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上訴字第573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宇豐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偽造文書等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03
年度訴字第1899號中華民國104年2月13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3 年度偵字第18226、22109號),
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犯罪事實
一、乙○○、謝宗霖、許宗祐(成年人)《謝宗霖另經原審判決 確定,許宗祐未經起訴》及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年成 員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偽造公文書進而行使、僭 行公務員職權之犯意聯絡,先由詐欺集團成年成員於不詳時 、地,以電腦打印方式,偽造「台北地檢署監管科收據」公 文書1紙,再於民國103年7月8日10時許,由該詐欺集團不詳 成年成員,以檢察官之名義,撥打電話予丙○○,在電話中 向丙○○佯稱:因其個人資料遭人盜賣,並遭開設人頭帳戶 供詐騙使用,必須要將其金融帳戶款項予以假扣押,並需將 其本身所使用帳戶內之款項領出交由檢方處理云云,而以此 方式冒用公務員之名義,向丙○○施用詐術。丙○○隨即依 詐騙集團不詳成員之指示,於同日12時30分許,前往臺中市 ○○區○○路00號之郵局,自其郵局帳戶內提領新臺幣(下 同)100 萬元。乙○○、謝宗霖則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前往 位於臺中市○○區○○路00○0 號之「7-11」便利商店,由 謝宗霖持用所有人不詳之行動電話(門號不詳)告知集團成 員便利商店之傳真機號碼,取得詐欺集團成員傳真偽造之「 台北地檢署監管科收據」公文書1 紙及結帳後,旋將該偽造 之公文書交予乙○○前往約定地點。乙○○於同日13時50分 許至臺中市○○區○○街000 號「東新國中」校門前,向丙 ○○出示前揭偽造之「台北地檢署監管科收據」公文書而行 使之,足以生損害於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對公文書核發 之正確性及執行職務之公信力與丙○○本人,丙○○因而陷 於錯誤,將現金100 萬元交予乙○○。待乙○○取款後返回 上址便利商店前,謝宗霖為求己順利脫身,且不欲讓乙○○ 起疑心,於同日13時52分許報請員警到場逮捕乙○○,待乙 ○○返回便利商店之際,謝宗霖則在超商店內之廁所躲匿, 嗣確認乙○○落網後,始從容離去。而乙○○經逮捕後,為 警在其身上扣得現金100 萬元(已發還),另丙○○亦提出 所收受之前開偽造公文書傳真1 張予警扣案,而為警查悉上
情。
二、案經丙○○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東勢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 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之說明: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第1項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 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 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 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 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第2 項規定:「當事人、代 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 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 項之同意。」均係基於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現 之理念,酌採當事人進行主義之證據處分權原則,並強化言 詞辯論主義,透過當事人等到庭所為之法庭活動,在使訴訟 程序順暢進行之要求下,承認傳聞證據於一定條件內,得具 證據適格,屬於傳聞法則之一環,基本原理在於保障被告之 訴訟防禦反對詰問權。是若被告對於證據之真正、確實,根 本不加反對,完全認同者,即無特加保障之必要,不生所謂 剝奪反對詰問權之問題(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309號判 決意旨參照)。本判決以下採為判決基礎之證據,其性質為 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而屬傳聞證據者,檢察官就該 等審判外之陳述,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爭執其證據能力或聲 明異議,復經本院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見本院卷第30頁 反面至33頁反面)。本院審酌前開證據作成或取得之情況, 並無非法或不當取證之情事,亦無顯不可信之狀況,故認為 適當而均得作為證據。是前開證據,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 之5之規定,認皆具有證據能力。
