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上易字第410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楊大永
張碧霞
上一被告
選任辯護人 王俊凱律師
上列上訴人等因妨害自由等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3年
度易字第2375號,中華民國103年12月3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
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3年度偵字第264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上訴人即被告(以下稱 被告)楊大永犯毀損他人物品罪,共二罪,各處拘役三十日 ,應執行拘役五十日,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判決張 碧霞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拘役五十日,又犯強制罪,處拘 役四十日,應執行拘役八十日,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均應予維持,引用第一審判決 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經查:本件原審審理結果,認被告楊大永、張碧霞有如原判 決犯罪事實欄所載犯行,係依憑被告楊大永、張碧霞不利於 己之供述、證人李裕男、李炯璉、李孟珊、吳茂松等人之證 述,卷附毀損現場照片、使用執照、房屋稅籍證明書、錄影 光碟及當庭勘驗錄影光碟製作勘驗筆錄等證據資料而為論斷 ,已詳敘其調查、取捨證據之結果及憑以認定犯罪事實之心 證理由,並就被告楊大永表明其發現李裕男有在屋內裝設攝 影機對伊家中拍攝、長期在田邊亂丟垃圾、住處三樓是違建 ;被告張碧霞否認犯罪暨辯護人主張錄影檔案畫面時間有誤 差應非當日全程經過、被害人李炯璉較被告張碧霞高壯難謂 被告張碧霞所為構成恐嚇等所辯各節,均不影響被告楊大永 、張碧霞構成犯罪之認定,詳加說明指駁。所為論斷,俱有 卷存證據資料可資覆按。經核並無違背證據法則及論理法則 。就量刑方面,亦已依刑法第57條規定,審酌被告楊大永不 顧與告訴人多年鄰居情份,僅因懷疑告訴人於住處裝設監視 器,即於眾人沈睡之深夜時分,朝告訴人住家丟擲大塊石塊 ,除造成毀損外,並使居住其內之告訴人及其子女心理受有 驚擾;而被告張碧霞未分青紅皂白,僅見其子楊大永與鄰居 發生爭執即認鄰居欺負楊大永,而為本案恐嚇危害安全及他 人權利行使之妨害,各自涉犯本案犯罪之動機、目的、犯罪
之手段、所生之危害、渠等之智識程度、品行、素行及犯罪 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而量處其刑,經核亦屬妥適。被告楊 大永、張碧霞上訴意旨,無非再提雙方如何相處不睦遭人欺 負,告訴人講的話都不是事實等語(見本院卷第41、42頁) ,並不影響原審判決結論之認定。本件上訴為無理由,應予 駁回。又本件事證已調查完畢,被告楊大永提出與本案無關 之照片多張,聲請再開辯論並調查證據,核無必要,併予敘 明。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
本案經檢察官王清杰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6 月 25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姚 勳 昌
法 官 陳 玉 聰
法 官 許 冰 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賴 玉 芬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6 月 25 日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易字第2375號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大永 男 3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臺中市○○區○○路○段000巷00號
