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上易字第381號
上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瑞騰
選任辯護人 張奕群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妨害自由案件,不服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103年
度易字第1006號中華民國104年2月12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102年度偵字第10039 號、103年度偵字
第1051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緣同案被告張顥譯於民國(下同)101年4 月4 日下午前往彰化縣員林鎮○○路0段000號被害人陳志豪經營 之「川奈機車行」,要求被害人陳志豪參與其所經營之「比 13支」賭博,被害人陳志豪以不會賭博婉拒,同案被告張顥 譯竟基於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之犯意,於同日持 雙管散彈獵槍1 把(無證據證明係具殺傷力之槍枝),率具 上開犯意聯絡之同案被告陳家容、呂志倫各持武士刀1把(無 證據證明係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4 條第1項第3款所稱之 刀械),至「川奈機車行」向陳志豪恐嚇稱:「不亮出傢伙 你們不相信我的實力,不會賭可以請人代賭」等語,被害人 陳志豪心生恐懼下,恰案外人黃元迪前往陳志豪上開機車行 ,於得知上開情形後向被害人陳志豪稱:「可以幫忙找綽號 『小隻』之乙○○幫忙調解」等語。詎被告與被害人陳志豪 見面後,反與同案被告張顥譯基於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 務之事之犯意聯絡,向被害人陳志豪告稱:「比13支的賭場 係其所經營,你要來捧場」等語,被害人陳志豪心生畏懼下 ,遂答應由被告安排他人代賭,被告即於 7日後告知被害人 陳志豪其賭輸新臺幣(下同)11萬 4仟元,被害人陳志豪乃 在「大將檳榔攤」交付被告10萬元,並另行交付同案被告張 顥譯1萬元(同案被告張顥譯、陳家容、呂志倫所涉共同強制 犯行,均經原審法院判處罪刑確定),因認被告乙○○共同 涉犯刑法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罪嫌等語。
二、按刑事訴訟法第155條第2項規定:「無證據能力、未經合法 調查之證據,不得作為判斷之依據」,在學理上,以嚴謹證 據法則稱之,係為保護被告正當法律程序權益而設,嚴格限 制作為判斷、認定基礎之依據,必須係適格之證據資料,並 經由完足之證據提示、辨認、調查與辯論,始能為不利於被 告之有罪判決,至於對其有利之無罪判決,自不在此限。學 理上乃有所謂彈劾證據,與之相對照,作用在於削弱甚或否
定檢察官所舉不利被告證據之證明力,是此類彈劾證據,不 以具有證據能力為必要,且毋庸於判決理由內,特別說明其 證據能力之有無(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上字第4761號判決意 旨參照)。又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 罪事實;有罪之判決書應於理由內記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 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 2項及第310條 第1 款分別定有明文。而犯罪事實之認定,係據以確定具體 的刑罰權之基礎,自須經嚴格之證明,故其所憑之證據不僅 應具有證據能力,且須經合法之調查程序,否則即不得作為 有罪認定之依據。倘法院審理之結果,認為不能證明被告犯 罪,而為無罪之諭知,即無前揭第154條第2項所謂「應依證 據認定」之犯罪事實之存在。因此,同法第 308條前段規定 ,無罪之判決書只須記載主文及理由。而其理由之論敘,僅 須與卷存證據資料相符,且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無違即可 ,所使用之證據亦不以具有證據能力者為限,即使不具證據 能力之傳聞證據,亦非不得資為彈劾證據使用。故無罪之判 決書,就傳聞證據是否例外具有證據能力,本無須於理由內 論敘說明(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2980號判決參照)。三、又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其犯罪事實 ;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訟訴法 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另告訴人 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 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 第1300號判例參照)。