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刑事),上易字,104年度,411號
TCHM,104,上易,411,2015060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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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上易字第411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蔡淑銘
選任辯護人 宋永祥律師
      蘇靜雅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詐欺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3年度審易字
第48號中華民國103年11月18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
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2〔原審判決誤載為103〕年度偵字第28208
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附表編號一、二、四、六部分,及所定應執行刑部分均撤銷。
蔡淑銘犯如附表編號一、二、四、六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編號一、二、四、六所示之刑。
其他上訴駁回。
蔡淑銘所犯如附表編號一、二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肆月;所犯如附表編號四、六與上訴駁回部分(即附表編號三、五、七)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伍年,並應依與如附表編號一至七所示之人之如附件所示之和解內容履行。
事 實
一、蔡淑銘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分別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 向如附表編號一至七所示高月嬌等人佯稱如各該附表編號一 至七所示之名義,使如附表編號一至七所示高月嬌等人先誤 信渠等出資必有獲利,或蔡淑銘向渠等借款之名義為真且將 如期還款,致如附表編號一至七所示高月嬌等人陷於錯誤, 陸續於如附表編號一至七所示之時、地,以交付現金予蔡淑 銘,或匯款至蔡淑銘所申設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忠明南路分 行(下稱合庫忠明南路分行)第0000000000000號帳戶,或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臺中東興路郵局(下稱東興路郵局) 第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蔡淑銘因而詐得如附表編號一 至七所示款項,除部分款項作為投資利潤或借款清償等名義 轉付外,餘款則均供己花用。其後,蔡淑銘因此挖東牆補西 牆之詐欺方式,已無力再支付其所稱之投資利潤,而經如附 表編號一至七所示高月嬌等人察覺有異並經查證後,乃報警 處理並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如附表編號一至七所示高月嬌等人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 局第六分局移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之自白,非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 問、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之方法,且與事實相符者,得為證 據。」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案被告所為不 利於己之供述,查無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 問、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之方法,且與事實相符(詳下述) ,依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1項、第158條之2規定,應認其有 證據能力。