張碧霞 女 6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臺中市○○區○○路○段000巷00號
居臺中市○○區○○○街00巷0號
上 一被告
選任辯護人 王俊凱律師
上列被告等因妨害自由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 年度偵字第264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楊大永犯毀損他人物品罪,共貳罪,各處拘役参拾日,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張碧霞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強制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捌拾日,如易科罰金,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楊大永為張碧霞之子,與李裕男及其子李炯瑞、李炯璉、其 女李孟珊係數十年之鄰居,雙方素有諸多糾紛。楊大永竟基 於毀損之故意,於民國102 年3 月15日凌晨5 時許,手持石 塊丟向李裕男所有,位於臺中市○○區○○路○段000 巷00 號之1 (起訴書誤載為98號)之住處,致該屋3 樓之玻璃、 牆壁、窗框、木門、紗門等物因而受有損壞,足生損害於李 裕男。與李裕男同住之李炯璉隨即報警處理,並下樓前往該 屋前方空地察看,員警到場後,楊大永、李裕男、李炯璉、 李孟珊即於該屋前方空地發生爭執,楊大永、李孟珊分別手 持行動電話及錄影機互相蒐證。張碧霞於同日5 時24分許騎 車抵達楊大永上開住處,見楊大永與李炯璉在前方空地發生 爭執,為迴護楊大永,即基於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對李炯 璉稱:「李先生,我的孩子被你欺負到這樣,你踏門占戶來 這照相,你給我攝看麥,我馬上到教育局去找你。你欺負我 兒子夠氣,你給我講,你是作老師的人ㄟ,你什麼意思?有 才條來,我配你,好膽來,我配你,你今日欺負人,欺負夠 累(台語)」等語並以在後追趕又揮舞雙手作勢毆打等加害 他人生命、身體之方式恫嚇李炯璉,致李炯璉心生畏怖,足 以生損害於安全。張碧霞回頭見李孟珊手持攝影機在蒐證, 又另基於妨害他人行使權利之犯意,於同日5 時25分許,動 手欲將李孟珊之攝影機搶下,阻撓李孟珊進行拍攝,而以此 強暴之方式妨害李孟珊行使拍攝畫面及蒐證之權利。楊大永 另於102 年3 月16日清晨4 時50分許,基於毀損之犯意,手 持石塊丟向李裕男上開住處(與前一日之位置不同),致該 屋2 樓之玻璃因而受有損壞,足生損害於李裕男。二、案經李裕男、李炯璉、李孟珊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烏日分 局報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
(一)卷附證據資料其中各項言詞或書面傳聞證據部分,縱無刑 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或其他規定之傳聞 證據例外情形,惟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於本院審理中均 明示同意列為證據,經本院審酌上開證據之取得過程並無 瑕疵,又與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證明力亦非明顯過低, 採為本案證據具有適當性,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第 1 項規定,得為證據。
(二)又傳聞法則乃對於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 述,亦即針對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以言詞或書面所為之
供述證據所為之規範。卷附錄影光碟畫面翻拍照片(不含 其上註記文字),乃以科學、機械之方式對於查獲當時之 情況所為忠實且正確之紀錄,性質上並非供述證據,故無 傳聞法則之適用,於此又查無不得為證據之狀況,自均具 有證據能力。
