偽證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刑事),上訴字,104年度,174號
TCHM,104,上訴,174,20150630,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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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上訴字第174號
上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民安
      柯尊角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等人偽證案件,不服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3 年
度訴字第321 號中華民國104 年1 月8 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102 年度偵字第8632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陳民安於民國102 年3 月3 日下午3 時 許,在彰化縣彰化市卦山路千禧廣場上擺攤販賣烤番薯,與 朋友一起飲用啤酒後,因細故對於同在附近擺攤之告訴人許 素蘭以「討客尪」、「幹你娘」等語出言侮辱,而其明知酒 後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亦知其平衡感、定向力及感覺能 力均已因飲用酒類後有所障礙,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 工具之程度,卻未待體內酒精成分退卻,不顧影響參與道路 交通公眾之安全,仍於同日傍晚5 時2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 0000-00號自用小貨車抵達上開販賣烤番薯攤位前方欲收攤 回家,然被告陳民安停好車後又步行至許素蘭之攤位續對許 素蘭咆哮,許素蘭之女方虹捷見狀走至被告陳民安身旁時, 被告陳民安又基於傷害之犯意,以腳踹往告訴人方虹捷之右 大腿,造成告訴人方虹捷因此受有右大腿挫傷等傷害。嗣經 警據報到場處理,發現被告陳民安有酒醉駕車犯嫌,遂於同 日傍晚6 時15分許,對被告陳民安實施呼氣酒精濃度測試, 發現呼氣酒測值高達每公升0.89毫克(公然侮辱及傷害部分 ,經告訴人許素蘭方虹捷撤回告訴後,業經原審判決不受 理確定;公共危險部分,經原審判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下 稱前案)。被告陳民安明知前揭102 年3 月3 日所涉案件情 節如同上述,亦明知其擺攤之助手被告柯尊角當日下午3 時 許即先離開,並未在場,為逃避公共危險罪責,於同年4 月 24日上午10時47分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彰化地檢 署)檢察官偵訊時,佯稱係被告柯尊角為其駕駛前揭動力交 通工具,繼而於同年5 月10日前之某日,在彰化縣和美鎮福 北路附近不詳之土地公廟內,尋得居無定所之被告柯尊角, 除告以將於5 月10日偕其同受檢察官傳訊外,竟起意教唆被 告柯尊角犯偽證罪,請被告柯尊角配合其辯詞虛捏不實證詞 。被告柯尊角以自己當日並無飲酒,配合虛捏證詞亦無受刑 事訴追之虞,竟基於偽證犯意應允之,於5 月10日下午2 時



