當時如何目擊?)我是開小客車行駛在 國道六號往埔里方向,我先看到本案的砂石車在其車道搖晃 了兩三下,然後就撞過來,先撞到銀色休旅車,再撞到白色 車,再滑到我方車道的路邊護欄停下來。」、「(你看到砂 石車飛到對向車道時,是朝左或朝右傾斜?)我看到砂石車 的左邊輪子已經沒有氣了,其車頭是左邊傾斜,滑到旁邊的 護欄。」等語(見同上卷第238 、239 頁)。依上開被告及 證人黃偉誌、楊大昆相關之供述及證詞,被告駕駛之系爭聯 結車於肇事前車身已有明顯搖晃及立刻向左傾斜之情形,堪 認被告駕駛之系爭聯結車係於肇事前即發生爆胎,則被告上 開供述,本件係因被告駕駛之系爭聯結車曳引車之左前輪爆 胎,導致車輛失控而肇事乙情,應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三、本件交通事故發生之原因,經綜合下列事證: ㈠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送請臺中市逢甲大學車輛行 車事故鑑定研究中心進行肇事因之鑑定,該中心鑑定意見為 :「鄭某之曳引車左右前輪雖未使用再生胎,惟透過輪胎外 觀觀察,右前輪胎較左前輪胎新,以及實際量測胎紋,右前 輪胎之胎紋均較左前輪胎深,左右輪胎新舊有明顯差異,研 判舊輪胎(左前輪)經過路面摩擦高溫導致爆胎,造成此事 故之發生。」等語(見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相字 第62號卷第125 頁)。該中心之鑑定意見書並檢附系爭聯結 車14個輪胎(包含曳引車部分6 個和拖車部分8 個)胎紋深 度彙整表如下(見同上卷第115 頁):
┌──────────┐ ┌─────────────────┐
│○A ○C│ │ ○G○K│
│ ○D│ │ ○H○L│
│ 曳引車頭部分 │▄│ 拖車部分 │
│ ○E│ │ ○I○M│
│○B ○F│ │ ○J○N│
└──────────┘ └─────────────────┘
┌─┬──────┬───────┬──────────────┐
│代│型號 │尺寸 │胎紋深度(mm) │
│ │ │ ├──────────────┤
│號│ │ │車輛外側←…………→車輛內側│
├─┼──────┼───────┼──┬──┬──┬──┬──┤
│A │BRIDGESTONE │315/80R22.5 │ 7 │ 6.5│ 5.5│ 5.5│ 7.1│
│ │RIB-294 │ │ │ │ │ │ │
├─┼──────┼───────┼──┼──┼──┼──┼──┤
│B │DUNLOP SP350│315/80R22.5 │ 5 │ 5 │ 5 │ 4 │ │
├─┼──────┼───────┼──┼──┼──┼──┼──┤
│C │再生胎 │315/80R22.5 │ 7 │ 5 │ │ │ │
├─┼──────┼───────┼──┼──┼──┼──┼──┤
│D │再生胎 │315/80R22.5 │ 8 │ │ │ │ │
├─┼──────┼───────┼──┼──┼──┼──┼──┤
│E │再生胎 │315/80R22.5 │ 2 │ 1 │ │ │ │
├─┼──────┼───────┼──┼──┼──┼──┼──┤
│F │再生胎 │315/80R22.5 │ 2 │ 1 │ │ │ │
├─┼──────┼───────┼──┼──┼──┼──┼──┤
│G │再生胎 │315/80R22.5 │ 10 │ 8 │ 8.8│ 8 │ 12 │
