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上訴字第225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沈玟宏
選任辯護人 詹漢山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偽造文書等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2
年度訴字第2363號中華民國103年12月1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
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2年度偵字第2502號、第2503號
、第2504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沈玟宏(所涉違反電腦處理個人資料保 護法、洩密等罪嫌,業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另 為不起訴處分)自96年12月間起,擔任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 二分局(下稱第二分局)偵查隊之偵查佐,為依法令服務於 地方自治團體所屬機關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之公務員,職司 刑事案件偵查,並因公務需要,而有登入內政部警政署「知 識管理系統」之戶役政電子閘門(下稱戶役政電子閘門)系 統,查詢民眾個人戶役政資料之權限。緣:
㈠址設高雄市三民區之「尚暘徵信社」職員章文安(其與譚吉 祥均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0年度偵字第158 69號、第14239號、第25537號、第28689號、第33746號提起 公訴),於98年12月28日,受不詳客戶以4500元之代價委託 ,查詢「鄭經潤」(未提出告訴)之個人資料。 ㈡章文安於99年4月21日,受不詳客戶以5000元之代價委託, 查詢「朱美鳳」(未提出告訴)之個人資料。
㈢址設臺北市松山區之「國華徵信有限公司」(下稱國華徵信 公司)人員巫錦勳,於99年6月23日,受不詳客戶以不詳代 價委託,查詢「韓迺娥」(未提出告訴)之個人資料;巫錦 勳再轉委託一統徵信公司之衛海鳳查詢。
㈣巫錦勳於99年 6月間,受不詳客戶以不詳代價委託,查詢「 陳亮宏」之個人資料;巫錦勳再轉委託衛海鳳查詢。 章文安、衛海鳳等人直接或間接受託後,乃經由不詳管道, 輾轉委請沈玟宏查詢上揭「鄭經潤」、「朱美鳳」、「韓迺 娥」、「陳亮宏」等個人資料。詎沈玟宏經由不詳管道輾轉 受託查詢上開鄭經潤等人之個人戶役政資料後,明知其查詢 鄭經潤等人之個人戶役政資料並非基於偵辦刑案所需,而基 於公文書登載不實之犯意,於附表編號1、2、3、4所示之時 間,在第二分局偵查隊辦公室內,在其公務上所掌之「臺中 市警察局電腦資料查詢紀錄簿」(下稱查詢紀錄簿)之公文
書上,登載「偵辦刑案」之不實事由,足以生損害於附表編 號1、2、3、4之人及第二分局對於所屬人員查詢電腦資料簿 冊管理之正確性。被告進而以其專屬之使用者帳號「000000 00」,登入戶役政電子閘門,查詢附表之人之個人戶役政資 料,因認被告沈玟宏所為涉犯刑法第 213條之公文書登載不 實罪嫌云云(起訴書雖記載沈玟宏另查詢「陳沅榜」、「王 羲雯」、「林宗華」、「王羽庭」之個資,但未登載於查詢 紀錄簿上,認不在起訴範圍內,爰不記載於公訴意旨)。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其犯罪事實, 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定有明文。再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 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無 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 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 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 存在而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院為諭 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此觀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 自明。
