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上訴字第587號
上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朱明義
選任辯護人 何邦超律師
何曜任律師
上列上訴人等因被告誣告等案件,不服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3年
度訴字第431號中華民國104年3月25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103年度偵字第2303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犯罪事實
一、朱明義前於民國96年間因贓物案件,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以 96年度易字第292號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嗣於96年10月15 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仍不知悔改。其為正和砂石開發工業 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正和公司)之總經理,明知曾同意陳建 璋於正和公司實際所有而登記於王文錫名下、坐落於苗栗縣 卓蘭鎮○○○段000○000地號土地(下稱212號、213號土地 )上開採砂石,雙方並就上開砂石之買賣訂有協議書,詎基 於偽證之犯意,於101年2月8日,在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 署檢察官就100年度偵字第5509號案件偵訊時,以證人身分 到庭作證,對於該案中陳建璋是否經朱明義同意始開採212 號、213號土地上之砂石,而關係陳建璋及羅勵、謝建章、 湯昆霖、周竣淞、林明、鍾雨龍(下稱羅勵等人)有無竊取 砂石之重要事項,供前具結,虛偽陳述:沒有同意陳建璋將 212號、213號土地之砂石挖走云云。後為維持其前開偽證之 犯行,復基於誣告之犯意,於101年6月11日,在同署檢察官 就100年度偵字第3918號案件偵訊時,當庭以正和公司名義 向檢察官對陳建璋及羅勵等人提出盜採212號、213號土地上 砂石之竊盜告訴。嗣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就陳建璋及 羅勵等人涉犯加重竊盜犯行部分分案(100年度偵字第3918 號、5509號,下稱前案偵查)偵查後,於101年6月28日偵查 終結,就林明、鍾雨龍部分,為緩起訴處分;就陳建璋、羅 勵、謝建章、湯昆霖、周竣淞部分提起公訴。嗣為使上開誣 告得以成立,朱明義乃接續前開偽證之犯意,於臺灣苗栗地 方法院101年度易字第532號(下稱前案一審)之102年1月16 日審判期日,以證人身分到庭,依法具結後,虛偽陳述:其 不知道陳建璋有在212號、213號土地上開採砂石,其與陳建 璋訂定之99年11月12日協議書並沒有倒填日期,其是要買合
法之砂石云云。惟據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審理後,於102年4月 3日以101年度易字第532號判決無罪,後經檢察官上訴,並 經本院於102年6月17日以102年度上易字第750號駁回上訴確 定在案。
二、案經陳建璋訴由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之說明: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3規定:「證人、鑑定人依法應具 結而未具結者,其證言或鑑定意見,不得作為證據」,此 所謂「依法應具結而未具結者」,係指檢察官或法官依同 法第175條之規定,以證人身分傳喚被告以外之人到庭作 證,或雖非以證人身分傳喚到庭,而於訊問調查過程中, 轉換為證人身分為調查時,檢察官、法官應依同法第186 條之規定命證人供前或供後具結,其陳述始符合第158條 之3之規定,而有證據能力。