偽造文書等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刑事),上訴字,104年度,767號
TCHM,104,上訴,767,201506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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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上訴字第767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涂皓鈞
選任辯護人 李進建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偽造文書等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3年度
訴字第932號中華民國104年3月27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
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2年度少連偵字第180、193號),提起
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50 條、第361 條、第362 條、第367 條規 定,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須提出上訴書狀 ,並應敘述具體理由,為上訴必備之程式;其所提出之書狀 未敘述上訴理由,或僅曾以言詞陳述上訴理由者,均應於上 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第一審法院。第一審法院 經形式審查,認逾期未補提上訴理由者,應定期間先命補正 ;逾期未補正者,為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應以裁定駁回 。倘已提出上訴理由,但所提非屬具體理由者,則由第二審 法院以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判決駁回。而所謂具體理由 ,必係依據卷內既有訴訟資料或提出新事證,指摘或表明第 一審判決有何採證認事、用法或量刑等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 不當或違法,而構成應予撤銷之具體事由,始克當之(例如 :依憑證據法則具體指出所採證據何以不具證據能力,或依 憑卷證資料,明確指出所為證據證明力之判斷如何違背經驗 、論理法則);倘僅泛言原判決認定事實錯誤、違背法令、 量刑失之過重或輕縱,而未依上揭意旨指出具體事由,或形 式上雖已指出具體事由,然該事由縱使屬實,亦不足以認為 原判決有何不當或違法者(例如:對不具有調查必要性之證 據,法院未依聲請調查亦未說明理由,或援用證據不當,但 除去該證據仍應為同一事實之認定),皆難謂係具體理由, 俾與第二審上訴制度旨在請求第二審法院撤銷、變更第一審 不當或違法之判決,以實現個案救濟之立法目的相契合,並 節制濫行上訴(最高法院97年度臺上字第892 號判決意旨參 照)。又理由是否具體,則屬第二審法院審查之範圍,不在 命補正之列,亦即上訴書狀已記載理由,並有具體之敘述時 ,其上訴既屬合法,第二審法院固應就其理由之是否可取, 為實體之審理及判斷;如認其上訴書狀雖記載理由,但並未 具體敘述時,則無須再命補正,可逕認其上訴不合法,以判 決駁回之(最高法院97年度臺上字第6485號、99年度臺上字



第3501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本案上訴人即被告辛○○不服原審判決提起上訴,其上訴理 由略以:被告坦承所有客觀犯罪行為,惟被告所參與者為收 取款項,對於前開犯罪事實之刻有「台灣省法務部行政監管 」、「法務部行政執行署台北執行處凍結管收命令印」印章 之「法務部行政執行處監管科」、「法務部特偵組行政凍結 管收執行命令」公文,並非被告所偽造,且被告並無行使之 犯罪情節,再被告亦未看過該等偽造公文,被告並非主嫌, 僅為車手領錢之犯情,對於上手集團亦完全不認識,所參與 之集團犯行並不深,亦無獲取任何利益,原審判刑確屬過重 ;被告在經濟不景氣之下,無法覓得正當工作以求得收入來 源,維持生活,後因交友不慎誤入歧途,並經他人慫恿而誤 觸法網,被告犯罪手段、動機、所造成之危害等情節雖非輕 ,然應考量被告犯後坦承不諱,完全承認犯罪,被告為節約 訴訟資源,故而認罪,且被告人生才剛剛開始,懇請考量被 告犯後態度、偵、審均自白犯罪,依刑法第57條、第59條酌 量減輕其刑,以免情輕法重云云。
三、經查:
