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傷害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刑事),交上易字,104年度,431號
TCHM,104,交上易,431,201506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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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交上易字第431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邱翠霞
選任辯護人 林思儀律師
      王國泰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過失傷害案件,不服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103年度交
易字第 196號中華民國104年3月17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
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 103年度偵字第2565號),提起上訴,本
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邱翠霞於民國102年10月22日20時30分許,手持架肩長3公尺 31公分、2公尺41公分、2公尺5公分之鐵條各1根共 3根,徒 步在南投縣南投市○○路○號中組幹 43K5894BC63號電線桿 附近,由東向西方向穿越路寬 6.6公尺之華陽路(南、北向 車道各寬 3.3公尺),本應注意手持架肩上開鐵條穿越馬路 時,應注意左右來車,小心快速穿越,以免所持鐵條影響行 車安全,而依當時天候晴,夜間無照明,道路鋪裝柏油,路 面乾燥、無缺陷、道路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且依其智識能 力及當時情形均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詎邱翠霞竟疏未注意, 手持架肩上開鐵條貿然穿越華陽路,適有李嘉馨駕駛車牌號 碼 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上開華陽路由北向南行駛至 該處,邱翠霞所持鐵條與李嘉馨所駕駛機車車頭碰撞,致李 嘉馨人車倒地,受有臉、頸、頭皮、手、大小腿、髖部等多 處磨損擦傷、胸壁挫傷、橈骨遠端其他閉鎖性骨折、足部開 放性傷口之傷害。邱翠霞於車禍發生後,且於犯罪未被發覺 前,主動向前往傷者醫院處理尚不知肇事者為何人之員警坦 承肇事,並接受裁判。
二、案經李嘉馨訴請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之認定: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 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 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 之4之 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 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 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 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 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此觀刑事訴訟 法第15 9條第1 項、第159 條之5 第1 項、第2 項規定即明



。查本案認定事實所引用之下列卷證資料,除原已符合刑事 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規定,及法律另有規定 而得作為證據者外,其餘有關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 或書面陳述等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 序所取得,且檢察官、被告邱翠霞及選任辯護人於本院審理 時,均未對該等證據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揭陳述作成時之 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為以之作 為證據應屬適當,依上揭法條意旨,認該等證據資料均得為 證據。
二、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被告邱翠霞於原審及本院,固坦承於前揭案發時,手持架肩 鐵條徒步行經上開華陽路,並與告訴人李嘉馨所駕駛上開機 車發生碰撞後,致告訴人人車倒地而受傷等之事實;惟矢口 否認有何過失傷害犯行。其於原審辯稱:伊於案發時所持鐵 條,非扣案之 3根鐵條,而係長度較短之鐵條,且當時伊已 穿越馬路而步行在路邊,係遭告訴人機車由身後追撞等語。 嗣上訴本院後,辯稱:告訴人所騎機車的車速是時速40公里 ,而且路邊有路燈怎麼可能看不到,伊是走在路邊,伊鐵條 是扛在靠路邊的那邊肩上,伊也受有重傷,伊是坐救護車回 家的云云。被告選任辯護人則為被告答辯稱:本件告訴人陳 稱其在案發前就有看到被告,因此告訴人應該也是有肇事責 任,且告訴人稱其沒有撞到被告之身體,但被告確實身體有 受傷,故告訴人亦應負過失傷害之責。另由現場圖的血跡是 在路旁,但告訴人陳稱,被告當時是倒在路中央,照理說被 告被從路中央扶到路邊,應該會有血跡滴濺在路上,但是從 現場照片並沒有那些血跡滴濺的痕跡,顯然告訴人說謊等語 等情。經查:
㈠被告邱翠霞於102年10月22日20時30分許,手持架肩3根鐵條 ,徒步在南投縣南投市○○路○號中組幹 43K5894BC63號電 線桿附近之路段,該華陽路路段之路寬為 6.6公尺,南、北 向車道各寬3.3公尺,適有告訴人李嘉馨駕駛車牌號碼000-0 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上開華陽路由北向南方同行駛至該處 ,被告所持架肩鐵條與告訴人之上開機車發生碰撞,致告訴 人人車倒地,受有臉、頸、頭皮、手、大小腿、髖部等多處 磨損擦傷、胸壁挫傷、橈骨遠端閉鎖性骨折、足部開放性傷 口之傷害等情,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檢察署103年度他字第125號卷〈下稱偵一卷〉第13頁)、道 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偵一卷第14、15頁)、道路交 通事故現場蒐證相片 8幀(原審卷第11至14頁)、衛生福利 部南投醫院診斷證明書(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 103年度