三、再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 有罪之判決書應於理由內記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 認定之理由。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及第310條第1款分別 定有明文。而犯罪事實之認定,係據以確定具體的刑罰權之 基礎,自須經嚴格之證明,故其所憑之證據不僅應具有證據 能力,且須經合法之調查程序,否則即不得作為有罪認定之 依據。倘法院審理之結果,認為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為無 罪之諭知,即無前揭第154條第2項所謂「應依證據認定」之 犯罪事實之存在。因此,同法第308條前段規定,無罪之判 決書只須記載主文及理由。而其理由之論敘,僅須與卷存證 據資料相符,且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無違即可,所使用之 證據亦不以具有證據能力者為限,即使不具證據能力之傳聞 證據,亦非不得資為彈劾證據使用。故無罪之判決書,就傳 聞證據是否例外具有證據能力,本無須於理由內論敘說明( 最高法院100年度臺上字第2980號判決參照)。是以下述本 院採為認定被告無罪所使用之證據,不以具有證據能力者為 限,且毋庸論敘所使用之證據是否具有證據能力,附予敘明 。
四、檢察官認被告沈玟宏涉犯前開罪嫌,無非係以「尚暘徵信社 」職員章文安、譚吉祥;國華徵信公司人員巫錦勳、李承璋 ;一統徵信公司人員衛海鳳等人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被 害人陳亮宏於警詢中之證述、被告沈玟宏於警詢、偵查中之 供述及章文安、譚吉祥、巫錦勳、李承璋、衛海鳳之通訊監
察譯文;內政部戶政司99年 3月17日內戶司字第0000000000 號函、99年6月30日內戶司字第0000000000號函、99年8月19 日內戶司字第0000000000號函、警政署各機關連結戶役政電 子閘門系統查詢一覽表、戶役政電子閘門系統查詢記錄、臺 中市警察局電腦資料查詢記錄簿為其論據。訊據被告沈玟宏 固坦承曾查詢如附表所示之人之資料,並在查詢紀錄簿上填 載查詢原因為偵辦刑案等情,然堅詞否認有何公文書登載不 實之犯行,並辯稱:伊固無經手如附表之人相關之案件,但 當時任職於偵查隊,很多同事在外辦案時,有查詢個人資料 之必要,就會打電話回來請在辦公室之同事查詢,伊應係受 託查詢,同事說偵辦刑案伊就登載,也不清楚案情,並非明 知不實而登載等語。辯護人為其辯稱:警政署於99年5月31 日後已廢止查詢紀錄簿,無需登載,故查詢紀錄簿在此之後 已非被告沈玟宏職務上掌管之公文書,附表編號3、4部分自 無公文書登載不實之問題,另被告沈玟宏係受同事委託查詢 資料,並非明知不實而登載等語。經查:
㈠被告沈玟宏於案發時為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偵查隊偵 查佐,於如附表所示時間,查詢如附表所示之個人資料,並 在查詢紀錄簿上填載查詢原因為偵辦刑案等情,為被告所自 承,並有查詢紀錄簿(見高雄地檢署100年度偵字第28689號 卷㈣第109頁、第125頁、第136頁、第138頁)、戶役政資料 電子閘門系統查詢紀錄(見高雄地檢署100年度偵字第28689 號卷㈣第 167頁、第203頁、第204頁)、警政署各機關連結 戶政電子閘門系統查詢人員一覽表(見高雄地檢署 100年度 偵字第28689號卷㈣第192頁)、內政部戶政司99年 3月17日 內戶司字第0000000000號函、99年6月30日內戶司字第00000 00000號函、99年8月19日內戶司字第0000000000號函(見高 雄地檢署100年度偵字第28689號卷㈣第165頁、第171頁、第 172頁、第176頁、第185頁、第192頁)在卷可稽,此部分事 實,固足認定。