若檢察官或法官非以證人身 分傳喚到庭訊問時,其身分既非證人或鑑定人,即與前述 「依法應具結」之要件不合,縱未命其具結,純屬檢察官 或法官調查證據職權之適法行使,當無違法可言。而前揭 不論係本案或他案在檢察官面前作成未經具結之陳述筆錄 ,係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本質 上屬於傳聞證據,基於保障被告在憲法上之基本訴訟權, 除在客觀上有不能傳喚該被告以外之人到庭陳述之情形外 ,如嗣後已經法院傳喚到庭具結而為陳述,前揭非以證人 身分在檢察官面前未經具結之陳述筆錄,除顯有不可信之 情況者外,仍非不得作為證據(最高法院98年度臺上字第 4923號、第7866號、99年度臺上字第2296號判決要旨參照 )。查證人即告訴人陳建璋於101年10月17日、102年1月 16日、證人陳宗信於101年12月19日前案一審時,均以證 人身分應訊,經審判長當庭告以具結之義務及偽證之處罰 ,經具結而擔保其證述之真實性,本件當事人於本院審理 時,亦無具體指陳該等證述作成時,有何外在環境及情況 足以影響證人證述之任意性及真實性,而有何顯有不可信 之情況,是依前開說明,自有證據能力。又證人陳建璋本 案偵查中在檢察官訊問時所為之供述,係經檢察官以告訴 人身分傳訊到庭,依前揭說明,縱未命其具結,純屬檢察 官調查證據職權之適法行使,當無違法可言,雖屬傳聞證 據,然證人陳建璋嗣於本院審理中,既經以證人身分傳喚 到庭具結後進行交互詰問,已足保障上訴人即被告朱明義 (下稱被告)之訴訟防禦權及詰問權,故其於偵訊之供述 ,自有證據能力。
(二)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 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固定有明文 。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條 之1至之4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 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 ,亦得為證據;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 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 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 條之5亦定有明文。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 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 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 證據;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 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 發見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 進行,上開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經查,本案據以 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證據,其中屬傳聞證據部分,除上開 證人陳建璋、陳宗信之部分外,因被告、辯護人及檢察官 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對於證據能力聲明異議,依 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視為同意上開證據具備證據 能力,本院認亦無違法或不當之情況,是該傳聞證據均具 備證據能力。