(一)首先,關於被告辛○○應共犯張姓少年之邀約,加入共 犯張啓元廖世偉、綽號「財神爺」等人於101 年4 月 2 日所共組之詐騙集團,並邀約共犯陳璞加入後,進而 透過其他友人或陳璞分別於101 年5 月起或於101 年7 月初某日起陸續召募當時未滿18歲之共犯賴姓少年賴○ 翔、王姓少年、陳姓少年、賴姓少年賴○豪、黃姓少年 、將姓少年、共犯古家豪等人加入上開詐欺集團,並分 別擔任「車手」(即負責出面向被害人收取詐騙所得款 項之詐騙集團成員)、「照水」(即在「車手」出面向 被害人收取詐騙款項時,負責在現場把風之詐騙集團成 員)及「送水」(即負責運送「車手」向被害人收取詐 騙所得之款項至擔任「接水」之人之詐騙集團成員)等 角色。該詐欺集團之詐騙手法多係利用一般人對於警察 或檢察機關案件處理之流程不甚熟悉,於接獲自稱警察 或檢察機關公務員之來電多會心有畏怖,以致陷於錯誤 ,信以為真,並聽從其指示辦理之心理,而先由詐騙集 團成員委請不知情之刻印業者偽刻公印或印章,再推由 詐騙集團成員撥打電話予臺灣地區之不特定被害人,佯 稱為警察局之警察、或檢察署之檢察官、或醫院等機關 所屬人員,並告知涉及刑事案件,若無提出一定金錢或 金融資料並交與檢察官或檢察官所指派之人,財產將受 查封或監管云云,迨取得被害人之信任後,即通知在集



團中擔任「車手」及「照水」等成員至被害人所在地點 之附近便利超商店內接收傳真由前揭偽造公印、印章而 偽造之公文書後,再至現場交付上開偽造之公文書予被 害人,使被害人不疑有他,因此陷於錯誤而交付款項, 以上開方式詐騙被害人,或以其他不詳之方式向被害人 詐騙款項得手,嗣再由被告辛○○、共犯陳璞、張姓少 年親自或指示擔任「送水」角色之成員,將前開詐騙取 得之款項攜至不特定地點交予擔任「接水」(負責收取 詐騙集團車手向被害人詐欺取得之款項)之共犯羅振綱吳凱瑞或匯款至共犯羅振綱吳凱瑞所指定之帳戶內 ,再由彼等依共犯廖世偉之指示將收集所得之詐騙款項 匯入共犯張啓元指定之帳戶內。被告辛○○與共犯張啓 元、廖世偉、「財神爺」、羅振綱吳凱瑞、張姓少年 、陳璞王姓少年、陳姓少年、賴姓少年、黃姓少年、 江姓少年、古家豪暨該詐騙集團所屬真實姓名、年籍均 不詳之成員即共同基於詐欺取財、行使偽造公文(或偽 造公文書)書及僭行公務員職權之犯意聯絡,以上開方 式分別為原判決附表一、二各編號「實施詐騙過程」欄 所載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辛○○於警詢、偵訊、原審 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核與共犯古家豪陳璞羅振綱、張姓少年、陳姓少年、黃姓少年、賴姓少年 、江姓少年、廖世偉張啓元吳凱瑞王姓少年等人 之歷次證述,及被害人乙○○、庚○○、告訴人即被害 人甲○○、戊○○、己○○等人於警詢之證述及被害人 丙○○於警詢、偵訊具結之證述等內容均相符;並有廖 世偉金額統計表影本、廖世偉帳簿影本、張啓元帳簿影 本、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偵查隊員警王威舜於 101 年9 月29日所製作之職務報告、國泰世華銀行對帳 單及存摺暨交易明細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搜 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紙本電子發票、國泰 世華銀行存摺暨交易明細表、偽造之「法務部行政執行 假扣押處分命令」及「地檢署政務科公文」(被害人庚 ○○部份)、王姓少年自願受搜索同意書、新北市政府 警察局中和第一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 、偽造之「臺北地檢署擔保金收據」(被害人戊○○部 份)、己○○存摺交易明細表、偽造之「法務部行政執 行處監管科公文」及「法務部特偵組行政凍結管收執行 命令」(被害人丙○○部份)各乙份、新北市政府警察 局永和分局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乙○○指認)偽造 之「台北地檢署監管科收據」、陳姓少年及賴姓少年自



願受搜索同意書、偽造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政 務科偵查卷宗」(告訴人甲○○部份)各2 份、新北市 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己○○、 戊○○指認)、偽造之「臺北地檢署監管科收據」(己 ○○部份)、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乙○○ 、己○○、丙○○部份)3 份,陳姓少年背包內所扣得 之扣案物照片10張及全家便利商店監視器翻拍照片3 張 、甲○○遭詐欺案監視器翻拍照片6 張、戊○○及己○ ○遭詐欺案監視器翻拍照片各1 張附卷可佐,足徵被告 辛○○上開自白核與客觀事實相符,可以採信,業據原 審認定明確(見原判決第1 至9 頁)。被告辛○○對於 原審判決採用證據、認定事實及適用法律等節均無爭執 ,先予敘明。
