偽造文書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刑事),上訴字,104年度,407號
TCHM,104,上訴,407,2015061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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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上訴字第407號
上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夏楊霖
      徐小燕
共   同
選任辯護人 李世才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等偽造文書案件,不服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3
年度訴字第275 號中華民國104 年2 月12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
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103 年度偵字第938 號),提起上
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夏楊霖自民國90年12月10日起,在苗栗 縣頭份鎮○○里○○路00號,開設「大田診所」,並僱用被 告彭庭葳(現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通緝中)擔任該診所行政 人員,被告徐小燕為被告夏楊霖之妻。緣93年間,大田診所 因缺錢週轉,被告夏楊霖徐小燕彭庭葳遂透過友人介紹 向告訴人黃光廷以票貼方式借款,告訴人應允借款,惟要求 所交付之支票須有他人背書供擔保。被告夏楊霖徐小燕彭庭葳竟基於共同行使偽造私文書之概括犯意聯絡,於附表 所示之時間,未徵得如附表所示彭權湧等人(下稱附表所載 者)之同意,偽簽彭權湧等人之署名,並偽刻如附表所示湯 智昕等人之印章蓋為印文,在如附表所示之9 紙支票(下稱 本案支票)背面以為背書,使附表所載者均成為支票之背書 人,並將本案支票交予告訴人,足以生損害於附表所載者。 嗣經告訴人向被告夏楊霖徐小燕彭庭葳追討支票之款項 ,附表所載者均否認背書而悉上情。因認被告夏楊霖、徐小 燕所為,涉犯刑法第216 條、第210 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無證據不得認定其犯罪事實,又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 4 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事實審法 院對於證據之取捨,依法雖有自由判斷之權,然積極證據不 足證明犯罪事實時,被告之抗辯或反證縱屬虛偽,仍不能以 此作為積極證據應予採信之理由;又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 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 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 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 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



存在而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院為諭 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482 號判例、76年 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參照)。