傷害等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刑事),上易字,104年度,438號
TCHM,104,上易,438,201506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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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上易字第438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顏業利
上列上訴人因傷害等案件,不服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3年度易字
第799號中華民國104年3月1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苗
栗地方法院檢察署103年度偵字第3642號),提起上訴,本院判
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犯罪事實
一、顏業利劉力民、許忠貴為鄰居,於民國103 年7 月16日18 時30分許,因劉力民在其位於苗栗縣竹南鎮○○街00巷0 號 住處頂樓訓練賽鴿發出吹哨聲響,使許忠貴感到不滿而在上 開住處前大聲叫罵,致劉力民下樓查看,而在上開住處前與 許忠貴發生爭執,劉力民即出手揮打許忠貴臉部1 下(未據 提出告訴),並互相拉扯。顏業利見狀竟基於傷害之犯意, 猛力出拳毆打劉力民臉部1 拳,並以右手使力扣住劉力民脖 子1、2分鐘,造成劉力民受有疑腦震盪,下唇、右頸、右耳 多處擦挫傷,左上牙齒3 顆搖晃、左下唇撕裂傷等傷害。顏 業利另基於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於受傷之劉力民梁美琪 共同返回其等住處門口時,向劉力民恫嚇稱:「現在馬上搬 走,否則見一次打一次」等語,而以上開言詞恐嚇劉力民, 使劉力民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身體安全。
二、案經劉力民訴由苗栗縣警察局竹南分局報請臺灣苗栗地方法 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之說明: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固有明文 。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 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 ,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 院調查證據時,知有上開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 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同意 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亦有明文。查本案以下 所引各項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供述之證據能力,均經檢察 官、被告顏業利表示並無意見,且迄言詞辯論終結前復未聲 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陳述並無證明力顯然過低之情事,依 各該陳述作成時之狀況,並無不適當或顯不可信之情形,且 與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均有