㈡然刑法第213條偽造公文書之罪,以公務員明知為不實之事 項而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及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 人為構成要件,如公務員登載不實之事項,並非明知,雖足 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亦不成立偽造公文書之罪(最高法 院39年台上第18號判例參照),查:
⒈證人莊銀漿於原審審理中已證稱:伊原本在警界偵查隊任職 ,在100年退休,伊於99年7月前,曾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 二分局偵查隊擔任被告沈玟宏之直屬小隊長,伊知道該單位 有查詢紀錄簿,但伊並未看過。上級有規定查詢電腦資料時 應登載,就是自己去登記,但不曾有因查詢資料漏未登載而
遭處分。當其單位同仁外勤時,有時會打電話回辦公室請求 代查資料,接電話的人都認為應該是同仁在外偵辦刑案所用 。因偵查隊內還有很多小隊,彼此有績效上的競爭,故大部 分不會詳細詢問案情,問了對方也不會告知,只會說偵辦刑 案,但還是一定要幫忙查,因對方在外面沒辦法把電腦帶出 去查詢,代查的人沒法查證對方到底在辦什麼案件。查詢紀 錄簿上有實際查詢人和受託代查人(檢察官誤為受託查詢人 )之欄位,照規定受託查詢應該要登載委託人,但有時內勤 值日要負責移送案件,可能在寫移送書或幫嫌犯做指紋,( 當外勤同仁來電時)會先幫忙查,查完還是趕快回來做移送 ,因為移送有時間限制。就伊所知,(內勤接電話的人)記 得的話都會補登查詢紀錄簿,但有時案子多就忘記補登,也 可能有受託代查未做登記的情形,這個管制(即登載查詢紀 錄簿)就伊所知不太落實,有的有寫;其有的沒寫等語(見 原審卷第222頁至第229頁)。是被告沈玟宏辯稱可能係為同 事代查資料,也無法核實同事究竟係在辦理何種案件等語, 即與其當時任職單位之實際情況相符。再者,依內政部警政 署於99年5月31日函頒修正「警察機關資訊安全實施規定」 ,廢止員警查詢「警政知識聯網」各項系統時需填寫「查詢 紀錄簿」之規定,改以電子化方式處理;臺中市政府警察局 為強化各項系統個人資料保護措施,令於100年10月17日函 頒相關安全管理策進作為,其中除重申免填寫查詢紀錄簿之 規定,另要求員警如因公務需要接受同仁委託代為查詢時, 應另填寫「受理本單位代查詢紀錄簿」及「工作紀錄簿」等 情,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103年7月11日中市○○○○000000 0000號函附卷可按(見原審卷第273頁),但本案之查詢紀 錄簿至99年11月間仍有登載紀錄(見高雄地檢署100年度偵 字第28689號卷㈣第91頁至105頁),足見當時對於查詢紀錄 簿應如何登載、是否登載等事項並未詳加宣導,證人莊銀漿 證稱查詢紀錄簿之管制未落實等語,亦屬可信。是被告沈玟 宏若係私自違法查詢上開個人資料,只要不為登載,並不構 成刑法第213條偽造公文書之罪,又何需故為不實登載查詢 紀錄簿,徒增被查獲之風險?被告辯稱伊非明知不實而登載 查詢紀錄簿,應可採信。
⒉被告沈玟宏於附表編號1所示之99年1月2日擔任第二備勤、 附表編號3所示之99年6月25日擔任第一備勤、附表編號4所 示之99年7月2日擔任備勤、附表編號2所示之99年4月26日擔 任金融機構巡簽,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偵查隊勤務 分配表存卷可查(見原審卷第267頁至第270頁),在附表所 示4次查詢個資行為中,有3次確實擔任備勤勤務而在偵查隊
辦公室,另附表編號2所示之99年4月26日雖擔任金融機構巡 簽勤務,但該勤務之時間為14時至15時(見原審卷第268頁 ),被告沈玟宏查詢個資之時間為該日14時57分、58分,亦 有戶役政資料電子閘門系統查詢紀錄(見高雄地檢署100年 度偵字第28689號卷㈣第203頁)可資佐證,被告沈玟宏應係 結束勤務後稍早數分鐘回到辦公室,故被告沈玟宏辯稱其可 能係在辦公室接到在外同仁之電話代為查詢等語,即與其勤 務情形相符。