29分許,在彰化地檢署第2 偵查庭受檢察官偵訊時,具結後 虛偽陳述:「(你當天下午要收攤時,是否有幫陳民安開小 貨車?)有,大概約幫開了20、30公尺。」、「我停車好, 有看到陳民安跟一位女士在吵架,我叫他來幫忙搬東西,但 他不要,我人就離開了,我聽不懂他在跟人家吵些什麼」、 「…到4 點多才回來,他就說要去廁所一下,我才去開小貨 車來要收攤了,停好車,就看到他跟人吵架」等語,因認被 告柯尊角涉犯刑法第168 條之偽證罪嫌,被告陳民安涉犯同 法第29條第2 項、第168 條之教唆偽證罪嫌等語。二、按犯罪事實之認定,係據以確定具體的刑罰權之基礎,自須 經嚴格之證明,故其所憑之證據不僅應具有證據能力,且須 經合法之調查程序,否則即不得作為有罪認定之依據。倘法 院審理之結果,認為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為無罪之諭知, 即無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所謂「應依證據認定」之犯 罪事實之存在。因此,同法第308 條前段規定,無罪之判決 書只須記載主文及理由。而其理由之論敘,僅須與卷存證據 資料相符,且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無違即可,所使用之證 據亦不以具有證據能力者為限,即使不具證據能力之傳聞證 據,亦非不得資為彈劾證據使用。故無罪之判決書,就傳聞 證據是否例外具有證據能力,本無須於理由內論敘說明(最 高法院100 年度台上字第2980號判決參照)。本判決既對被 告為無罪之諭知,依前開說明,自無庸逐一論說所引各項證 據之證據能力,先予敘明。
三、按犯罪事實應依法律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此所謂認定犯罪事實 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 無論其為直接或間接證據,均須達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 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若 其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明未能達此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 之存在,致使無法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 被告」之證據法則,縱然被告否認犯罪事實所持辯解不能成 立或反證屬於虛偽,仍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 29年上字第3105號、30年上字第482 號、30年上字第1831號 、40年台上字第8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參照) 。次按刑事訴訟法第161 條已於91年2 月8 日修正公布,其 第1 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 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 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 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



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 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 號判例意旨參 照)。
四、公訴人認被告柯尊角涉犯刑法第168 條之偽證罪嫌,被告陳 民安涉犯刑法第29條第2 項、第168 條之教唆偽證罪嫌,係 以證人許素蘭之證述、被告2 人於偵查中之陳述矛盾、被告 陳民安於前案警詢時及偵查中之陳述前後不一、被告陳民安 手繪鑰匙圈示意圖及鑰匙圈照片等,為其論據。五、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㈠被告陳民安確有駕駛車牌號碼0000 -00號自用小貨車之事實,此業據證人即在場目擊者許素蘭 於警詢時證稱:…約17時20分左右,我去將貨車開過來要收 東西,對方【指被告陳民安】也去開了1 輛藍色的發財車車 號0000-00號過來…等語;又於偵查中證稱:被告車子停在 對面路邊而已,開過來不用幾分鐘,他把車開過來收一些東 西,快收好時,他又來找我們,之後就踢我女兒等語綦詳。 