證據能力。
二、次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至第159條之5 有關傳聞法則之規定 ,乃對於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所為之規 範;至關於非供述證據之物證,或以科學、機械之方式,對 於當時狀況所為忠實且正確之記錄,性質上並非供述證據, 均應無傳聞法則規定之適用;如該非供述證據非出於違法取 得,並已依法踐行調查程序,即不能謂無證據能力(最高法 院97年度台上字第1401、6153、3854號判決意旨參照)。本 案下列所引用之其他非供述證據,因非屬供述證據而無傳聞 法則之適用,且查無其他係執法人員以違法手段所取得之事 證,無證據證明有出於違法取得之情形,復經本院依法踐行 調查程序,均得作為證據使用。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矢口否認上開傷害、恐嚇危害安全等犯行,辯稱: 伊係因看到劉力民與許忠貴發生爭執,且劉力民有出手毆打 許忠貴,才衝過去把他們2人撞開,見劉力民要再繼續打人 ,伊情急之下才用力向劉力民還擊揮2拳,只有其中1拳有打 到劉力民,當時並用右手扣住劉力民脖子1、2分鐘,伊所為 應構成防衛過當;伊也沒有恐嚇劉力民劉力民梁美琪之 證述與事實不符,難以採信等語。經查:
㈠上揭被告顏業利與告訴人劉力民、證人許忠貴為鄰居,於10 3年7月16日18時30分許,因告訴人在其住處頂樓訓練賽鴿發 出吹哨聲響,使證人許忠貴感到不滿而在上開住處前大聲叫 罵,致告訴人下樓查看,而在上開住處前與證人許忠貴發生 爭執,被告見狀即有接近告訴人等情,業據被告於警詢、偵 查、原審審理中坦認在卷(見偵卷第9頁、第33頁反面至第3 4頁;原審卷第14頁至第14頁反面、第84頁至第85頁反面) ,並經告訴人、證人許忠貴、梁美琪證述屬實(見偵卷第12 頁、第19頁至第20頁、第32頁至第33頁反面;原審卷第35頁 反面、第79頁至第79頁反面),是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 ㈡告訴人於警詢中證稱:伊在住處3樓聽見有人在樓下叫罵, 伊就下樓指著許忠貴說話,這時被告就衝過來打伊頭部,直 到伊要倒下去被告就被別人拉開,被告又出言恐嚇伊說如果 伊不搬走就見一次打一次,讓伊心生畏懼,後來伊就進家裡 ,伊當時忍著不舒服,直到翌日6時許梁美琪帶伊去醫院就 診後,伊就昏倒,伊於同日10時許醒來才知道伊在為恭醫院 急診室等語(見偵卷第14頁至第15頁、第17頁至第18頁、第 19頁至第20頁);於偵查中證稱:係因伊養鴿吹哨而與許忠 貴發生口角,但伊沒有與許忠貴有肢體衝突,伊聽到許忠貴 在1樓罵,伊就下來,梁美琪跟著伊出來,伊問誰罵的,許



忠貴說是他罵的,伊只有用手比許忠貴,完全沒碰到許忠貴 身體,後來被告就空手衝過來打伊頭、臉,伊沒倒地,但被 打到牙齒斷了,被告打完後,伊在家門口,被告對伊說你現 在馬上搬走,不然見一次打一次,當時梁美琪也在旁,許忠 貴在伊前面等語(見偵卷第33頁);於原審審理中證稱:伊 當時在3樓養鴿吹哨子,許忠貴在樓下辱罵,伊就氣沖沖下 來問你們用三字經在罵什麼,許忠貴就跑過來說是他罵的, 伊就手指著他說你罵什麼,被告就衝過來打伊,一直往伊頭 部、臉部猛打,沒有打其他部位,打了好幾拳,他打完之後 有用台語跟伊說伊很「鴨霸」,叫伊搬離這邊,不然他見一 次要打一次,他是對伊說,不是對梁美琪說的,被告打伊打 到好像有腦震盪現象,人不舒服,當天20時許伊就去睡覺, 到了第2天人實在受不了一直嘔吐,梁美琪就把伊送到慈幼 醫院,慈幼醫院那邊沒有急診,就拜託竹南分局的員警叫救 護車將伊送到為恭醫院,之後的事因為伊暈倒了而不知道, 是梁美琪事後告訴伊等語(見原審卷第35頁反面至第38頁反 面)。顯見告訴人上開於警詢、偵查及原審中關於遭被告毆 打之起因、情節及遭被告恐嚇等過程之證述,均前後一致, 尚無矛盾之處。