├─┼──────┼───────┼──┼──┼──┼──┼──┤
│H │再生胎 │315/80R22.5 │ 7 │ 11 │ 6 │ 11 │ 12 │
├─┼──────┼───────┼──┼──┼──┼──┼──┤
│I │再生胎 │315/80R22.5 │ 7.5│ 6 │ 4 │ 7 │ │
├─┼──────┼───────┼──┼──┼──┼──┼──┤
│J │再生胎 │315/80R22.5 │ 10 │ 8 │ 8 │ 6 │ │
├─┼──────┼───────┼──┼──┼──┼──┼──┤
│K │再生胎 │315/80R22.5 │ 3.5│ 3 │ 3.5│ 5 │ │
├─┼──────┼───────┼──┼──┼──┼──┼──┤
│L │再生胎 │315/80R22.5 │ 5 │ 2.5│ 3.2│ 5 │ │
├─┼──────┼───────┼──┼──┼──┼──┼──┤
│M │再生胎 │315/80R22.5 │ 5 │ 5 │ 4.5│ 7 │ │
├─┼──────┼───────┼──┼──┼──┼──┼──┤
│N │再生胎 │315/80R22.5 │ 2 │ 1.4│ 1.5│ 1 │ │
└─┴──────┴───────┴──┴──┴──┴──┴──┘
由上開系爭聯結車14個輪胎(包含曳引車部分6 個和拖車部
分8 個)之胎紋深度檢查結果,編號A (即轉向軸右前輪) 、編號B (即轉向軸左前輪,亦為本件爆胎之輪胎)兩個輪 胎除廠牌不同外,又胎紋深度不一致,且編號B 輪胎之胎紋 深度小於編號A 輪胎之胎紋深度,足見編號B 輪胎確實與編 號A 輪胎使用期間不一致,且編號B 輪胎之磨損程度大於編 號A 輪胎之磨損程度。
㈡經鑑定證人葉名山於原審行交互詰問時結證:「(本件肇事 車輛車牌號碼000-00號之曳引大貨車的車胎,是否由你做鑑 定?)是。」、「(經過你鑑定的結果,肇事車輛的右前輪 比左前輪的輪胎還要新?)是。」、「(肇事車輛左前輪的 輪胎是否為舊的輪胎?)左前輪比右前輪的輪胎舊,右前輪 的輪胎比較新,左前輪和右前輪的輪胎新舊不一致。」、「 (肇事車輛的右前輪輪胎胎紋是否比左前輪輪胎的胎紋還要 深?)是。」、「(肇事車輛左前輪及右前輪的胎紋深度差 多少?)最大或最深胎紋深度相差2 公釐,其他的胎紋深度 是相差1.5 公釐。」、「(就你的專業判斷及鑑定結果,肇 事車輛左前輪及右前輪的胎紋深度、新舊程度及磨損程度不 一致,是否導致本件肇事車輛爆胎造成車禍的原因?)是。 」、「(輪胎的胎紋深度、新舊程度、磨損程度不一,何者 會導致輪胎摩擦係數不一致?)輪胎的深度和摩擦係數無關 ,摩擦係數是和材料有關,材料不一樣摩擦係數也不一樣, 新舊程度和磨損程度可能產生輪胎的材料不同,而致輪胎的 摩擦係數不一樣,輪胎的溝紋比較淺的話,摩擦之後溫度會 升高,會比較容易爆胎,而且溝紋較淺輪胎會比較薄,也比 較容易爆胎。」、「(同一部車輪胎摩擦係數不一樣的話, 是否在煞車時會產生偏斜?)是,輪胎摩擦係數大的,輪胎 的轉動的次數會比較少,所以爆胎之後,車輛會往爆胎的方 向偏斜。」,輪胎外表看起來可以是很新,但是輪胎出廠很 久都沒有使用,外表雖然看起來很新,但是輪胎還是會老化 的話,還是會很容易爆胎,本件依我所看到的肇事車輛左前 輪與右前輪新舊差太多,而且左前輪有輪胎老化的現象,左 前輪有輕微的裂痕等語(見原審卷第188 頁至第189 頁、第 192 頁、第193 頁),足認被告駕駛之系爭聯結車編號A ( 即轉向軸右前輪)、編號B (即轉向軸左前輪,亦為本件爆 胎之輪胎)輪胎紋深度不一,右前輪胎紋顯較左前輪胎紋深 ,編號B 之左前輪胎有老化現象,因左、右前輪磨損程度不 一,左前輪為舊輪胎,經過路面摩擦,產生高溫,導致爆胎 ,造成此一事故發生之原因,已據鑑定證人葉名山於原審交 互詰問時詳予說明。