(三)按關於非供述證據之物證,或以科學、機械之方式,對於 當時狀況所為忠實且正確之記錄,性質上並非供述證據, 均應無傳聞法則規定之適用;如該非供述證據非出於違法 取得,並已依法踐行調查程序,即不能謂無證據能力(最 高法院97年度臺上字第1401號、第6153號、第3854號判決 要旨參照)。本案判決以下引用之非供述證據,固無刑事 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規定傳聞法則之適用,然經本院於審 理時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式,與本案待證事實具有自然之 關聯性,且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法取得之物,依法自得 作為證據。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固不否認其有於101年2月8日,在臺灣苗栗地方法 院檢察署檢察官就100年度偵字第5509號案件偵訊時,以證 人身分具結證稱:其沒有同意證人陳建璋將212號、213號土 地之砂石挖走云云;及於101年6月11日,在同署檢察官就 100年度偵字第3918號案件偵訊時,當庭以正和公司名義向 檢察官對陳建璋及羅勵等人提出盜採212號、213號土地上砂 石之竊盜告訴;復於前案一審之102年1月16日審判期日,以 證人身分具結證稱:其不知道證人陳建璋要在212號、213號
土地上開採砂石,其與陳建璋訂定之99年11月12日協議書並 沒有倒填日期,其是要買合法之砂石云云。然矢口否認有何 偽證、誣告之犯行,辯稱:其有與告訴人陳建璋簽訂買賣砂 石之協議書,但其沒有倒填日期,且其只跟告訴人買合法的 砂石,不合法的不會買,其不知道也沒有同意告訴人在212 號、213號土地上開挖砂石,前案偵查時,是檢察官跟其說 告訴人沒有向經濟部水利署第三河川局(下稱第三河川局) 申請就開挖砂石,其認為既然沒有申請,那就是違法的,所 以才以正和公司之名義向告訴人提出竊盜告訴云云。惟查:(一)212號、213號土地係私有土地,登記名義人為王文錫,惟 該二筆土地,實際係正和公司所有及使用等情,業據證人 王文錫於前案警詢及偵查中、本案被告於前案偵查中以證 人身分證述甚詳(見前案偵字第3918號卷第209至210頁) ,是上開二筆土地係正和公司所有,應可認定。又正和公 司係由總經理即被告、董事長許連喜實際經營全權負責, 上開二筆土地登記名義人王文錫僅係股東之一,並未參與 正和公司經營,本案被告可代表正和公司等情,業據證人 王文錫於前案偵查中供述明確(見前案偵字第3918號卷第 209頁)。被告於前案警詢時亦稱:正和公司於88年1月成 立至今,其從公司成立就任職,公司由其經營管理等語( 見前案偵字第5509號卷第43頁背面),於前案一審審理中 復具結證稱:公司大小事情都是其在管理的,其是正和公 司總經理,做生意時其代表董事長等語(見前案一審卷㈡ 第175、223頁),核與證人王文錫證述之情節相符。再參 以正和公司於101年12月12日變更負責人為被告一情,有 經濟部102年1月2日經授中字第00000000000號函及正公司 變更登記表在卷可憑(見前案一審卷㈡第119、120頁), 則被告確係正和公司之實際負責人,其對外代表正和公司 等事實,應可認定。
(二)證人即告訴人陳建璋於99年8月1日向正和公司承租212號 、213號土地,並於100年1月12日以證人王文錫名義,向 第三河川局申請種植臺北草、百慕達草、地毯草等低莖草 皮植物,該申請書載明由告訴人任聯絡人,第三河川局先 後定於100年2月11日上午、100年3月16日上午至現場實地 勘查,後於100年3月24日由經濟部水利署發函許可,並於 該函說明不得逾越申請範圍、傾倒垃圾廢土及土石外運, 而未許可告訴人得以在212號、213號土地採取砂石等情, 除迭據證人陳建璋於前案偵審中陳述明確外,並有以土地 登記名義人王文錫為出租人、證人陳建璋為承租人之農地 租賃合約書1份(見原審卷第196頁),及河川私有地種植