他字第286號卷〈下稱偵二卷〉第6頁)在卷可參,復為被告 所供承,是此部分事實,應堪認定。
㈡被告雖以前揭情詞置辯,惟查:
⒈證人即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南投分局交通事故處理小組警員鄒 獻儀於原審證述:我有到現場處理本案車禍,到達時被告及 告訴人都已送上救護車準備載往醫院,現場有鐵條,因在場 民眾表示本案車禍係機車與該鐵條碰撞所致,故而加以拍攝 照片,卷附之現場鐵條照片確為我當場拍攝無誤等語(原審 卷第46至48頁);且被告於原審亦自承,卷附現場照片所示 之鐵條,確為被告於案發時所持以米袋包綑之鐵條(原審卷 第17頁、第93頁),可見卷附之鐵條照片,確屬案發時被告 所持之鐵條。又經告訴人提出原審而扣案之鐵條3 根,由塑 膠皮帶捆成 1綑,皮帶外有「蓬萊白米花東米」之米袋,該 米袋原為紅色,其後部分已褪為白色,3 根鐵根均呈不規則 彎曲狀,其中最長者為3公尺31公分;其次為2公尺41公分; 最短為2公尺5公分,經與上開現場照片之鐵條影像比對,可 見扣案最短鐵條所呈彎曲之角度及長度,與上開現場照片中 伸入樹叢之鐵條影像,互核相符,且捆綁扣案鐵條所用米袋 之顏色,褪色前為紅色,與上開照片中捆綁現場鐵條之袋子 為紅色,彼此相同,此經原審勘驗無誤,有勘驗筆錄及照片 15幀在卷可憑(原審卷第71頁背面、第73至80頁、第89頁) 。至證人田松福於原審審理中固證述扣案之鐵條,其中二根 較短者與現場之鐵條差不多,扣案中最長之鐵條似乎較現場 所見之鐵條長,惟證人田松福同時證述,其在現場時並無就 該鐵條平整比較其長短,且就鐵條長度並無具體丈量,僅以 目測等語(原審卷53至54頁),可見證人田松福就扣案鐵條 之上開證述,不無誤差之虞,應非可採。是扣案之鐵條 3根 ,應確即現場照片所示之鐵條,亦顯為被告案發時所持之鐵 條;被告辯稱扣案之 3根鐵條,非其於案發時所持者云云, 自非可採。被告於案發時手持架肩長3公尺31公分、2公尺41 公分、2公尺5公分之鐵條各1根共3根,應可認定。 ⒉證人即告訴人李嘉馨於原審審理中證述:伊於案發時,下班 後駕駛上開機車回家途中,沿華陽路由北向南行經案發地點 時,看見被告在伊車前處由伊左手向右手(即由東向西)方 向穿越華陽路,伊即向左閃避被告,靠近時發現被告手中有 拿長鐵條,其長度延伸至被告身後,完全占據路面,伊之機 車車頭在被告身後與被告所持鐵條碰撞,造成車頭車殼遭刺 穿,伊亦因而跌倒等語(原審卷第48至50頁)。又告訴人之 上開機車車頭處之車殼,於事故後,確有撞擊硬物所造成之 凹陷破洞,此經證人即修理上開機車之陳進全於偵查及原審



審理時證述明確(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103年度偵字第2 565 號卷〈下稱偵三卷〉第20頁,原審卷第69至70頁),並 有上開機車車體照片在卷可憑(偵三卷第 8頁)。核其車頭 處凹陷破洞之車損情形,與告訴人證述其機車車頭與扣案鐵 條碰撞之情節相符,是告訴人之上開證述,應堪採信。至被 告辯稱案發時,其已穿越華陽路而行走在路邊,遭告訴人機 車追撞,致其左腳受傷。惟本案事故後,現場華陽路面所留 告訴人機車之刮地痕,其起點距華陽路道路邊線 2.2公尺, 有上開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在卷可憑,可見告訴人機車碰撞 倒地處,應在距道路邊線 2.2公尺之華陽路面處;若被告與 告訴人機車碰撞處在華陽路之道路邊線處,告訴人機車倒地 之刮地痕,應鄰近該道路邊線,而不致距道路邊線 2.2公尺 。故被告辯稱案發時其已沿華陽路路邊行走云云,核與上開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所示跡證不符。況被告先後於103年1月 21日以書狀(偵一卷第3頁)、同年3月18日偵訊中(偵三卷 第4頁背面)及同年5月14日以書狀(偵三卷第14頁背面), 均自承於案發時,被告係由東向西方向穿越華陽路之際,與 告訴人機車發生碰撞等語,益見案發時被告應非沿路邊行走 。又證人田松福於原審審理時證述:我沒有目擊本案事故之 發生,而係聽到很大聲響,直覺發生車禍,便先打電話報警 ,並引導警車到現場,當我到達現場時,已有路人、鄰居先 到達,現場並非只有我一人,當時被告躺在道路邊線外的水 溝蓋上,但現場狀況有無移動,我不知道等語(原審卷第51 至54頁);參以證人田松福所證述被告所躺之水溝蓋,係在 華陽路之道路邊線之外,無法供機車行駛,此觀上開現場照 片即明,且現場華陽路路面所留告訴人機車之刮地痕,其起 點係距華陽路道路邊線 2.2公尺,已如上述,益見上開在道 路邊線外之水溝蓋處,應非被告與告訴人機車發生撞碰之處 。是證人田松福並無見聞本案事發過程,且在其到達前,已 有其他人先到達現場,依其所為被告躺在水溝蓋上之證述, 無法證明被告係沿華陽路路邊行走時遭告訴人機車撞擊,自 無從為有利被告之認定。至被告於事故時,受有恥骨閉鎖性 骨折、左側遠端脛骨及腓骨開放性骨折之傷害,固有中國醫 藥大學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被告傷勢照片在卷可參,惟被 告左腳所受傷害,係接近腳掌之脛骨左側處,而非脛骨後側 ,有被告傷勢照片在卷可參(原審卷第31頁),核與告訴人 機車車頭在撞擊後所生車損位置之高度不符,此觀上開機車 車體照片即明;況被告若係遭告訴人機車自背後追撞,其傷 勢應在脛骨後側,可見被告自稱遭告訴人機車從身背追撞, 核與其傷勢在脛骨左側之事實不符。參以被告於事故時所持



