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刑事),上易字,104年度,440號
TCHM,104,上易,440,201506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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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上易字第440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林添財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劉秋蘭
上列上訴人因詐欺案件,不服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3年度易字第
1028號中華民國104年3月24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彰化
地方法院檢察署103年度偵字第8026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
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犯罪事實
一、林添財明知位於彰化縣員林鎮○○段000地號土地,係其堂 弟林敏德所有,且知悉林敏德並無出售之意思,於民國102 年12月間,見從事家電產品送貨之陳俊賢位在彰化縣員林鎮 ○○路0段0巷00○0號住處因堆放貨品致凌亂不堪,竟意圖 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對陳俊賢佯稱前述林敏德所有之土地係 其親戚所有,然因親戚之妻子過世,若出售土地會丟臉,遂 委託其處理,因此可代為仲介購買該筆土地,並可協助取得 興建農舍建照及辦理過戶等語,致陳俊賢陷於錯誤,誤認林 添財確經林敏德合法授權代理,而同意以總價新臺幣(下同 )285萬元購買上開土地,陳俊賢並於102年12月初某二日在 上址住處,先後分別交付現金1萬元、2萬元予林添財作為代 辦農舍及仲介費用後,又分別於102年12月28日、102年12月 31日,在陳俊賢前揭住處各交付現金20萬元之土地頭期款予 林添財。詎林添財取得陳俊賢前述共計43萬元款項後,屢經 陳俊賢催促辦理土地過戶及農舍請領建照等事宜,林添財即 藉故地主妻子過世不方便出面,以及地主因辦喪事來不及申 請農舍建照等詞搪塞委蛇,並刻意疏遠、避不見面。嗣陳俊 賢探查得知地主林敏德根本未授權林添財販賣土地,陳俊賢 方確定所謂仲介購買土地、興建農舍,均係林添財之欺罔手 法,始悉上情。
二、案經陳俊賢訴由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關於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刑事訴訟程序所為通訊監察處分之取證行為,具有對人民 隱私權等基本權干預之性質,通訊保障及監察法對此取證行 為,設有程序規範與限制,俾使實施刑事追訴程序之公務員 有法可循,並兼顧人民權益之保障。從事刑事追訴之公務員 違反取證規範,從抑制違法偵查之觀點衡量,如不分情節, 均容許該通訊監察所得資料作為證據使用並不適當,固有應



否排除其證據能力之問題。惟此「證據排除原則」之適用, 應僅限於有國家機關行為介入之對於人民之監聽行為而言; 私人監聽之行為,並無公權力介入,則不與焉。依刑法第 315條之1及通訊保障及監察法第29條第3款規定「監察者為 通訊之一方,而非出於不法目的者,不罰」之規範目的,通 訊之一方私自錄音之取證行為,如非出於不法目的,不惟在 刑罰規範上屬於阻卻違法之事由,且因屬通訊一方基於保全 證據之必要所實施之作為,並無國家機關行為之介入,當非 通訊保障及監察法所規範之行為,要無先聲請令狀許可之問 題,自亦不發生有類似公務員違法偵查取得證據之情形,其 所取得之證據應有證據能力(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560 號判決意旨參照)。告訴人陳俊賢提供之蒐證錄影隨身碟, 係其私自錄影之取證行為,但非出於不法目的,不惟在刑罰 規範上屬於阻卻違法之事由,且因屬通訊一方基於保全證據 之必要所實施之作為,並無國家機關行為之介入,當非通訊 保障及監察法所規範之行為,要無先聲請令狀許可之問題。 查本案由告訴人陳俊賢提出之錄音隨身碟,具有證據能力, 業如前述,而原審依據上開錄影隨身碟所製作之譯文,經提 示予當事人供其等辨認、表示意見並為辯論,迄言詞辯論終 結前均無異議,即同意有證據能力,本院復查無其他不法之 情狀,依上開說明,本件卷內錄影譯文自具有證據能力。二、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2項所定:「當事人、代理人或 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 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 意。」乃係基於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現之理念 ,酌採當事人進行主義之證據處分權原則,並強化言詞辯論 主義,透過當事人等到庭所為之法庭活動,在使訴訟程序順 暢進行之要求下,承認傳聞證據於一定條件內,得具證據適 格。此種「擬制同意」,因與同條第1項之明示同意有別, 實務上常見當事人等係以「無異議」或「沒有意見」表示之 ,斯時倘該證據資料之性質,已經辯護人閱卷而知悉,或自 起訴書、原審判決書之記載而了解,或偵、審中經檢察官、 審判長、受命法官、受託法官告知,或被告逕為認罪答辯或 有類似之作為、情況,即可認該相關人員於調查證據之時, 知情而合於擬制同意之要件(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4174 號判決意旨參見)。經查,本件除上述部分外,其餘卷內所 引用之供述證據【含言詞及書面陳述】,其性質屬於被告以 外之人於審判外的陳述,而為傳聞證據,且查無符合刑事訴 訟法第159條之1至之4等前4條之情形者,原雖無證據能力, 然此部分供述證據【含言詞及書面陳述】內容,業經法院審