㈢證人梁美琪於警詢中證稱:當時伊先生即告訴人在3樓陽台 吹哨訓鴿,過5分鐘左右伊聽到有人在伊家門口大罵,伊當 時不以為意而未出門查看,告訴人就從3樓衝下來跑出門外 ,伊聽見告訴人說剛剛誰在罵,伊就馬上出門查看,當時伊 和告訴人站在伊家門口,被告突然就衝到伊家門口,伊拉著 告訴人不讓他與被告發生衝突,被告隨後將伊推開然後一直 用手打告訴人頭部跟嘴巴,直到告訴人快昏倒被告就被人拉 開,隨後就出言恐嚇說如果不搬走就見一次打一次,後來伊 就帶告訴人進家裡,當時告訴人意識不太清楚就先躺著休息 ,直到翌日6時許伊帶告訴人到竹南鎮慈幼醫院就診,因為 沒有急診,伊就請竹南派出所幫忙叫救護車,告訴人於救護 車到達前就已昏倒,後來由救護車送至為恭醫院急診室等語 (見偵卷第22頁至第23頁、第25頁);於偵查中證稱:伊在 1樓客廳有聽到外面有人在罵,告訴人從樓上下來衝出去, 伊跟著出去,看見被告及許忠貴在外面,告訴人問是誰罵的 ,許忠貴走過來說是他罵的,因告訴人和許忠貴講話越來越 大聲起衝突,伊有拉住告訴人的手,當時告訴人問為何罵時 ,有用手指許忠貴,當時告訴人與許忠貴沒有發生肢體衝突 ,後來被告跟著圍過來,伊圍著被告,被告把伊推開,徒手 打告訴人的臉、頭,許忠貴在旁邊看,告訴人被打完後,伊 和告訴人在門口,被告恐嚇說若不搬走的話,看到一次打一



次等語(見偵卷第33頁);於原審審理中證稱:伊當時跟伊 母親在客廳吃飯,就聽到有人在罵,後來就聽到告訴人從樓 上下來衝出去,伊就跟著他後面一起出去,然後告訴人就說 是誰在罵,被告跟許忠貴就走過來,許忠貴說他罵的,在許 忠貴回答之後,被告一過來就開始要打告訴人,伊看到他要 打告訴人時伊就要把被告拉開,結果伊被他推開,被告就一 直打告訴人的頭跟臉部,告訴人的傷都是當天造成的,伊看 到被告嘴巴流很多血,被告打完後就說如果不搬走的話,就 見一次打一次,之後伊和告訴人就回去自己家裡面,伊忘記 當天還是隔天有沒有針對這件事報案,但伊可以確定隔天因 告訴人說他頭很暈,伊就帶他去慈幼醫院,結果慈幼早上沒 有急診,伊就慌了,之後就去找隔壁的竹南派出所請警察幫 伊叫救護車,救護車來時告訴人就已經躺在地上沒有意識了 ,然後就送去為恭醫院,告訴人的傷確實都是案發當日所造 成等語(見原審卷第78頁反面至第79頁反面、第81頁至第82 頁反面)。觀諸上開證人梁美琪關於其至現場目睹過程之時 間、被告有毆打告訴人、被告毆打完後所為恐嚇言詞之過程 及案發後告訴人就醫情形等節之證述,其主要情節之歷次陳 述經核均屬一致,復與告訴人上開指訴內容均大致相符,並 與被告於警詢、偵查、審理中均自承有出拳毆打告訴人臉部 乙節合致(見偵卷第9頁、第33頁反面至第34頁;原審卷第 14頁、第84頁反面至第85頁反面;本院卷第33頁),足證上 開告訴人指訴其遭被告毆打及恐嚇之情節非虛。 ㈣被告於警詢、偵查、原審審理及本院準備程序中均始終堅稱 :是告訴人先打許忠貴,伊去撞開告訴人,告訴人衝過來要 打伊,伊還擊只有對告訴人揮出2拳、1拳有打到下巴,1拳 沒有打到,並有用手扣住告訴人脖子等語;其於本院準備程 序時復供稱:伊出了2拳,1拳沒有打中,然後伊用右手扣住 告訴人的脖子,伊反擊他當然是用全力,因為伊也怕被他打 到,伊是打到他的下巴,扣住他1、2分鐘,等他太太梁美琪 來的時候,我放開他,讓他跟他太太回去等語(見本院卷第 33頁正面)。證人許忠貴於本院審理中證稱:劉力民從他家 裡出來,以為我罵他三字經,他出來質問我剛才是誰在罵他 三字經,我說我沒有罵你,他就直接攻擊我,1拳捶過來, 打我左邊的臉,他打我1下,打我1下就已經不得了了;我被 打了之後,劉力民還想攻擊我,我也想攻擊他,但我讓人阻 攔了,我沒有辦法上前攻擊告訴人,顏業利出來拉劉力民, 因為劉力民也有要攻擊我的傾向,我也有攻擊劉力民的傾向 ,顏業利劉力民拉開,劉力民就轉而攻擊顏業利顏業利 就1拳給他,兩人就滾在地上相互毆打,後來打完了,劉力