復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 ,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刑事訴訟法第161 條 第1 項定有明文;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 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 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闡明之證明方法,無從說服法官 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 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 號判例意旨參 照)。又刑事訴訟法除於第156 條第2 項規定「被告或共犯 之自白,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應調查其他必要 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明文要求補強證據之必 要性外。另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 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最 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300號刑事判例意旨參照),是告訴人 之指述,亦需有補強證據,以資審認告訴人指述是否與事實 相符。
三、又按刑事訴訟法第308 條規定:「判決書應分別記載其裁判 之主文與理由;有罪之判決並應記載犯罪事實,且得與理由 合併記載。」,同法第310 條第1 款規定:「有罪之判決書 ,應於理由內分別情形記載左列事項:一、認定犯罪事實所 憑之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及同法第154 條第2 項規定 :「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 」。揆諸上開規定,刑事判決書應記載主文與理由,於有罪 判決書方須記載犯罪事實,並於理由內記載認定犯罪事實所 憑之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所謂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 」,即為該法第154 條第2 項規定之「應依證據認定之」之 「證據」。在無罪判決書內,因檢察官起訴之事實,法院審 理結果,認為被告犯罪不能證明,而為無罪之諭知,被告並 無檢察官所起訴之犯罪事實存在,既無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 第2 項所規定「應依證據認定之」事實存在,因此,判決書 僅須記載主文及理由,而理由內記載事項,為法院形成主文 所由生之心證,其論斷僅要求與卷內所存在之證據資料相符 ,或其論斷與論理法則無違,通常均以卷內證據資料彈劾其 他證據之不具信用性,無法證明檢察官起訴之事實存在,所 使用之證據並不以具有證據能力之證據為限,是以本件被告 夏楊霖徐小燕既經本院認定無罪(容後敘明),爰不論述 所援引有關證據之證據能力,先予敘明。
四、公訴意旨認被告夏楊霖徐小燕涉有前開行使偽造私文書之 犯行,無非係以被告夏楊霖徐小燕於警詢、偵查之供述、



告訴代理人黃碧淇於偵查之指述、證人彭權湧湯智昕、賴 碧蘭、彭陽州、錢建男於偵查之證述、附表所示之支票影本 9 紙等為其主要論據。
五、訊據被告夏楊霖徐小燕均堅詞否認有何行使偽造私文書之 犯行,被告夏楊霖辯稱:伊沒有向黃光廷借錢,是彭庭葳黃光廷借錢,伊不知道本案支票之存在,亦不知道本案支票 上之背書係何人所簽,但非伊所簽署等語;被告徐小燕則以 :伊沒有以本案支票向黃光廷借錢,亦不知道本案支票上之 背書如何而來,但該背書非伊簽署,伊係於95年間遭黃光廷 聲請查封房子時,才認識黃光廷,之後伊才有拿自己之支票 去向黃光廷借款等語置辯。