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上易字第557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劉憲正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劉秋蘭
上列上訴人因竊盜案件,不服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4年度易字第1
31號中華民國104年5月1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南投地
方法院檢察署104年度偵字第976號、104年度偵字第1135號、104
年度偵字第1151號、104年度偵字第1195號),提起上訴,本院
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犯罪事實
一、劉憲正前於民國99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以99年度簡字第133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下稱第1 案);又於99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分別 以99年度審易字第75(下稱第2案)、82(下稱第3案)、88 (下稱第4案)、89(下稱第5案)、94號判決(下稱甲案) 分別判處有期徒刑7月、6月、6月、9月、6月確定;再於100 年間,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分別以100年度投刑簡字第101號 (下稱第6案)、100年度審易字第19號(下稱第7案)各判 處有期徒刑6月、8月確定,前開第1至7案經臺灣南投地方法 院以100年度審聲字第250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8月確定 ,並與甲案所示之刑接續執行,於103年12月5日執行完畢。二、詎劉憲正猶不知悔改,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而竊盜之犯意 ,先後於如附表編號1至5所示時間、地點,以如附表編號1 至5所示之行竊方式,竊得如附表編號1至5所示被害人所有 之財物。嗣⑴被害人曾宥瑄於102年2月4日14時21分向南投 縣警察信義分局信義派出所報案;被害人詹秩嘉於104年2月 20日10時30分向南投縣警察局集集分局水里分駐所報案並於 同日16時許開啟失竊手機之定位系統,員警乃依該手機定位 系統發出之訊號,及調閱該訊號出現之路段監視器而發現車 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踪,循線於同日17時50分 許,在南投縣南投市綠美橋查獲劉憲正,並當場扣得其所竊 得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已發還曾宥瑄)及 IPHONE 5S手機1支(已發還詹稚嘉);⑵被害人何興旺於10 4年2月6日12時3分許向警方報案,經警方調閱監視器後發現 係劉憲正;⑶被害人劉育志於104年2月28日19時45分向警方 報案,警方旋於104年3月2日22時許,發現劉憲正騎乘失竊 車牌號碼000-000號機車,而於同日22時15分在南投縣名間 鄉彰南路與南雅街口查獲劉憲正,而由劉憲正帶同員警起出
失竊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機車(已發還劉育志);⑷於104 年3月7日9時50分為警在南投縣名間鄉田寮鄉萬丹枝13A電線 桿空地旁,發現劉憲正騎乘乙部319-BRC之機車行跡可疑, 員警乃協同劉憲正回警局,劉憲正辯稱該車係向老板借用云 云,警方乃向機車車主賴柏州查證,確認係失竊車輛後詢問 ,劉憲正始供出車牌號碼000-000之機車(已發還賴柏州) 為其所竊取,並扣得鑰匙1支。
三、案經詹稚嘉訴由南投縣政府警察局集集分局、南投縣政府警 察局南投分局及集集分局報請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 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之說明: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 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固定有 明文。惟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 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 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 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 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 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亦規定 甚明。本件被害人等人於警詢中之陳述,均屬被告以外之人 於審判外之言詞陳述,惟被告、辯護人及檢察官於本院調查 證據時,知有上情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 酌該等陳述或係執法機關依法定程序詢問而做成,並無何違 法不當之處,亦無不足採信之情況,認以之做為證據,應屬 適當,該等陳述應有證據能力。
(二)現場照片係以機械設備攝錄現場之情形,並非供述證據,無 傳聞法則之適用,且查無違法取得或其他不得做為證據之事 由,自有證據能力。
(三)本件所引其餘供述及非供述證據,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均 不爭執證據能力,亦無違法取得或其他不得做為證據之事由 ,均有證據能力,應予敘明。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開犯罪事實,業據上訴人即被告劉憲(下稱被告)檢察官 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時供承不諱(見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 察署104年度偵字第976號卷第35頁、偵字第1151號卷第29-3 0頁、偵字第1135號卷第37-38頁、偵字第1195號卷第33-34 頁;原審卷第39頁、63-64頁;本院卷第56頁),核與證人 曾宥瑄、詹秩嘉、廖光敏、何興旺、劉育志、賴伯州於警詢 時之陳述相符(見南投縣政府警察局集集分局投集警偵字第