民的老婆梁美琪就出來把劉力民帶回去;我印象中,劉力民 有攻擊的傾向,拳頭有攻擊傾向,有沒有打到被告這一段, 我被阻攔,我沒看到,我不清楚;我最後一幕是看到他們兩 人在地上拉扯,被告用手勒住劉力民脖子,作勢握拳要打, 但有沒有打到我沒有看到,我看到時,他們兩人已經在地上 ,有一小段我不清楚,因為我暈眩,又有被人阻攔視線不清 等語(見本院卷第46、47頁反面、48頁正面);證人即被告 之弟顏業相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跟許忠貴一起走,走一走 ,劉力民就出來問說誰幹譙我,許忠貴說我,劉力民就出手 打許忠貴後背部4、5拳,我哥哥看到來勸架,劉力民心生不 滿與我哥哥吵架打架;顏業利出來勸架時,要拉開他們,劉 力民可能誤會他要跟他打架,出手好像要攻擊顏業利,顏業 利看到他要打過來,就還手打回去,兩個人就變打架等語( 見本院卷第48反面、49頁反、50頁正面)。觀察上開被告供 詞與二位證人之證詞,可見被告出拳毆擊告訴人前,告訴人 劉力民確有先和許忠貴發生爭執,而劉力民曾先出拳揮打許 忠貴等情,被告此部分供詞與二位證人之證述相符,堪以採 信。是告訴人劉力民與其妻即證人梁美琪於前揭警偵訊及原 審之證詞,就劉力民曾先出拳揮打許忠貴部分略而未提,應 係迴護劉力民之詞,與事實不符。又證人許忠貴證稱其先被 劉力民揮打1拳,核與被告所供及證人顏業相所證許忠貴先 被劉力民毆打之情相符,並有診斷證明書1紙在卷(見偵查 卷第39頁,病名為頭部外傷、頭痛、頭暈、腦挫傷),參酌 證人許忠貴係當天實際被劉力民毆打之人,自最清楚劉力民 出手毆打自己之情形,且其顧及鄰居之情,從未藉此對劉力 民提出傷害告訴(迄今已逾告訴期間),益證證人許忠貴此 部分之證述非虛,堪以採信。且適足以證明證人顏業相於本 院審理時所證劉力民出手毆打許忠貴後背部4、5拳(見本院 卷第49頁反面)云云,證人即被告之母顏洪勤於原審所證劉 力民一直打許忠貴,許忠貴就倒在地上(見原審卷第39頁反 面、第41頁)云云,及被告於警詢時所供劉力民於握拳以雙 手輪流毆打許忠貴頭部,並壓在地上繼續毆打(見偵查卷第 9頁)、偵查中所供劉力民瘋狂似的打許忠貴10幾下(見偵 查卷第34頁)云云,渠等就劉力民揮打許忠貴次數超過1次 、及許忠貴被壓在地上打、被打倒在地上等部分,均係事後 誇大渲染之詞,不足以採信。
㈤又告訴人劉力民於案發後翌日(17日)上午7時44分許至財 團法人為恭紀念醫院急診,經檢視受有疑腦震盪,下唇、右 頸、右耳多處擦挫傷,左上牙齒3顆搖晃、左下唇撕裂傷等 傷害乙節,有財團法人為恭紀念醫院(下稱為恭醫院)103



年7月17日、103年7月22日乙種診斷證明書各1份在卷可憑( 見偵卷第26頁至第27頁)。足見告訴人確有於案發後翌日上 午至為恭醫院進行急診,且受有前述傷害之事實。再參酌上 開診斷證明書載明被告經診斷後有「疑腦震盪無意識喪失」 之情形,有前揭為恭醫院103年7月17日乙種診斷證明書附卷 可參(見偵卷第26頁)。可認告訴人與證人梁美琪所述告訴 人案發後因不舒服而休息,至翌日於前往就醫途中告訴人有 昏迷等情非屬杜撰。又告訴人因身體不適而於案發當日提早 就寢休息,至翌日上午不適感加重始就醫治療乙節,經核亦 與常情無違。再證人許忠貴於本院審理時所證:顏業利除打 劉力民1拳外,有用手勒住劉力民脖子,作勢握拳要打,但 有沒有打到我沒有看到等語(見本院卷第46頁、48頁正面) ;核與被告前揭所證:伊有用右手扣住告訴人的脖子約1、2 分鐘等語相符(見本院卷第33頁正面),此部分之證詞即堪 採信。則以被告身材壯碩,自承當時猛力對告訴人臉部揮擊 1拳,並使盡全力以右手扣住告訴人脖子達1、2分鐘等情, 此洽與告訴人受有疑腦震盪,下唇、右頸、右耳多處擦挫傷 ,左上牙齒3顆搖晃、左下唇撕裂傷等傷害之情形相互吻合 (見前揭乙種診斷證明書),益見告訴人傷勢確為被告當天 傷害所造成。