二、訊據被告楊大永就其於102 年3 月15日、16日分別持石塊丟 擲李裕男上開住處,而致該屋3 樓之玻璃、牆壁、窗框、木 門、紗門、2 樓之玻璃受有損害而不堪使用等情,於本院審 理中坦承不諱(本院卷第24頁、第59頁),核與證人即告訴 人李裕男於警詢及偵訊中之證述(警卷第7 頁至第8 頁,偵 卷第24頁至該頁背面、第36頁背面)大致相符,並有卷附楊 大永與李裕男住家現況照片、李裕男所提出其住處遭毀損之 照片、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烏日分局員警拍攝之現場照片、臺 中縣政府工務局(現已改制為臺中市政府工務局)使用執照 、臺中市政府地方稅務局房屋稅籍證明書各1 份(警卷第18 頁至第26頁、第30頁至第33頁、第51頁,他卷第11頁至第20 頁、第24頁至第27頁,偵卷第39頁至第42頁)在卷可佐。是 被告楊大永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洵堪採為論罪科刑 之依據。至被告楊大永雖於本案辯論終結後,又具狀表明: 伊另提出103 年3 月15日之照片及影像檔案,可證明伊發現 告訴人李裕男確有於其屋三樓窗戶裝設攝影機對外拍攝,伊 才會打破該窗戶玻璃,要收集證據;且告訴人李裕男為避免 繳納垃圾清潔費,有長期在田邊亂丟垃圾之違規行為,尚待 調查;再告訴人李裕男住處三樓係後來始違規增建,應與其 所提出之建築執照內容不符,其上均有再行調查之必要,爰 聲請再開辯論並調查證據等語。然被告楊大永打破告訴人李 裕男住處玻璃之原因,係屬被告楊大永之犯罪動機,與本案 無關,而告訴人李裕男是否有其他行政違規事項,亦與本件 刑事案件無涉,均不影響被告楊大永是否構成犯罪之認定, 至告訴人李裕男住處三樓是否違建,係屬行政管理之事項, 與該住處是否為告訴人李裕男所有尚屬有間,不能單以此節 即認告訴人李裕男無告訴權。是本件事證均已調查完畢,並 無再開辯論之必要,附此敘明。
三、訊據被告張碧霞矢口否認有何恐嚇及強制之犯行,並辯稱: 伊102 年3 月15日到場後,自始均係對李炯瑞說話,並無恐 嚇李炯璉之情,且李孟珊當時手持錄影機對伊拍攝,伊只是 伸手阻擋,並沒有要搶奪李孟珊手中錄影機之意云云。辯護 人並以:被告張碧霞當日所言,係為了要保護其患有重度憂 鬱症之子楊大永,並非要恐嚇李炯璉,雖告訴人有提出錄影 畫面,但其中不同檔案的畫面時間有誤差,顯然係將兩段不
同的畫面湊成一段,且當日在場之告訴人家屬共有5 人,但 該錄影畫面中都未出現李炯瑞之身影,可見該影片內容係經 告訴人剪接,並非當日全程經過,再李炯璉身高170 公分以 上,年紀40幾歲,相較被告張碧霞身高156 公分,年紀66歲 ,李炯璉較被告張碧霞為高壯,怎會於聽聞被告張碧霞所言 後感到害怕?李炯璉於錄影畫面中,亦未見有何害怕之神情 及動作,當時亦有員警在場,被告張碧霞如何能在員警在場 之狀況下,對李炯璉施以恐嚇,縱真如此,李炯璉也應該會 害怕到躲藏於員警後方,請員警保護,但李炯璉並無此動作 ,反而繼續拍攝,實難謂被告所為構成恐嚇犯行等語,為被 告張碧霞辯護。經查:
(一)楊大永為張碧霞之子,與李裕男及其子李炯瑞、李炯璉、 其女李孟珊係數十年之鄰居,雙方素有諸多糾紛;楊大永 於102 年3 月15日凌晨5 時許,因手持石塊丟向李裕男位 於臺中市○○區○○路○段000 巷00號之1 之住處,與李 裕男同住之李炯璉隨即報警處理,並下樓前往該屋前方空 地察看,員警到場後,楊大永、李裕男、李炯璉、李孟珊 即於該屋前方空地發生爭執,楊大永、李炯璉、李孟珊分 別手持行動電話及錄影機互相蒐證;張碧霞於同日5 時24 分許騎車抵達楊大永住處,見在場一男子與楊大永發生爭 執,即對其告以:「李先生,我的孩子被你欺負到這樣, 你踏門占戶來這照相,你給我攝看麥,我馬上到教育局去 找你。你欺負我兒子夠氣,你給我講,你是作老師的人ㄟ ,你什麼意思?有才條來,我配你,好膽來,我配你,你 今日欺負人,欺負夠累(台語)」等語,並在後追趕又揮 舞雙手作勢毆打該男子;張碧霞又見李孟珊手持攝影機在 蒐證,而於同日5 時25分許,與李孟珊發生肢體接觸,李 孟珊手持攝影機之拍攝畫面因而消失,僅錄得聲音檔等情 ,為被告張碧霞所不爭執(本院卷第24頁),核與證人即 同案被告楊大永於警詢及偵訊中(偵卷第36頁至第37頁) 、證人李裕男於偵訊中(偵卷第24頁)、證人即被害人李 炯璉於警詢及偵訊中(警卷第9 頁至該頁背面,偵卷第23 頁背面至第24頁背面、第36頁背面)、證人即被害人李孟 珊於警詢及偵訊中(警卷第10頁至該頁背面,偵卷第24頁 背面、第36頁背面)、證人即到場處理之員警吳茂松於偵 訊中之證述(偵卷第35頁背面至第36頁)大致相符,並有 李裕男於其上開住處週邊裝設之監視器之錄影光碟、李孟 珊手持攝影機之錄影光碟,及該等光碟畫面之攫取畫面( 警卷第27頁至第29頁、第34頁至第50頁,他卷第21頁至第 23頁、第28頁至第44頁,光碟另外附證物袋)在卷可稽。