又證人即在場目擊者方虹捷亦於警詢時證稱:…約在17時20 分左右,該名男子【即陳民安】就離開,回來時開了1 輛自 小貨車3262-YF號,並停在他烤番薯的攤子旁,對方停好車 後又走到我們的貨車旁,…等語。是依證人許素蘭方虹捷 之證述內容,被告陳民安於飲酒後有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貨車之行為,應可認定。㈡被告陳民安於原審審理 中再易其供,首度承認其有駕駛前揭自小客車,惟辯其與被 告柯尊角均有駕駛,係先由被告柯尊角將自小貨車自停車處 開過來後,因被告柯尊角未將上開自小貨車停放妥當,被告 陳民安遂再駕駛上開自小客車以調整位置云云。對照被告陳 民安歷次臨訟所供,多方避就試探,本已無憑信可言,況以 此一新辯詞勾稽其他事證,顯有以下之謬:
1、證人即到場處理之員警方怡麟於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2 年度 易字第755 號案件審理時到庭證稱:我接受的指派是說那邊 有民眾糾紛,(到達後)被害人說陳先生有飲酒開車的狀況 ,陳先生身上確實有酒味,當時我們問他說車輛是如何從對 面移動到他攤位前面的,陳先生說是他太太,我們請他叫他 太太來現場,但是他當時沒有給我很明確的答案,之後我們 詢問他車子是誰開,他一開始說是他朋友但是沒有講說是哪 1 個朋友,後來又說是他弟弟開的,他說法前後反覆,後來 我就看到他從口袋拿出車鑰匙,…車輛停的位置是在大馬路 上,並不是一個可以停車的位置,一定是有移動車子到現場 ,當時車子是逆向停放等語。是則,員警到場發現該車時, 根本是逆向停在大馬路上不能停車的位置,則豈有原審所謂 被告陳民安重新停放妥當自小貨車之事?被告陳民安酒後四



處狂放尋釁之間,竟有暇顧及臨時停車妥適與否之事,更屬 匪夷所思。
2、再者,原審同認被告柯尊角長期在現場幫忙被告陳民安攤販 事務,則對同在現場之攤商證人許素蘭方虹捷而言,被告 柯尊角並非渠等不能辨識之人。衡以事理,如被告陳民安於 原審最新辯詞及被告柯尊角具結證言非偽,則「被告柯尊角 將車駕駛到現場」、「被告陳民安許素蘭持續爭吵」、「 被告柯尊角喚被告陳民安到車邊一起收攤、被告陳民安拒絕 」、「被告柯尊角將車鑰匙交還被告陳民安陳民安上車再 次發動(抑或車鑰在電門上,2 人直接換手)」、「被告陳 民安前進後退重停車輛」、「柯尊角離去」及「陳民安下車 」等,理當為被告2 人時空緊接、相續完整、不容切割見聞 之互動畫面。原審既認證人等要全程注意被告陳民安之動態 ,則證人許素蘭方虹捷及後至之員警交錯見聞中,竟無一 人得見被告陳民安柯尊角間有任何互動錯身,亦無一人在 自小貨車移至案發現場後見到被告柯尊角,所有證人更均一 致證稱只見被告陳民安一人在車邊,適足證明被告柯尊角當 時根本未開車,被告陳民安是唯一開車之人。綜上所述,原 判決認事用法尚嫌未洽,請將原判決撤銷,更為適當合法之 判決等語。
六、訊據被告陳民安固坦承於前揭時、地,飲酒後駕駛上開自小 貨車、曾與證人許素蘭發生口角,及傷害證人方虹捷等事實 不諱,惟堅詞否認有教唆被告柯尊角為偽證之犯行,辯稱: 因為那邊一邊是公園、一邊是山邊,柯尊角把車開過來,他 不大會開,烤蕃薯的桶子一百多斤,我把車開近一點,桶子 比較好搬上去,因為桶子很重,我事實上只有開倒退一點點 而已。我當時要閃酒駕的罪名所以才說我沒有開車,柯尊角 確實有開車,是柯尊角把子開過來的,不是我開的等語。被 告柯尊角固坦承於另案偵查中證稱103 年3 月3 日下午3 、 4 時許,駕駛被告陳民安所使用上述自用小貨車準備讓被告 陳民安收攤等事實,惟堅詞否認有何偽證之犯行,辯稱:車 是我去開過來的,我看晚了大家都在收攤了,所以把車從那 頭開到這頭,我找不到陳民安,後來才看到他與別人吵架。 我確實有開車,沒有說謊等語。
七、經查:
㈠、被告陳民安為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之使用者(所 有人為被告之配偶葉卿),其於102 年3 月3 日下午3 時許 ,與朋友一起飲用啤酒,經警方於同日下午6 時15分許,實 施呼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呼氣酒測值高達每公升0.89毫 克等情,業據證人即前案告訴人許素蘭方虹捷、證人即處



理警員方怡麟分別於前案之警詢、偵查、原審、本案之偵查 時證述(見偵卷第16頁、第17頁反面至第18頁、第40頁至第 41頁、原審卷第32頁至第33頁、本案偵卷第95頁正反面)綦 詳,核與被告陳民安於分別前案警詢時、偵查中、原審法院 、本院審理時所坦認(偵卷第13頁正反面、第40頁反面、第 45頁反面、原審卷第34頁、第35頁),且有彰化縣政府警察 局彰化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刑法第18 5 條之3 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彰化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 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車輛詳細資料(見偵卷第22頁、第23 頁正反面、第24頁、第27頁)在卷可稽,是以,被告飲酒駕 駛動力交通工具經警方查獲,並測得其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 升0.89毫克之事實,灼然甚明,應堪認定。㈡、被告柯尊角確於前案即被告陳民安另案所犯服用酒類不能安 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案件,於檢察官偵查時102 年 5 月10日14時29分許,在彰化地檢署第2 偵查庭具結後證稱 :「(你當天下午要收攤時,是否有幫陳民安開小貨車?) 有,大概約幫開了20、30公尺。」、「我停車好,有看到陳 民安跟一位女士在吵架,我叫他來幫忙搬東西,但他不要, 我人就離開了,我聽不懂他在跟人家吵些什麼」、「…到4 點多才回來,他就說要去廁所一下,我才去開小貨車來要收 攤了,停好車,就看到他跟人吵架」等語,有該偵查筆錄及 證人結文在卷足稽(見前案偵卷第44頁、第45頁至第46頁) ;且被告陳民安所犯上述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 具而駕駛罪案件,業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102 年度易字第 755 號判處有期徒刑5 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 千元折 算1 日,檢察官不服上訴後,再經本院另案於103 年1 月8 日以102 年度交上易字第號1489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此有 上述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見前案即 本院另案102 年度交上易字第1489號卷第6 頁至第9 頁反面 、第24頁反面至第29頁)可參,故此部分事實,昭昭甚明, 洵足認定。
㈢、參酌證人即前案告訴人方虹捷於本院審理時證述:我於102 年3 月3 日下午4 、5 時許,在彰化市卦山路千禧廣場上與 一個賣番薯的陳民安發生爭吵糾紛。陳民安離開現場,回來 的時候旁邊的確有車,可是我沒有確實看到陳民安有駕駛車 輛。但那輛車是陳民安回到現場的時候才出現的。我沒有看 到何人駕駛那輛車。當天我有看到柯尊角陳民安柯尊角 是同時出現的,事情一發生他們二人就在現場。(另外那一 位被告柯尊角出現的時候,那輛車子是否已經在現場?)對 。我沒有看到柯尊角有駕駛這輛車。(妳在警詢時有提到被