㈥按刑法第23條所規定之正當防衛,係以對於現在不法之侵害 ,而出於防衛自己或他人權利之行為為要件,故侵害業已過 去,或無從分別何方為不法侵害之互毆行為,均不得主張防 衛權,而互毆係屬多數動作構成單純一罪,而互為攻擊之傷 害行為,縱令一方先行出手,還擊之一方,在客觀上苟非單 純對於現在不法之侵害為必要排除之反擊行為,因其本即有 傷害之犯意存在,自無主張防衛權之餘地(最高法院91年度 台上字第2614號、96年度台上字第3526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告訴人及證人梁美琪均證稱被告係於告訴人與證人許忠貴 爭執中突然衝上前毆打告訴人乙情,已如前述;參酌證人許 忠貴於本院審理中所證:「(你剛才說被告出來把劉力民拉 開,劉力民攻擊被告,被告就反擊。被告出來拉開你們兩人 的時候,劉力民如何攻擊被告?)我就差這一段,因為我當 時被告訴人丈母娘拉開,最後看到一眼,我就是看到他們兩 人在地上這麼打。(被告把劉力民拉開時,是誰先打誰的? )劉力民先打被告。(怎麼樣的打法?)我印象中,劉力民 有攻擊的傾向,拳頭有攻擊傾向。有沒有打到被告這一段, 我被阻攔,我沒看到,我不清楚。」等語(見本院卷第47頁 反面);證人顏業相於本院審理中所證:「(你當時在場時 ,被告出來要拉開劉力民、許忠貴時,被告與劉力民兩人誰



先出手打誰?)顏業利出來勸架時,要拉開他們,劉力民可 能誤會他要跟他打架,出手好像要攻擊顏業利顏業利看到 他要打過來,就還手打回去,兩個人就變打架。(一開始劉 力民作勢要打你哥哥,還沒有打到,你哥哥就出手打到他? 是否如此?)對。(打到哪裡?)臉部,打了一拳。」等語 (見本院卷第50頁正面),暨渠等前揭㈣所證,可見告訴人 劉力民於揮打許忠貴1拳後,即未再有攻擊許忠貴之行為, 而於被告前來勸阻之時,告訴人至多僅有作勢行為,並無積 極之攻擊行為,堪認告訴人當時對許忠貴之攻擊行為已經終 止、對被告則無任何不法侵害存在。再參酌被告於原審審理 中陳稱:伊看到告訴人在毆打許忠貴,伊就衝過去把他們撞 開來,見告訴人又要再繼續打人,伊才向告訴人揮兩拳,並 將告訴人扣住等語(見原審卷第85頁正反面)。是被告既已 利用衝撞行為成功阻止告訴人與許忠貴間之爭執,並得以其 他如拉扯行為阻止告訴人行為,殊無猛力出拳向告訴人頭臉 部揮擊傷害之必要。而證人即被告之母顏洪勤於原審審理中 證稱:伊和被告過去勸架,將告訴人及許忠貴拉開,拉開後 伊就叫梁美琪將告訴人拖進去,大家就一哄而散了等語(見 原審卷第41頁至第42頁)。由此亦見被告對於其所指告訴人 毆打證人許忠貴乙節,以拉扯即足阻止雙方行為,無庸採取 猛力揮拳傷害告訴人頭臉部之手段。況倘如被告所稱係為防 衛之意而毆打告訴人,其自應以阻擋告訴人之攻擊如手部為 主,非積極向告訴人頭臉部出拳毆打,並用力以右手扣住告 訴人脖子1、2分鐘,益徵被告攻擊告訴人之行為並非出於必 要之排除手段,核與正當防衛之構成要件有間。再被告對於 向他人頭臉部揮拳足以導致他人受傷乙節,應知之甚明。佐 以告訴人所受傷害為疑腦震盪、下唇、右頸、右耳多處擦挫 傷,其嘴巴裡面縫了7針、牙齒掉了2顆等情,業據證人梁美 琪於原審審理中證述明確(見原審卷第79頁反面),暨告訴 人上開傷害經醫院給予「右上門齒、側門齒、左上犬齒、第 一小臼齒及第二小臼齒施予齒間固定,並縫合左下唇撕裂傷 」等治療,亦有為恭醫院上開診斷證明書在卷可考。依據告 訴人上開傷勢,堪認被告出拳傷害頭臉部及以右手環扣告訴 人頸部之力道非輕,足認被告於行為之際,內心確有傷害故 意至明,是其上揭所辯,並無可採。
㈦被告雖於原審辯稱:伊未恐嚇告訴人,恐嚇言詞係許忠貴所 為云云。然查告訴人及證人梁美琪始終堅指渠等親見並聽聞 被告於案發當時稱「現在馬上搬走,否則見一次打一次」等 語明確,已如前述。又告訴人於原審審理中證稱:伊能確定 是被告對著伊恐嚇,被告與許忠貴的聲音不同,伊可以辨認