又刑事訴訟法上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 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如 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 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而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 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 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29 年上字第3105號、30年上字第816 號、40年台上字第86號判 例參照)。再刑事訴訟上之證明資料,無論其為直接證據或 間接證據,而為認定犯罪事實所憑,均須達於通常一般之人 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 之認定,若其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明未能達此程度,而有 合理懷疑之存在,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即不得遽為不 利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76年度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參照) 。又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 方法,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定有明文,因此,檢察官對 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 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
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 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 台上字第128號判例參照)。
四、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上開強制罪嫌,無非係以被告之供述、 同案被告張顥譯、陳家容、證人黃元迪以及被害人陳志豪、 林建忠之證述等為其主要之論據。訊據被告固不否認被害人 陳志豪、林建忠二人有至「大將檳榔攤」向之請求協助,嗣 被害人陳志豪並在上開檳榔攤交付10萬元予被告,由被告轉 交同案被告張顥譯等事實,惟否認有何上開共同強制之犯行 ,辯稱:賭場並不是我和張顥譯一起成立,沒有向陳志豪說 這賭場是我們一起弄的,也沒要求陳志豪要玩100支,玩100 支是陳志豪和張顥譯先講好的,本案是張顥譯去找被害人, 我並不知道張顥譯他們的事,不知道他們有強迫陳志豪賭博 ,是陳志豪、林建忠自己來拜託我,不是透過黃元迪介紹, 至於交錢的部分,是陳志豪拜託我幫他把錢轉交給張顥譯, 因為他不想和張顥譯碰面,之後張顥譯有再向被害人拿1萬 元的事情我也不清楚等語。經查:
㈠同案被告張顥譯於101年 4月4日下午,單獨前往被害人陳志 豪經營位在彰化縣員林鎮○○路0段000號之川奈機車行,要 求被害人陳志豪前往其所經營之賭場參與比「13支」賭博, 遭被害人陳志豪以不會賭博婉拒後,同案被告張顥譯、陳家 容、呂志倫三人於同日下午再度前往川奈機車行,同案被告 張顥譯持雙管散彈槍1把(並無證據證明係具殺傷力之槍枝 ),同案被告陳家容、呂志倫則各持刀械1把(無證據證明係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3款所稱之刀械)進入機 車行內,由同案被告陳家容、呂志倫負責持刀械顧門,同案 被告張顥譯則向在場之被害人陳志豪、林建忠恫嚇稱:你們 有飯吃,我餓了,不亮出傢伙你們不相信我的實力,不會賭 可以找人來代賭等語,並將桌上物品掃落地面,以此強暴、 脅迫方式,要求被害人陳志豪、林建忠前往其經營之賭場賭 博,被害人陳志豪、林建忠遭同案被告張顥譯、陳家容、呂 志倫三人共同為上開強制行為後,於翌日(即5日)凌晨前往 位在彰化縣員林鎮員鹿路之大將檳榔攤,與綽號「小隻」之 被告見面並尋求協助,嗣由他人代賭後,被害人陳志豪、林 建忠在張顥譯經營之賭場賭輸11萬4 千元,被害人陳志豪乃 於101年4月16日提領款項10萬元,在大將檳榔攤交付被告10 萬元以轉交同案被告張顥譯之事實,均經被告自承或不爭執 在卷,核與證人即被害人陳志豪、林建忠此部分於警詢、偵 訊、原審審理時證述渠等遭同案被告張顥譯、陳家容、呂志 倫等人以上開行為強制後向被告尋求協助,嗣並由被害人陳