被告夏楊霖徐小燕共同選任辯 護人則為被告夏楊霖徐小燕辯護稱:被告夏楊霖徐小燕 對於本案支票記載如附表所載者之背書,均不知情,亦不知 同案被告彭庭葳如何偽造背書人或如何行使,自難僅憑告訴 人之憑空臆測之詞,而認定被告夏楊霖徐小燕均應擔負本 案行使偽造支票背書之刑責;又附表所載者均為與同案被告 彭庭葳有關之人,與被告夏楊霖徐小燕無關亦互不認識, 被告夏楊霖徐小燕無從知悉渠等姓名並偽造背書而行使; 再本案支票之到期日均在同一時期,其中有3 紙支票業經告 訴人起訴並聲請強制執行,然告訴人未同時將所有支票一同 起訴解決,迄今始以被告夏楊霖徐小燕所不知之支票及已 執行之支票據以提出告訴,亦有違常理;復告訴人所提出之 民事訴訟前經和解而結案,被告夏楊霖徐小燕即認同案被 告彭庭葳偽造支票之債務均已解決,不知為何有本案支票產 生,佐以被告徐小燕於告訴人提出之民事訴訟中已稱對本案 支票之背書不知情等語,且被告徐小燕本身亦有請領支票使 用,足徵被告夏楊霖徐小燕未參與本案支票之偽造背書行 為,本案支票背書之偽造及行使應係同案被告彭庭葳一人所 為;又告訴代理人即告訴人之女黃碧淇於93年8 月20日另案 民事訴訟給付票款案件時所提出書證,記載被告夏楊霖為保 人,同案被告彭庭葳(原名彭素娟)為借款人乙情,核與告 訴代理人於本案中指稱借款人為被告夏楊霖之陳述相左,其 指訴已有瑕疵,難以採信;復被告夏楊霖雖願意負擔票據債 務,惟此無從推論其亦有參與票據之偽造,同案被告彭庭葳 於民事訴訟中已承認票據上之背書係其所偽造,基於罪證有 疑利於被告之原則,難認被告夏楊霖徐小燕有起訴意旨所 載犯行等語。
六、法院之判斷:
㈠本案支票上表彰如附表所載者簽名、印文之背書,均非附表 所載者即彭權湧湯智昕、賴碧蘭彭陽州、錢建男所為或



他人經渠等同意或授權所為之背書等節,業據告訴人黃光廷 、告訴代理人即告訴人之女兒黃碧淇指訴在卷(見他卷第16 頁、第54頁至第55頁、第110 頁反面),並經證人彭權湧湯智昕、賴碧蘭彭陽州、錢建男於警詢、偵查中證述屬實 (見他卷第58頁至第68頁、第111 頁至第112 頁、第117 頁 至第119 頁),復為被告夏楊霖徐小燕所是承(見原審卷 第37頁),另有本案支票影本各1 份在卷可參(見他卷第18 頁至第20頁反面)。是本案支票上關於附表所載者之背書均 屬偽造之事實。另被告夏楊霖於90年12月10日起,出資在苗 栗縣頭份鎮○○路00號開設「大田診所」,由同案被告彭庭 葳擔任該診所行政人員,負責該診所行政、護佐及經手各項 診所之申報業務,被告徐小燕則為被告夏楊霖之配偶等情, 業據被告夏楊霖徐小燕供承在卷,並有全民健康保險特約 醫事服務機構合約及醫療機構開業執照各1 份附卷可稽(見 他卷第31頁至第33頁),此部分事實雖洵以認定。而依同案 被告彭庭葳於原審93年度苗簡字第365 號民事訴訟之言詞辯 論程序中供稱:附表編號2 、3 、4 所示支票及票據號碼RB 0000000 、RB0000000 、RB0000000 號支票上關於彭賴碧蘭彭陽州之印文係伊去刻印章後蓋的,未經彭賴碧蘭彭陽 州之同意,關於支票三、六(按即附表編號3 、4 所示之支 票)上彭賴碧蘭彭陽州之簽名係伊簽的等語(見原審93年 度苗簡字第365 號影卷,下稱原審365 卷,第19頁反面至第 20頁),足證同案被告彭庭葳自承本案支票上關於附表所載 者之部分背書係其所偽造。復附表所載者如證人彭陽州、彭 賴碧蘭為同案被告彭庭葳之父母,證人彭權湧為同案被告彭 庭葳之弟弟,暨證人錢建男為同案被告彭庭葳之高中同學, 曾擔任同案被告彭庭葳之保證人,且上開證人彭陽州、彭賴 碧蘭、彭權湧錢建男均不認識被告夏楊霖或與之不熟稔等 情,業據證人彭陽州、彭賴碧蘭彭權湧錢建男證述綦詳 (見他卷第58頁至第68頁、第111 頁至第111 頁反面、第11 7 頁反面至第119 頁)。可徵證人彭陽州、彭賴碧蘭、彭權 湧、錢建男之相關身份證影本、不動產登記謄本等資料應為 同案被告彭庭葳所提供甚明。又證人湯智昕於警詢、偵訊中 證稱:伊不認識夏楊霖彭庭葳,但伊曾在大田診所擔任藥 師約1 個月,後來考上研究所就離職等語(見他卷第70頁、 第118 頁)。佐以被告夏楊霖供稱:被告彭庭葳係受雇在伊 診所處理所有行政事務,所有資料都是她在處理,不論她受 雇前後診所內所有的人事資料她都拿得到等語(見原審卷第 135 頁至第135 頁反面),顯見同案被告彭庭葳即有可能取 得曾擔任大田診所藥師之證人湯智昕置於大田診所人事資料