陳民安離開現場回來的時候,開了這輛自小貨車停在烤番 薯的攤子旁邊,妳當時之陳述是否正確?)因為那時候車子 是離陳民安最近的。但事實上我並沒有看到誰坐在駕駛座, 開這輛車子。(從妳們4 點多發生爭執,一直到爭執5 點多 結束,柯尊角是否都在現場?)我不確定,因為當時我們正 在收攤,我沒有辦法去注意到底有誰在現場,我只是隱約有 看到,而且車輛在的時候,他的人的確是在的。當天發生爭 執的時候,即陳民安過去跟妳們發生爭執的時候,柯尊角並 沒有在第一時間跟陳民安一起過去,柯尊角沒有靠近我們。 我們與陳民安爭執大概5 至15分鐘左右。爭吵確切時間點我 不記得了。(妳陪同妳母親去擺攤這段時間,陳民安也有在 千禧廣場擺攤的這段時間,柯尊角是否都會去幫忙?)不一 定,因為我對這個人印象不深,有看過,可是不常看到。柯 尊角在陳民安的攤位上會幫忙結帳,看客人來幫忙招呼。柯 尊角通常會在陳民安的攤位幫忙到快收攤的時間,收完攤一 起離開等語(見本院第41頁至第43頁反面)以觀,足見被告 陳民安所辯稱被告柯尊角經常在其經營烤蕃薯攤幫忙,且案 發當日被告柯尊角確係在其攤位幫忙;及被告柯尊角所辯陳 案發時其找不到陳民安,後來才看到他與別人吵架等語,核 屬有據,應值採信,故檢察官上訴所指稱無人見被告二人有 何任互動錯身、亦無人在自用小貨移至案發現場後見到被告 柯尊角,所有人證人只見被告陳民安一人在車邊云云,自與 證人方虹捷在本院所為上述證述之情節相悖,萬難以此作為 於被告二人認罪科刑之證據。
㈣、雖證人許素蘭於偵查時證稱:(問:現場是否看到柯尊角? )…他當天3 、4 點就走了」、「我們在爭吵時柯尊角就沒 有在現場」、「我確認柯尊角在3 點多之後就沒有在現場了 」云云(見偵卷第45頁反面)。惟其於原審審理時則改證稱 :「(問:妳在什麼樣的時間點看到陳民安開車?)我去開 我的車子到馬路旁邊來收攤,停好車我去收東西並拿去車上 放。(問:妳在那時候看到陳民安是如何的情形?)我收東 西要去車上放的時候,我看到他從駕駛座上下來。(問:當 時陳民安已經停好車了嗎?)他已經下來了。(問:妳看到 陳民安的時候,他正好從車上下來嗎?)他已經下來了。( 問:陳民安正好從車上下來的時候妳看到他?)我看到他就 是已經在駕駛座旁邊。(問:至於陳民安下來的過程及下車 前開車的情形,妳都沒有看到嗎?)沒有,因為我先去開車 來停,我去我攤位收東西回來放東西的時候,才看到陳民安 在他駕駛座旁邊。我回過頭看到的就是他在他駕駛座旁邊。 (問:至於陳民安如何將那台車開到那個位置停放的過程妳



也沒看到嗎?)我只記得我去收東西、轉回頭放東西的時候 ,就是看到陳民安人站在駕駛座旁邊。(問:在這之前的過 程妳都沒有看到嗎?)我忘記我有沒有看到,我只記得我看 到他是站在駕駛座旁邊。(問:妳在偵查中的時候說柯尊角 在當天3 、4 點就走了,妳是如何知道柯尊角走了?)我們 在爭吵時,一直沒有看到柯尊角。(問:妳是因為沒看到柯 尊角,所以妳認為他走了嗎?)對,從3 、4 點的時候我就 沒有看到柯尊角。(問:3 、4 點到妳看到陳民安下車的期 間,妳有一直盯著陳民安或那台小貨車嗎?)我有在注意陳 民安有沒有往我這邊或舉動,所以我有注意。(問:妳有一 直盯著本件的那台小貨車嗎?)我沒有盯著小貨車,因為我 做我的生意,包含我收攤,我都要回到我的攤位,我回到我 攤位收東西的時候是背向他的。(問:過程中妳也沒有看到 小貨車?)對。(問:妳說妳一直有在注意陳民安的原因為 何?)因為他一直再找人爭吵、找人辱罵,他有爭吵。(問 :陳民安在當天之前已經跟妳爭吵過了嗎?)他先找別人爭 吵,後來是別人已經走了、不理他了,他就將矛頭向我,所 以我才會一直有注意到他。(問:陳民安當天跟妳爭吵過兩 次嗎?)他一直都有在罵,他說了很多,我只記得他一直說 很多,不是只有找我,最後那段別人都收走了,我們那附近 就剩下我跟陳民安那攤,所以我有小心提防並注意他是不是 會怎麼樣,但因為我也要工作,我沒辦法全程完整注意到他 的動向。(問:案發當天柯尊角到底有沒有開本件的自小貨 車,妳有無辦法確定?)我沒有辦法確定,但我能確定的就 是我回過頭看到陳民安的時候就是他在駕駛座旁邊」等語明 確(見原審卷第48頁反面至第50頁)。依證人許素蘭於原審 審理時上開證述得知,證人許素蘭當天實際上並未見聞被告 陳民安駕駛前及駕駛時現場附近詳細人員進出、車輛移動等 情形,而係先去開車準備收攤,停好車後將物品拿至車上時 始看見被告陳民安已經在其上開自小貨車駕駛座旁邊,以此 客觀情狀推測被告陳民安先前有駕駛上開自小貨車之行為。 又其之所以證稱被告柯尊角當日下午3 、4 時即離開現場, 係因其在與被告陳民安爭吵時,一直未看到被告柯尊角。況 按人之注意力有其極限,大腦透過感官接受外界複雜之訊息 後,會將之分類並過濾,當注意力集中在某處時,其他無關 的感官訊息即會遭過濾,此乃人腦運作之模式。查證人許素 蘭當天亦在該處擺攤做生意,除照顧生意、招呼客人外,尚 須分神提防被告陳民安,料非易事,再依其所述,在當時客 觀情況下,其要全程注意被告陳民安之動態已屬不能,是否 仍有注意其他與其不相干人等之餘裕,實有疑問,自不能遽