0000000000號卷第7頁至第12頁、第0000000000號卷第4頁至 第5頁、第0000000000號卷第9頁至第11頁、南投分局投投警 偵字第第0000000000號卷第6頁至第8頁);又有,南投縣政 府警察局集集分局104年2月20日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 錄表、刑案現場照片8張、被害人詹秩嘉贓物認領保管單、 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之南投縣政府警察局車輛 協尋電腦輸入單、失車案件基本資料詳細畫面報表(見上開 2425號警卷第15頁至第26頁)、被害人曾宥瑄贓物認領保管 單(見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104年度偵字第976號卷第40 頁)、104年2月6日何興旺遊藝場監視器錄影擷取畫面及刑 案蒐證照片共12張、南投縣政府警察局集集分局水里分駐所 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見上開2573號警卷第6頁至第10頁) ,南投縣政府警察局集集分局104年3月2日搜索扣押筆錄暨 扣押物品目錄表、被害人劉育志贓物認領保管單、車牌號碼 000- 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之南投縣政府警察局車輛尋獲電腦 輸入單、失車案件基本資料詳細畫面報表、104年3月2日現 場查獲照片4張(見上開2731號警卷第13頁至第16頁、第20 頁至第22頁、第27頁至第28頁),車牌號碼000-000之臺中 市政府警察局車輛協尋電腦輸入單、被害人賴柏州之贓物認 領保管單、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南投分局搜索扣押筆錄及扣押 物品目錄表、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勘察採證同意書、車牌號碼 000-00 0重型機車之失車-案件基本資料詳細畫面報表、南 投縣政府警察局車輛尋獲電腦輸入單、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南 投分局新佳派出所刑案查獲現場及扣案鑰匙之照片4張(見 上開4223號警卷第9頁至第10頁、第12頁至第15頁、第17頁 、第20頁至第21頁、第24頁至第25頁)等附卷可稽,此外, 並有扣案之鑰匙1支可憑,被告之竊盜犯行,均堪以認定, 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
(一)核被告如附表編號1至5所示之行為,各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 項之普通竊盜罪。雖附表編號3被告有隱匿在遊藝場內而為 竊盜之犯行,惟依被害人何興旺之證述及卷內之遊藝場現場 相片所示,並無法確認遊藝場平時是否有人居住,且被告又 係於遊藝場營業時間內進入,依罪疑惟輕之原則,應將此部 分利益歸於被告,而認遊藝場為無人居住之建築物,自無刑 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之問題,附此敘明。(二)按數行為於同時同地或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之 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 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 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
則屬接續犯,而為包括之一罪,然所謂「接續侵害同一法益 」,倘係侵害財產法益,雖不以侵害同一所有權人為必要, 然必所有權人不同,惟侵害同一占有權或監督權時,認僅侵 害一法益而成立一罪。換言之,除被竊盜之客體在客觀上可 視為屬於同一監督權範圍外,須侵害同一之法益,且各行為 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 難以強行分開,始足成立接續犯。查被告所為如附表編號1 至5犯罪時間不同,行竊地點亦異,且各該財物所有權歸屬 不同被害人,彼此間亦無任何監督權關係,則被告上開各次 所為上開各時間相近之竊盜犯行,顯係基於各別犯意而起意 行竊,與接續犯之要件有間,並無接續犯之適用。是被告如 附表編號1至5各次普通竊盜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自應 予分論併罰。
四、刑之加重減輕:
(一)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一所示之有期徒刑前案紀錄,於103年 12月25日執行完畢乙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附卷可憑,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 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各罪,俱屬累犯,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 1項之規定各加重其刑。