(二)次按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 限,即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如甲分別邀約乙 、丙犯罪,雖乙、丙間彼此並無直接之聯絡,亦無礙於 其為共同正犯之成立,最高法院77年臺上字第2135號判 例可資參照;又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 圍以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 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 ,共同負責,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 犯行,均經參與。又關於犯意聯絡,不限於事前有所協 議,其於行為當時,基於相互之認識,以共同犯罪之意 思參與者,亦無礙於共同正犯之成立。且數共同正犯之 間,原不以直接發生犯意聯絡者為限,即有間接之聯絡 者,亦包括在內(參見最高法院98年度臺上字第713 號 、98年度臺上字第4384號刑事判決要旨)。查原判決業 已於理由中敘明:被告辛○○應張姓少年之邀而加入本 案之詐騙集團,其就如原判決附表一編號1 至3 所示之 各次犯行,分別與共犯張啓元廖世偉羅振綱、吳凱 瑞、「財神爺」、張姓少年、同案被告陳璞、江姓少年 、黃姓少年、詐欺集團所屬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 員彼此間;另就如原判決附表一編號4 所示之犯行,與 共犯張啓元廖世偉羅振綱吳凱瑞、「財神爺」、 同案被告陳璞古家豪、前揭詐欺集團所屬真實姓名、 年籍均不詳之成員彼此間;暨就如原判決附表二編號1 至5 所示各次犯行,各與共犯張啓元廖世偉羅振綱吳凱瑞、「財神爺」、張姓少年、王姓少年、陳姓少 年、賴姓少年、前揭詐欺集團所屬真實姓名、年籍均不 詳之成員彼此間;或雖彼此不相識或未確知彼此參與分



工細節,然既相互利用彼此之部分行為,依前開最高法 院判例、判決意旨,則彼此間對上開各犯罪之實施,自 應共同承擔所涉全部犯行之刑事責任,亦經原審認定明 確。是被告辛○○上訴意旨辯以其所參與者為收取款項 ,對於刻有「台灣省法務部行政監管」、「法務部行政 執行署台北執行處凍結管收命令印」印章之「法務部行 政執行處監管科」、「法務部特偵組行政凍結管收執行 命令」公文,並非被告所偽造,且被告並無行使、亦未 看過該等偽造公文云云,並無礙於其為共同正犯之成立 甚明,自難謂已屬上訴之具體理由。
(三)又按刑罰之量定,屬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行使,應審酌 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由及一切情狀,為酌量輕重之標 準,並非漫無限制;量刑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 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 未逾越法定刑度,不得遽指為違法;且在同一犯罪事實 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量定之 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 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72年臺 上字第6696號、75年臺上字第7033號判例及85年度臺上 字第2446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原判決量刑理由中業 已分別敘明:被告辛○○係80年11月12日生,為上開犯 行時為成年人,而如原判決附表一編號1 至3 之共犯王 姓少年、江姓少年;如原判決附表二編號1 之共犯張姓 少年、王姓少年;如原判決附表二編號2 、4 之共犯王 姓少年、賴姓少年賴○翔;如原判決附表二編號3 之共 犯王姓少年、陳姓少年;如原判決附表二編號5 之共犯 王姓少年、賴姓少年賴○豪與被告辛○○共犯上開各犯 行時,則為未滿18歲之少年,亦有上開少年之年籍資料 在卷可按,被告辛○○知悉上情,仍與前開少年共犯前 揭各罪,應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 條第 1 項規定加重其刑;復審酌被告正值青壯之齡,竟不思 努力工作以賺取其等本身生活所需,反意圖以前揭非法 方法謀取不法所得而加入本案之詐騙集團為其成員,並 共同假藉(冒用)檢察署、檢察官、警察機關、警官( 警員)、中央健康保險局等公務機關或長庚醫院、桃園 榮民醫院人員、郵局職員等名義行騙,使無辜及善良之 被害人均因信任前揭各公務機關或公務人員之公權力之 可信性,因而陷於錯誤而上當受騙,部分被害人(如丙 ○○、戊○○、己○○、乙○○、甲○○等)更因此受 有具體財產損害(丙○○被騙受損達70萬元、戊○○被



騙受損合計達120 萬元、己○○被騙受損合計達228 萬 元、乙○○被騙受損合計為57萬元、甲○○被騙受損合 計90萬9,000 元),是被告辛○○前揭所為,除使各被 害人遭受重大財產之損害外,亦嚴重損害前揭各公務機 關對外行使公文書之正確性及司法、警察及中央健康保 險局等公務機關之公信力,破壞社會秩序及人與人間之 根本信賴,使一般民眾均聞詐騙集團即色變,國內司法 、警察及金融主管機關更為防止一般民眾(尤指知識程 度較為缺乏或弱勢之老年民眾)遭詐騙而付出龐大人力 、物力進行宣導或偵防詐騙集團之詐欺犯行,耗費寶貴 及有限之國家社會資源,此顯為被告所知悉,惟被告竟 僅為貪圖個人小利,即加入不法詐騙集團,並擔任前揭 「水頭」或「接水」之工作,參與本案各犯行,更助長 國內詐騙集團盛行之不良風氣,實應加以非難;另衡以 