中之身份證影本文件。再證人湯朱奎即湯智昕之父於原審審 理中證稱:伊於93年度苗簡字第394 號民事訴訟中說「票上 印章不是我兒子蓋的,印章是彭庭葳去刻的」等語,係因伊 當時在法庭外,有1 個男孩子也是被告,他說在支票上也有 他的章,並說這全部的事情都是他姊姊搞出來的,全家都被 她搞到亂七八糟,伊其實不知道伊兒子的印章是誰刻的,只 是聽到那個男的說她姊姊弄出來的,伊兒子關於本案是講說 ,他是在一個診所上班,他也不清楚為什麼會弄到這邊來等 語(見原審卷第126 頁至第127 頁)。復於原審93年度苗簡 字第394 號民事訴訟之93年11月2 日言詞辯論程序中,到庭 者係列為民事被告之夏楊霖徐小燕彭庭葳彭權湧及湯 智昕之訴訟代理人湯朱奎等人,此有當日之原審民事報到單 1 紙在卷可參(見原審93年度苗簡字第394 號影卷,下稱原 審394 卷,第22頁)。而證人彭權湧為同案被告彭庭葳之弟 ,已如前述,足認證人湯朱奎上開證述係指其聽聞證人彭權 湧稱偽造支票背書情形均係因同案彭庭葳之行為所致。從而 ,本案支票上關於附表所載者之虛偽背書及相關身份證影本 、不動產登記謄本等資料,均係與同案被告彭庭葳有至親情 誼及關係熟稔者或同案被告彭庭葳基於其業務可能取得之物 ,復經同案被告彭庭葳於另案民事訴訟程序中自承本案支票 上部分虛偽背書係其所為,足見同案被告彭庭葳有在本案支 票上為上開虛偽背書甚明。然上開事證僅可證明同案被告彭 庭葳有為本案支票上之上開虛偽背書,另同案被告彭庭葳係 被告夏楊霖為經營「大田診所」所雇用之員工,而被告徐小 燕則係被告夏楊霖之配偶等事實,尚無從證明被告夏楊霖徐小燕就本案支票上關於附表所載者之虛偽背書,有何共同 參與偽造或推由同案被告彭庭葳著手實施偽造。 ㈡至證人即告訴人雖於原審審理時指稱:開口借錢的人是夏楊 霖,他當時說他是診所老闆,有時夏楊霖徐小燕在現場就 開票,但背書已經背好了來開票看要借多少錢(見原審卷第 108 頁、第109 頁反面、第111 頁反面),惟本案支票發票 人,其中8 紙發票人均為夏明德,餘1 紙發票人為林學輝, 有本案支票影本9 紙在卷可憑(見他卷第18頁至第20頁反面 ),是本案支票發票人均非被告夏楊霖徐小燕,則如係被 告夏楊霖徐小燕向告訴人借款,告訴人焉會同意被告夏楊 霖、徐小燕當場開立非渠等本人名義之支票作為擔保?再證 人即告訴人於原審審理經交互詰問時,其一開始即證稱:現 在分不清楚本案支票9 紙每1 紙支票取得的情形,本案支票 就是夏楊霖徐小燕彭庭葳三人來來去去交給伊的,現在 伊搞不清楚,時間也太久了,無法確定等語在卷(見原審卷



第107 頁),足徵告訴人並無法確認本案支票是否係被告夏 楊霖徐小燕交付持以借款,另依證人即告訴人於原審審理 時證述:交付本案支票者需一併提出本案支票背書人之不動 產登記繕本、身份證影本給伊核對證明財力,卷內所附之不 動產登記繕本、身份證影本係交付本案支票者交付的等語( 見原審卷第110 頁及其反面),而卷附湯智昕、錢建男、彭 賴碧蘭身份證影本、彭權湧彭陽州不動產登記謄本等資料 (見他卷第21頁至第30頁),均係同案被告彭庭葳所提供, 業經本院認定如前,則上開如附表所載者之背書人相關證件 及不動產登記資料,既係同案被告彭庭葳所交付,則同案被 告彭庭葳應為向告訴人借款而交付本案支票及前述如附表所 載者之背書人相關身分證證件及不動產登記資料之借款人。 另證人即告訴代理人黃碧淇於原審審理中雖亦證稱:本案支 票主要是夏楊霖彭庭葳拿過來,有時徐小燕也有來過,夏 楊霖一定會來,彭庭葳也會來,都是夏楊霖彭庭葳一起來 ,徐小燕來的次數比較少,卷附謄本及身分證影本均係夏楊 霖、彭庭葳提供,錢是夏楊霖借的等語(見原審卷第116 頁 反面、第117 頁反面至第118 頁),惟證人即告訴代理人黃 碧淇同日亦證稱:本案支票如附表所載者之背書是彭庭葳爸 爸媽媽,彭庭葳也跳出來說「我爸爸媽媽肯替『我』擔保」 ,一般做女兒的應該不會去害自己的父母,所以伊和告訴人 就相信,認為彭庭葳講的應該不是假的,因為彭庭葳金額後 來一直增加,伊與告訴人當然是保證人有時會稍微要求要更 換等語(見原審卷第118 頁反面至第119 頁),是以依經驗 法則而論,如借款人為被告夏楊霖,則僅係擔任被告夏楊霖 診所助理之同案被告彭庭葳何需提供其至親之父母為背書人 及提供其父親之不動產作為擔保,保證被告夏楊霖之借款? 且如借款人為被告夏楊霖而非同案被告彭庭葳,則同案被告 彭庭葳何需提供其父母為背書人及提供其父親之不動產作為 「自己」之擔保,及其己身並可不斷提高借款金額?再參酌 證人即告訴代理人黃碧淇於原審93年度苗簡字第365 號給付 票款事件之93年8 月24日辯論程序中庭呈其自行書寫之書證 1 紙(見原審365 卷第13頁),其中記載被告夏楊霖為保人 、同案被告彭庭葳為借款人等語,另告訴代理人黃碧淇於偵 查中亦指述:彭庭葳向告訴人借錢時是表示夏楊霖的診所要 添購設備需要錢,本案支票9 紙亦係彭庭葳提出等語(見他 卷第111 頁反面),更足以證明同案被告彭庭葳始為向告訴 人借款並交付本案支票及前述如附表所載者之背書人相關身 分證證件及不動產登記資料之借款人無訛。職是,證人即告 訴人、告訴代理人黃碧淇上開於原審審理時所為被告夏楊霖