⒊公訴意旨雖認係徵信業者章文安、譚吉祥、巫錦勳、衛海鳳 等人直接或間接受託後,經由不詳管道,輾轉委請被告沈玟 宏查詢如附表所示個人資料,然章文安、譚吉祥、巫錦勳、 衛海鳳從未證稱委託被告沈玟宏查詢資料,章文安、譚吉祥 均於100年12月7日偵查中證稱並不認識被告沈玟宏(見高雄 地檢署100年度偵字第28689號卷㈥第123頁、127頁);巫錦 勳雖證稱有向衛海鳳調資料(見高雄地檢署100年度偵字第2 8689號卷㈠第62頁、63頁),然衛海鳳於警詢中已證稱伊不 認識被告沈玟宏(見高雄地檢署100年度偵字第28689號卷㈠ 第13頁反面),並於100年2月11日偵查中證稱有時候巫錦勳 會傳個人資料給伊,伊都是透過陳長永查詢,伊都不跟公務 人員來往,伊只知道陳長永之前因為竊取公務人員之帳號、 密碼查詢資料因而坐牢(見高雄地檢署100年度偵字第28689 號卷㈠第17頁反面);且被告沈玟宏於本案偵查期間曾遭監 聽,亦未發現有與徵信業者往來或出售個人資料之證據,原 移送機關認被告沈玟宏涉犯電腦處理個人資料保護法及刑法 洩密罪嫌,均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檢察署檢察官 102年度偵字第2502號不起訴處分書在卷可稽 (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 102年度偵字第2502號偵卷第 75頁至第77頁),益徵被告沈玟宏並無因職務以外原因查詢 資料後不實登載查詢紀錄簿之動機,其前揭辯解,應可採信 。
⒋基於上述,被告沈玟宏雖查詢如附表所示之個人資料並在查 詢紀錄簿上登載原因為偵辦刑案,然其既係受人委託代為查 詢,其主觀上確實認為查詢之原因為偵辦刑案,並非明知不 實之事項而登載於查詢紀錄簿,揆諸前揭判例意旨,自不能 以公文書登載不實罪相繩。
㈢綜上所述,本院認檢察官所提出之證據不足使本院形成被告 沈玟宏曾為公訴意旨所指犯行之確信。此外,復查無其他證 據足證被告有起訴書所載之犯行,揆諸前揭法條及判例之意 旨,自應為無罪之諭知。
五、檢察官上訴意旨雖稱:徵信業者受託查詢「鄭經潤」、「朱
美鳳」、「韓迺娥」、「陳亮宏」等人之個人資料,為不爭 之事實;隨即由被告利用職權查詢上開個人資料,亦鐵證鑿 鑿,且被告亦不否認。被告乃辯稱:係因「不詳同事」委託 代查,純屬「幽靈抗辯」,何人能信?被告於附表編號1、2 、3、4擔任之第二備勤、第一備勤、備勤、金融機構巡簽等 勤務內容,各有不同,為何適巧均由被告接聽電話並代查? 被告於本案所查高達8筆之個人資料,如仍強謂係因「巧合 」而由被告受託代查,此已違反經驗法則,實係被告刻意規 避登載委託人姓名之義務;本案或因偵查有時窮盡,未能蒐 集被告及徵信業者間之訊息傳遞管道,及被告查得之個資後 洩漏予徵信業者之具體犯罪事證,因而無法論以被告違反個 人資料保護法、刑法洩密等刑責;然被告與徵信業者掛勾, 進而以公文書登載不實之手段而代查個資之行為,實已達通 常一般人均不至懷疑,而得確信為真實之程度。乃原審竟未 詳查及此,遽為被告無罪之判決,容有未當,因而提起上訴 ,請將原判決撤銷,更為適當合法之判決云云。經查:公訴 人從無證據證明被告有與徵信業者掛勾之情,亦從未舉證證 明被告係「明知」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 ,又無法證實被告有此動機,乃援引被告另有查詢「陳沅榜 」、「王羲雯」、「林宗華」、「王羽庭」之個人資料即認 非屬巧合,而認定被告有此犯罪屬實,實不免憶測;況時任 被告小隊長之證人莊銀漿已證實該查詢紀錄簿之管制並未落 實,確有外勤同事會打電話回辦公室請求代查資料,接電話 的人都認為應該是同仁在外偵辦刑案所用,通常因績效上的 競爭,大部分不會詳細詢問案情,只會說偵辦刑案,但還是 一定要幫忙查之情,且由檢察官於原審以高雄地檢署100年 度偵字第28689號卷㈣第135頁第5個欄位【實際查詢人:偵 查佐劉承學,受託代查人:小隊長莊銀漿】質問證人莊銀漿 時,莊銀漿證稱是伊打電話回來請劉承學幫伊查戶政系統的 ,是劉承學比較細心才會實際查詢人、受託代查人二個都記 載,大部分都寫一個(見原審卷第225頁反面及第226頁); 足證通常只受託代查人記載而已,是公訴人仍以被告未記載 委託之實際查詢人係刻意規避登載委託人姓名之義務,且被 告辯稱係「不詳同事」委託代查,認屬「幽靈抗辯」,自有 誤解。至於被告及劉承學於受託代查時均將自己姓名填載於 「實際查詢人」欄,更足證明被告所屬單位對於填載查詢紀 錄簿之輕率與未落實!是公訴人上訴意旨既承認本案或因偵 查有時窮盡,未能蒐集被告及徵信業者間之訊息傳遞管道, 及被告查得之個資後洩漏予徵信業者之具體犯罪事證,竟斷 然認定被告與徵信業者掛勾,進而以公文書登載不實之手段
