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刑事),上訴字,104年度,492號
TCHM,104,上訴,492,20150624,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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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上訴字第492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王信傑
選任辯護人 邵勇維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不服臺灣南投地方
法院103年度訴字第385號中華民國104年2月25日第一審判決(起
訴案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103年度偵字第1529號、103年
度偵字第239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王信傑部分撤銷。
王信傑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主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陸月。
事 實
一、王信傑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 2款所規定列管之第二級毒品,並經行政院衛生署(現改制為 衛生福利部,下同)明令公告列為禁藥管理,屬藥事法第22 條第1項第1款規定之禁藥,未經許可,不得轉讓,竟為下列 犯行:
(一)王信傑基於轉讓禁藥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民國102年11 月17日14時51分、14時54分、14時59分及15時07分許,由李 文方以其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王信傑所持 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繫後,於同日15時10分 許,在南投縣南投市彰南路三段附近碰面,由王信傑以原購 入價格即新臺幣3000元之代價,將甲基安非他命三包轉讓交 付予李文方(尚無證據證明交付之甲基安非他命已逾行政院 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6項頒訂之「轉讓毒品加重其刑 之數量標準」第2條第1項第2款規定之淨重10公克以上之數 量)。
(二)王信傑基於轉讓禁藥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2年11月23 日21時04分、21時07分及21時16分許,由李文方以其持用之 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王信傑所持用之門號0000-0 00-000號行動電話聯繫後,於同日21時21分許,在南投縣南 投市彰南路三段附近之三角釘碰面,由王信傑以原購入價格 即新臺幣1000元之代價,將甲基安非他命一包轉讓交付予李 文方(尚無證據證明交付之甲基安非他命已逾行政院依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6項頒訂之「轉讓毒品加重其刑之數量 標準」第2條第1項第2款規定之淨重10公克以上之數量)。 嗣因警方對李文方持用之上開行動電話實施通訊監察,而循 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彰化縣政府警察局北斗分局移送臺灣南投地方法檢察署



檢察官偵查後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固定有明文 。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條之1 至第159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 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 ,亦得為證據;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 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 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第 1項、第2項亦有規定。本件上訴人即被告被訴違反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等犯行,就以下本判決所引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 之陳述,經本院於審理期日提示上開審判外陳述之內容並告 以要旨,而公訴人、被告及其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 程序均不爭執其證據能力,而迄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 對該等審判外陳述之證據資格聲明異議,應視為被告已有將 該等審判外陳述作為證據之同意,且經本院審酌各該供述證 據作成之客觀情狀,並無證明力明顯過低或係違法取得之情 形,復為證明本案犯罪事實所必要,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 適當,應有證據能力。
二、另本判決所引用之其餘非供述證據,經本院依法當庭提示令 其辨認外,復無證據足證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且 當事人亦未表示反對意見,而為證明本案犯罪事實所必要, 亦得作為本案證據。
貳、實體部分:
一、上訴人即被告(以下稱被告)王信傑對其於上開時間、地點, 轉讓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李文方之事實,業據被告王 信傑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李文方於警偵訊證述 情節大致相符,並有測謊鑑定書、證人李文方所持用之門號 0000-000-000、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於102年11月17日 14時51分起至15時07分許及102年11月23日21時04分起至21 時16分許止與被告王信傑所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 電話之通訊監察譯文、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2年度聲監字第 729號通訊監察書等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上開自白與事實相 符,應堪採信為真正。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按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列管 之第二級毒品,不得轉讓;又包含甲基安非他命在內之安非