㈢又臺中市逢甲大學車輛行車事故鑑定研究中心於本院前審審
理時補充鑑定:「一、系爭聯結車左前輪爆胎,是否因材質 或製程有瑕疵,就目前的資料並無法研判。但若同一款之輪 胎若有瑕疵,則會有因瑕疵而爆胎之紀錄與通報。就本案例 而言,並無收集到相關之資訊,至於是否在高速公路上是否 有異物刺穿,就本中心來研判,若輪胎被異物刺破,則鋼圈 在路面會有接觸,會留下鋼圈在地面之刮擦痕,而就警方所 拍攝之照片,並無觀察到刮擦痕。同時到國道警察局七隊之 停車場現場量測每個輪胎之胎痕深度時與拍攝照片,並無觀 察到被外物刺破之痕跡。」、「二、至於舊輪胎經路面摩擦 高溫而爆胎,此屬於推論。就理論而言,空氣在輪胎內因輪 胎摩擦會產生高溫,今左右輪胎因新舊不同,材質不同,磨 耗程度不同。一般而言,因右前輪輪胎較新,胎紋較深,推 論其結構強度較強。而左前輪輪胎較舊,胎紋較淺,其輪胎 結構強度較弱,今在無外力破壞下,故推論其舊輪胎因其相 同條件,因高溫而較容易產生爆胎。」、「三、空車或載重 之車何者容易產生爆胎,就理論而言,載重之車輛較容易產 生爆胎,因載重越重,分配到每一個輪胎的胎壓就越高,而 胎壓越高,當胎壓超過輪胎之安全胎壓範圍就容易產生爆胎 ,也就是載重時產生之爆胎機率較高。今此聯結車在空車時 產生爆胎,說明爆胎之因素相當多,載重產生爆胎是可能因 素之一,但不是絕對因素,其他因素如輪胎之使用年限、路 面之狀況、輪胎原本損害之程度(是否有碰撞、脫落受損) 均是可能造成爆胎之潛在因素。而問及聯結車左右後輪亦明 新舊差異,是否達到明顯程度?為何在此次未爆胎?今說明 如下:第一軸為單軸單輪,A 、B 一邊各一輪;第二軸為單 軸雙輪,C 、D 、E 、F 為一邊雙輪;第三軸為雙軸雙輪, G 、H 、I 、J 、K 、L 、M 、N 為一邊各4 輪。以舊輪胎 磨損照片與胎紋深度,本中心認定無論依第一軸、第二軸、 第三軸均達到新舊明顯差異程度。至於為何第二軸、第三軸 未產生爆胎情況,此很容易解釋,因為第二軸有4 顆輪胎承 受載重,而第三軸有8 顆輪胎承受載重,也就是第二軸與第 三軸輪胎所承受之載重較小,胎壓也較小,較不容易爆胎。 就算是爆胎所產生之危害也較小,因為有其他的輪胎可以分 配其載重。而第一軸之單軸單輪一旦產生爆胎,因其胎壓較 第二軸、第三軸胎壓來得高,且為控制方向之輪胎,一旦爆 胎容易產生失控,產生之危害性較大。」等語,此有逢甲大 學車輛行車事故鑑定研究中心之補充鑑定書在卷可憑(見本 院100 年度交上訴字第2387號卷一第112 至117 頁)。是補 充鑑定書已詳予說明①無法認定本件爆胎之左前輪胎有製程 之瑕疵;②排除本件爆胎之左前輪胎係被異物刺破之可能;
③載重並非爆胎之絕對因素;④單軸單輪之輪胎比雙軸雙輪 之輪胎承受壓力較大,亦較容易產生爆胎;⑤在無其他因素 之下,舊輪胎比新輪胎易發生爆胎等情。則本件爆胎之左前 輪胎位於第一軸(即單軸單輪),原本承受之壓力就大於其 他輪胎,且又明顯比右側輪胎老舊,在高速公路行駛時,長 時間與路面高速摩擦,終致磨損程度加劇及因與路面高速摩 擦產生高溫導致爆胎。