二、又本判決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經本院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 序,檢察官亦不爭執各該證據之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30頁 反面至33頁反面),且亦查無依法應排除其證據能力之情形 。是後述所引用非供述證據,亦均有證據能力。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乙○○於警詢、偵查中及原審準備 程序、審理時,坦承在卷。核與同案被告謝宗霖於警詢、偵 查中及原審審理時所述情節、證人即告訴人丙○○於警詢時 陳證之內容相符,並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東勢分局東勢派出 所巡佐郭文達103 年7月8日職務報告書、臺中市政府警察局 東勢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 自願受搜索同意書、贓物認領保管單、扣押物品照片、刑案 照片、偽造之台北地檢署103 年7月8日監管科收據、東勢中
嵙口郵局交易明細表(丙○○於103 年7月9日現金提款新臺 幣1百萬元)、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東勢分局103年7月8日中市 警東分偵字第0000000000號扣押物品清單、臺中市政府警察 局東勢分局103年8月29日中市警東分偵字第0000000000號覆 函及檢附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數位證物蒐證報告(見偵字第18 226號卷第16、23至27、30至33、33之1、34、53、55、57至 65頁),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東勢分局東勢派出所巡佐郭文達 103年7 月30日職務報告書、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東勢分局103 年7月8日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被指認人照片一覽表(指 認人乙○○、謝宗霖)臺中市東勢分局東勢派出所103年7月 9日110報案紀錄單(見偵字第22109號卷第9、15至16、18至 20)在卷可憑,另有偽造之「台北地檢署監管科收據」1 紙 扣案可證。足認被告乙○○於警詢、偵查中及原審準備程序 、審理時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
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罪科刑。參、論罪科刑:
一、按刑法上所稱之公文書,係指公務員職務上製作之文書,即 以公務員為其製作之主體,且係本其職務而製作而言,至文 書內容之為公法上關係抑為私法上關係,其製作之程式為法 定程式,抑為意定程式,及既冒用該機關名義作成,形式上 足使人誤信為真正,縱未加蓋印信,其程式有欠缺,均所不 計(最高法院54年台上字第1404號判例、71年度台上字第71 22號判決意旨參照)。是刑法上所稱之「公文書」,係指公 務員職務上製作之文書,與其上有無使用「公印」無涉;若 由形式上觀察,文書之製作人為公務員,且文書之內容係就 公務員職務上之事項所製作,即令該偽造之公文書上所載製 作名義機關不存在,或該文書所載之內容並非該管公務員職 務上所管轄,然社會上一般人既無法辨識而仍有誤信為真正 之危險,仍難謂非公文書。查本件被告持用以詐騙之「台北 地檢署監管科收據」,係冒用公署名義所為之文書,縱製作 名義機關為「台北地檢署」之單位名稱雖屬不完整或虛構, 然所載機關或單位之業務事項,均與犯罪偵查事項有關,核 與地方法院檢察署執掌業務事項相當,且一般人苟非熟知檢 察機關之組織,難以分辨該機關或單位是否實際存在,形式 上,仍有誤信該等文書為公務員職務上所製作真正文書之危 險,依上說明,堪認係屬偽造之公文書無訛;被告行使上述 偽造之公文書,自足以生損害於司法、檢察機關之公信力、 製作名義人及被害人。
二、次按冒充公務員行使其職權者為僭行公務員職權罪,該所謂 冒充公務員而行使其職權之僭行職權罪,係指無此職權而僭
越行使者而言(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5058號判決意旨參 照)。本件被告乙○○與其他詐欺集團成員,假冒檢察官, 佯以被害人個人資料遭人盜用,開設人頭帳戶供詐騙使用, 涉及刑事案件,須將被害人帳戶之款項提出假扣押,足以使 被害人誤認確係涉入司法偵查案件,而聽從所謂檢察官之指 示。嗣出示一般民眾並無能力辨別真偽之監管科收據公文書 ,以取信於被害人,進而確實達到監管金錢之目的,被告所 為在在合於冒充公務員僭行職務之要件無疑。
三、是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1條之行使偽 造公文書罪、同法第158條第1項之僭行公務員職權罪、同法 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 義犯詐欺取財罪。
四、被告及其所屬犯罪集團成員偽造公文書之低度行為,為行使 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五、被告乙○○與同案被告謝宗霖、許宗祐及姓名年籍不詳之詐 欺集團成員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 犯。
六、被告乙○○所為,係一行為觸犯刑法第216條、第211條之行 使偽造公文書罪、同法第158條第1項之僭行公務員職權罪、 刑法第339 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為 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論以加重詐欺取財罪處斷。肆、本院之判斷:
一、原審審理結果認為,被告所為加重詐欺等犯行,事證明確, 適用刑法第28條、第158條第1項、第216條、第211條、第33 9條之4 第1項第1款、第2款、第55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之規定,審酌被告乙○○年輕識淺,不思以正當管道獲取所 需財物,竟因貪圖己利,與許宗祐等人共組詐騙集團,圖以 不勞而獲之方式獲取財物,共同假司法機關之名,利用被害 人對司法案件偵辦程序不熟悉,施用詐術詐騙被害人,嚴重 戕害司法機關威信並造成被害人之財產受損,手段惡劣,告 訴人遭詐騙之金額不低,幸而同案被告謝宗霖及時翻然悔悟 ,報警逮捕被告乙○○,告訴人得以尋回遭詐欺之款項,兼 衡被告乙○○目前就讀高中一年級,因積欠許宗祐賭債而為 本件犯行,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犯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原判決主文第 1項所示之刑。復就沒收部分說明: ㈠扣案偽造之「台北地檢署監管科收據」公文書影本,已向 告訴人行使而交付之,業據告訴人及被告陳述明確,已非屬 被告所有之物,自不得諭知沒收,惟偽造之「台北地檢署監 管科收據」公文書傳真原本1 紙雖未扣案,然係詐欺集團成 員偽造完成,用以傳真至便利商店供被告行使詐騙之用,為