申請書、第三河川局100年1月26日水三管字第0000000000 0號函、第三河川局100年2月11日水三管字第00000000000 號函及其所附之102年2月11日勘查紀錄、第三河川局100 年3月11日水三管字第00000000000號函、第三河川局受理 中央管河川內一般使用申請案100年3月16日會勘紀錄、經 濟部水利署100年3月24日水授三字第00000000000號函及 其所附之經濟部水利署(第三河川局)河川公(私)地使 用許可書各1份(見前案一審卷㈠第261至265頁、第94至 96頁、第104至107頁)在卷可稽,此部分之事實亦堪以認 定。
(三)證人陳建璋於前案一審審理、原審審理時均具結證稱:卷 附載明簽署日期為99年11月12日之協議書(見前案一審卷 ㈠第117頁)所指之砂石交易,就是指從212號、213號土 地上起出來的砂石,不可以出售給第三人,協議書沒有把 212號、213號土地寫進去,是被告要規避行政處分等語( 見前案一審卷㈠第198頁、卷㈡第128頁、原審卷第53頁、 第72頁背面)。又證人陳宗信於前案一審審理、原審審理 中亦具結證稱:證人陳建璋有向第三河川局申請種植草皮 ,因為整地會開挖砂石,所以被告與證人陳建璋簽訂上開 協議書,要求證人陳建璋將自212號、213號土地上開採之 砂石賣給被告,協議書針對的就是212號、213號土地上的 砂石,雖然協議書的文字並沒有寫出地號,但因為雙方( 即被告與證人陳建璋)事先都已經談好了,所以沒有寫在 協議書上,我也沒有特別問等語(見前案一審卷㈠第31頁 、第45頁、原審卷第82頁、第88頁背面)。證人2人所述 大致相符,衡諸證人陳建璋雖為本案之告訴人,然其因前 案在212號土地即大安溪之河川區域內,未經許可採取砂 石,於103年3月24日遭經濟部處罰鍰新臺幣(下同)125 萬元,證人陳建璋未提起訴願等情,經證人陳建璋證述明 白(見原審卷第60頁背面),並有經濟部處分書1紙存卷 可參(見原審卷第111頁),堪認其為規避行政罰而誣陷 被告之動機已大為降低;又證人陳宗信係因認識被告及證 人陳建璋,故介紹原不相識之該2人認識,並洽談上開協 議書所指之砂石買賣事宜,與雙方均無仇怨,難認其有偏 頗證人陳建璋而陷害被告之動機,是證人陳建璋、陳宗信 上開證詞,堪可採信。再者,被告於前案一審審理中亦曾 以證人身分證稱:「(檢察官問:你這一份99年11月12日 的協議書,就是針對212、213的砂石嗎?)對,他不能外 賣,他一定要申請。…」、「(辯護人問:所以你買的, 協議書要買的標的就是212、213的砂石?)對,合法…」
、「(審判長問:協議書裡面所指要買的砂石是指什麼地 方買的砂石?)那時候他說要去申請,申請之後他會產生 一些土石,你不能給我賣掉。」、「(審判長問:所以協 議書上面所簽要買的砂石是指從212、213上來的砂石,不 能賣給別人的意思是嗎?)對,他要申請的,一定要申請 。」等語(見前案一審卷㈡第185頁、第211頁、第229至 230頁)。則被告於前案一審時所為之陳述,亦與前開證 人陳建璋、陳宗信之證述互核相符,足徵上開協議書所指 之砂石買賣交易,即係針對212號、213號土地上之砂石無 訛。
(四)又證人陳建璋於前案一審、原審審理中具結證稱:這個協 議書訂立的時間,應該是在100年2、3月,就是第三河川 局課長於100年2月11日會勘後,印象中是其已經收到第三 河川局的100年3月24日之許可函,准許其在212號、213號 土地種植草皮後,才會去和被告簽協議書等語(見前案一 審卷㈡第156頁、原審卷第54至55頁、第73頁)。又證人 陳宗信於前案一審、原審審理中具結證稱:在簽訂協議書 前,就曾經和被告、證人陳建璋談論以212號、213號土地 申請種植草皮的事情,後來應該是第三河川局的許可已經 出來了,才會簽訂協議書,因為簽訂協議書,就是為了要 解決212號、213號土地挖出來的砂石的問題,所以被告才 會聯繫其,再由其聯繫陳建璋,3人約至其之前任職的公 司簽訂上開協議書等語(見前案一審卷㈡第31頁、原審卷 第89至90頁)。證人2人之證述亦大致相符,則上開協議 書簽立之時點,應係於100年3月24日經濟部水利署(第三 河川局)許可證人陳建璋種植草皮之申請後,被告始與證 人陳建璋簽立協議書。再者,如欲在212號、213號土地上 開採砂石,係於私有之河川地內開採砂石,須經第三河川 局之許可,始屬適法等情,被告、證人陳建璋於原審審理 中均稱知悉相關規定(見原審卷第49頁、第165頁背面) ,則記載簽署日期為99年11月12日之協議書,其內所指之 砂石買賣交易,既係針對212號、213號土地上之砂石,衡 諸一般經驗法則,亦應係在經濟部水利署(第三河川局) 許可證人陳建璋在212號、213號土地上種植草皮後,被告 始有動機與證人陳建璋以書面之方式約定212號、213號土 地上因種植草皮整地而產生具有經濟價值之砂石問題。就 此亦據被告於前案一審中以證人身分證稱:「(審判長問 :陳建璋是申請植栽,不可能會有砂石,你還跟他訂這個 砂石的買賣契約?)我是怕他跟我隨便搞,東西隨便跟我 載。」、「(審判長問:怕他隨便搞便宜到別人?)對。
