傷害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刑事),上訴字,104年度,704號
TCHM,104,上訴,704,2015060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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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上訴字第704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傅傳斌
上列上訴人因傷害案件,不服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3 年度訴字第
445 號,中華民國104年4月14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苗
栗地方法院檢察署103 年度少連偵字第6號、103年度偵字第1399
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依刑事訴訟法第350條、第361條、第362條、第367條規定, 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須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為上訴必備之程式;其所提出之書狀未敘 述上訴理由,或僅曾以言詞陳述上訴理由者,均應於上訴期 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第一審法院。第一審法院經形 式審查,認逾期未補提上訴理由者,應定期間先命補正;逾 期未補正者,為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應以裁定駁回。倘 已提出上訴理由,但所提非屬具體理由者,則由第二審法院 以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判決駁回。而所謂具體理由,必 係依據卷內既有訴訟資料或提出新事證,指摘或表明第一審 判決有何採證認事、用法或量刑等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 或違法,而構成應予撤銷之具體事由,始克當之(例如:依 憑證據法則具體指出所採證據何以不具證據能力,或依憑卷 證資料,明確指出所為證據證明力之判斷如何違背經驗、論 理法則);倘僅泛言原判決認定事實錯誤、違背法令、量刑 失之過重或輕縱,而未依上揭意旨指出具體事由,或形式上 雖已指出具體事由,然該事由縱使屬實,亦不足以認為原判 決有何不當或違法者(例如:對不具有調查必要性之證據, 法院未依聲請調查亦未說明理由,或援用證據不當,但除去 該證據仍應為同一事實之認定),皆難謂係具體理由,俾與 第二審上訴制度旨在請求第二審法院撤銷、變更第一審不當 或違法之判決,以實現個案救濟之立法目的相契合,並節制 濫行上訴(最高法院 97年度台上字第892號判決要旨參照) 。
二、本件上訴人即被告甲○○(下稱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 係因不堪對方屢次尋釁,始犯下本件犯行,事後曾多次嘗試 與被害人進行調解未成,但有委託他人交付和解金,僅未書 立和解書而已,懇請給予緩刑之宣告云云。
三、經查:
㈠被告因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於104年4月23日向原審



法院聲明上訴並敘明上訴理由,依刑事訴訟法第361條第2項 條文、立法修正理由及上開最高法院判決意旨,倘已提出上 訴理由,但所提非屬具體理由者,由第二審法院以上訴不合 法律上之程式,以判決駁回之。至於上訴理由是否具體,係 屬第二審法院審查範圍,則不在命補正之列(參見法院辦理 刑事訴訟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162點),合先敘明。 ㈡原審認定彭正鑫於 102年9月8日晚上10時許,與前女友賴美 瑜在賴美瑜友人謝念妤位於苗栗縣公館鄉○○村00鄰○○00 0○0號住處外為分手談判時,與賴美瑜另 2名友人童浚豪柳嘉豪發生衝突,而心生不滿,遂與被告、高瑋傑(原名張 瑋傑)、曾瑞玲賴巧娟等人及少年賴○○、陳○○、張○ ○、詹○○(分別為85年10月、85年12月、86年1月、86年5 月生,於行為時均未滿18歲),共同基於傷害之犯意聯絡, 於隔(9)日凌晨2時20分許,分別騎乘機車或共乘自用小客 車至上開謝念妤住處旁埋伏,嗣賴美瑜謝念妤柳嘉豪童浚豪等人返回上開住處外,賴巧娟見狀即大喊「他們回來 了」等語,旋由彭正鑫持自路旁撿拾之鐵管 1支上前毆打柳 嘉豪,致柳嘉豪受有左側尺骨開放性及粉碎性骨折之傷害, 被告同時亦持自路旁撿拾之木棍上前毆打童浚豪(業據撤回 告訴),高瑋傑曾瑞玲賴巧娟及少年賴○○、陳○○、 張○○、詹○○則在旁觀看等情,業據被告與同案被告彭正 鑫、高瑋傑曾瑞玲等人於原審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 諱,核與同案被告賴巧娟於警詢、偵查中之供述、證人即告 訴人柳嘉豪、證人童浚豪謝念妤賴美瑜於警詢、偵查中 之證述、證人即少年陳○○、張○○、詹○○於警詢及原審 少年法庭中之證述互核均大致相符。此外,復有大千綜合醫 院乙種診斷證明書、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鶴岡派出所受理 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31張在卷可佐 ,及鐵管1支、木棍2支扣案可憑,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 符,堪予認定。因認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 害罪。被告與同案被告彭正鑫高瑋傑曾瑞玲賴巧娟、 少年賴○○、陳○○、張○○、詹○○間,就本案犯行皆有 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另查少年賴○○、陳 ○○、張○○、詹○○於本案行為時皆為未滿18歲之少年, 被告為成年人,應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 112條 第 1項前段之規定,加重其刑。茲告訴人童浚豪於原審辯論 終結前具狀撤回告訴書狀,本應為公訴不受理之諭知,惟此 與其等傷害告訴人柳嘉豪部分,係屬一行為觸犯數個傷害罪 ,具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之關係,爰就此部分不另為不 受理之諭知。經核原審判決詳敘所憑證據及認定理由,從形



式上觀察,並無認定事實錯誤或違背法令之情形可言。 ㈢被告上訴意旨稱:犯後有誠意與被害人進行調解,並有給付 和解金云云。惟查被告等人原定於104年 3月3日於原審與告 訴人柳嘉豪進行調解程序,因告訴人未到致未能進行調解( 見原審卷第 130頁),嗣被告等人於原審審理期日亦未陳明 有給付和解金之情形(見原審卷第138至143頁),是被告等 人是否有給付和解金予告訴人柳嘉豪乙節,尚乏實據。至被 告所陳不堪他人挑釁而為本件犯行等語,純係被告之犯罪動 機,仍無解於被告確有為本件共同傷害犯行之事實,併予指 明。
㈣上訴意旨另稱:請求准予緩刑之宣告云云。惟按受 2年以下 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認以暫 不執行為適當者,得宣告2年以上5年以下之緩刑,其期間自 裁判確定之日起算:一、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 之宣告者。二、前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執 行完畢或赦免後,5 年以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 刑之宣告者,刑法第74條第1項第 1、2款定有明文。而刑法 第74條第1項第 2款所稱「5年以內」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 之宣告,應以後案宣示判決之時,而非以後案犯罪之時,為 其認定之基準(最高法院92年第18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查被告前因傷害案件,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於 104年4月9 日以103年訴字第55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 5月,嗣被告不服 提起上訴,現繫屬於本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在卷可稽,是被告於本案原審104年4月14日宣判前,已有因 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揆諸上開說明,即不 符合刑法第 74條第1項得以宣告緩刑之規定,是被告請求本 院為緩刑之宣告,與法不合,自不得據為上訴第二審之適法 理由。
四、綜上所述,被告提起本件上訴,固具備形式上之理由,然觀 其上訴意旨所述,並非依據卷內既有訴訟資料或提出新事實 、新證據,指摘或表明原審判決有何採證認事、用法或量刑 等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而構成應予撤銷之具體 事由,自不足以動搖原判決認定犯罪事實及量刑之基礎,難 認係具體理由。揆諸前揭最高法院判決之意旨,及依「程式 優先於實體」之刑事訴訟法原則,本件上訴即不合法定上訴 程式,而應予駁回,並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7條前段、第372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4 年 6 月 2 日
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康應龍
法 官 林三元




法 官 張靜琪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李淑芬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6 月 2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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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