為借款人並交付本案支票之證詞,均存有瑕疵,復查無補強 證據足以證明渠等指述是否與事實相符,自無從僅憑證人即 告訴人、告訴代理人黃碧淇前後不一之指述,即遽認本案支 票關於附表所載者之虛偽背書,係被告夏楊霖徐小燕共同 參與偽造或推由同案被告彭庭葳著手實施偽造。 ㈢另被告夏楊霖固於警詢中自白稱:本案支票確實都是伊交給 告訴人之支票,其中8 紙為伊所簽發,另1 紙為別人所簽發 等語(見他卷第47頁);被告徐小燕亦於警詢中自白稱:之 前因為夏楊霖開的大田診所資金無法調度,他們透過朋友介 紹向告訴人借錢,後來支票需要人家背書,夏楊霖才會叫伊 背書,伊也曾叫彭庭葳幫伊簽名背書等語(見他卷第50頁) ,惟被告夏楊霖徐小燕嗣於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均翻 異其供,被告夏楊霖改稱:伊本身有向告訴人借錢,是在94 年後,但因時間已久,伊一時想不起來到底是否有簽發本案 支票向告訴人借款,但伊想問題不是很大,就在警察局承認 本案支票係伊簽發等語(見本院卷第68頁),被告徐小燕則 陳稱:因為警察叫伊去,伊一時沒有釐清,所講與事實不符 ,伊沒有在本案支票背書,亦未同意彭庭葳以伊名義背書等 語(見本院卷第66頁反面至第67頁)。經查:本案支票發票 人,其中8 紙發票人均為夏明德,餘1 紙發票人為林學輝, 業如前述,均非被告夏楊霖,則被告夏楊霖於警詢所為本案 支票其中8 紙為伊所簽發,餘1 紙為別人所簽發之自白,即 與事實不符,不足採信;而被告夏楊霖於原審93年度苗簡字 第394 號民事訴訟言詞辯論程序中供稱:本案支票支票背面 之徐小燕簽名是伊代簽等語(見原審394 卷第22頁反面), 另被告徐小燕於原審93年度苗簡字第394 號民事訴訟之93年 11月2 日辯論程序中即已供稱:附表編號1 所示支票及票據 號碼NC0000000 號支票上之背書簽名不是伊簽的,伊根本不 知道這件事等語明確(見原審394 卷第22頁),則本案支票 有關徐小燕之背書究係為被告徐小燕親簽或係被告夏楊霖代 簽,已屬有疑。且被告徐小燕前後自白不一,仍應調查其他 必要之證據,以察被告徐小燕於警詢之自白是否與事實相符 ,然證人即告訴人、告訴代理人黃碧淇指述前後不一存有瑕 疵,業如前述,自不得以證人即告訴人、告訴代理人存有瑕 疵之指述,作為補強被告徐小燕自白之必要證據,此外,本 院復查無其他證據足以證明被告徐小燕上開於警詢所為之自 白核與事實相符,自無從以被告徐小燕於警詢之自白,作為 被告夏楊霖徐小燕有罪判決之證據。
㈣證人即告訴人及告訴代理人黃碧淇另指稱:徐小燕亦有共同 以本案支票供作擔保向告訴人借款,徐小燕有與夏楊霖共同



前來交付部分本案支票予告訴人,徐小燕知悉並參與偽造本 案支票上附表所載者之背書云云。然查被告徐小燕於警詢中 供稱:本案支票所擔保之借款並非伊借貸,本案支票亦非伊 所提供,伊沒有看過其他人在本案支票背面簽名蓋印,伊係 於94年間始開始以開票方式向告訴人借錢,告訴人所持有附 表所載者之財力佐證資料亦非伊所提供等語(見他卷第50頁 至第52頁);於偵查中供稱:伊曾因告訴人查封伊和夏楊霖 之房屋而答應返還告訴人借款60萬元,也確實有還60萬元, 後來伊經濟有困難才去向告訴人借款,至今尚未還清,伊向 告訴人借錢係提供伊本人為發票人之支票等語(見他卷第11 1 頁);於原審審理中辯稱:伊沒有用本案支票去向告訴人 借錢,也不知道本案支票後面的背書怎麼來,伊因夏楊霖與 告訴人間先前之民事票款債務訴訟及夏楊霖房屋遭查封時, 才認識告訴人,之後有還掉查封伊房屋之債務,在此之前伊 不認識告訴人他們,在這些事情之後約95年間,因伊自己私 人要用錢,才用自己的票去跟告訴人借錢等語(見原審卷第 133 頁反面至第134 頁反面)。依據被告徐小燕上開供述, 可知其始終堅稱其未以本案支票向告訴人借款,其係於房屋 遭查封後始另以其他支票向告訴人借款。又被告夏楊霖所有 房屋係於93年11月間經原審依強制執行程序查封乙情,有查 封筆錄、指封切結書、查封登記書之送達證書各1 份附卷可 稽(見原審93年度執字第8645號影卷,下稱原審8645卷,第 13頁反面至第14頁反面)。復被告徐小燕所提出其用以向告 訴人借款之支票,均係以被告徐小燕為發票人,且該等支票 之銀行代收時間及發票時間均在94年10月之後等節,有該支 票影本3 紙、原審債權憑證影本、原審支付命令、原審支付 命令確定證明書影本各1 份存卷可考(見他卷第125 頁至第 134 頁),足見被告徐小燕所稱其於房屋遭查封時即93年11 月間之後,始用自己擔任發票人之支票向告訴人借款乙節, 經核與上開事證尚屬合致,應非子虛。