(二)按刑法第62條所定自首減刑,係以對於未發覺之犯罪,在有 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知悉犯罪事實及犯人之前,向職司犯 罪偵查之公務員坦承犯行,並接受法院之裁判而言。苟職司 犯罪偵查之公務員已知悉犯罪事實及犯罪嫌疑人後,犯罪嫌 疑人始向之坦承犯行者,為自白,而非自首。而所謂發覺, 不以有偵查犯罪之機關或人員確知其人犯罪無誤為必要,僅 須有確切之根據得為合理之可疑者,亦屬發覺。又刑法第62 條所稱之發覺犯罪事實,祇須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已 知該犯罪事實之梗概為已足,無須確知該犯罪事實之真實內 容為必要;而所知之人犯,亦僅須有確切之根據,可為合理 之懷疑,即為犯罪業已發覺,不以確知其人為該犯罪之真兇 無訛為必要。查本件附表編號1至4之竊盜犯行均係被告於員 警查獲前,已有相關被害人之報案紀錄、監視錄影翻拍照片 可憑,而為員警為合理之可疑被告有上開竊盜犯行,揆諸首 揭說明,就附表編號1至4所示之竊盜犯行均不符合刑法第62 條自首之要件。而附表編號5之竊盜犯行,被告係104年3月7 日9時50分為警在南投縣名間鄉田寮鄉萬丹枝13A電線桿空地 旁查獲,經警協同被告回警局後,一開始被告辯稱機車係向 其老板借用的,然被告對於借用相關細節無法回答,復經警 查證機車車主後確認失竊資料後,再詢問被告後始供出上開 319- BRC之機車為其所竊取,是此部分,被告亦不符合自首
之要件,均附此敘明。
五、上訴駁回之理由:
(一)原審經審理結果,認被告犯罪事證明確,適用刑法第320條 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 8項、第38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 項前段等規定,復審酌被告有多次之前科素行(其中有多次 之竊盜前科),此有上開紀錄表可憑,且其正值青壯年,非 無謀生能力,竟不知從合法之工作以賺取薪資供已使用,竟 恣意侵害他人財產權,而其所竊之機車、手機及現金等物, 但使人難於防範,擾亂社會治安,所生之實害不輕,另參酌 其為國中畢業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為小康之生活狀況 ,及其於犯罪後均坦認犯行,態度良好及所竊得之財產價值 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各該編號所示之刑,併諭知易 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及定其如原審主文所示之應執行之刑,併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及說明:1、扣案之鑰匙1支, 係被告所有,供被告犯附表編號5所示之罪所用之物,依刑 法第38條第3項、第1項第2款之規定宣告沒收之;2、公訴 人雖以:被告有犯罪之習性,請求宣告強制工作等節。惟按 「有犯罪之習慣或因遊蕩或懶惰成習而犯罪者,得於刑之執 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刑法第90條第1項著有 明文。且按刑法上規定之犯罪習慣,係指犯罪已成為日常之 慣性行為,而竊盜犯有無犯罪習慣,固為事實審法院之職權 ,但行為人之犯罪成為習慣,在客觀上有於較長之一段時間 內反覆為多次犯罪行為之情狀,是以犯罪之次數多寡及犯罪 時間之長短,應為認定有無犯罪習慣之重要因素,事實審法 院在認定行為人有無犯罪習慣時,對行為人犯罪之次數及賡 續之時間等情況,如未以之作為認定之依據,則其職權之行 使,難謂適法。又按刑法上之習慣犯,必須有具體之事實, 足資證明行為人有犯罪之惡習及慣行,始有習慣犯規定之適 用,並非一有累犯或多次犯罪之情形,即可認為有犯罪之習 慣。再按保安處分係對受處分人將來之危險性所為拘束其身 體、自由等之處置,以達教化與治療之目的,為刑罰之補充 制度。我國現行刑法採刑罰與保安處分雙軌制,係在維持行 為責任之刑罰原則下,為協助行為人再社會化之功能,以及 改善行為人潛在之危險性格,期能達成根治犯罪原因、預防 犯罪之特別目的。然因保安處分之措施亦含社會隔離、拘束 身體自由之性質,其限制人民之權利,實與刑罰同,本諸法 治國家保障人權之原理及刑法之保護作用,保安處分之宣告 ,亦須本諸比例原則,使與行為人所為行為之嚴重性、行為 人所表現之危險性,及對於行為人未來行為之期待性相當。
而保安處分中之強制工作,旨在對於嚴重職業性犯罪及欠缺 正確工作觀念或無正當工作因而犯罪者,強制其從事勞動, 學習一技之長及正確之謀生觀念,使其日後重返社會,能適 應社會生活,期以達成刑法教化、矯治之目的。是依上所述 ,因保安處分實質上亦具有刑罰之性質,故其宣告應符合比 例原則,且法院應審酌行為人所為行為之嚴重性、行為人所 表現之危險性及對於行為人未來行為之期待性,決定應否令 入勞動處所強制工作。經查,被告前因竊盜等案件,於103 年12月5日執行完畢後,又於104年2月5日至同年3月6日間為 本案之5次竊盜犯行,固如上述。然被告所竊得多為機車, 且供其作為交通工具使用,且使用後並有棄置於路旁,並非 將其竊得之機車變賣,是從被告犯罪所竊財物及對象觀之, 尚與一般慣竊之懶惰成習,長期間且有計劃一再多次而以犯 罪成為日常習慣之情形有所不同,是其應屬一時貪念及使用 交通工具方便所為之犯罪行為,而非有犯罪習慣之人。再參 諸法院已審酌刑法第57條所列舉之事項及其他一切情狀,判 處被告有期徒刑5月、4月、3月、5月及5月,並定應執行有 期徒刑1年4月,已屬罪刑相當,並足以體現司法正義,並契 合社會感情。又諭知被告強制工作非矯正其竊盜犯行之唯一 方法,並審酌藉強制工作手段以矯正被告犯罪習性應合乎一 定之比例,且求得法益間之均衡等情綜合以觀,而認尚無對 被告宣告強制工作之必要,爰不諭知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 動場所強制工作,附此敘明。核其認事用法俱無不當,量刑 亦稱允洽。
(二)被告上訴意旨雖以:被告坦承犯行,犯後已深感悔悟,且犯 罪之手段屬單一行為,並非要變賣或犯他罪,原審量刑過重 ,請求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減輕其刑,及從輕量刑,給予被 告自新之機會云云。惟查:
1、按刑罰之量定,屬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行使,應審酌刑法第 57條所列各款事由及一切情狀,為酌量輕重之標準,並非漫 無限制;量刑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 ,苟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不 得遽指為違法;且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 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 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 重(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6696號、75年台上字第7033號判 例、85年度台上字第2446號判決意旨參照)。查原審判決理 由已詳載就被告犯罪手段、情節、所生危害及犯後坦承犯行 ,與其教育、家庭經濟狀況等刑法第57條規定事項等已審酌 其刑度,且量刑亦符比例原則與罪刑相當性原則,並無不當