等語(見原審卷第37頁反面至第38頁反面);證人梁美琪於 原審審理中證稱:伊可以確定恐嚇部分是被告說的,伊不會 認錯被告和許忠貴等語(見原審卷第79頁反面至第80頁)。 衡以本案係在告訴人住處門口前發生,案發過程中被告、告 訴人及證人許忠貴、梁美琪彼此距離甚近,告訴人及證人梁 美琪既均得明確陳述案發之初係因告訴人與證人許忠貴之言 語爭執所致,未曾錯認係被告與告訴人間之言語爭執致生本 案,堪認被告確有向告訴人恐嚇稱「現在馬上搬走,否則見 一次打一次」等語之事實無誤。次查被告前於警詢、偵查中 均僅辯稱其無恐嚇行為,未曾辯稱上揭恐嚇危害告訴人身體 安全之詞係證人許忠貴所為(見偵卷第9頁、第34頁)。而 證人許忠貴就此部分於警詢、偵查中均陳稱其因頭暈、頭昏 而不清楚本案後續過程,未曾稱其有為上揭恐嚇危害告訴人 身體安全之詞乙情在卷(見偵卷第12頁、第33頁反面), 於本院審理時亦證稱:「我最後一幕是看到他們兩人在地上 拉扯,被告用手勒住劉力民脖子,作勢握拳要打,但有沒有 打到我沒有看到,我看到時,他們兩人已經在地上。有一小 段我不清楚,因為我暈眩,又有被人阻攔視線不清。」等語 (見本院卷第48頁正面)。再證人顏洪勤於原審審理中證稱 :當時是許忠貴亂罵什麼人在吹哨子,許忠貴和告訴人吵完 架後就沒有在那邊罵,他沒有說什麼話就走了等語(見原審 卷第40頁至第40頁反面、第41頁反面)。是被告所舉之證人 顏洪勤亦證稱證人許忠貴案發後未說話即離去,並未向告訴 人為上揭恐嚇詞語。堪認被告於原審審理中始翻異前詞,改 稱本案恐嚇犯行係由證人許忠貴所為云云,不僅與上揭告訴 人、證人梁美琪之證述相齟齬,亦與證人許忠貴、顏洪勤之 證述內容互為扞格,是其上開所辯,顯係臨訟卸責之詞,不 足採信。
㈧證人顏洪勤固於原審審理中證稱:伊住告訴人家隔壁而已, 案發當時剛好走到告訴人家門口那裡,聽到許忠貴罵誰在吹 哨子,罵完之後伊看見告訴人出來打許忠貴,許忠貴倒在地 上,告訴人就一直打許忠貴,伊有過去拉也拉不了,因為伊 手痛沒辦法,伊兒子即被告就過去幫忙勸架把他拖過來,伊 就叫被告把他拖進去他家裡,之後他老婆出來就說把他拖進 去,大家就一哄而散了,許忠貴沒說什麼話就走了,伊和被 告也都離開了,這期間伊沒有聽到有人說「如果不搬走就見 一次打一次」等語(見原審卷第39頁反面至第42頁反面)。 然證人顏洪勤上揭關於由其先阻止告訴人毆打許忠貴、因其 阻止不了而再由被告拉開阻止2人、其叫被告將告訴人拖進 去家裡、勸架成功後大家即一哄而散未有任何人說任何話等



證述內容,均與被告、告訴人、證人許忠貴、梁美琪等人所 述過程明顯相左,渠等陳述內容未曾有證人顏洪勤當時參與 勸阻、拉扯被告或告訴人之情節。又被告於警詢、偵查、原 審審理中均自承案發時伊有出拳毆打告訴人等語,已如前述 ,並於準備程序、原審審理中均就案發當時有某人向告訴人 稱「現在馬上搬走,否則見一次打一次」乙節坦認在卷(見 原審卷第12頁、第13頁反面、第84頁反面),衡以證人顏洪 勤所述其與被告共同拉扯阻止告訴人與許忠貴之打架爭執, 所在位置距離被告及告訴人應為極近,應無未見被告出拳毆 打告訴人及未聽聞任何人稱「現在馬上搬走,否則見一次打 一次」等情之可能,是證人顏洪勤上開所述,要難採信。再 告訴人於原審審理中指稱:案發當時顏洪勤不在場,鄰居多 人是被告罵完「現在馬上搬走,否則見一次打一次」之後才 出來現場等語綦詳(見原審卷第36頁);佐以被告、許忠貴 於偵查中均僅陳稱有鄰居在場,被告並僅陳報當時有鄰居劉 健雄在場目睹,渠等於偵查中均未曾提及被告之母即證人顏 洪勤在場乙情(見偵卷第33頁反面至第34頁、第38頁)。益 見證人顏洪勤於當時是否確有在現場目睹本案全部之案發過 程,實非無疑,且證人顏洪勤顯就不利被告部分而為避重就 輕之證述,衡以證人顏洪勤與被告係屬母子至親,自難期為 公正無私之證述,在無其他相關佐證之前提下,其所為之證 詞自難資為有利於被告之事證。