二、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 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 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 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 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 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核其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 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 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 證據,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 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 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式得以順暢進行, 上開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查:本判決所引下列被告 以外之人於審判外所為之陳述,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均 表示對該等證據無意見,於本院審理時亦未就卷內證據資料 之證據能力有所爭執,且迄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主張 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經本院審 酌上開證據作成時之情形,並無人情施壓或干擾,亦無不當 取證之情形,認為以之作為本案之證據亦屬適當,是上揭證 據自均具有證據能力。
三、作為本件判決基礎之其餘非供述證據部分,檢察官、被告及 其辯護人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對於各該證據,並未陳明其取得 程序有不合法之情形,其等對於下列各該非供述證據之證據 能力亦無爭執,本院亦未發現有以非法方式取得之情形,應 認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下稱被告)蔡淑銘固坦承有對如附表編 號一至七所示之被害人為詐欺取財犯行,惟辯稱:關於如附 表編號一所示被害人高月嬌於102年2月間及103年6月間所交 付之45萬元、如附表編號二所示被害人陳美玲於101年12月 間所交付之50萬元、如附表編號四所示被害人黃羿婷於101 年10月23日所匯60萬元,及如附表編號六所示被害人林意純 於102年4月2日所交付之5萬元,係伊向渠等所為之借款,並



非以投資尿布濕紙巾、坐月子中心或公司參展、滴雞精等事 業而邀渠等投資,此部分應非詐欺取財云云。惟查: ㈠被告有為如附表編號一至七所示之詐欺取財犯行,業據被告 於原審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徐禎翎紀心惠於警偵 訊時、證人即告訴人陳美玲、林意純吳孟芝於警偵訊時及 原審審理時、證人高月嬌於警偵訊及本院審理時,證人黃羿 婷於警偵訊、原審及本院審理時之證述大致相符,亦經證人 邱采綾於警偵訊證述屬實,復有員警職務報告、犯罪嫌疑人 紀錄表及指認照片真實姓名對照表、合庫忠明南路分行102 年12月30日合金忠明南路字第0000000000號暨所檢送蔡淑銘 帳號0000000000000號之開戶資料及交易往來明細、中華郵 政股份有限公司臺中郵局102年12月30日中管字第000000000 0號函所暨檢送蔡淑銘東興路郵局第000000-0號存簿儲金立 帳申請書影本及歷史交易清單各一份等件在卷可稽,另有如 附表證據欄所示之各項證據在卷可佐,被告此部分之自白核 與事實相符。
㈡另被告雖以上詞置辯,惟查,證人高月嬌於本院證稱:我與 被告是以前的同事,曾經匯款或拿現金給被告大約162萬元 ,原審判決書所載的150萬2千元則是本票金額。而162萬元 中有45萬元是借款,是跟被告談好,沒有要收取利息,只是 單純借給被告。而45萬元的借款,都是被告來我家拿現金。 而借款的理由是她要投資滴雞精,她有跟人家合夥等語(本 院卷第90頁反面至第91頁);證人黃羿婷亦於本院證稱:我 與被告是以前工作的同事,當初是因為被告說要做事業、要 創業,希望我們投資,從中會給我們利息,我的認知是全部 的款項都是投資、我於102年12月25日偵查中所述實在,但 全部78萬5千元其中的一筆60萬元的部分,被告當時沒有交 代很清楚,60萬元的部分應該是借款。當時被告離婚,要投 資事業,因為是朋友關係,想說稍微幫忙一下,我心裡想說 讓她拿這筆錢好好做事業,但事後才知道被告並不是拿這筆 錢去做我們所知道的事業,因為被告拿這筆錢的理由,跟她 去做的事情是不一樣的等語(本院卷第86至87頁);證人林 意純於102年10月31日警詢陳稱:最後一筆款項被告稱要支 付元氣滴雞精展覽的費用急需用錢,要我先借她5萬元,有 答應一星期後歸還(但沒有)等語(偵卷第24頁);證人陳 美玲於103年3月14日偵查中證稱:國泰世華匯款單匯款人魏 月足由國泰世華銀行匯到我帳戶的50萬元、就是101年12月 魏月足借給蔡淑銘的50萬元,那筆錢不是投資款,是蔡淑銘 透過我向魏月足借的錢等語(偵卷第140頁)。是上開證人 雖均證述上開各筆款項係被告以借款名義而向渠等所取得,



