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上訴字第324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李志強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藥事法等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3年
度審訴字第268號中華民國103年12月3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3年度偵字第16088、19685號、103
年度毒偵字第2153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犯罪事實
一、李志強前於民國88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南投地方 法院以89年度毒聲字第468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 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88年4月1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經臺灣 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88年度偵緝字第94、97號不起 訴處分確定。復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之8 9年間,又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裁 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經該法院 以89年度毒聲字第1463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 後因戒治成效良好,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以90年度毒聲字第 63號裁定停止戒治,所餘戒治期間付保護管束,嗣因違反保 護管束情節重大,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以90年度毒聲字第56 4號裁定撤銷停止戒治,於90年12月13日強制戒治期滿執行 完畢。於99年間,因妨害自由等案件,經本院以100年度上 訴字第1570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4月,應執行有期徒刑5月 確定;因竊盜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99年度易字第36 38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經本院以100年度上易字第495號判 決駁回上訴確定;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 99年度訴字第2663號判處有期徒刑7月、3月,應執行有期徒 刑9月,經本院以99年度上訴字第2481號判決駁回上訴,及 最高法院以100年度台上字第1073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於 100年間,因違反藥事法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00年 度訴字第1618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前開案件,經本院 以101年度聲字第1218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8月確定 ,於101年10月31日執行完畢;又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 ,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2年度簡上字第59號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於103年5月19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 ,明知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分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項第1款、第2款所規定之第一級毒品及第二級毒品, 甲基安非他命並為行政院衛生署(現改制為衛生福利部)公 告禁止使用之禁藥,不得非法持有、施用、轉讓,竟為下列
犯行:
(一)基於幫助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103年6月6日晚 上10時許,在臺中市○○區○○路0段00號「水牛茶店」前 ,由綽號「空仔」之不詳姓名年籍男子所駕駛之自小客車內 ,向江豪智收取新臺幣(下同)3000元,連同自己所有3000 元,向「空仔」合購約2公克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並將其 中半數約1公克之海洛因轉交江智豪,幫助江智豪向「空仔 」購買海洛因施用。
(二)基於轉讓第二級毒品即禁藥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3年6 月10日晚上7、8時許,在彰化縣秀水鄉番花路某工地返還其 向黃智楷借用之車輛時,無償提供重約0.3公克之甲基安非 他命1包予黃智楷施用。
(三)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103年6月10日下午5 時許,在臺中市潭子區中山路某處路邊,由不詳姓名年籍綽 號「阿猴」之男子所駕駛之自小客車內,以將海洛因摻入香 菸內點燃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海洛因1次。
(四)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3年6月10日 晚上11時許,在臺中市○○區○○街000○0號10樓之2其前 居所,以將甲基安非他命放入吸食器燒烤使產煙霧予以吸食 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
二、嗣於103年6月12日下午1時40分許,為警持臺灣臺中地方法 院核發之搜索票,在臺中市○○區○村路00巷00號4樓之2被 告前居所搜索查獲,並扣得其持有之NOKIA廠牌行動電話1支 (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三、案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指揮彰化縣警察局移送 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之說明:
本件上訴人即被告李志強(下稱被告)所犯係死刑、無期徒 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原審準備 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原審告知簡式審判程序 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經原審合議庭認為適宜行簡 式審判程序,而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由 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又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 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 審判外陳述排除之限制,故卷內所列之各項證據,均得作為 證據,合先敘明。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揭犯罪事實,被告已於原審坦承不諱(見原審卷第30頁反 面、第45頁反面、第49頁反面),並經證人江豪智、黃智楷
於警詢、偵查中供、證述屬實,復有彰化縣警察局刑事警察 大隊搜索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彰化縣警察局刑事警察大 隊委託檢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認證單、彰化縣警察局 刑警大隊偵查第四隊檢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彰化 縣警察局和美分局委託檢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認證單 各1份、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尿液檢驗報告各3 份(被告與江智豪、黃智楷之尿液經送驗結果,被告尿液呈 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可待因、嗎啡陽性反應;江豪智 尿液呈安非他命、嗎啡陽性反應;黃智楷尿液呈安非他命、 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附卷可資佐證,足徵被告之自白與 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揭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 論科。
三、論罪:
核被告所為,其上揭犯罪事實一之(一)所示部分,係犯刑法 第30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幫助施 用第一級毒品罪,被告幫助江智豪施用第一級毒品,為幫助 犯,應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並與後 述累犯部分,依法先加後減之(原審此部分漏未論及,應予 補充);其上揭犯罪事實一之(二)所示部分,係犯藥事法第 83條第1項之轉讓禁藥罪(被告轉讓甲基安非他命予黃智楷 部分,除成立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轉讓禁藥罪外,亦觸犯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2項之轉讓第二級毒品罪,此係屬 同一犯罪行為而同時有二種法律可資處罰之法條競合情形, 應依「重法優於輕法」、「後法優於前法」等法理,擇一處 斷;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2項轉讓第二級毒品罪之法 定本刑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 以下罰金」;藥事法第83條第1項轉讓禁藥罪之法定本刑為 「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故 除轉讓之第二級毒品達一定數量,或轉讓與未成年人,應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6項或第9條之規定加重其刑至二 分之一之情形外,藥事法第83條第1項轉讓禁藥罪之法定本 刑,顯較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2項轉讓第二級毒品罪之 法定本刑為重。本件並無積極證據可認被告轉讓予成年人黃 智楷之甲基安非他命,已達行政院於98年11月20日以院臺法 字第0000000000號令頒轉讓毒品加重其刑之數量標準第2條 規定之淨重10公克以上,依前開法理,應優先適用藥事法第 83條第1項之規定處斷);其上揭犯罪事實一之(三)所示部 分,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 罪;其上揭犯罪事實一之(四)部分,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因幫助施用第一級
毒品、轉讓禁藥即第二級毒品及施用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 品,而持有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已分別為幫 助施用、轉讓、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又被 告所犯上揭4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處罰。四、刑之加重、減輕
(一)被告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示之罪、刑宣告及執行完畢等情,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受有期徒刑之 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4罪,均為 累犯,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其中所犯 幫助施用第一級毒品部分,則先加後減之)。
(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固規定:「犯第4條至第8條 之罪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惟法律之適用 有其一致性,除有特別規定外,不得割裂適用。行為人既應 優先適用藥事法第83條第1項規定論罪科刑,其雖於偵查及 審判中均自白犯罪,但藥事法並無轉讓禁藥者,於偵查及審 判中自白應減輕其刑之特別規定,自無割裂適用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第17條第2項減輕其刑之餘地(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 字第5300號判決參照)。查被告就如犯罪事實欄一(二)所示 轉讓禁藥犯行,因所轉讓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未達行 政院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6項規定所公告之一定數量 ,應優先適用藥事法第83條第1項規定,論罪科刑,已如上 述。依前揭說明,被告就此部分雖於偵、審自白犯罪,仍無 割裂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減輕其刑之餘地。 是被告上訴意旨辯稱:被告於偵、審中已就轉讓禁藥部分自 白,仍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減輕其刑云云, 並非可採。
五、上訴駁回之說明:
(一)原審審理結果認為被告犯上開犯行,均事證明確,予以論罪 科刑,適用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藥事法第83條 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47 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51條第5款等規定, 復審酌被告曾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並有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前科,仍無視於國家對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明知第一 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亦屬禁藥之甲基安非他命危害施 用者身心健康,具有成癮性、依賴性,竟仍繼續施用海洛因 、甲基安非他命,且幫助他人施用海洛因,無償提供甲基安 非他命予他人施用,動機不良,顯有可議,事後坦承犯行, 態度尚佳,暨其於警詢時自陳業商,高中肄業、家庭經濟狀 況小康之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附表所
示之刑,並說明:其中附表編1、4部分並定其應執行之刑及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附表編號2、3部分則定其應執行 之刑。而扣案之NOKIA廠牌行動電話1支(含門號0000000000 號SIM卡1張),並無證據足資證明與本件犯罪具直接關連性 ,不予宣告沒收。經核原審認事用法並無違誤,量刑亦屬妥 適。
(二)被告上訴意旨除主張轉讓禁藥部分應減刑云云,並不足採, 已據本院詳述如上外,其餘所犯則認原審判決太重,請從輕 量刑云云。惟查,關於刑之量定,係實體法賦予法院得依職 權裁量之事項,苟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刑法第57 條各款所列事項而未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或濫用其權限 ,即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原審於本案量刑時已以被告之責 任為基礎,審酌刑法第57條所列之一切情狀,依其職權之適 法裁量,已如上述,原審量刑並未逾越法定刑度,亦未濫用 自由裁量之權限,自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是被告認其餘所 犯原審判決太重,請求從輕量刑云云,本院認並無理由,應 予駁回。
六、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爰不待其陳述,逕行 判決。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71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劉翼謀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6 月 3 日
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康 應 龍
法 官 張 靜 琪
法 官 吳 進 發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施用二級毒品部分不得上訴,餘均得上訴。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凃 瑞 芳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6 月 3 日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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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犯罪事實 │罪名及宣告刑(含主刑、從刑)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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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犯罪事實欄一│李志強幫助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
│ │之(一)所示 │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 │ │壹仟元折算壹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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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 │犯罪事實欄一│李志強明知為禁藥而轉讓,累犯,處有│
│ │之(二)所示 │期徒刑柒月。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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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3 │犯罪事實欄一│李志強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
│ │之(三)所示 │徒刑玖月。 │
│ │ │ │
├──┼──────┼─────────────────┤
│ 4 │犯罪事實欄一│李志強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
│ │之(四)所示 │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 │ │元折算壹日。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