以證人未能注意被告柯尊角是否在現場,即推論被告柯尊角 確實不在場之事實,換言之,證人許素蘭未看見或注意到被 告柯尊角在現場,無從證明被告柯尊角確實不在現場。據此 足見證人許素蘭於偵查中之上開證述,係根據其個人片段所 見及印象所產生之推論,核屬其主觀臆測之詞,並無實據, 自不能以此作為不利被告2 人認定之論據。而證人許素蘭既 未全程見聞被告陳民安駕駛前及駕駛時之情況,亦未注意被 告柯尊角於當天下午3 、4 時後是否還在現場,則其證述即 難以推翻被告陳民安辯稱當天係被告柯尊角先將上開自小貨 車駛至現場後,由被告陳民安接手駕駛調整停車位置等語; 及被告柯尊角辯稱,其看晚了大家都在收攤了,所以把車從 那頭開到這頭,我找不到陳民安,後來才看到他與別人吵架 等語為不實在,故難以認定被告等2 人所辯有何不信之處, 從而,本院無法採用證人許素蘭於偵查時之證詞,為不利於 被告二人認定之憑據。
㈤、至於檢察官另以被告2 人對於當天見聞細節、被告柯尊角之 前是否駕駛過上開自小貨車、該自小貨車鑰匙外觀及支數之 描述有所不符,以及被告陳民安於前案就係何人駕駛數易其 供等語。惟按人之記憶方式非如照相機般客觀精準,記憶形 成時可受各種內外在因素產生偏誤,記憶形成後亦可能隨時 間經過或形成新的記憶因而消逝、模糊或扭曲。查被告2 人 於偵查中之103 年3 月12日就上開事項陳述時,距離案發當 日已逾1 年,且被告陳民安亦陳稱被告柯尊角很少駕駛上開 自小貨車(見偵卷第80頁),當不能排除其等係因記憶模糊 導致就細節及鑰匙外觀陳述不一之可能性,自不能以此即認 被告2 人勾串未果。況參酌被告二人描述自用小貨之鑰匙使 用等情節,經檢察官隔離渠等訊問結果,其中被告陳民安於 偵查時供述:我的自小貨車都不拔鑰匙,鑰匙就在車上,從 不拔下來,因為停車和擺攤都是違規隨時要跑警察。鑰匙圈 有一個咖啡色的遙控器,是控制車子後方後門的升降等語( 見偵卷第79頁反面),核與被告柯尊角於偵查時供述:我在 牽車前有向陳民安拿鑰匙,陳民安說鑰匙插在車上沒有拔下 來。鑰匙有掛著一個咖啡色的遙控器,用途是貨車後方車門 升降用的,沒有其他的掛飾,沒有其他包包或皮包包住它, 是一個掛鉤,可以掛在腰間等語(見偵卷第80頁反面)大致 相符,亦與檢察官命警方拍攝被告陳民安所使用上述自用小 貨之鑰匙外觀照片結果,該串鑰匙確係由一鐵環串住一支平 面鑰匙、一支自用小客車鑰匙、一只遙控器及一只掛鉤,未 有任何掛飾等節相符,亦有公務電話紀錄單1 紙、照片6 張 在卷(見偵卷第83頁、第85頁至第90頁)可參,足證被告二



人所言,被告柯尊角確曾駕駛被告陳民安所使用上述自用小 貨車一節,自非憑空杜撰,否則被告二人豈會描述鑰匙使用 、外觀、遙控器之用途、有無掛鉤及掛飾等情節大致相同。 雖前案證人即當天到場處理之警員方怡麟於前案第一審到庭 證稱:當時伊問被告陳民安係何人駕駛自小貨車,被告陳民 安先稱係其配偶,後改稱係其朋友,再改稱係其弟等語(見 前案一審影卷第32頁反面),然被告陳民安經警員當場查獲 ,對其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測試結果,已達每公升酒精0.89毫 克酒醉之程度。且被告遭警方查獲後,發生出入車門困難, 顯無法為正常操控駕駛,同時有語無倫次、多語、搖晃無站 立等情況。警方命被告陳民安走直線測試(以長10公尺之直 線,令其迴轉走回原地)及平衡動作(雙腳併攏、雙手緊貼 大腿,將一腳向前抬高離地15公分、並停止不動30秒),測 試時間自103 年3 月3 日下午6 時30分至同日下午6 時33分 止,測試結果被告陳民安出現步行左右搖晃,腳步不穩、身 體前後或左右搖擺不定。