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
(二)經本院當庭勘驗李炯璉、李孟珊所提出之錄影光碟,可見 被告張碧霞於錄影開始後始騎乘機車到場,車一熄火,即 見被告張碧霞邊以手指著一在場之年輕男子邊稱:「李先 生,我的孩子被你欺負到這樣,你踏門占戶來這照相,你 給我攝看麥,我馬上到教育局去找你。你欺負我兒子夠氣 ,你給我講,你是作老師的人ㄟ,你什麼意思?有才條來 ,我配你,好膽來,我配你,你今日欺負人,欺負夠累( 台語)」,有本院勘驗筆錄(本院卷第31頁至第35頁背面 )可參。佐以被害人李炯璉於本院審理中稱:張碧霞知道 伊從事教職,有官司在很麻煩,才蓄意找機會來攻擊伊; 李炯瑞當天雖然也有在場,但李炯瑞在務農,不是老師等 語(本院卷第61頁背面)。可見被告張碧霞當日到場後係 指著在場之年輕男子罵,且該男子係從事教職之人,被告 張碧霞才會以「你是作老師的人ㄟ」之語相稱,自可特定 被告張碧霞所言之對象應為在場且從事教職之李炯璉無訛 。再被害人李炯璉於偵訊中證稱:當天被告張碧霞對伊大 聲嗆聲還揮舞雙手作勢要追打伊,伊非常害怕等語(偵卷 第24頁),參以被告張碧霞上開「好膽來,我配你(台語 )」等語,含有一命抵一命,即與李炯璉較勁、單挑之意 ,及被告張碧霞頭戴安全帽邊稱該語邊衝向李炯璉之動作 ,一般人見此狀均會受有驚嚇而生恐懼,更遑論被告張碧 霞為楊大永之母,見楊大永與李炯璉發生爭執,為保護楊 大永所衍生之母性,若做出衝動行為亦有可能,是李炯璉 所言應屬為真。被告張碧霞所為,實已構成恐嚇危安之犯 行。
(三)再被告張碧霞當時手指李孟珊之攝影機,並向李孟珊方向 靠近,李孟珊退後閃躲,繼續手持攝影機拍攝,員警與李 炯璉上前要阻隔被告張碧霞,經被告張碧霞手碰到李孟珊 之攝影機後,攝影畫面因而晃動並結束錄影等情,有李孟 珊所提出之錄影光碟,並經本院勘驗在卷。可見被告張碧 霞係見李孟珊手持攝影機在拍攝,心生不滿,才與李孟珊 發生拉扯,致其手持之攝影機停止運作。而被告張碧霞對 李炯璉出言恐嚇及追打之情係發生在屋前空地之公眾處所 ,屬公開活動,李孟珊為求蒐證,手持攝影機拍攝,非無 不能,被告張碧霞卻為避免李孟珊之拍攝動作,而上前拉 扯其攝影機,顯已有妨害李孟珊拍攝權利之行為。是被告 張碧霞此部分所為,實已構成強制犯行。
(四)被告張碧霞雖辯稱:伊所言「好膽來,我配你(台語)」 係對李炯瑞所言,並非李炯璉云云。然被告張碧霞於過程
中一再表示「你是一個作老師的人耶」、「你什麼意思, 你說,有才幹你來找我,來,我配你,來,好膽來,我配 你(台語)」、「阿永,你給我回去,我對付這兩個老師 ,我對付這兩個老師就好」等語,可見被告張碧霞對話之 對象係擔任教職之李炯璉。若真如被告張碧霞所辯,伊係 因為李炯璉之兄李炯瑞一開始有打楊大永,伊才對李炯瑞 這樣說,則被告張碧霞理應針對李炯瑞,何以後續會出現 「我對付這兩個老師就好」之言?顯見被告張碧霞就是對 擔任教職之李炯璉為恐嚇,事後為脫免罪責,才辯稱係與 李炯瑞對話。況其於本院勘驗程序中,已明確表示其所稱 之人即為李炯璉,卻於事後翻異其詞。是被告張碧霞此部 分所辯,顯與事實不符,要難採信。
(五)被告張碧霞雖又辯稱:伊只是要遮擋李孟珊的鏡頭,不讓 她拍攝,沒有要搶奪其攝影機之目的云云。然被告張碧霞 若僅係不想被李孟珊拍攝,轉身離去即可,何以要以手阻 撓李孟珊?況以被告張碧霞當時之氣憤情緒已經高漲,見 李孟珊在旁拍攝,又以「你不要給我拍喔」等語告知,並 強行伸手向前觸碰李孟珊之攝影機,而非以手或衣物遮掩 鏡頭,顯見被告張碧霞之目的係為了要將李孟珊之攝影機 打掉或是強行關閉,而非單純阻擋其鏡頭。是被告張碧霞 此部分所辯,亦無可採。
(六)辯護人雖另以前詞為被告張碧霞辯護,惟李炯璉、李孟珊 及李裕男裝設之監視器畫面時間縱因設定關係而有不同, 然其等錄影畫面經本院當庭勘驗後,均係同一日連續拍攝 ,畫面內容也均相同,僅單純拍攝角度不同,並無辯護人 所稱事實錯置之情。且被告張碧霞與被害人李炯璉之身高 、體型雖有差距,然被告張碧霞當時護兒心切,頭戴安全 帽,又不顧一切向李炯璉衝去,再搭配其所稱「我配你( 台語)」等語,及李炯璉與被告張碧霞素有嫌隙,被告張 碧霞所為,實有與李炯璉同歸於盡之意,無論體型再高大 之人,聽聞此節亦難免有害怕之情。再於錄影畫面中,可 見李炯璉因而向後退並閃躲被告張碧霞之攻擊,足認李炯 璉確有心生畏懼之情,不因其體型較被告張碧霞高壯而有 異。至被害人李炯璉是否躲藏於員警後方,與其是否心生 畏懼並無一定關連,自無從以此認定被害人李炯璉並無心 生畏懼之情。是辯護人所辯,均無可採。