㈣又系爭聯結車之左前輪胎較右前輪胎舊,有前揭逢甲大學車 輛行車事故鑑定研究中心鑑定意見可憑(見臺灣南投地方法 院檢察署99年度相字第62號卷第125 頁),並經鑑定證人葉 名山於原審審理時證述在卷(見原審卷第189 頁),且系爭 聯結車之左前輪胎已有表面龜裂、細紋等老化現象一節,復 經鑑定證人葉名山於原審審理時證述:本件依我看到左前輪 有輪胎老化的現象,左前輪有輕微的裂痕等語在卷(見原審 卷第193 頁),經斯時任職於交通部公路總局公務人員訓練 所中部訓練中心,於案發時經上級長官指派至本件交通事故 現場蒐集資料之證人劉英標於原審審理時結證述:我看到左 前輪的輪胎有老化等語(見原審卷第199頁),及經證人陳 嘉興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述:輪胎有細紋,正常是表示輪胎 已老化……我看輪胎照片,左前輪有細紋等語(見本院卷第 74頁反面、第77頁),是被告駕駛之系爭聯結車左前輪胎較 右前輪胎舊,左前輪胎已有表面龜裂、細紋等老化現象等情 ,亦堪以認定。
㈤再臺中市逢甲大學車輛行車事故鑑定研究中心前揭補充鑑定 係參考99年12月15日內政部警政署國道高速公路局委託國立 交通大學運輸研究中心之研究報告「高速公路爆胎事件調查 暨防治計畫研究」(見本院100 年度交上訴字第2387號卷一 第116 頁),而該「高速公路爆胎事件調查暨防治計畫研究 」明確載明:胎面老化為輪胎異常狀況之一,輪胎是以橡膠 經過硫化步驟製成,因此輪胎有適合的使用期限,如果輪胎 放置過久,即使輪胎外表如新,在高速行駛時,仍然有可能 會發生表面剝落、容易變形等問題,因此歐美國家也建議, 放置超過6 年的輪胎最好不要使用。另外,輪胎如果因為受 到日曬、雨淋、化學藥品等物體的侵蝕,可能會造成輪胎表 面龜裂等異常現象,發生這種狀況時應該要盡速更換輪胎; 而輪胎表面龜裂為輪胎爆胎的可能原因,前面已經提到輪胎 表面老化或受到侵蝕、不當外力都可能造成輪胎表面龜裂; 輪胎表面龜裂會直接性的減少該區域的厚度,也更可能因為 變形應力集中在該處造成輪胎破損」等語,有「高速公路爆 胎事件調查暨防治計畫研究」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00 頁
及其反面、第104 頁、第105 頁反面),上述「高速公路爆 胎事件調查暨防治計畫研究」係依據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 警察局所提供96年至98年在高速公路上因輪胎脫落或輪胎爆 裂造成人員傷亡之高速公路事故資料,其中96年有94起人員 傷亡之高速公路事故;97年有101 起人員傷亡之高速公路事 故;98年有106 起人員傷亡之高速公路事故為樣本;以該研 究蒐集之資料為類別變數,透過次數分配表整理與描繪資料 ,呈現該變項之內容與分布狀況,再使用交叉表來整理、呈 現類別變數間之關連性,使用卡方獨立性檢定用來檢測兩個 類別變項之間之關連性為研究方法所為之研究計畫(見本院 卷第109 頁),是故,前揭「高速公路爆胎事件調查暨防治 計畫研究」自有其採證依據及科學基礎而可採憑,參考「高 速公路爆胎事件調查暨防治計畫研究」之臺中市逢甲大學車 輛行車事故鑑定研究中心鑑定意見及補充鑑定,同理亦有其 科學基礎而可憑信,從而,被告辯護人認臺中市逢甲大學車 輛行車事故鑑定研究中心鑑定意見及其補充鑑定均屬個人意 見之詞,無科學依據等語,尚無從採信。
㈥基上,系爭聯結車因轉向軸右前輪胎明顯較左前輪胎新,右 前輪胎胎紋亦較左前輪胎胎紋深,左右輪胎新舊有明顯差異 ,磨損較多之左前輪輪胎已產生表面龜裂、細紋等老化現象
, 台灣公司情報網
, 台灣公司情報網
, 台灣公司情報網
, 台灣公司情報網
, 台灣公司情報網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