他命類藥品,係藥事法第22條第1項第1款所規定之禁藥,業 經行政院衛生署75年7月11日衛藥字第597627號函、79年10 月9日衛署藥字第904142號函闡述甚明。可知甲基安非他命 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 ,亦屬於藥事法所稱之「禁藥」(即藥事法第22條第1款所稱 之「經中央衛生主管機關明令公告禁止製造、調劑、輸入、 輸出、販賣或陳列之毒害藥品」)。又明知為禁藥而轉讓者 ,藥事法第83條定有處罰明文,故行為人明知為禁藥即甲基 安非他命而轉讓他人者,除成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2 項之轉讓第二級毒品罪外,亦構成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轉 讓禁藥罪,此係屬同一犯罪行為而同時有二種法律可資處罰 之法條競合情形,應依「重法優於輕法」、「後法優於前法 」等法理,擇一處斷。次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2項 轉讓第二級毒品罪之法定本刑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藥事法第83條第1項轉讓禁 藥罪之法定本刑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00萬元 以下罰金,且被告於本案所涉轉讓甲基安非他命之數量,亦 無證據達於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6項之規定加重其 刑至二分之一之情形,可見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罪之法定 本刑,顯較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2項之罪之法定本刑為 重,依前述「重法優於輕法」之法理,自應優先適用藥事法 第83條第1項之規定處斷。是核被告所為,係犯藥事法第83 條第1項之轉讓禁藥罪。被告轉讓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既 已適用藥事法加以處罰,則被告轉讓而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 低度行為,即不能再行割裂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規定論 處。又被告所犯上揭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 處罰。
(二)至公訴意旨雖認被告上開各以3000元及1000元之代價,先後 將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交付予證人李文方部分,應係基於販賣 第二級毒品以牟利之犯意,上開所為應構成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嫌等語。惟按販賣毒品罪 之成立,客觀上須有交付毒品及收取對價之行為,而主觀上 則必須具有從中營利之意圖;苟非基於營利之意圖,而以原 價或低於原價有償轉讓毒品與他人,僅得以轉讓毒品罪論處 ,是行為人有償交付毒品予他人,並非當然構成販賣毒品罪 ,而仍須究明其有無營利之意圖。本件被告於警偵訊時對於 與證人李文方間通訊監聽譯文內關於「東西」、「粗工」及 「3個」等對話內容,前者係指安非他命,後者係指3包等雖 均詳述在卷,且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亦坦承有犯罪事實所載 將甲基安非他命交付予李文方及向對方收取現金3千元、1千



元等情節,然辯稱無牟利之意圖,亦未從中牟取任何利潤等 語。經查:
1.本件公訴人就證人李文方所持用之行動電話聲請實施通訊監 察而循線查獲證人李文方販賣第二級毒品共計44次、販賣第 一級毒品及轉讓禁藥甲基安非他命各1次等犯行,且上開犯 行,業經原審判決有罪確定在案,有本案原審判決書在卷可 憑,而觀諸證人李文方所犯上開高達44次販賣第二級毒品犯 行遭查獲之過程,其中檢警獲准對證人李文方所持用遭實施 通訊監聽之門號多達10個,監聽期間亦長達5個月,有卷附 通訊監察書在卷可憑。而檢警經由上開通訊監察,雖查獲李 文方有上開44次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行,然在上開長期監聽 過程中,經檢警認定與被告王信傑有關之毒品交易通話既僅 有犯罪事實所載之通話內容,而依證人李文方於員警詢問犯 罪事實欄所載之通話內容及目的時,雖供稱係以3千元及1千 元向被告王信傑購買甲基安非他命,然於員警詢問其毒品甲 基安非他命之來源,既仍供稱係綽號「小萍」及其男友,且 所提供之電話號碼為0000-000-000,亦非被告所持用之門號 (見偵卷p34反面),另參酌證人李文方上開確定判決,其中 轉讓禁藥部分即證人李文方於102年11月23日21時16分許, 在南投縣南投市南崗路與仁和路口超商前,轉讓甲基安非他 命1包(約0.5公克)予王信傑王信傑乙節,證人李文方於偵 查中除坦承上情不諱外,且具體說明因為先前曾接受被告王 信傑之幫忙,遂於102年11月23日免費提供甲基安非他命給 王信傑,然稍後有人要甲基安非他命,因為身上沒有,所以 才又跟他買等情(見偵卷P409),是以,本件證人李文方既曾 無償提供甲基安非他命予本案被告王信傑,可知被告與李文 方間尚非毫無交情可言。又依證人李文方遭檢警長期監聽偵 查結果,雖查獲證人李文方有上開高達44次販賣第二級毒品 犯行,然在長達5個月之監聽期間,證人李文方亦僅有一次 轉讓禁藥甲基安非他命犯行,且轉讓對象即為本案被告王信 傑,可知,證人李文方無償轉讓之對象,並非毫無選擇,是 以,依被告王信傑與證人李文方之交情,及李文方曾無償轉 讓甲基安非他命予被告王信傑等情以觀,本件被告王信傑辯 稱上開於102年11月17日、11月23日交付李文方毒品甲基安 非他命時,所收取之3千元及1千元代價,係按原購入價格收 取,並無牟利之意圖,亦無獲取任何利潤等語,尚非全然無 稽,且被告王信傑上開無牟利意圖及無獲取任何利潤之辯詞 ,核與卷附測謊鑑定書之鑑定結果亦相符合,亦有上開鑑定 書在卷可稽。
2.另參以警方持搜索票對被告王信傑進行搜索時,並未查獲任