惟亦證述被告係以要投資滴雞精事業、有跟人家合夥、要支 付元氣滴雞精展覽費用等名義而向渠等借款,惟被告事實上 並未投資元氣滴雞精事業,且元氣企業社實際負責人邱采綾 亦不知道此事,業據證人邱采綾於偵查中具結證明屬實(偵 卷第38頁背面),即被告於偵查中亦坦承確實沒有投資雞精 生意等語(偵卷第39頁),則顯然被告係佯以上開名義而使 告訴人高月嬌、陳美玲、黃羿婷林意純等人陷於錯誤,而 交付上開款項予被告無訛,並參諸被告於各該時期其財務狀 況已陷於無法還款之狀態,此自被告亦坦承有邀如附表編號 一至七所示之被害人投資,惟事實上係詐欺各該被害人,及 被告確實未依期還款、且迄今仍未完全還款亦可知,從而堪 信被告此部分亦係以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而以詐術使各該 被害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此部分當亦構成詐欺取財 罪。被告上開所辯,尚難採信,其有為如附表編號一至七所 示各次詐欺取財犯行,均堪認定。
二、新舊法比較: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39條業於103年6 月18日修正公布,自同年6月20日起施行,其中第1項之法定 刑修正前規定:「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 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則規定:「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 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以 被告行為時之舊法之法定刑較輕,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 規定,應適用較有利於被告之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規定 論處。
㈡按修正之刑法第50條有關數罪併罰之規定,已於102年1月23 日經總統以華總一義字第00000000000號令公佈,並自102年 1月25日起施行。修正前刑法第50條規定:「裁判確定前犯 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修正後刑法第50條則規定:「裁判 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 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得易 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會勞動 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 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 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之。」是修正後刑法第50 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明定得易科罰金與不得易科罰金之刑 等若干情形不予併合處罰,保留受刑人就得易科罰金或得易 服社會勞動之罪,不因合併定應執行刑而全然喪失原得易科 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之機會,而修正後刑法第50條第2項之



規定,更賦予受刑人得以考量所犯各罪之實際情況,自行決 定是否於裁判確定後請求檢察官向法院聲請定應執行刑,是 修正後之規定自較為有利被告。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如附表編號一至七所示各次犯行,均係犯修正前 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㈡按數行為於同時地或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之法益 ,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 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 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者,屬接 續犯,而應論以包括一罪。