妨害兵役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刑事),上易字,104年度,394號
TCHM,104,上易,394,201506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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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上易字第394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彥彰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妨害兵役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03年
度簡上字第343號中華民國104年3月4日第一審判決(聲請簡易判
決處刑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3年度偵字第19199號)
,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黃彥彰係臺中市後備指揮 部所列管之後備軍人,原設籍於臺中市○○區○○○路00○ 0號6樓之3,其自民國102年7月4日起,即未居住上址,竟意 圖避免召集處理,無故不依規定申報住居處所,致臺中市後 備指揮部所發並指定其應於103年4月14日前往臺中市○○區 ○○路○段000號「成功嶺營區」報到之103年度精誠甲字第 250406號教育召集令(下稱上開教育召集令)無法送達。因 認被告涉犯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第10條第3項、第 1項第3款之 罪嫌云云。
二、按刑事訴訟法第155條第2項規定:「無證據能力、未經合法 調查之證據,不得作為判斷之依據」,在學理上,以嚴謹證 據法則稱之,係為保護被告正當法律程序權益而設,嚴格限 制作為判斷、認定基礎之依據,必須係適格之證據資料,並 經由完足之證據提示、辨認、調查與辯論,始能為不利於被 告之有罪判決,至於對其有利之無罪判決,自不在此限。學 理上乃有所謂彈劾證據,與之相對照,作用在於削弱甚或否 定檢察官所舉不利被告證據之證明力,是此類彈劾證據,不 以具有證據能力為必要,且毋庸於判決理由內,特別說明其 證據能力之有無(最高法院 100年度台上字第4761號判決意 旨參照)。是本案既為被告無罪之判決,自無庸就判決內所 引各項證據是否均具證據能力逐一論述,合先敘明。三、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 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事實之認定,應 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 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且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 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 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 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 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



疑存在而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院為 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76年台 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參照)。又按妨害兵役治罪條例已於 91年6月26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6月28日生效,修正前妨害 兵役治罪條例第11條第1項(即修正後第10條第1項)規定: 「後備軍人有左列行為之一者,處 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 或 300元以下罰金:居住處所遷移,無故不依規定申報者 。」,修正後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第10條第 1項則規定:「後 備軍人意圖避免召集處理有下列行為之一者,處 1年以下有 期徒刑、拘役或科新臺幣 9萬元以下罰金:居住處所遷移 ,無故不依規定申報者。」,對照前後之規定,可知修法後 ,已就本罪加入行為人之主觀要件,即「意圖避免召集處理 」之犯罪構成要件,亦即,行為人主觀上必須「意圖避免召 集處理」,且居住處所遷移,無故不依規定申報,致使召集 令無法送達,始犯前開之罪,倘行為人並無避免召集處理之 意圖,即不得遽以該罪相繩(最高法院92年度台非字第 404 號判決意旨參照);且檢察官就行為人是否具有「意圖避免 召集處理」之主觀意圖,仍應指出證明之方法,苟行為人僅 有居住處所遷移,無故不依規定申報之事實,但無積極證據 證明其避免召集處理之意圖,則欠缺此項主觀不法要素,自 不構成本罪。又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第10條第 3項雖規定:「 後備軍人犯第 1項之罪或國民兵犯前項之罪,致使召集令無 法送達者,以意圖避免召集論;分別依第5條或第6條科刑」 ,而將行為人之主觀意圖予以擬制,惟揆諸該法條規定之文 字,不問行為人應首先該當「第1項之罪」即第10條第1項之 罪,或據以科刑之第5條、第6條之規定,其所處罰該等妨害 兵役召集行為之重要基礎,均在於行為人有「意圖避免召集 」之「主觀不法意圖」,亦即惟有具備此項主觀特別違法要 素,致行為人所為有危害於兵役召集時,方具有可罰性,此 與修正前同條例第11條第3項(同修正後同條例第10條第3項 )規定中,立法者以「準用」或「擬制」之方式「架空」其 所賴以存立之規範要件者迥不相同,是在解釋上,修正後同 條例第10條第 3項「以意圖避免召集論」單指刑度上準用修 正後同條例第5條、第6條之規定,而非擬制行為人「主觀不 法意圖」之存在,否則即有悖於妨害兵役行為之可刑罰性內 涵以及罪刑平衡原則,而產生刑罰正當性之疑義,此即司法 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 517號解釋文所揭示:「至妨害兵役治 罪條例第11條第3項(即修正後第10條第3項)雖規定致使召 集令無法送達者,以意圖避免召集論,但不排除責任要件之 適用,乃屬當然」意旨之所在。