㈨至證人即被告及告訴人之鄰居劉健雄、林秀琴、黃秀華、連 張素貞均證稱:渠等案發當時不在場,亦未目睹或聽聞被告 及告訴人、許忠貴之爭執內容等語綦詳在卷(見偵卷第42頁 至第42頁反面;原審卷第42頁反面至第49頁反面),渠等之 證述自均無從採為有利被告之佐證,附予敘明。 ㈩綜上所述,被告上揭所辯,均係事後卸責之詞,均不足採信 ,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傷害及恐嚇犯行均堪以認定。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刑法第305 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被告所犯上開各罪間,犯意各別,行 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參、原審法院認被告所為上開傷害及恐嚇危害安全犯行罪證明確 ,適用刑法第277條第1項、第30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 51條第5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 項前段規定, 並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理性方式解決鄰 居間之紛爭,竟率爾毆打並恐嚇他人,實不足取,復考量被 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其犯後態度,暨告訴人所受之 損害,併參以告訴人關於本案之意見(見原審卷第87頁至第 88頁),兼衡被告自述其國中補校結業之智識程度、以雜工



為業、月收入約新臺幣2萬多元、家人有母親及1名罹有精神 障礙弟弟之生活狀況(見原審卷第86頁至第86頁反面)等一 切情狀,就傷害罪部分,量處有期徒刑3月;就恐嚇危害安 全罪部分,量處有期徒刑2月,並定應執行為有期徒刑4月, 及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暨被告迄今仍否認犯行之犯 後態度,又未與被害人達成和解。核其認事用法並無不當, 量刑亦稱妥適,被告上訴意旨猶執前詞否認犯行,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陳德芳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6 月 30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胡 忠 文
法 官 游 秀 雯
法 官 唐 光 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趙 郁 涵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6 月 3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普通傷害罪)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恐嚇危害安全罪)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 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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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