」、「(審判長問:所以不如便宜你自己,所以才訂這個 砂石的買賣?)對,我是怕他隨便搞,因為我不認識他。 」等語(見前案一審卷㈡第240至241頁)。從而,應認被 告與證人陳建璋簽訂上開協議書之時點,非為協議書上所 填寫之99年11月12日,而係於100年3月24日第三河川局許 可證人陳建璋種植草皮之申請後,雙方始簽訂上開協議書 ,倒填日期至協議書上所載之99年11月12日。又證人陳建 璋雖於原審104年1月14日審理中證稱:前案一審卷第114 、115、117頁之員工切結書(附件20)、砂石級配採購報 告書(附件21)、簽立日期為99年11月12日協議書(附件 23)是同一日寫,就是有一天被告透過陳宗信聯絡其,然 後到公司去,他們就提出說要其當廠務經理,然後簽署包 括協議書等3張文件,被告之目的是要規避行政責任等語 (見原審卷第50至51頁),其間雖有提及該協議書是於99 年11月12日簽立的云云(見同上卷第51頁),然參酌該次 證人陳建璋證述之全部意旨,其仍強調上開簽立日期為99 年11月12日協議書,是在100年3月24日收到經濟部水利署 函、許可書及同年月16日會勘記錄後,被告才找其去商議 ,其始簽立該份協議書等語(見原審卷第49頁、第53至56 頁、第72至75頁),而辯護人於反詰問時,就此出入之處 曾向證人陳建璋詰問,後者亦僅確認是同一天簽署3份文 件,但未肯認是99年11月5日簽立,之後甚且明白表示該 協議書是倒填日期等語(見原審卷第64至65頁)。是觀之 證人陳建璋該日之全部證言意旨,可認其仍一再證述該份 協議書是於100年3月24日之後才簽立,而其上開之出入之 處,或係因其理解、陳述或部分記憶有誤所致,仍應觀察 其全部證言意旨以為判斷。被告上訴意旨爭執上開證人陳 建璋出入之處,並據以認為其之證言均不可採信,顯未綜 觀其證言全貌以為論述,自難憑採。
(五)承上,被告與證人陳建璋簽訂之上開協議書,係針對212 號、213號土地上之砂石,簽訂上開協議書之時點係於100 年3月24日第三河川局許可證人陳建璋種植草皮之申請後 ,業經認定如前。又依經濟部水利署100年3月24日水授三 字第00000000000號函之說明二:「台端應於使用期間負 責清除使用範圍之垃圾;且不得逾越申請範圍、傾倒垃圾 廢土及土石外運之情形。」(見前案一審卷㈠第106頁) 。證人陳建璋於原審審理中具結證稱:其有將經濟部水利 署(第三河川局)的許可函拿給被告看,所以被告才會再 透過證人陳宗信約其出來簽立上開協議書,由於100年3月 16日的會勘紀錄第3點有提到「申設單位應於施工期間負
責清除施工範圍、其上下游各100公尺及左右側各10公尺 內之垃圾及漂流物」,這些是申請人(即證人陳建璋)要 負責清運的,被告才跟其講說可以利用這個機會外運212 號、213號土地上的砂石等語(見原審卷第49頁背面至50 頁);證人陳宗信於原審審理中亦證稱:證人陳建璋種植 草皮之申請結果出來的時候,其與被告、證人陳建璋三方 面都知道,是被告聯絡其,再由其聯絡證人陳建璋,要約 時間簽協議書,來處理212號、213號土地上砂石的問題等 語(見原審卷第84頁背面、第90頁)。足徵被告就上開經 濟部水利署許可證人陳建璋種植草皮之函文內容,有完全 之瞭解,則被告就經濟部水利署並未許可212號、213號土 地上砂石外運一情,顯然知情,詎仍與證人陳建璋簽訂上 開協議書,顯係同意證人陳建璋開挖212號、213號土地上 之砂石。