四、公訴人認被告涉有前開妨害兵役之犯行,無非係以:被告於 偵查中之自白,及卷附之教育召集令、臺中市後備指揮部列 管後備軍人參加召集未按戶籍地居住亦未申報戶籍遷移調查 表、陸軍步兵104旅第5營教育召集未報到人員名冊等,資為 論據。
五、訊據被告對於前揭時地,因未申報遷移住居所,以致召集令 無法送達之情,固不爭執,惟堅詞否認有何意圖避免教育召 集之妨害兵役犯行,辯稱:伊係摩門教會忠實信徒,約自10 2年7月10日起參與摩門教會為期兩年整之傳教活動,因教會 規定參與者需留宿於教會內至104年7月方能返家,期間,因 伊雙親自原戶籍地即臺中市○區○○路00號,臨時舉家遷至 臺中市南區工學北路,遲至103年5月始再遷入臺中市○○區 ○○○路00○0號6樓之3 現設籍地址,並依戶籍法規定申報 居住處所後,伊始收到相關通知文件,惟已逾期無法報到, 足見伊並非為避免教育召集之意圖而無故不依規定申報居住 處所等語。經查:
(一)被告為臺中市後備指揮部列管之後備軍人,自103年2月13 日起設籍於臺中市○○區○○○路00○0號 6樓之3,惟並 未實際居住在該處,亦未依規定申報其實際居所,經警員 呂文育先後於103年3月18日、103年5月11日,前往被告國 安一路設籍地址送達臺中市後備指揮部所發、指定被告應 於103年4月14日前往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成功 嶺營區」報到之103年精誠甲字第250406號編號 0205號教 育召集令,因被告及其家人均未居住該設籍地址,以致無 法送達予被告,嗣經警員呂文育於103年5月12日第三度前 往被告前開設籍地址送達時,遇見居住該址之另名住戶黃 志程,經黃志程告知被告父親黃琝閑之電話後,乃與被告 之父黃琝閑取得聯繫等情,業據證人即警員呂文育(見原 審卷第77至85頁)、證人即被告之父黃琝閑(見原審卷第 85至92頁)於原審法院審理中證述綦詳,並有臺中市後備 指揮部103年7月 4日後臺中動字第0000000000號妨害兵役 案件移送報告書(見偵卷第2頁)、陸軍步兵第104旅步五 營103年4月25日陸十常五字第0000000000號函(見偵卷第 3頁)、陸軍步兵104旅第五營教育召集未報到人員名冊( 見偵卷第4頁)、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103年 3月25 日中市警六分保字第0000000000號函(見偵卷第 5頁)、 103年精誠甲字第 250406號編號0205號教育召集令(見偵 卷第 6頁)、臺中市後備指揮部列管後備軍人參加召集未 按戶籍地居住亦未申報戶籍遷移調查表(見偵卷第7、8頁 )、召集令交付通知(見偵卷第 9頁)、召集令交付通知



照片(見偵卷第10至11頁)、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 103 年 5月19日移署資處寰字第0000000000號函檢送之被告入 出國日期紀錄(見偵卷第12、13頁)、戶役政連結作業系 統(見偵卷第16頁)、遷徙紀錄資料查詢結果(見原審卷 第32頁)等在卷可稽,被告對此亦不爭執,應堪認定。(二)而被告係摩門教會之信徒,自102年7月間起參與摩門教會 之傳教活動,於103年3月間在苗栗頭份傳教,103年3月26 日至103年6月20日在新竹竹北傳教,教會希望傳教人員專 心傳教,乃限制傳教人員與家人之聯絡,故被告之父母親 僅能透過臺北市大安區金華街之教會與被告聯絡,而被告 本身並無攜帶行動電話,僅能透過電子郵件,每週與家人 聯絡一次;被告及其父母原設籍並居住臺中市○區○○路 00號 6樓之2,於102年間搬至臺中市南區工學北路之租屋 處,但並未遷移戶籍,嗣於103年2月13日,始將被告戶籍 遷移至被告之父黃琝閑擔任義工之天啟心靈沈澱協會所提 供之宿舍即臺中市○○區○○○路00○0號 6樓之3,然被 告之父母並未實際居住於該址,而係居住在臺中市○○區 ○○街000號天啟心靈沈澱協會總部,並自103年5月1日起 ,始前往臺中市○○區○○○路00○0號 6樓之3設籍處居 住;又被告目前設籍之臺中市○○區○○○路00○0號6樓 之3該址,於103年5月1日被告之父母實際入住前,係由天 啟心靈沈澱協會出租予其他房客使用,該等房客並不認識 被告,而被告之父母於該段期間亦未曾前往查看有無信件 ,且被告戶籍之遷徙均係由其父母處理,被告僅曾接到母 親通知要將身分證寄回更換戶籍地址,但並不知其父母實 際居住處所,迄於103年5月12日,因被告之父黃琝閑接獲 警員呂文育通知後,即由被告之母王繶寀撥打教會電話留 言,被告至此始知悉應於103年4月14日接受教育召集等情 ,亦據證人即被告之父黃琝閑(見原審卷第85至92頁)、 證人即被告之母王繶寀(見原審卷第92至96頁)、證人即 教友李雅各(見原審卷第97至99頁)於原審法院審理中證 述綦詳,並有全戶戶籍資料(完整姓名)查詢結果(見原 審卷第27至29頁)、遷徙紀錄資料查詢結果(見原審卷第 30至32頁)在卷可稽,被告對此亦不爭執,應堪認定。(三)本案客觀上固有因被告未申報遷移住居所,以致前開教育 召集令無法送達之客觀事實,然被告係摩門教會之信徒, 於103年 3、4月間,先後在苗栗頭份、新竹竹北等地傳教 ,並未與其父母同住,亦未實際居住在其戶籍地,又因教 會限制被告與家人聯絡,且被告之父母亦未實際居住於戶 籍地址,以致警員呂文育迄於103年5月12日始經黃志程