又告訴代理人黃碧淇 雖於偵查中指稱:本案支票有時是夏楊霖徐小燕彭庭葳 3 人一起來借錢,彭庭葳來借錢時徐小燕夏楊霖也有一起 來等語(見他卷第110 頁反面、第119 頁),惟此與證人即 告訴人於原審審理中證稱:3 個人一起來的機會沒有等語相 左(見原審卷第109 頁反面),則被告徐小燕是否曾與被告 夏楊霖、同案被告彭庭葳共同持本案支票向告訴人借款,即 非無疑。再告訴代理人於偵審中陳稱:告訴人有徐小燕之支 票,是徐小燕本人向告訴人借錢時提供當擔保的,本案支票 係彭庭葳提供,說診所要買醫療器材,伊忘記本案支票中各 支票係何人拿來給告訴人,徐小燕也有和夏楊霖一起來交付



本案支票,由夏楊霖引介借款事宜,徐小燕她也有提到借錢 的事,是她自己要用的借款,徐小燕來向告訴人借錢的時間 是否93年間已來借錢或95年間才來借錢,伊真的不太記得等 語(見他卷第111 頁反面;原審卷第116 頁反面、第120 頁 反面至第121 頁、第134 頁反面);暨證人即告訴人於原審 審理中證稱:伊現在分不清楚本案支票中各支票之取得狀況 ,伊無法確定哪張是夏楊霖彭庭葳拿來的,還是夏楊霖徐小燕夫妻拿來的,本案支票的借款是以前的部分,有部分 好像是徐小燕自己本身開立的時候,但本案支票是否有包括 在徐小燕自己開立的支票,伊現在搞不清楚等語(見原審卷 第107 頁反面、第112 頁),可徵告訴人及告訴代理人黃碧 淇對於本案支票之借款情形,與被告徐小燕個人向告訴人借 款情形間已無法清楚區別。復本案支票之銀行代收時間、發 票時間均在93年9 月以前,且均非以被告徐小燕為發票人等 情,有上開本案支票影本附卷可考,益徵被告徐小燕上開辯 稱其未以本案支票向告訴人借錢乙情,尚非不可採信。參酌 告訴人、告訴代理人黃碧淇因告訴人各與被告夏楊霖、徐小 燕互有頻繁往來之票貼借貸關係,且該等借貸關係均係於93 年至95年間發生,距今已相隔長達7 年以上,時間久遠致告 訴人、告訴代理人黃碧淇無從清楚記憶,則渠等將本案支票 之借款情形與告訴人、被告徐小燕間之借貸關係相混淆,亦 有可能。佐以被告徐小燕於前開93年度苗簡字第394 號民事 訴訟之93年11月2 日辯論程序中即已供稱:附表編號1 所示 支票及票據號碼NC0000000 號支票上之背書簽名不是伊簽的 ,伊根本不知道這件事等語明確(見原審394 卷第22頁), 益見告訴人、告訴代理人黃碧淇指稱被告徐小燕亦有共同交 付本案支票向告訴人行使借款乙情,實堪置疑,自難遽為不 利被告徐小燕之認定。至本案支票上固有被告徐小燕簽名、 蓋章之背書,惟此經被告徐小燕於前開93年度苗簡字第394 號民事訴訟之93年11月2 日辯論程序及本案審理中否認係其 所為或其同意、授權他人所為在卷(見原審394 卷第22頁; 原審卷第133 頁反面;本院卷第67頁),則被告徐小燕是否 知悉本案支票及其上虛偽背書之存在,尚非無疑。縱認本案 支票關於「徐小燕」之背書係被告徐小燕所為,亦僅足認被 告徐小燕關於本案支票上表示對該票據債務願負擔背書人責 任,參以證人湯智昕於偵查中證稱其不認識徐小燕乙節(見 他卷第70頁、第118 頁),且證人彭陽州、彭賴碧蘭、彭權 湧、錢建男湯智昕均係與同案被告彭庭葳具關聯性而得由 同案被告彭庭葳取得上開證人之身份證、不動產登記謄本等 資料乙節,已如前述,自難僅憑本案支票上有被告徐小燕



背書,即推論被告徐小燕就其他偽造之背書亦有參與偽造或 知悉偽造而持以行使之犯行。
七、綜上,原審以本件公訴人所舉之證據尚無從使法院獲得被告 夏楊霖徐小燕確有公訴人所指之上開犯行之確切心證;此 外,復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夏楊霖徐小燕確涉有公訴 人所指行使偽造支票背書之犯行,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 法,以為認定被告夏楊霖徐小燕犯罪之裁判基礎,因認本 件不能證明被告夏楊霖徐小燕犯罪,依法而為被告夏楊霖徐小燕無罪之諭知,經核並無違誤。