(六)又依前述載明簽署日期為99年11月12日之協議書第3條: 「買賣單價,砂石以2000公斤重量換算為一立方公尺單位 。每立方公尺單價為新臺幣貳佰元整(含運輸費),此外 ,無其他任何請求,價格倘有變動應由雙方另議。」(見 前案一審卷㈠第117頁)。此亦據證人陳建璋於前案一審 審理中證述:每立方公尺砂石出售之價格為200元,這是 當初由正和公司開出來的價格等語(見前案一審卷㈡第 342頁)。再依卷附苗栗縣砂石商業同業公會101年10月19 日苗縣砂公字第101013號函(見前案一審卷㈠155頁)所 示,100年7月間尚未分類之砂石原料平均進價,約每立方 公尺380元至400元間等情,則被告與證人陳建璋協議之砂 石價格僅為每立方公尺200元,與當時市價相差達180元至 200元之多,如證人陳建璋挖取212號、213號土地上之砂 石未經被告同意,證人陳建璋焉有冒在正和公司之砂石場 附近挖取砂石易遭正和公司發覺而犯竊盜罪之風險,又以 每立方公尺200元之低價賣給正和公司之理?再依證人陳 建璋於前案一審時具結證稱:100年6月3日至6日挖取之砂 石3191.5立方公尺(每部砂石車扣除1立方公尺砂石), 以每立方公尺砂石200元賣給正和公司,扣除成本即應付 給被告介紹現場操作人員之工資每立公尺170元,其實際 獲利每立方公尺30元等語(見前案一審㈡第128至129頁) 。而正和公司付與現場操作人員吳忠州上開砂石款項每立 公尺170元,合計54萬2555元(170元3191.5立方公尺= 54萬2555元)一情,並有現金支出傳票、砂石統計表在卷 可稽(見前案一審卷㈠第143至145頁)。被告於前案一審 時亦證稱:陳建璋確有將上開3000餘立方公尺砂石賣給正
和公司,每立方公尺200元,錢也付了等語(見前案一審 卷㈡第233至234頁),此與證人陳建璋、陳宗信於原審審 理中證述相符(見原審卷第56頁、第82頁背面),足見證 人陳建璋確有將砂石以每立方公尺200元之價格售予由被 告代表之正和公司。則若證人陳建璋未經被告同意而挖取 212號、213號土地上之砂石,實難想像其願以每立方公尺 200元之低價、每立方公尺僅獲有30元利益,出售砂石予 被告,而被告卻享每立方公尺180至200元利益之理。是應 認被告確有同意證人陳建璋挖取212、213號土地之砂石, 如此,證人陳建璋才願意將大部分利益歸予被告,始符商 業常情。且證人陳建璋挖取上開二筆土地砂石,須雇工駕 駛挖土機挖取、砂石車載運砂石、灑水車灑水,工程浩大 ,挖取地點又在正和公司之砂石場區附近,如非正和公司 同意被告挖取砂石,並同意運至正和公司之砂石場區內堆 放,證人陳建璋上開行為早應為正和公司發覺而報警查獲 ,益見被告確有同意證人陳建璋開挖212號、213號土地上 之砂石。
(七)再者,證人陳建璋及羅勵等人因前案為警方查獲時,212 、213號土地係正和公司所有,而正和公司係被告負責經 營,證人陳建璋及羅勵等人挖取土石地點與正和公司之砂 石場區相距不遠,開闢有臨時便道供砂石車通行之事實, 有正和砂石場廠區週邊示意圖說在卷可按(見本案卷第27 頁)。而前案於100年7月9日為警方查獲時,正和公司之 砂石場區內,有二處堆放砂石,數量合計約有2768立方公 尺,有砂石數量統計表存卷可參(見前案一審卷㈡第146 頁),砂石數量非少,被告為正和公司實際負責人,負責 處理該場大小事務,對於證人陳建璋雇工在正和公司所有 之212號、213號土地挖取砂石,並將之載運入正和公司之 砂石場區堆放情事,實難認被告毫不知情。證人何榮香雖 於本院審理中證稱:其自88年起迄今受僱於正和砂石場, 在公司擔任行政會計,是將零用金用來支出零碎的費用, 例如繳電話費和傳票等,公司成員除其之外,另有總經理 即被告、張經理和會計藍小姐,砂石場廠區現場的工作人 員除了其以外,還有一位羅能國,他負責在機房那邊保養 機器,被告先前陳述之員工姓名是羅仁國、何秋香,應有 錯誤;砂石場辦公室裡面原設有2個監視器,一個對著砂 石場大門,一個是看辦公室內,後來辦公室內的壞掉之後 沒有修復,所以只有對著大門的監視器繼續使用,能看到 砂石場大門的周邊,看不到砂石場的後門;砂石場辦公室 旁之土地於100年6月以後租給陳建璋,6月份以後其上班