是以行為人主觀上係以其各個舉 動僅為全部犯罪行為之一部,而就同一犯罪構成事實,以單 一行為之數個舉動接續進行,以實現一個犯罪構成要件,侵 害同一法益,為接續犯,成立一個罪名(最高法院71年臺上 字第2837號、86年臺上字第3295號判例意旨參照)。查本案 被告各向如附表所示被害人高月嬌等人佯以如附表所示之名 義為由,使如附表編號一至七所示被害人高月嬌等人誤信而 陷於錯誤,而持續多次交付如附表各編號所示款項,故被告 對如附表所示各被害人高月嬌等人之詐欺行為,係本於詐欺 之單一犯意所為,多次向如附表所示各被害人高月嬌等人詐 取財物,係達成其如附表所示各次同一犯罪之各個舉動,事 實上均有不可分離之密接關係,而持續侵害同一法益,於其 各次詐欺行為完成前,雖形式上其各個舉動與詐欺之構成要 件均相符,然被告主觀上係以各個舉動為其如附表所示各次 犯罪行為整體之一部,客觀上亦係在密切之時、地實施,於 刑法評價上,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而包括以一行為 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屬法律上之一行為,而成立接續犯。 ㈢被告所犯如附表編號一至七所示各次詐欺取財犯行,犯意各 別,時間有異,應予分論併罰。
四、原審關於如附表編號三、五、七部分,認被告罪證明確,依 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 條第1項但書、(修正前)第339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 ,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並審酌被告無前 科紀錄,利用其友人之信任,佯稱如投資其所經營之尿布、 濕紙巾事業,可按月獲取相當之利潤,使如各該附表編號所 示徐禎翎等人誤信為真,將日積月累之積蓄交付被告打理, 卻遭受如各該附表編號所示數額之財產上損害,復衡以被告 之犯罪手段(含各次舉動、次數)、詐騙金額、其因無業缺 錢花用之犯罪動機、目的,現從事服務業,受有專科畢業之 教育智識程度、小康之家庭經濟狀況、暨考量被告已與如附



表編號三、五、七所示被害人徐禎翎紀心惠吳孟芝等人 達成和解,被告依和解約定分期賠償損害,暨其犯後終能坦 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編號三、五、七 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核其認事用法並 無違誤,量刑亦稱妥適。被告此部分上訴意旨,以原審量刑 過重為由,指摘原判決不當,惟原審量刑業已審酌上開各情 ,且核均在法定刑範圍之內,復無過重之不當情形,是被告 關於此部分之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原審關於如附表編號一、二、四、六部分,亦認被告罪證明 確,予以論罪科刑,固亦非無見,惟查:㈠關於如附表編號 一、二、四部分,其中均有部分係被告向各該被害人以借款 名義詐得款項,而非全以投資尿布濕紙巾、坐月子中心必有 獲利為由而詐欺各該被害人,業據證人即告訴人高月嬌、陳 美玲、黃羿婷證明屬實,此部分雖仍屬詐欺(已詳如前述) ,惟與原審認定之詐欺方式不同,是原審之認定自有未洽; ㈡被告於原審判決後,於本院審理期間,業已與如附表編號 二、六所示之告訴人陳美玲、林意純達成民事和解,有和解 書二件附於本院卷可稽,原審未及審酌此部分情節,自亦有 未洽。被告關於此部分上訴意旨,以其係以借款名義而向如 附表編號一、二、四、六之被害人高月嬌、陳美玲、黃羿婷林意純取得之部分款項應屬債務不履行而非涉犯詐欺犯行 ,及以原審量刑過重為由,指摘原判決不當,惟關於以借款 名義而向如附表編號一、二、四、六之被害人高月嬌、陳美 玲、黃羿婷林意純取得之款項仍屬詐欺犯行,已如前述, 是此部分為無理由,另被告既於本院審理期間,已與被害人 陳美玲、林意純達成和解而原審未及審酌此部分情節致量刑 過重,此部分則有理由,且原判決另有上開可議之處,自應 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如附表編號一、二、四、六所示部分予 以撤銷改判,而原判決關於附表編號一、二所定應執行刑, 及附表編號三至七所定應執行刑部分亦應併予撤銷。爰審酌 被告無前科紀錄,卻利用友人對其之信任,而詐騙如附表編 號一、二、四、六所示之被害人,惡性非輕,復衡以被告之 犯罪手段(含各次舉動、次數)、詐騙金額,暨其犯後能坦 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 ,並就如附表編號四、六所示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另就如附表編號一、二所示不得易科罰金、不得易服社會 勞動部分所示之刑,定其應執行刑,另就如附表編號四、六 及上開上訴駁回所示得易科罰金、得易服社會勞動部分所示 之刑,定其應執行刑及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如主文第 四項所示。