而代查個資之行為,公訴人所為之舉證,實未達嚴格證明被 告犯罪事實,無法使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 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即仍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而無從使法院得 有罪之確信。至於原審判決依辯護人之辯解,採認警政署於 99年5月31日後已廢止查詢紀錄簿,無需登載,將「查詢紀 錄簿」排除於職務上公文書之外,雖有未洽,仍不影響被告 並非明知不實而登載職務上公文書之認定,原審因而諭知被 告無罪之判決尚無不合。檢察官上訴意旨,仍執前詞指摘原 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吳文忠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6 月 10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邱 顯 祥
法 官 廖 純 卿
法 官 王 增 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阮 正 枝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6 月 10 日
附表:
┌──┬─────┬──────┬───────────┬────────────┐
│編號│查詢對象 │登入「戶役政│有無於「臺中市警察局電│證據所在頁數 │
│ │(被害人)│電子閘門」之│腦資料查詢紀錄簿」為不│ │
│ │ │查詢時間 │實登載 │ │
├──┼─────┼──────┼───────────┼────────────┤
│1 │鄭經潤。 │99年1月2日。│有。於99年1月2日8時40 │⒈戶役政資料電子閘門系統│
│ │ │ │分許,登載不實之「偵辦│ 查詢紀錄: │
│ │ │ │刑案」事由,查詢「0000│ 高雄地檢署100年度偵字 │
│ │ │ │000000」(鄭經潤)之個│ 第28689號卷㈣第167頁 │
│ │ │ │人資料。 │⒉查詢紀錄簿: │
│ │ │ │ │ 同上偵卷第109頁 │
├──┼─────┼──────┼───────────┼────────────┤
│2 │朱美鳳。 │99年4月26日 │有。於99年4月26日14時5│⒈戶役政資料電子閘門系統│
│ │ │。 │5分許,登載不實之「偵 │ 查詢紀錄: │
│ │ │ │辦刑案」事由,查詢「00│ 同上偵卷第203頁 │
│ │ │ │000000000」(朱美鳳) │⒉查詢紀錄簿: │
│ │ │ │之個人資料。 │ 同上偵卷第125頁 │
│ │ │ │ │ │
├──┼─────┼──────┼───────────┼────────────┤
│3 │韓迺娥。 │99年6月25日 │有。於99年6月25日11時1│⒈戶役政電子閘門系統稽核│
│ │ │。 │0分許,登載不實之「偵 │ 紀錄表: │
│ │ │ │辦刑案」事由,查詢「00│ 同上偵卷第192頁 │
│ │ │ │00000000(韓迺娥)之個│⒉查詢紀錄簿: │
│ │ │ │人資料。 │ 同上偵卷第136頁 │
├──┼─────┼──────┼───────────┼────────────┤
│4 │陳亮宏。 │99年6月28日 │有。於99年7月2日6時0分│⒈戶役政資料電子閘門系統│
│ │ │、99年7月2日│許,登載不實之「偵辦刑│ 查詢紀錄: │
│ │ │。 │案」事由,並登入戶役政│ 同上偵卷第204頁 │
│ │ │ │電子閘門,查詢「000000│⒉查詢紀錄簿: │
│ │ │ │0000」(陳亮宏)之個人│ 同上偵卷第138頁 │
│ │ │ │資料而蒐集之。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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