八、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被告夏楊霖徐小燕係夫妻,而被告夏楊霖於原審審理時陳稱同案被告 彭庭葳僅係其所聘僱之診所員工,而無其他關係等語。且原 審認:本案支票所擔保用以採購診所醫療設備之借款,如僅 由時任大田診所受雇助理之同案被告彭庭葳1 人向告訴人借 貸而得,顯違背常理殊甚,告訴人自無可能相信同案被告彭 庭葳所述之借款理由並進而給付借款,亦難認同案被告彭庭 葳有何動機願意為聘僱其之診所獨力擔負診所所需資金借貸 之借用人責任。佐以被告夏楊霖徐小燕均陳稱渠等於警詢 中供述內容係出於自由意志所為等語。由此益徵被告夏楊霖徐小燕於警詢中所稱大田診所之出資經營者即被告夏楊霖 有向告訴人以購買醫療設備為由而借貸本案支票所擔保款項 乙節,應屬非虛。次查告訴人曾以原判決附表編號1 所示支 票及票據號碼NC0000000 號支票聲請原審核發93年度促字第 7553號支付命令,被告夏楊霖於異議該支付命令後之93年度 苗簡字第394 號民事訴訟言詞辯論程序中供稱:上開2 紙支 票背面之徐小燕簽名是伊代簽,伊的印章有同意給彭庭葳蓋 在上開2 紙支票等語,且其於原審審理中亦供稱:上開2 紙 支票關於伊背書部分之印文確實係伊的印章等語,並於該案 民事訴訟中親自與告訴代理人就上開支票所示票款債務成立 和解契約。顯見被告夏楊霖就上開支票2 紙之存在暨該支票 所示債務均係知悉,並有同意同案被告彭庭葳蓋用被告夏楊 霖之印文於上開支票2 紙上以示負背書責任。又告訴人前以 原判決附表編號2 、3 、4 所示支票及票據號碼RB0000000 、RB0000000 、RB0000000 號支票聲請原審核發93年度促字 第7552號支付命令,同案被告彭庭葳於異議該支付命令後之 93年度苗簡字第365 號民事訴訟中代理被告夏楊霖與告訴代 理人成立和解契約,該和解契約經告訴人作為執行名義而聲 請強制執行時,被告夏楊霖於該強制執行程序中知悉其所有 不動產遭查封並於查封時在場,仍均未提出任何救濟及異議 。可徵被告夏楊霖於上開民事訴訟程序中,對於含有部分本



案支票在內之上開支票所示票據債務,均係知悉並自認屬債 務人,方未於上開民事訴訟之審理程序及強制執行程序中提 出任何債務不存在之抗辯。凡此更見被告夏楊霖確有以上開 含有部分本案支票在內之票據向告訴人借款之事實無訛。又 告訴人於偵審時陳稱:被告夏楊霖徐小燕也有一起來交付 本案支票等語,綜上,可知被告夏楊霖徐小燕係夫妻,而 同案被告彭庭葳僅係該夫妻所經營之診所員工,而本案係被 告夏楊霖徐小燕為增添其診所設備而向告訴人借款,並提 供本案支票作為擔保,衡情,同案被告彭庭葳僅為員工,何 需自甘冒險為其老闆即被告夏楊霖徐小燕之債務背書,且 還甘負家庭破裂之危險,偽造家人簽名而為被告夏楊霖、徐 小燕之債務背書,此實與一般經驗法則不合,原審既認被告 夏楊霖係債務人,然卻認被告夏楊霖徐小燕對於其供作債 務擔保之支票背書一情,係被告夏楊霖徐小燕之員工即同 案被告彭庭葳一人所為,實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不合,原 審未審酌及此,其認事用法應有違誤,為此依法提起上訴, 請求撤銷原判決,更為適法之判決等語。
九、本院查:
㈠本件向告訴人借款之借款人實為同案被告彭庭葳,而非被告 夏楊霖徐小燕,業經本院認定如前(詳如理由欄六㈡所載 ),是故,同案被告彭庭葳為向告訴人借款而在本案支票上 ,偽造如附表所載者之虛偽背書,自與被告夏楊霖徐小燕 無涉,原審認定被告夏楊霖係債務人,容有不當。 ㈡至告訴人雖曾以附表編號1 所示支票及票據號碼NC0000000 號支票聲請原審核發93年度促字第7553號支付命令(見原審 93年度促字第7553號卷第2 頁至第5 頁反面),被告夏楊霖 於異議該支付命令後之93年度苗簡字第394 號民事訴訟言詞 辯論程序中供稱:伊的印章有同意給彭庭葳蓋等語(見原審 394 卷第22頁反面),且被告夏楊霖於原審審理中亦供稱: 上開2 紙支票關於伊背書部分之印文確實係伊的印章等語( 見原審卷第132 頁反面至第133 頁),並於該案民事訴訟中 親自與告訴代理人就上開支票所示票款債務成立和解契約( 見原審394 卷第24頁至第25頁反面),顯見被告夏楊霖就上 開支票2 紙之存在暨該支票所示債務均係知悉,並有同意同 案被告彭庭葳蓋用被告夏楊霖之印文於上開支票2 紙上以示 負背書責任。又告訴人前以附表編號2 、3 、4 所示支票及 票據號碼RB0000000 、RB 0000000、RB0000000 號支票聲請 原審核發93年度促字第7552號支付命令(見原審93年度促字 第7552號卷第1 頁至第9 頁),同案被告彭庭葳於異議該支 付命令後之93年度苗簡字第365 號民事訴訟中代理被告夏楊