六、末查,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 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因一時失慮,觸犯刑典,事 後已坦承犯行,且已與全部告訴人達成和解,有和解書附卷 可稽,告訴人高月嬌於本院審理時並陳稱:我們被害人要的 是錢,我給被告的錢有些是貸款,也還沒有還清,如果被告 去服刑的話,對我的壓力會很大,我也希望被告可以爭取到 緩刑,讓被告可以去工作,還清這些貸款的錢,被告目前工 作也很認真,做很多兼差、與被告和解之後,被告有依照和 解書的條件來履行,只是有時候會拖欠,但每個月還是有1 萬5千元給我等語(本院卷第90頁反面至第92頁);告訴人 黃羿婷於本院審理時陳稱:目前與被告的和解情況就是有簽 和解書,每個月還利息5千元,被告有給付5次、心裡還是會 想給被告機會,主要是要被告能還錢,知道被告現在有正常 工作,目前希望刑責方面緩刑期間能夠延長等語(本院卷第 88頁);另告訴人林意純雖於本院準備程序陳稱:與被告在 上個月和解,上個月被告有給我現金5千元,但這個月還未 收到,短時間還沒有辦法相信被告等語,惟依其及陳美玲( 未於本院到庭陳述意見)與被告之和解內容則表示:甲方( 即陳美玲、林意純)就乙方(即被告)台灣台中地方法院10 3年度審易字第48號現經上訴之詐欺刑事案件,同意給予緩 刑,並請求法院從輕量刑;另告訴人吳孟芝則於原審時表示 對本案沒有意見(原審卷第30頁)、另告訴人徐偵翎、紀心 惠、吳孟芝則均未於本院到庭陳述意見,而依渠等與被告之 和解內容則均表示:本和解契約成立同時,乙方(即徐禎翎紀心惠吳孟芝)應即向法院陳明在外和解,並撤回訴訟 及撤銷告訴(惟詐欺取財罪非屬告訴乃論之罪,自不得撤回 告訴),是認上開各告訴人仍係有意給予被告緩刑機會,並 企盼被告能依和解條件履行,而本院所諭知之刑期加總為有 期徒刑2年,認被告經此罪刑之宣告後,應知警惕而無再犯 之虞,本院考量告訴人之意見,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 為適當,併予宣告緩刑5年,且為督促被告確實依和解內容 履行,併以如附件所示之和解內容之履行作為其緩刑所附之 條件,且因該條件為本院諭知被告緩刑之重要條件,如被告 未履行,即屬違反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者,自得依刑法第75條 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撤銷其緩刑之宣告,附此敘明。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修正前)第339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50條但書第1款、第51條第5款、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3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謝耀德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6 月 4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廖 柏 基
法 官 梁 堯 銘
法 官 郭 瑞 祥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康 孝 慈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6 月 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1 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
│編│告訴人即被│詐騙手法 │交付時間地點 │金額 │ 證據出處 │所犯罪名│
│號│害人 │ │ │(新臺幣)│ │及宣告刑│
├─┼─────┼──────────┼─────────────┼─────┼───────┼────┤
│一│高月嬌 │被告於100 年5 月間遊│①高月嬌於100 年5 月間在其│150 萬2000│①被告簽發受款│蔡淑銘犯│
│ │ │說高月嬌投資其尿布及│ 位於臺中市西屯區文心路三│元 │人為高月嬌之本│詐欺取財│
│ │ │滴雞精事業,並稱已與│ 段10號住處交付現金15萬元│ │票1紙(偵卷第 │罪,處有│
│ │ │坐月子中心洽談合作事│ 予被告 │ │175頁) │期徒刑捌│
│ │ │宜,保證獲利不會虧損│②高月嬌於100 年12月間及10│ │②存款人收執聯│月。 │
│ │ │,並稱每賣出一箱尿布│ 1年某月在其上址住處交付 │ │1 紙(偵卷第 │ │
│ │ │可得150元利潤,高月 │ 現金總計52萬元予被告 │ │177頁) │ │
│ │ │嬌每月可按其投資金額│③高月嬌於102 年2 月間在其│ │ │ │
│ │ │分得數額不定之紅利等│ 上址住處交付現金20萬元予│ │ │ │
│ │ │語,或以自己欲投資上│ 被告 │ │ │ │
│ │ │開滴雞精事業,或購買│④高月嬌於102 年6 月間及同│ │ │ │