理時予以提示並告以要旨,且經被告表示意見。被告已知上 述供述證據乃屬傳聞證據,且被告於法院審理時未對此部分 之證據表示意見,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或 因距離案發時間較近;或因較無人情施壓或干擾,且亦無違 法、不當取供之情形存在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 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揆諸前開規定,爰依刑事訴訟法第 159條之5規定,認為以之作為本案之證據亦屬適當,自均有 證據能力。
貳、關於實體認定部分:
一、訊據被告固不否認告訴人陳俊賢於上揭時、地先後給付其43 萬元,惟矢口否認有何上揭詐欺犯行,辯稱:我因為要種菜 沒錢,才會去陳俊賢家中先後向其借款43萬元,而102年12 月31日當天我是跟陳俊賢說母親過世,所以跟他借一些費用 使用,我從來沒有仲介陳俊賢買賣土地或答應協助辦理興建 農舍建照及辦理過戶云云。惟查:
(一)彰化縣員林鎮○○段000地號土地所有權人為林敏德,且 林敏德從未有出售之意思等情,業據證人即上開土地所有 權人林敏德於偵查中證述明確(見偵卷第36至37頁、第59 頁反面),復有土地所有權狀1份(見偵卷第38頁)在卷 可憑;又被告於102年12月間向告訴人陳俊賢佯稱可代為 仲介購買前述林敏德所有之土地,並可協助取得興建農舍 建照並辦理過戶,陳俊賢同意以總價285萬元購買上開土 地,先後於102年12月初某二日、102年12月28日、102年 12月31日在告訴人上揭住處,分別給付被告給付之1萬元 、2萬元、20萬元及20萬元等情,業據證人即告訴人陳俊 賢、證人卓淑貞於原審審理時結證明確(見原審卷第65頁 反面至第67頁、第68頁反面至第70頁反面),復有告訴人 檢附102年12月31日被告取款錄影檔之翻拍照片6張(見偵 卷第25至27頁)在卷可稽,此部分事實堪信為真實。(二)經原審勘驗102年12月31日被告至證人陳俊賢家中收取20 萬元之對話錄影音光碟內容,結果如下(見原審卷第71頁 反面至第74頁反面):
「被 告:啊ㄋㄟ四十(台語)。
告訴人:啊ㄋㄟ四十萬嘛!
被 告:啊ㄋㄟ四十萬啦,啊禮拜一弄到好給你。 告訴人:他說,他說禮拜五要過戶唷?
被 告:他說禮拜五是要起農舍。
告訴人:(告訴人靠近被告耳朵說話)禮拜五農舍會好 唷。
被 告:對啦對啦。




被 告:啊禮拜一寫寫ㄟ,啊過好,剩的再給他。我有 跟他說好了。
告訴人:啊ㄋㄟ是不是哇285。
被 告:對,285。
告訴人:285,啊我給伊20、20,40。 被 告:對啦,啊寫好的時候,尾款再45給他。 告訴人:啊要等寫好對不對?
被 告:對啦對啦。
告訴人:(告訴人靠近被告耳朵說話)因為我還要辦貸 款。
告訴人:我還要再去貸4、50萬,啊所以變成說我用這 間房子去貸。
被 告:啊等你貸好後,都過好了,再45萬給他就好了 ,啊ㄋㄟ聽懂嗎?
告訴人:嘿嘿嘿。
被 告:啊我替他做的就是40萬。
告訴人:ㄟ1萬不算,40萬。
告訴人:那40萬就是要給他的。
被 告:對,對。
被 告:然後過戶好之後,再直接用匯的,啊ㄋㄟ你聽 懂嗎?這樣就對了。
告訴人:啊ㄋㄟ你算一下。
被 告:啊ㄋㄟ就解決了,啊ㄋㄟ40啦。
被 告:算給你拿40就對了。
被 告:啊過戶好之後,再給他45。
告訴人:過戶好後再45給他。
被 告:對啦對啦,啊ㄋㄟ就解決了,剩下的代書會幫 我們用。
告訴人:代書,對呀,對呀。
告訴人:啊他說下禮拜一就可以辦了嗎?
被 告:怎樣?
告訴人:下禮拜一就可以辦了唷。
被 告:ㄟ啦,都辦到好,下禮拜一過,大家寫寫ㄟ, 過過ㄟ就好了。
告訴人:啊ㄟ地是有一分嗎?
被 告:啊就跟你講,啊就給你保證一分,啊你沒一分 ,你來找我討,啊ㄟ謄本我就看過ㄋㄟ。
告訴人:(邊笑邊說)看起來小小的。
被 告:保證一分啦。
被 告:就跟你說保證一分,你聽懂嗎!如果沒有你找