(七)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二人上開犯行,均堪認定,應 依法論科。
四、核被告楊大永所為,係犯刑法第354 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 被告張碧霞所為,係犯刑法第305 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及同
法第304 條第1 項之強制罪。被告楊大永前後2 次毀損犯行 、被告張碧霞分別對李炯璉、李孟珊所為之不同犯行間,犯 意各別,行為互殊,均應予分論併罰。
五、爰審酌被告楊大永不顧與告訴人李裕男多年鄰居關係之情份 ,僅因懷疑告訴人於住處裝設監視器,即於眾人沈睡之深夜 時分,朝告訴人住家丟擲大塊石塊,除造成告訴人住處玻璃 、牆壁、窗框、紗門等物受有毀損外,並使居住其內之告訴 人及其子女心理受有驚擾;而被告張碧霞未分青紅皂白,僅 見其子楊大永與鄰居李炯璉發生爭執,即認李炯璉有欺負楊 大永之情,而心急上前對李炯璉稱「好膽來,我配你」等語 ,對李炯璉施以恐嚇,欲逼退李炯璉,則被告張碧霞於公眾 得往來之空地上對李炯璉為恐嚇,被告張碧霞又搶奪在旁李 孟珊手持之攝影機,妨害李孟珊拍攝之權利,除對李炯璉本 身造成生命、身體之威脅,對李孟珊造成權利行使之妨害, 亦對社會安寧造成不小之危害,犯後又始終否認犯行,未見 悔意,所為均有不該,惟念被告楊大永犯後坦承犯行,態度 尚佳,且被告楊大永前雖有犯罪紀錄,然於本案並不構成累 犯;被告張碧霞前無犯罪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 紀錄表在卷可參,素行尚可,暨其等犯罪動機、目的、手段 、所生損害,及被告楊大永為高職畢業,經濟狀況勉持;被 告張碧霞為國小畢業,經濟狀況勉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如主文所示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及定其等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併諭知如主文所示之易科罰 金折算標準。
六、公訴人雖另以被告張碧霞所稱「要去教育局找你」等語,顯 係對李炯璉之名譽施以不法恫嚇,而認此部分亦涉犯刑法第 305 條恐嚇罪之犯行云云。經查,被告張碧霞此部分言論內 容,應係前往縣市政府教育局投訴之情,而李炯璉確實擔任 教職,業據其於偵訊及本院審理中供承明確,然教師之行政 管理本即縣市政府教育局之權責,為免教師於施教過程中有 不當或不法之施教方式,學生家長或一般民眾均可對縣市政 府教育局為投訴,經教育局調查確認而為適當處分,此為法 律救濟之正當程序,被告張碧霞就李炯璉是否有違反教師相 關規範對縣市政府教育局為投訴,本即其正當權利之行使, 自與恐嚇罪之成立要件有間。是公訴人此部分所述,尚有誤 會。然觀乎公訴意旨,認此部分犯行與前開起訴論罪犯行部 分係屬單純一罪關係,爰就此部分應不另為無罪之諭知。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354 條、第305 條、第304 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51條第6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岱霖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2 月 30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楊珮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顏督訓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2 月 30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中華民國刑法第304條
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