詐欺集團成員供本件犯行所用之物,復無證據證明業已滅失 ,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宣告沒收。㈡被告乙○○及同 案被告謝宗霖持之與詐欺集團成員、告訴人聯繫不詳門號之 行動電話1 支,雖係供被告等為本件犯行所用之物,然無證 據證明上開門號及行動電話確為被告或共犯所有,暨扣案之 行動電話1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晶片卡1張),無證據證 明與被告本件犯行有關,爰均不另為沒收之諭知,附此敘明 。
二、經核原審認事用法並無違誤,量刑亦稱妥適,應予維持。三、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本件被告乙○○雖於原審審理時,坦 認加入本案詐欺集團,並以假冒司法人員名義,詐騙被害人 丙○○100 萬元既遂等情不諱在卷,然依案發當時情狀,前 開被害人能於事後取回前開被詐騙金額,係因同案被告謝宗 霖於詐騙得手之際,心中不安,自行報警,始能順利查獲, 被告謝宗霖並於原審審理時坦承犯行,並積極與被害人和解 ,取得其原諒等節,反之,被告乙○○不僅未與本件被害人 和解,取得其原諒,亦未交代本件詐騙集團之其他成員供檢 察官偵查,尚難認其犯罪後態度良好,原審對被告所犯本件 罪刑之量定,是否妥適?即有再事斟酌之餘地。四、本院查:按量刑之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 之事項,苟於量刑時,已依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 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範圍,又未濫用其職 權,即不得遽指為違法(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6660號判 決意旨參照)。是以,刑之量定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裁量 事項,倘其所量之刑並未逾越法定刑之範圍(即所謂外部界 限),復無違反比例或罪刑相當原則之情形(即所謂內部界 限)者,自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最高法院102 年度台上字第 4307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原判決於量刑部分,已以被告 責任為基礎,並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規定,就刑度詳為審酌 並敘明理由,既未逾越法定刑度,亦未濫用自由裁量之權限 ,亦即合於法定刑之外部界限,復未逾自由裁量之內部界限 ,所為量刑核無不當或違法,且無輕重失衡情形,自不得遽 指為違法。且原審已斟酌同案被告謝宗霖與被害人達成和解 ,以及被告乙○○未賠償被害人損害,分別處以不同之刑度 。而被告乙○○未與本件被害人和解,原審不僅量處高於同 案被告謝宗霖之刑度,且未予以緩刑之宣告,原審量刑實屬 妥適。是以,檢察官以原審就被告乙○○部分量刑過輕為由 ,提起上訴,並無理由,其上訴應予駁回。
五、被告乙○○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而不到庭,有送達證書 、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
果各1 紙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25、37、38頁),依刑事訴 訟法第371 條之規定,爰不待其陳述,逕行一造辯論而為判 決。
六、末按少年,係指12歲以上未滿18歲之人,兒童及少年福利與 權益保障法第2 條後段定有明文;另成年人與少年共同實施 犯罪或故意對少年犯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同法第11 2條第1項前段亦有規定。再按所謂成年人,依民法第12條規 定,係指年滿20歲之人而言(最高法院66年台非字第93號判 例、97年度台上字第3573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乙○○ 係84 年3月16日生,有國民身分證影本、個人戶籍資料查詢 結果在卷可稽(見偵字第18226號卷第37、39頁),其於103 年7月8日犯罪時尚未滿20歲,非成年人,縱使該詐欺集團成 員中有未成年人,亦無庸依上開規定加重其刑。乃原判決另 為論述:「按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 之共同實施犯罪或故意對其犯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 所屬詐欺集團成員,無證據足認其等為未滿18歲之少年,基 於罪疑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應認其等均為成年人,附予說明 。」(見原判決5 頁),雖有未當,然不影響判決之結果, 併予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71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6 月 9 日
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康應龍
法 官 吳進發
法 官 林三元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江丞晏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6 月 9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58條:
冒充公務員而行使其職權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
以下罰金。
冒充外國公務員而行使其職權者,亦同。
刑法第211條:
偽造、變造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