│ │ │塑身衣為由,而向高月│ 年8 月間在其上址住處交付│ │ │ │
│ │ │嬌借款,使高月嬌信以│ 現金總計63萬2000元予被告│ │ │ │
│ │ │為真,而陸續共交付現│ │ │ │ │
│ │ │金總計150萬2000元。 │ │ │ │ │
├─┼─────┼──────────┼─────────────┼─────┼───────┼────┤
│二│陳美玲 │被告於100 年間遊說陳│陳美玲從100 年9 月起至102 │460萬7250 │①被告所簽發受│蔡淑銘犯│
│ │ │美玲投資其所經營之尿│年10月止,在其位於臺中市西│元(起訴書│款人為陳美玲、│詐欺取財│
│ │ │布、濕紙巾事業及轉投│區精美街33號娘家,或在其臺│誤植440萬 │魏月足陳伊琳│罪,處有│




│ │ │資邱采綾所經營之元氣│中市○○區○○○街00號住處│3250元,應│、廖阿喜陳錡│期徒刑壹│
│ │ │滴雞精企業社,佯稱如│,或在被告前揭住處,先後以│予更正;扣│聖、陳鈺譓、潘│年貳月。│
│ │ │陳美玲參與投資,將可│交付現金或以無摺存款存入被│除事後取回│雯琪、蔡金君之│ │
│ │ │按月獲得投資金額7 %│告前揭郵局帳戶之方式陸續交│20萬4千元 │本票影本8紙( │ │
│ │ │之利潤,或自己欲投資│付下述金錢予被告: │,實際損害│警卷第85、87、│ │
│ │ │上開滴雞精事業,以此│①100年9月間,總計交付16萬│為440萬 │89頁;偵卷第17│ │
│ │ │方式使陳美玲等人信以│ 2000元 │3250元) │1) │ │
│ │ │為真,而陸續以渠本人│②100年11月間,總計交付70 │ │②被告簽立之簡│ │
│ │ │或親友魏月足名義投資│ 萬元 │ │易借據10紙(警│ │
│ │ │或借款予被告,並以現│③101年7月間,總計交付34萬│ │卷第91、93、95│ │
│ │ │金或匯款方式交付總計│ 元 │ │、97頁;偵卷第│ │
│ │ │460萬元7250元。期間 │④101年8月間,總計交付39萬│ │171頁) │ │
│ │ │,被告於102年1月間、│ 4000元 │ │③存款人收執聯│ │
│ │ │同年6月間,以投資利 │⑤101年9月間,總計交付30萬│ │存根2紙(警卷 │ │
│ │ │潤為名,支付陳美玲各│ 4000元 │ │第99頁) │ │
│ │ │15萬元、5萬4千元。 │⑥101年10月間,總計交付84 │ │④陳美玲臺中公│ │
│ │ │ │ 萬元 │ │益路郵局第0021│ │
│ │ │ │⑦101年11月間,總計交付20 │ │0000000000號帳│ │
│ │ │ │ 萬元 │ │戶連線郵局電腦│ │
│ │ │ │⑧101年12月間,總計交付100│ │託收票據收據影│ │
│ │ │ │ 萬400元 │ │本4紙(警卷第 │ │
│ │ │ │⑨102年1月間,總計交付30萬│ │101、103頁) │ │
│ │ │ │ 元 │ │⑤陳美玲郵局帳│ │
│ │ │ │⑩102年2月間,總計交付2萬 │ │號000000000000│ │
│ │ │ │ 6850元 │ │20號帳戶存摺封│ │
│ │ │ │⑪102年4月間,總計交付30萬│ │面及內頁影本(│ │
│ │ │ │ 元 │ │偵卷第59、61、│ │
│ │ │ │⑫102年10月18日,匯款4萬元│ │63、65、67、69│ │
│ │ │ │ 至被告前揭郵局帳戶。 │ │、71、73、75頁│ │
│ │ │ │ (另102年1月間,取回15萬 │ │) │ │
│ │ │ │ 元;102年6月間,取回5萬4 │ │⑥中華郵政股份│ │
│ │ │ │ 千元) │ │有限公司臺中 │ │
│ │ │ │ │ │郵局102年12月 │ │
│ │ │ │ │ │30 日中管字第 │ │
│ │ │ │ │ │0000000000號函│ │
│ │ │ │ │ │及檢附臺中公益│ │
│ │ │ │ │ │路郵局第040272│ │
│ │ │ │ │ │-0號存簿儲金帳│ │
│ │ │ │ │ │戶立帳申請書影│ │
│ │ │ │ │ │本及歷史交易清│ │




│ │ │ │ │ │單各1份(偵卷 │ │
│ │ │ │ │ │第107、109、11│ │
│ │ │ │ │ │1、113、115頁 │ │
│ │ │ │ │ │) │ │
│ │ │ │ │ │⑦告訴人陳美玲│ │
│ │ │ │ │ │整理之投資明細│ │
│ │ │ │ │ │表(偵卷第167 │ │
│ │ │ │ │ │頁) │ │
│ │ │ │ │ │⑧三信商業銀行│ │
│ │ │ │ │ │匯款回條影本5 │ │
│ │ │ │ │ │紙(偵卷第169 │ │
│ │ │ │ │ │、173頁) │ │
│ │ │ │ │ │⑨國泰世華商業│ │
│ │ │ │ │ │銀行匯出匯款憑│ │
│ │ │ │ │ │證(偵卷第171 │ │
│ │ │ │ │ │頁) │ │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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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徐禛翎 │被告先於100 年間遊說│①徐禛翎於100 年10月間在其│45萬元 │①被告簽發受款│蔡淑銘犯│