是早上去整理信箱的信,然後拜拜完就回家,下午再回來 拜拜、餵狗,這個期間公司也告知租給陳建璋,辦公室其 都沒有去管理,5月31日以前是其公司在管理,有控制大 門,6月以後,其沒有看過陳建璋或他所請的人把任何地 方的砂石載進正和公司的土地上,其也沒有做砂石入場之 監視或過磅動作,100年7月9日本案查獲時,其沒有在現 場,其正休假中云云(見本院卷第119至123頁)。證人何 榮香證述:砂石場辦公室旁之土地於100年6月以後租給證 人陳建璋云云,惟被告於100年8月11日警詢時即供稱:「 (問:警方於100年7月9日查獲盜採石案時,係由何人管 理砂石廠?)沒有租人。」等語(見前案偵字第5509號卷 第43頁背面),證人何榮香所述已與被告之供述相悖。又 依前案起訴書所載之起訴內容,認定證人陳建璋係自100 年7月2日至同年月7日止,在212號、213號土地挖取砂石 (見前案一審卷㈠第2頁),縱依證人何榮香之證言,其 自100年6月1日起,僅是上午及下午至該廠區取信、拜拜 、餵狗後即返家,然依前述正和砂石場廠區週邊示意圖說 所載,查獲當時在該廠區內,有鏟土機1輛、挖土機1輛、 砂石車3部,並有砂石堆置2區,是其數量龐大、規模非小 ,絕非短期時日所能完成,且位置接近辦公室,證人何榮 香縱僅每日短暫進出,對此情形亦能知悉,其一概稱不知 情,顯難採信,其為正和公司之受僱員工,衡情對砂石廠 內有大量砂石堆置情形,當應報告被告知悉,否則即有失 職守。至於現場錄影設備有多少、被告當時有無在場等情 ,對於本案被告是否同意一節之認定,不生任何影響。是 以證人何榮香上開證言尚難為被告有利之認定。(八)按刑法上之偽證罪,為形式犯,不以結果之發生為要件, 證人於供前或供後具結而就案情有重要關係事項,故為虛 偽陳述,其犯罪即成立,而該罪所謂於案情有重要關係之 事項,則指該事項之有無,足以影響於裁判之結果者而言 ,至於其虛偽陳述,法院已否採為裁判或檢察官據為處分 之基礎,或有無採為基礎之可能,皆於偽證罪之成立無影 響(最高法院71年臺上字第8127號判例及76年度臺上字第 5252號、84年度臺上字第3949號判決意旨參照)。依前述 本院查明之結果,被告明知其同意證人陳建璋在212號、 213號土地上開採砂石,雙方並就上開砂石之買賣訂有協 議書。又被告於101年2月8日,在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 署檢察官就100年度偵字第5509號案件偵訊時,以證人身 分具結證稱:沒有同意證人陳建璋將212號、213號土地之 砂石挖走云云,復接續於前案一審之102年1月16日審判期
日,以證人身分具結證稱:其不知道證人陳建璋要在212 號、213號土地上開採砂石,其與陳建璋訂定之99年11月 12日協議書並沒有倒填日期,其是要買合法之砂石云云 ,有101年2月8日偵訊筆錄、結文各1份及102年1月16日審 判筆錄、結文各1份在卷可憑(見前案偵字第307頁背面、 第310頁、前案一審卷㈡第180至241頁、第264頁)。而被 告係以其明知非為真實之內容而為上開證述,其內容均足 以影響證人陳建璋及羅勵等人是否構成竊盜犯行之認定, 自屬對於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為虛偽之陳述,自難辭 其偽證罪責。又按刑法第169條第1項誣告罪之成立,以意 圖他人受刑事處分,虛構事實而向有偵查犯罪或審判職權 之該管公務員申告為其要件,所謂虛偽,係指明知無此事 實,故意捏造者而言,其誣告之方式為告訴、告發、自訴 或報告、陳情,以書狀或口頭行之,或具名或捏名或匿名 為之,均所不問,且一經向該管公務員誣告,他人亦有受 刑事處分之危險,即應構成,並不以所訴事實須經法院為 實體上之審理為要件(最高法院70年度臺上字第202號、 76年度臺上字第2874號、86年度臺上字第4467號、90年度 臺上字第3505號判決意旨參照)。再按告訴人所訴之事實 ,若有出於誤會或懷疑有此事實而為申告,以致不能證明 其所訴之事實為真實,縱被訴人不負刑責,而告訴人因缺 乏誣告之犯意,亦難成立誣告罪;反之,若以自己親歷之 事實,堅指他人有犯罪行為,向該管公務員告訴,因非出 於誤會或懷疑而係出於故為虛構者,即無解於誣告罪之構 成(最高法院94年度臺上字第1578號判決意旨足參)。茲 就本案情節而論,被告於101年6月11日在臺灣苗栗地方院 檢察署檢察官就100年度偵字第3918號案件偵訊時,當庭 以正和公司名義向檢察官對陳建璋及羅勵等人提出盜採 212號、213號土地上砂石之竊盜告訴等情,有該日偵訊筆 錄在卷可憑(見前案偵字第3918號卷第312頁背面)。則 被告係於100年3月24日經濟部水利署(第三河川局)許可 證人陳建璋種植草皮之申請後,明知經濟部水利署(第三 河川局)並未允許212號、213號土地上之砂石外運之情況 下,仍與證人陳建璋簽訂針對212號、213號土地上砂石買 賣之上開協議書,顯然係知悉且同意證人陳建璋於212號 、213號土地上開挖砂石,協議過程均係被告親自與證人 陳建璋接觸、洽談,並非出於誤會或懷疑證人陳建璋涉有 竊盜事實而為申告之情事,而被告竟於101年6月11日向有 偵查犯罪權限之檢察官指證其不知悉且未同意證人陳建璋 在212號、213號土地開挖砂石,顯與事實不符,則被告確