霖與告訴代理人成立和解契約(見原審365 卷第21頁反面至 第22頁),該和解契約經告訴人作為執行名義而聲請原審以 93年度執字第8645號清償票款事件強制執行時,被告夏楊霖 於該強制執行程序中知悉其所有不動產遭查封並於查封時在 場未為任何異議一節,有查封筆錄可憑(見原審8645卷第13 頁反面至第14頁),雖可認被告夏楊霖於上開民事訴訟程序 中,對於含有部分本案支票在內之上開支票所示票據債務, 均係知悉,並有同意同案被告彭庭葳蓋用被告夏楊霖之印文 於含有部分本案支票在內之前述支票2 紙上以示負背書責任 ,且於查封時在場。然告訴人聲請原審核發93年度促字第75 53號支付命令時,被告夏楊霖徐小燕曾以書狀聲明異議; 告訴人聲請原審核發93年度促字第7552號支付命令時,被告 夏楊霖曾以書狀聲明異議一節,有聲明異議狀2 份在可憑( 見原審394 卷第5 頁反面至第6 頁、第365 卷第2 頁至第3 頁),足徵被告夏楊霖徐小燕並不承認含有部分本案支票 在內之上開支票所示票據債務存在,嗣雖均成立和解,惟同 案被告彭庭葳於原審93年度苗簡字第365 號民事訴訟中所提 之委任書,其上僅載明「本人夏楊霖因上班無法請假到場開 庭所有委任彭素娟(嗣更名為彭庭葳)小姐到場開庭」,有 委任書1 份在卷可按(見原審365 卷第21頁),該委任書並 未載明被告夏楊霖委任同案被告彭庭葳為代理人,並有民事 訴訟法第70條第1 項但書(包含撤回、和解在內)及第2 項 所列行為之特別代理權,職是,被告夏楊霖並未授權同案被 告彭庭葳就上開民事訴訟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從而,同案被 告彭庭葳於原審93年度苗簡字第365 號民事訴訟中無權代理 所為之和解,對被告夏楊霖自不生效力。再被告夏楊霖雖於 原審93年度苗簡字第394 號民事訴訟中親自與告訴代理人成 立和解契約,另於告訴人以93年度執字第8645號清償票款事 件聲請強制執行時,於該強制執行程序中知悉其所有不動產 遭查封並於查封時在場未為任何異議,固如前述,惟據被告 夏楊霖供稱:其中一次係因彭庭葳一直拜託伊,說她怕會坐 牢,苦苦哀求,另一次是彭庭葳答應其會還款等語(見本院 卷第69頁反面),則被告夏楊霖顧及其與同案被告彭庭葳長 年之員工情誼,不忍同案被告彭庭葳入監服刑,故以自己名 義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尚與常情相符,而就93年度執字第86 45號清償票款事件,因確已清償,而經告訴人以因債務人已 與債權人達成和解,並開出支票分期償還,最後1 紙支票於 94年6 月20日到期為由,聲請延緩執行,嗣並以債務人業經 清償完畢為由,而聲請撤回強制執行之聲請,分別有延緩執 行及撤銷查封狀附卷可按(見原審8645卷第30頁至第31頁、



第33頁反面至第34頁),足認被告夏楊霖辯稱:另一次彭庭 葳答應會還款等語,洵屬有據,而可採信。是執上開事證, 亦無法認定被告夏楊霖徐小燕對含有部分本案支票在內之 上開支票所示票據債務均自認為債務人,及渠等有何與同案 被告彭庭葳基於犯意聯絡、行為分擔,共同偽造本案支票如 附表所載者之虛偽背書。
十、綜上所述,本件查無證據證明被告夏楊霖徐小燕有何檢察 官所指之行使偽造支票背書之私文書犯行,已詳見前述,本 院認為檢察官上訴所述各節,仍不足以動搖原判決之基礎。 原審以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依刑事訴訟法第301 條第1 項 規定,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其理由雖未完足,惟與本院認 定之結論相同,經核並無違誤,應予維持。檢察官上訴意旨 認應對被告夏楊霖徐小燕論罪科刑,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 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鍾宗耀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6 月 10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胡 忠 文
法 官 莊 秋 燕
法 官 游 秀 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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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