偏重之情。
2、按刑法第59條之酌量減輕其刑,必於犯罪之情狀,在客觀上 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低度刑期,猶嫌過重 者,始有其適用。經核,被告上開所述情狀均屬法定刑內從 輕科刑之標準,無從據為酌量減輕之理由,且依被告所犯情 節,並無情輕法重,顯堪憫恕之情形,自無從依刑法第59條 之規定酌減其刑。
3、綜上,被告上訴指摘原審量刑過重及請求依刑法第59條規定 酌減其刑云云,並無足採,其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劉翼謀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6 月 30 日
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康 應 龍
法 官 張 靜 琪
法 官 吳 進 發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凃 瑞 芳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6 月 30 日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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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犯罪事實 │主 文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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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劉憲正於104年2月4日8時許,在南投縣信義鄉愛國村活動中心後│劉憲正犯竊盜罪│
│ │方產業道路200公尺處,見曾宥瑄所有而停放在上址之車牌號碼 │,累犯,處有期│
│ │673-NZR號普通重型機車未取下鑰匙,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徒刑伍月,如易│
│ │,基於竊盜之犯意,以該鑰匙開啟機車電門之方式而竊取上開普│科罰金,以新臺│
│ │通重型機車得手,並以之作為代步工具。 │幣壹仟元折算壹│
│ │ │日。 │
├──┼────────────────────────────┼───────┤
│ 2 │劉憲正於104年2月20日10時許,騎乘上開所竊得之車牌號碼000-│劉憲正犯竊盜罪│
│ │NZR號普通重型機車,至南投縣水里鄉○○路0段000號之快樂機 │,累犯,處有期│
│ │車行前,見詹稚嘉所有之IPHONE 5S手機1支及新臺幣(下同) │徒刑肆月,如易│
│ │4000元放置在該機車行1樓營業區域之櫃上,竟意圖為自己不法 │科罰金,以新臺│
│ │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徒手竊取上開IPHONE 5S手機及現金 │幣壹仟元折算壹│
│ │4000元得手,並花用該筆現金4000元完畢。 │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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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3 │劉憲正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104年2月5 │劉憲正犯竊盜罪│
│ │日18時18分許,進入營業中之南投縣水里鄉○○路000號之何興 │,累犯,處有期│
│ │旺遊藝場內,並伺機躲入該遊藝場投籃機內藏匿以待該遊藝場結│徒刑參月,如易│
│ │束營業,繼於翌日即同年月6日6時許,趁四下無人之際,徒手竊│科罰金,以新臺│
│ │取該遊藝場負責人何興旺放置在該遊藝場內1樓樓梯口之現金500│幣壹仟元折算壹│
│ │元得手後,隨即再躲入前揭投籃機內藏匿,俟於同日8時30分許 │日。 │
│ │,見該遊藝場已開門營業,遂趁機逃離現場,隨後並將所竊得之│ │
│ │500元花用完畢。 │ │
├──┼────────────────────────────┼───────┤
│ 4 │劉憲正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104年2 月 │劉憲正犯竊盜罪│
│ │28日18時許前之當日某時,在南投縣信義鄉愛國村順平巷某產業│,累犯,處有期│
│ │道路,徒手打開劉育志所使用而停放在上址之車牌號碼000-000 │徒刑伍月,如易│
│ │號普通重型機車置物箱,取出放置在箱內之該部機車鑰匙,並以│科罰金,以新臺│
│ │該鑰匙發動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電門方式,而竊取 │幣壹仟元折算壹│
│ │該部機車得手。 │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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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劉憲正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104年3月6 │劉憲正犯竊盜罪│
│ │日16時許,在臺中市東區新民街與成功路交岔路口,以自備機車│,累犯,處有期│
│ 5 │鑰匙發動該機車電門方式,竊取賴柏州所有而停放在上址之車牌│徒刑伍月,如易│
│ │號碼319-BRC號普通重型機車得手,以為代步工具。 │科罰金,以新臺│
│ │ │幣壹仟元折算壹│
│ │ │日。扣案之鑰匙│
│ │ │壹支沒收。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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