被告辛○○在詐欺集團內部之地位及其均係受張啓元廖世偉指揮而參與本件詐騙等犯行角色分工情形,及其 前因詐欺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1 年6 月,嗣上訴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經判決駁回上訴而 確定之素行(於本案不構成累犯,見原審卷第16頁), 參以被告辛○○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獲利多寡, 犯後原否認犯行,嗣於原審104 年2 月11日準備及審理 程序時始坦承犯行,雖與被害人甲○○、己○○達成和 解並徵得上開被害人2 人之原諒,惟尚未履行全部賠償 條件完畢,此外,均未賠償其他被害人等犯罪後之態度 ,具有高中肄業學歷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小康( 見原審卷第287 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原判決附 表一、二「所犯罪名及處刑」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 為有期徒刑3 年2 月。原審顯係本於被告之責任為基礎 ,就量刑之刑度已詳為審酌,並敘明理由詳載如前,且 已注意適用刑法第57條之規定,原審量處之刑及定其應 執行之刑既均未逾越法定刑度,復無濫用自由裁量之權 限,原審所為量刑核無不當或違法。況且,被告所犯前 揭各該犯行,經原審分別判處有期徒刑8 月至1 年6 月 不等,合計應執行刑之最高刑度可達有期徒刑11年,是 原審定其主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3 年2 月,顯已綜合 各情而予以寬減,並無過重之情形。則被告上訴意旨猶 以原審量刑及所定應執行刑過重,請求再予減輕其刑云 云,自非可採。
(四)至被告另請適用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云云,惟按刑法第 59條之酌量減輕其刑,必於犯罪之情狀,在客觀上足以



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低度刑期,猶嫌過重 者,始有其適用(最高法院45年度臺上字第1165號、51 年度臺上字第899 號判例意旨參照),是適用本條之前 提要件係被告犯罪情狀於客觀上有顯可憫恕之情形,若 無此前提要件,則不能僅因宣告法定低度刑期仍嫌過重 ,即適用上開規定予以減刑。查被告於犯罪後坦承犯行 之態度、犯罪之動機、手段、所生損害等,僅係法定刑 內從輕科刑之標準,不得據為刑法第59條酌量減輕之理 由,且近年來詐欺集團假冒公務員行騙之案例屢見不鮮 ,被害人一生積蓄遭詐騙一空,受騙損失之金額不小, 且本案如附表所示8 件成年人與少年共同犯行使偽造公 文書、1 件共同詐欺取財罪,詐騙所得金額累積甚鉅, 被告與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共同以行使偽造公文書、僭 行公務員職權之手段,施詐行騙,其侵害之法益尚包括 國家公務機關之公信力,本屬較嚴重之犯行,且被告前 於99年間即曾因加入詐欺集團擔任車手之詐欺取財案件 ,經本院判處罪刑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 表在卷可稽,被告再犯本案相類之罪,實無情堪憫恕之 特別情狀,亦無情輕法重之情,與刑法第59條之規定自 不相牟,當無該條文之適用餘地。是以,原審法院未援 引刑法59條作為酌量減輕之事由,其裁斷未見有何違誤 之處,被告所執此節上訴,亦難謂有理由。
四、綜上所述,本院依形式上觀察認原審判決認事用法並無違法 或不當之處,量刑亦屬妥適,本案上訴理由並未依據卷內既 有訴訟資料或提出新事證,指摘或表明第一審判決有何採證 認事、用法或量刑等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而構 成應予撤銷之具體事由,自均非屬得上訴第二審之具體理由 。依上揭法律規定及判決意旨,被告提起之第二審上訴不合 法律上程式,爰不經言詞辯論,判決駁回上訴。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7 條前段、第372 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6 月 23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蔡王金全
法 官 簡 婉 倫
法 官 高 思 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賴 宜 汝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6 月 23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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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