│ │ │徐禛翎投資其所經營之│ 位於台中市北屯區大連路1 │ │人為徐禛翎之本│詐欺取財│
│ │ │尿布、濕紙巾事業,對│ 段52號住處交付現金20萬元│ │票影本1紙(警 │罪,處有│
│ │ │徐禛翎佯稱如其投資,│ 予被告 │ │卷第121頁) │期徒刑肆│
│ │ │每月將可分得1000 至1│②徐禛翎於101 年某月間在其│ │ │月,如易│
│ │ │萬元不等之紅利,使徐│ 上址住處交付現金20萬元予│ │ │科罰金,│
│ │ │禛翎信以為真,而先行│ 被告 │ │ │以新臺幣│
│ │ │交付20萬元予被告;嗣│③徐禛翎於102 年2 月間在其│ │ │壹仟元折│
│ │ │後,於101 年間,被告│ 上址住處交付現金5 萬元予│ │ │算壹日。│
│ │ │又以公司需擴廠且要轉│ 被告 │ │ │(本院上│
│ │ │投資邱采綾所經營之元│ │ │ │訴駁回)│
│ │ │氣滴雞精企業社為由,│ │ │ │ │
│ │ │向徐禛翎收取20萬元;│ │ │ │ │
│ │ │於102年間,被告再以 │ │ │ │ │
│ │ │公司需要參展為由,向│ │ │ │ │
│ │ │被告收取5萬元,被告 │ │ │ │ │
│ │ │以上揭理由,使徐禛翎│ │ │ │ │
│ │ │陷於錯誤,而陸續交付│ │ │ │ │
│ │ │總計45萬元。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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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黃羿婷 │被告於101 年2 月遊說│①黃羿婷於101年2月26日、同│78萬5000元│①黃羿婷第一商│蔡淑銘犯│
│ │ │黃羿婷投資其尿布、濕│ 年月27日從其合作金庫太平│ │業銀行帳號424-│詐欺取財│




│ │ │紙巾及滴雞精事業,佯│ 分行第000000000000號帳戶│ │00-000000號存 │罪,處有│
│ │ │稱其已與坐月子中心合│ 匯款總計4萬5000元至被告 │ │摺封面及內頁影│期徒刑伍│
│ │ │作,如黃羿婷參與投資│ 合作金庫忠明南路分行前揭│ │本(見警卷第 │月,如易│
│ │ │,每賣出一箱尿布可淨│ 帳戶 │ │109 、111 頁)│科罰金,│
│ │ │賺130元等語,及以自 │②黃羿婷於101 年10月23日從│ │②黃羿婷合作金│以新臺幣│
│ │ │己欲投資滴雞精事業,│ 其第一銀行太平分行第4245│ │庫太平分行帳號│壹仟元折│
│ │ │而向黃羿婷借款,使黃│ 0000000 號帳戶匯款60萬元│ │0000000000000 │算壹日。│
│ │ │羿婷信以為真而陸續交│ 至被告合作金庫忠明南路分│ │號存摺封面及內│ │
│ │ │付現金總計78萬5000元│ 行前揭帳戶 │ │頁影本(警卷第│ │
│ │ │ │③黃羿婷101 年7 月間在臺中│ │113 、115頁) │ │
│ │ │ │ 市復興路4 段新時代購物廣│ │③被告簽發受款│ │
│ │ │ │ 場交付現金5 萬4000元予被│ │人為黃羿婷之本│ │
│ │ │ │ 告 │ │票影本2紙(警 │ │
│ │ │ │④黃羿婷於101 年12月間在臺│ │卷第117、119頁│ │
│ │ │ │ 中市中山路交付現金3萬600│ │) │ │
│ │ │ │ 0元給被告 │ │④被告簽立之借│ │
│ │ │ │⑤黃羿婷於102年9月間在臺中│ │據影本1紙(警 │ │
│ │ │ │ 市太平區東平國小交付現金│ │卷第117頁) │ │
│ │ │ │ 5萬元予被告 │ │⑤第一商業銀行│ │
│ │ │ │ │ │太平分行2013年│ │
│ │ │ │ │ │12月24 日 一太│ │
│ │ │ │ │ │平字00244 號函│ │
│ │ │ │ │ │暨檢附帳號4245│ │
│ │ │ │ │ │0000000 號開戶│ │
│ │ │ │ │ │資料及101 年間│ │
│ │ │ │ │ │10月份交易明細│ │
│ │ │ │ │ │(偵卷第87、89│ │
│ │ │ │ │ │、91、93、95頁│ │
│ │ │ │ │ │) │ │
│ │ │ │ │ │⑥合作金庫銀行│ │
│ │ │ │ │ │太平分行102年 │ │
│ │ │ │ │ │12 月31日合金 │ │
│ │ │ │ │ │太平存字第1020│ │
│ │ │ │ │ │004447號函暨檢│ │
│ │ │ │ │ │附帳號00000000│ │
│ │ │ │ │ │97648號之開戶 │ │
│ │ │ │ │ │資料及自101.02│ │
│ │ │ │ │ │.01至101.02.27│ │
│ │ │ │ │ │止之交易明細、│ │
│ │ │ │ │ │金融卡轉帳之行│ │




│ │ │ │ │ │庫資料(偵卷第│ │
│ │ │ │ │ │123、125、127 │ │