我討。
告訴人:啊農舍禮拜五會好喔!
被 告:對啊,禮拜五資料就會好。
被 告:他那個人做事情不會騙人的。
告訴人:ㄟ阿,說這樣就做這樣。 」
是依上開勘驗光碟結果,被告與告訴人陳俊賢間之對話確 實有提到「啊ㄋㄟ四十萬啦」、「禮拜一弄到好給你」、 「禮拜五是要起農舍」、「禮拜一寫寫ㄟ,啊過好,剩的 再給他」、「對,285」、「等你貸好後,都過好了,再 45萬給他就好了」、「然後過戶好之後,再直接用匯的」 、「剩下的代書會幫我們用」、「就跟你講,啊就給你保 證一分,啊你沒一分,你來找我討,啊ㄟ謄本我就看過ㄋ ㄟ」等買賣土地之對話用語,足徵告訴人陳俊賢指訴被告 向其表示可仲介購買林敏德所有土地,協助辦理過戶,取 得興建農舍建照,總價285萬元,並收取40萬元訂金等情 係為真實。
二、被告於本院聲請傳訊證人高宜秀,證人高宜秀於本院審理時 證稱:「(是否瞭解本案被告與陳俊賢仲介土地的事情?) 我以前永和街的房子有要買賣的時候,請林添財幫我做仲介 ,他就說他沒有辦法,他前陣子發生耳朵重聽,我就拜託三 大不動產幫我處理,10萬元給他賺。陳俊賢林添財之間的 買賣土地的事情我不知道。」、「(你知道陳俊賢林添財 有無借錢的關係?)我知道林添財母親過世後,有向陳俊賢 借錢,我是聽人家說的,不是林添財陳俊賢跟我說的。」 等語(見本院卷第34頁反面至第35頁)。依證人高宜秀所述 ,對於被告與告訴人陳俊賢間之土地仲介糾紛或借貸情形均 不瞭解或是傳聞而來,其證詞自無法對於被告為有利之認定 ;參以被告雖辯稱收受告訴人陳俊賢交付之43萬元係基於借 貸關係,惟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卻陳稱:「(你有無開立借據 ?)都沒有,都是雙方當面講的。(有無算利息?)沒有。 跟他借錢,有錢就還他。(有無說何時還款?)沒有說何時 還款。我在山上種植高麗菜,有收成的時候就還他。(你與 告訴人陳俊賢何關係?)我的前妻有向他買東西,他有在修 理電器認識的。(與告訴人陳俊賢有何交情?)沒有。」等 語(見本院卷第33頁反面至第34頁),被告對於借貸情節完 全無法舉證,而一般人在陸續分次借款予他人後,他人又均 未還款之情況下,衡情理應不會再計畫以價值甚高之房屋抵 押貸款予交情非深或毫無關係之人,足徵被告辯稱係向告訴 人陳俊賢借款云云,並無可採。
三、此外,復有郵局存證信函、出售之土地位置圖、彰化縣警察



局員林分局103年6月9日函文及檢附之職務報告書暨查訪紀 錄表各1紙、103年度他字第932號之勘驗報告書及照片8張、 彰化縣員林地政事務所員林鎮東北段0000-0000之土地所有 權狀等資料在卷足憑。綜上各節,被告確有對於告訴人陳俊 賢實施詐術,使陳俊賢陷於錯誤而交付43萬元,被告上開辯 解無足採取,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 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39條業於103年6 月18日修正公布,自同年6月20日起施行,其中第1項之法定 刑修正前規定:「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 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則規定:「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 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以 被告行為時之舊法之法定刑較輕,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 規定,應適用較有利於被告之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規定 論處。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三、原審認被告罪證明確,依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刑法第 2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規定 ,審酌被告前有詐欺、侵占等前科,素行非佳,竟猶不知悔 改,不思以正常、合法手段賺取財物,反以欺瞞手段取財, 利用告訴人陳俊賢對其之信任而恣意詐騙,以上開手段,向 告訴人詐取財物,致告訴人受有財產上之損害,破壞人與人 之間之信賴關係,其行為實有不該,告訴人損失非輕,且於 告訴人提起本件刑事告訴後,被告多次承諾將償還所有款項 ,惟均未依約履行,顯見被告前開承諾,僅是虛應了事,毫 無賠償告訴人損失之誠意,犯後又矢口否認犯行,態度不佳 ,迄今毫無悔意,暨其素行、生活狀況、犯罪之手段等一切 情狀,量處有期徒刑10月。認事用法,核無不合,量刑亦屬 妥適,被告上訴意旨,仍執陳詞,空言否認犯罪,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陳德芳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6 月 25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郭 同 奇
法 官 張 智 雄
法 官 廖 穗 蓁
不得上訴。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賴 成 育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6 月 2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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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