命被告陳民安用筆在兩個同心圓之 間的0.5 公分環狀帶內,畫另一個圓,被告陳民安所畫出之 圓超出該上述兩個同心圓之間,而無法成圓等節,亦有彰化 縣政府警察局彰化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 、刑法第185 條之3 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在卷可按(見前案 偵卷第22頁、第23頁),足見被告陳民安當時已屬中度酩酊 之茫醉狀態,意識已混亂、模糊,則其向證人方怡麟所述, 駕車者係其配偶,後改稱係其朋友,再改稱係其弟云云,即 難以無法排除係因酒醉意識不清,無法正確思考,清晰表達 意見所致,並非其畏罪心虛,所言先後不一,而有何不採信 之處,此觀被告陳民安於當日晚間7 時26分許警詢時,即已 明白辯稱上開自小貨車係被告柯尊角所駕駛,乃至前案及本 案終結時均未更易其詞,則是否可以其當下酒後意識不清時 所為陳述,即認其數易其供,而有憑信性不足之情,亦非無 疑。
八、綜上所述,公訴意旨雖認被告陳民安有於上開時間、地點教 唆被告柯尊角為偽證行為,然為被告陳民安所否認,檢察官 並未提出積極證據佐證之,則被告陳民安是否確有為教唆偽 證之行為,亦非無商榷餘地。本案依公訴人所提出之證據, 尚不足以證明被告2 人確有公訴意旨所指教唆偽證及偽證等 犯行,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二人確有公 訴人所指上開犯行,本件不能證明被告二人犯罪,依法自應 為無罪之諭知。
九、原審以不能證明被告二人確有起訴書所指之教唆偽證及偽證 犯行,而為被告二人無罪之諭知,並無不當。檢察官上訴理



由所指,顯係置原判決已明白論斷之事項於不顧,並對原判 決所認定之理由,再執陳詞逕行推斷被告二人涉有前揭犯行 ,實乏所據,不足採信。又依舉證分配之法則,對於被告之 成罪事項,應由檢察官負舉證義務,檢察官無法舉證使本院 產生無合理懷疑之確信心證,則本案依罪疑唯有利於被告之 原則,即應對被告二人為有利之認定。從而,檢察官以上訴 書所指之諸理由提起本件上訴,認應就被告二人前揭犯行予 以論罪科刑,而指摘原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 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陳佳琳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6 月 30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 法 官 陳 朱 貴
法 官 陳 慧 珊
法 官 楊 萬 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被告不得上訴。
如符合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之規定,檢察官得上訴。並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胡 美 娟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7 月 1 日
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
除前條情形外,第二審法院維持第一審所為無罪判決,提起上訴之理由,以下列事項為限:
一、判決所適用之法令牴觸憲法。
二、判決違背司法院解釋。
三、判決違背判例。
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至第379條、第393條第1款之規定,於前項案件之審理,不適用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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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