│ │ │ │ │ │頁) │ │
│ │ │ │ │ │⑦第一商業銀行│ │
│ │ │ │ │ │匯款申請書回條│ │
│ │ │ │ │ │(偵卷第154頁 │ │
│ │ │ │ │ │) │ │
│ │ │ │ │ │⑧黃羿婷第一銀│ │
│ │ │ │ │ │行太平分行帳號│ │
│ │ │ │ │ │000-00-000000 │ │
│ │ │ │ │ │號存摺封面及內│ │
│ │ │ │ │ │頁影本(偵卷第│ │
│ │ │ │ │ │155頁) │ │
│ │ │ │ │ │⑨第一商業銀行│ │
│ │ │ │ │ │北台中分行103 │ │
│ │ │ │ │ │年3 月18日一北│ │
│ │ │ │ │ │台中字第00026 │ │
│ │ │ │ │ │號含暨檢附黃羿│ │
│ │ │ │ │ │婷103 年10月23│ │
│ │ │ │ │ │日匯出匯款新臺│ │
│ │ │ │ │ │幣60萬元之匯款│ │
│ │ │ │ │ │執據及轉入行戶│ │
│ │ │ │ │ │資料(偵卷第18│ │
│ │ │ │ │ │9、191、193頁 │ │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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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五│紀心惠 │被告於101 年3 月間先│①紀心惠於101年3月間在臺中│16萬2000元│①被告簽發受款│蔡淑銘犯│
│ │ │向紀心惠佯稱投資尿布│ 市文心路上麥當勞交付現金│ │人為紀心惠之本│詐欺取財│
│ │ │生意獲利甚好,購入10│ 9萬元予被告 │ │票影本1紙(偵 │罪,處有│
│ │ │0 箱後再行賣出,每箱│②紀心惠於101年5月間在中興│ │卷第77頁) │期徒刑參│
│ │ │可獲利130元等語,之 │ 新村郵局交付現金7萬2000 │ │②被告簽立之借│月,如易│
│ │ │後並稱如投資邱采綾所│ 元予被告 │ │據影本1紙(偵 │科罰金,│
│ │ │經營之元氣滴雞精企業│ │ │卷第77頁) │以新臺幣│
│ │ │社,紀心惠每月總計可│ │ │ │壹仟元折│
│ │ │獲得6500至9000元不等│ │ │ │算壹日。│
│ │ │之現金紅利或產品分紅│ │ │ │(本院上│
│ │ │,致紀心惠信以為真而│ │ │ │訴駁回)│
│ │ │陸續交付現金總計16萬│ │ │ │ │
│ │ │2000元。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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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六│林意純 │被告於101 年6 月間在│①林意純於101年6月10日在被│47萬2500元│①被告簽發予林│蔡淑銘犯│
│ │ │其位於臺中市西屯區上│ 告位於臺中市西屯區上石路│ │意純貝本票影本│詐欺取財│
│ │ │石路181 巷29號住處樓│ 181巷29號樓下交付現金5萬│ │一紙(警卷第 │罪,處有│
│ │ │下遊說林易純投資其經│ 元予被告 │ │105頁) │期徒刑肆│
│ │ │營之濕紙巾事業,佯稱│②林意純於101年6月24日在被│ │②被告簽立之借│月,如易│
│ │ │如林意純投資,每投資│ 告上揭住處樓下交付現金5 │ │據一紙(警卷第│科罰金,│
│ │ │10萬元每月將可獲得6 │ 萬6250元予被告 │ │107頁) │以新臺幣│
│ │ │~7%之利潤,使林意 │③林意純於101年7月3日在被 │ │③被害人林意純│壹仟元折│
│ │ │純信以為真,而陸續交│ 告上揭住處樓下交付現金5 │ │三信商業銀行帳│算壹日。│
│ │ │付現金總計42萬2500元│ 萬6250元予被告 │ │號00-0-0000000│ │
│ │ │;又被告另於102年4 │④林意純於101年7月9日在被 │ │號內頁帳號存摺│ │
│ │ │月初在臺中市潭子區中│ 告上揭住處樓下交付現金5 │ │影本(偵卷第55│ │
│ │ │山路2段607號紫金堂公│ 萬元予被告 │ │頁至第57頁) │ │
│ │ │司向林意純借款5萬元 │⑤林意純於101年9月24日在被│ │ │ │
│ │ │,允諾一星期後返還,│ 告上揭住處樓下交付現金5 │ │ │ │
│ │ │使林意純因而交付現金│ 萬元予被告 │ │ │ │
│ │ │5萬元。 │⑥林意純於101年12月11日在 │ │ │ │
│ │ │ │ 被告上揭住處樓下交付現金│ │ │ │
│ │ │ │ 10萬元予被告 │ │ │ │
│ │ │ │⑦林意純於102年3月22日在被│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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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