知而聯繫被告之父,再經由被告之母撥打電話至臺北教會 留言後,被告始輾轉得知應接受教育召集一事,以致無法 於103年4月14日之指定報到日期接受教育召集,由此可見 ,被告僅係因參與教會活動無法與家人聯絡及其父母亦未 實際居住戶籍地址,以致前開教育召集令無法即時送達, 尚難認其主觀上具有意圖避免教育召集之故意,且依據現 有事證,亦僅能證明被告客觀上有遷移住居所未申報之行 為,並無從證明被告於遷移住居所時即具有意圖避免教育 召集之主觀不法要素。是以,本案依據檢察官提出之現有 事證,尚難據以認定被告有意圖避免教育召集之主觀不法 意圖之犯行。
(四)綜上所述,被告係因參與教會活動,以致前開教育召集令 無法如期送達而未接受該次教育召集,依據現有事證,並 無法認定被告主觀上有避免教育召集之主觀不法意圖;又 觀諸檢察官所舉之前開證據,亦無法證明被告確有意圖避 免教育召集之主觀犯意,尚難僅憑被告有居住處所遷移, 未依規定申報之客觀行為,即遽以推論被告有意圖避免教 育召集之主觀犯意,而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此外,本院 復查無其他積極事證,足資證明被告有檢察官所指意圖避 免教育召集之主觀犯意。從而,依據現有事證,既仍不足 使本院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本諸罪疑唯輕之採證原則, 本院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六、原審就被告被訴意圖避免教育召集而有居住處所遷移,無故 不依規定申報之犯行,以其犯罪不能證明,而為無罪之諭知 ,經核原審判決業已詳為調查審酌,並說明其認定之證據及 理由,且無違於證據法則及經驗法則,其認事用法,並無違 誤。檢察官上訴意旨以:⑴被告學歷為大學畢業,智識程度 高,足以理解其為列管之後備軍人,隨時有受召集之可能, 亦知悉居住處所遷移,應向戶政事務所辦理登記之規定,且 辦理居住處所遷移登記之程序簡單易辦,被告卻故意不依規 定辦理,則其主觀上是否含有避免召集處理之「意圖」,已 足令人產生合理之懷疑;⑵被告之家庭本非信仰摩門教,被 告自己一人決定改信仰摩門教,並同意參與摩門教會為期二 年之傳教活動,而於102年7月 4日離開家裡,先出國赴菲律 賓接受訓練,同年月17日返國後即參與傳教活動,同時遵守 摩門教會規定留宿於教會,是被告明知自己有長達二年之時 間須留宿於教會,依其年紀,該二年內會有召集令,幾屬必 然,卻故意不向戶政事務所辦理遷移登記至其留宿之教會, 被告長時間不作為適可證明其有避免召集處理之意圖,原審 疏未斟酌上開客觀存在之事實,未能合理判斷被告翻異之詞



意在卸責,竟予採信,所為判斷有違經驗法則為由,指摘原 判決認事用法不當,惟查:依據我國憲法規定人民有宗教信 仰、遷徙之自由,被告擁有自主決定權,其選擇信仰摩門教 ,並自願參與教會活動,係其個人自由權之行使範圍,尚難 僅因被告或其家人之疏忽,未能於指定期限內收受教育召集 令之送達,以致未按期接受教育召集,即行推論被告有意圖 避免教育召集之主觀不法犯意;又被告既然主張係有正當理 由以致未接受教育召集,並無意圖逃避教育召集之主觀犯意 ,因而否認有檢察官所指妨害兵役之犯行,檢察官對此,既 未能提出其他積極事證,本院認為僅憑前開推論,尚難使法 院形成被告有罪之認定,是本件檢察官之上訴,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林蓉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6 月 24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廖 柏 基
法 官 梁 堯 銘
法 官 巫 淑 芳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盧 威 在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6 月 24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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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