何與毒品有關之物品,有搜索票、搜索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 目錄表在卷可參(見警卷P346-351)。又被告王信傑所持用之 0000-000-000門號經南投地方法院准許實施通訊監察,自10 2年12月25日起至103年3月22日止期間雖長達3個月,有臺灣 南投地方法院通訊監察書在卷可憑(見警卷P611-613、619-6 10、629-631),惟觀諸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本件被告王信傑除本案外,並無其他與毒品有關之案件遭立 案偵辦中,可知,在上開長期監聽期間,並未查獲被告王信 傑有任何與毒品有關之訊息,至明。再佐以本件被告於103 年4月16日遭警查獲時所採集之尿液經送驗結果,並無毒品 反應,雖於103年6月11日改採取其恥毛經送鑑定結果,被告 王信傑於8.1個月內曾有使用甲基安非他命,有中山醫學大 學附設醫院檢驗科藥物檢測中心毛髮檢驗結果報告在卷可稽 (見偵卷P457-458)。可知,本案被告並非隨時持有毒品之人 ,亦非長期施用毒品之人。從而,被告王信傑與證人李文方 既有交情,且曾接受李文方無償提供施用甲基安非他命,已 詳述如前,則被告王信傑辯稱在接獲證人李文方表示需要甲 基安非他命3包及1包之要求時,將其持有之甲基安非他命, 以原價售出、並未賺取利潤乙節,並無違背常情之處。 3.綜上所述,被告前揭所辯尚非全然無稽,本案依卷內相關證 據資料既未見被告與證人李文方交易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確 有從中賺取差價牟利之主觀犯意或客觀情事,依罪疑唯輕原 則,自無法認定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 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是以,應認被告上開所為係犯藥事法 第83條第1項之轉讓禁藥罪,公訴人認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第4條第2項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尚有未洽,惟起訴之基本 社會事實同一,且經本院於審理期日當庭告知被告變更之罪 名,本院自得依法變更起訴法條並予審理。
三、原審以被告上述犯行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 惟,本案被告係有償轉讓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李文方 ,已如前述,被告所為,係犯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轉讓禁 藥罪,原審判決論以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 二級毒品罪,法律見解容有未恰。被告王信傑提起上訴,否 認有上開販賣第二級毒品予李文方之犯行,為有理由,自應 由本院將被告王信傑部分予以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漠視法 令禁制規定,轉讓禁藥甲基安非他命予他人,助長甲基安非 他命之流通,增加施用毒品之人口,戕害吸毒者之身心健康 ,其犯罪所生之危害非輕,對社會秩序造成相當危害,所為 實非可取;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國中畢業教育 程度、家境小康之家庭經濟狀況及犯後坦承犯行,並參酌本



案被告係有償將甲基安非他命轉讓予他人,轉讓之數量達3 包或1包,相較於一般施用毒品者在施用毒品之際,將部分 毒品免費分予旁人施用時無償轉讓之數量甚微,本件被告有 償轉讓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亦不宜輕縱等一切情狀,各量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6月,以資懲儆 。至未扣案之搭配0000-000-000號門號行動電話手機1支, 係供被告轉讓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證人李文方所用之物,且 係被告長期唯一持用等情,業經被告以書狀陳明,並有通聯 調閱查詢單在卷可憑,應屬被告所有,爰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2款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藥事法第83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謝耀德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6 月 24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姚 勳 昌
法 官 許 冰 芬
法 官 林 靜 芬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 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金 珍 華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6 月 25 日




附表
┌──┬─────┬───────────────────────┐
│編號│犯罪事實 │主文(含主刑及從刑) │
├──┼─────┼───────────────────────┤
│一 │如犯罪事實│王信傑轉讓禁藥,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未扣案行動│
│ │欄一(一) │電話壹支(含0000-000-000門號SIM卡壹張),沒收。 │
├──┼─────┼───────────────────────┤
│二 │如犯罪事實│王信傑轉讓禁藥,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未扣案行動│
│ │欄一(二) │電話壹支(含0000-000-000門號SIM卡壹張),沒收。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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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