有誣指證人陳建璋及羅勵等人犯罪之事實,應負誣告罪責 甚明。
(九)至於被告辯稱:其會於99年11月12日與證人陳建璋簽訂上 開協議書,係因為證人陳建璋於99年11月5日有出具「砂 石給配採購報告書」,稱有1批5000立方米之砂石要賣給 其,其不知道砂石的來源,證人陳建璋只有跟其說是合法 的砂石,每立方公尺約定200元的售價,其向河川局買也 是200元的價格等語。然上開協議書所指交易之砂石,即 係指212號、213號土地上之砂石一節,業經認定如前。再 者,於100年7月間尚未分類之砂石原料平均進價,約每立 方公尺380元至400元間,有苗栗縣砂石同業公會101年10 月19日苗縣砂公字第101013號函存卷可參(見前案一審卷 ㈠第155頁),而被告向政府機關購買砂石之得標價,僅 為個案所示之售價,並非等同於同時期砂石市場之市價, 砂石交易之約定價格是否符合商業常情,自應以砂石同業 公會就該時期砂石交易市場所為之調查統計而得之平均進 價較為可採,則若如被告所稱證人陳建璋有1批5000立方 米之砂石欲售予被告,雙方約定每立方公尺200元之售價 ,顯低於當時市價,已與商業交易常情相悖。且被告於前 案一審時亦以證人之身分證稱:其和縣政府標得砂石的價 格為198元,這個價錢是指在疏浚的地區,縣政府只出怪 手,其要自己開砂石車去疏浚的地區,縣政府派怪手把砂 石放到砂石車後,其再開砂石車將砂石運到砂石場,每立 方公尺砂石運輸費約50元至100元等語(見前案一審卷㈡ 第218頁、第222頁)。則被告所指向政府機關標得之砂石 價格,僅係在疏浚地區挖取砂石之價格,而不含砂石車來 回之運輸費用,故若證人陳建璋係以合法採取或購買之砂 石賣予正和公司,其每立方公尺之價格至少應在248元至 298元間,均高於上開協議書所約定之每立方公尺200元, 殊難認證人陳建璋願以遠低於市價之價格出售砂石予被告 。從而,被告前開所辨,難以採信。
(十)又被告辯稱:第三河川局並沒有許可證人陳建璋將212號 、213號土地上之砂石外運,證人陳建璋是非法開挖砂石 ,所以其才被動提出告訴等語。然被告於前案偵查中提出 告訴之時,顯係於知悉經濟部水利署(第三河川局)並未 許可證人陳建璋外運自212號、213號土地上開採之砂石, 仍同意證人陳建璋開挖砂石並就上開砂石之交易訂有協議 書等節,業經認定如前。再者,被告於前案偵查時,均陳 稱不知道證人陳建璋及羅勵等人有於212號、213號土地上 開挖砂石、沒有同意渠等挖走砂石云云。其於前案一審之
審理程序作證時,始稱:只要第三河川局許可證人陳建璋 挖取212號、213號土地上之砂石,其就准,河川局不准, 其就不准云云(見前案一審卷㈡第186頁)。後又於原審 準備程序時供稱:證人陳建璋說要種植草皮整地,上面有 砂石,其說212號、213號土地是其的,你不能載走,如果 向第三河川局申請後,第三河川局許可砂石外運,那其就 跟證人陳建璋買,這部分只有跟陳建璋口頭約定,沒有書 面云云(見原審卷第17頁背面)。被告之供述不僅前後矛 盾,且有隨訴訟之進行所浮現之證據增加,而更易其供述 之情形,實難認其辯解為真。既被告同意證人陳建璋挖取 212號、213號土地上之砂石,並與證人陳建璋就上開砂石 買賣已有約定,且此情為被告於前案偵查時即已明知,仍 隱匿此部分之事實而提出告訴,顯係基於意圖使證人陳建 璋及羅勵等人受刑事處分之犯意而為之,被告前開所辨, 要無可採。
(十一)綜上所述,被告前開偽證及誣告之犯行,均堪認定,應依 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68條之偽證罪、同法第169條第 1項之誣告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