扣案鐵條,若經告訴人機車撞擊並牽動該鐵條,可能造成被 告之上開傷害,尚難以被告於事故中受傷,即謂必係遭告訴 人機車撞擊所致。是被告之上開辯解,應非可採;被告於案 發時,手持扣案鐵條 3根,由東向西方向穿越華陽路,致被 告所持鐵條與告訴人所駕駛機車車頭碰撞,應可認定。 ㈢按行人在未設行人穿越設施,亦非禁止穿越之路段穿越道路 時,應注意左右無來車,始可小心迅速穿越,此觀道路交通 安全規則第134條第6款之規定即明。且被告案發時手持長達 3公尺31公分、2公尺41公分、2公尺5公分之鐵條各 1根行走 ,所穿越之華陽路路段,其南、北向車道僅各寬 3.3公尺, 已如上述;可見被告所持之鐵條中最長者,已長於上開 3.3 公尺之車道寬度,被告穿越道路時,應注意避免所持長於車 道寬度之鐵條影響他人行車安全。又事發當時天候晴,夜間 無照明,道路鋪裝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道路無障礙物 ,視距良好,可見依被告之智識能力及當時情形均無不能注 意之情事。詎被告未注意左右有無來車,並小心快速穿越, 貿然持足以影響他人行車安全之鐵條,穿越上開華陽路,使 告訴人所駕駛上開機車在猝不及防下與被告所持鐵條發生碰 撞,致告訴人人車倒地,是被告就本案事故應負過失責任甚 明,而交通部公路總局南投縣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交通 部公路總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會亦同此認定,鑑定被告 為肇事原因,告訴人無肇事因素,有交通部公路總局南投縣 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103年4月23日投鑑字第0000000000號 函所附鑑定意見書、交通部公路總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 會103年6月17日室覆字第0000000000號函附卷可佐(偵三卷 第10至11頁、第16頁)。又告訴人所受上開傷害,係於騎乘 之機車行進中突然與被告所持鐵條發生碰撞而人車倒地所致 ,是被告過失行為與告訴人之傷害結果間有相當因果關係, 應屬明確。
㈣另本院依被告聲請再傳訊證人田松福,及傳訊證人張秋加, 其等 2人均證稱:渠等並未親眼目睹事故發生時之情況等語 。雖其等 2人皆證稱:被告於本案事故後坐在路邊等語一情 。惟被告於本案事故後坐在路邊水溝蓋上,業經證人田松福 於原審證述在卷,且本案告訴人機車係碰撞被告所持鐵條而 人車倒地一節,已臻明確,咸已如前所論述。是證人田松福 、張秋加 2人之證述,自無從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併予敘 明。
㈤綜上,被告過失致人受傷害之犯行,足堪認定,本案事證明 確,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過失傷



害罪。又被告於肇事後受傷,警員依報案資料,未知肇事人 姓名,至醫院處理時,被告在場承認為肇事人而自首犯罪, 並接受裁判,有南投縣政府警察局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紀錄 表在卷可查(偵一卷第17頁),堪認其所為已符合刑法自首 之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四、原審以本案被告邱翠霞之上開事證明確,而引用刑法第 284 條第1項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 第1條之1等之規定,並審酌被告未受教育之智識程度,經濟 勉持之生活狀況,持長達 3公尺31公分、2公尺41公分、2公 尺 5公分之鐵條穿越道路,未留意左右來車,致生本案事故 ,使告訴人受有臉、頸、頭皮、手、大小腿、髖部等多處磨 損擦傷、胸壁挫傷、橈骨遠端其他閉鎖性骨折、足部開放性 傷口之傷勢,對於日常生活及工作造成相當程度之影響,對 告訴人身體上損害及精神上痛苦難謂輕微,且被告未與告訴 人達成和解,未賠償告訴人之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原審 判決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經核其認 事用法,均屬正確,量刑亦稱妥適。被告提起上訴,並未提 出其他有利之事證,徒以前詞一再否認犯行云云,指摘原審 判決不當;惟其所為之各項辯解均不足採信,已詳如前所論 述,其上訴自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吳祚延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6 月 23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郭 同 奇
法 官 許 旭 聖
法 官 張 智 雄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陳 志 德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6 月 23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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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