志豪提領10萬元交付被告以轉交之經過均相符合(警卷第 6 至9 頁、原審卷第25頁背面至第27頁),並有證人陳志豪提 領10萬元之聯邦銀行南員林分行之存摺影本封面及內頁影本 各1紙附卷可佐(原審卷第152至 153頁),此部分事實自堪 認定。
㈡同案被告張顥譯、陳家容於原審雖均否認有上開強制被害人 陳志豪、林建忠行為,同案被告張顥譯辯稱:我沒有說恐嚇 的話,也沒有拿刀槍去,且只有去過一次等語;同案被告陳 家容辯稱:當時我待在車上,沒有下車,只有看到武士刀, 武士刀是放在車上,我沒有拿,呂志倫有無拿我不知道,張 顥譯沒有拿雙管獵槍等語。惟查:
⒈同案被告張顥譯於101年4月 4日下午,有先單獨前往被害人 陳志豪經營之川奈機車行,要求被害人陳志豪前往其所經營 之賭場參與比「13支」賭博,遭被害人陳志豪以不會賭博婉 拒之事實,業據證人陳志豪於偵查中、原審審理時證稱:10 1年4月4 日張顥譯至我經營之機車行即我現居地,邀我捧場 其所經營之比「13支」賭博,因我不會賭博而委婉拒絕,張 顥譯就不悅離去,約1小時後,張顥譯率2名男子至店裡。… 他當天不只來一趟,總共來二趟,因為我開店營業,他開車 就在我店門口,車窗一放下來就喊「胖子,給我出來」,我 就出去跟他談,他沒有下車,就坐在車上跟我講,第一趟就 只有張顥譯一人而已,這次講的內容是請我去捧場,但我拒 絕了,然後他就開車走了等語(他字卷第113 頁反面、原審 卷第138 頁),核與證人林建忠於原審審理時證稱:有看到 張顥譯去兩次,第一次是開車過來,他沒有下車,陳志豪去 外面跟他講話,張顥譯一來車窗就搖下來,就喊陳志豪名字 或綽號「大胖」我不確定,那次只有看到張顥譯一個人等語 (原審卷第177頁反面至第178頁)相符,足認證人陳志豪上開 證述內容為真,同案被告張顥譯所辯:只去過一次云云(原 審卷第187頁反面),與事實不符,難認可採。 ⒉同案被告張顥譯確有夥同同案被告陳家容、呂志倫持刀、槍 對被害人陳志豪、林建忠為上開強制行為等情,業據證人陳 志豪於偵查中證稱:張顥譯持制式雙管散彈槍,率 2名男子 各持武士刀至店裡,說「你有飯吃,我餓了,不亮出『傢伙 』你們不相信我的實力,不會賭,可以請人代賭」,恐嚇我 們要去賭場賭博,當時我朋友林建忠也在場,張顥譯就說你 們都開雙B 車,亦要林建忠捧場,張顥譯在我店裡持槍把玩 ,並將我店裡的桌上物品全部掃落地面後,說再給我10分鐘 考慮就離去(他字卷第 113頁反面);於原審審理時證稱: 101年 4月4日張顥譯有到川奈機車行找我,要我去賭場賭博
,我說我不會賭博,張顥譯帶了二名男子,張顥譯拿雙管散 彈槍,另二名男子各拿武士刀,張顥譯有說「你有飯吃,我 餓了,不亮出『傢伙』你們不相信我的實力,不會賭,可以 請人代賭」,這二名男子都有下車站在店門口,我本來不願 意,張顥譯就用槍把桌上物品全掃到地面,我的朋友林建忠 也有被他們恐嚇賭博,張顥譯對我講一些恐嚇話後,就直接 轉向林建忠說「忠哥,你現在開的車子這麼好,生活也好過 ,你不一起賭嗎」;張顥譯當天不只來一趟,第一趟的時候 ,他就坐在車上跟我講,只有張顥譯一人而已,他叫我去捧 場,我拒絕了,他就開車走了,後來他就載陳家容跟呂志倫 來,車子就直接停在店門口,三人走下車,陳家容、呂志倫 拿著刀擋在門口說誰都不能出去,張顥譯就講「槍沒有拿出 來都不知道誰比較厲害」,他就是要我答應他;我會心生畏 懼是因為張顥譯拿槍跟帶人拿武士刀去我店裡,我還是覺得 張顥譯會去找我等語明確(原審卷第133頁反面至第139頁反 面、第142頁);另證人林建忠於偵查中亦證稱:101年4月4 日我有在川奈機車行與陳志豪聊天,當時張顥譯持制式雙管 散彈槍,率2 名男子各持武士刀至店裡,告訴陳志豪「你有 飯吃,我餓了,不亮出『傢伙』你們不相信我的實力,不會 賭,可以請人代賭」,恐嚇陳志豪要去其賭場賭博,又對我 說我開雙B車的,也要我去其賭場賭博等語(他字卷第118頁 反面),於原審審理時證稱:101年 4月4日下午,我跟陳志 豪一起在川奈機車行裡面,當天張顥譯有帶兩名男子亮槍恐 嚇,另兩名男子是拿刀,張顥譯要陳志豪賭博,他也有要我 去賭博,當天有看到張顥譯去兩次,第一次是開車過來,陳 志豪過去跟他說話,張顥譯沒有下車,第二次再來就帶著兩 個人拿刀拿槍,他們三人都有下車,他們三人都進來陳志豪 的店裡,張顥譯進來後是說不亮傢伙出來你們不知道我的實 力,不會賭可以找人來代賭,另兩名男子進來之後就拿著刀 去顧門,張顥譯有將桌上的杯子掃掉在地上,張顥譯是先跟 陳志豪講講,再來跟我講,我也認識張顥譯,我在機車行也 是拒絕,我跟他講我不會賭博,我跟陳志豪在機車行都沒有 答應去賭場捧場,陳家容、呂志倫當時是拿武士刀,之後我 們會答應捧場100支主要是怕張顥譯會來找我們麻煩等語(原 審卷第174頁至第180頁反面)。審之證人陳志豪、林建忠就 同案被告張顥譯於101年4 月4日夥同同案被告陳家容、呂志 倫分持槍、刀前往川奈機車行,三人均下車進入機車行,由 同案被告陳家容、呂志倫持刀顧門,同案被告張顥譯除出言 恐嚇外,並將桌上物品掃落地面,以此要求陳志豪、林建忠 前去賭場賭博等情節,彼此證述一致,並無歧異,復參之同
案被告陳家容於偵查中曾證稱:我在去年4月4日下午有拿武 士刀去川奈機車行,張顥譯載我跟呂志倫,我們三人一起去 ,他載我們之後就去他家拿槍跟武士刀,當時我在大將檳榔 攤,張顥譯來載我時說有錢賺,然後叫我上車,我上車之後 我們去接呂志倫,呂志倫當時在員生醫院附近的7-11後面, 他進去拿一把雙管的散彈槍,然後拿了二把武士刀,在機車 行的時候他叫我們站在門口,然後他自己進去,我跟呂志倫 有進去,他就叫我跟呂志倫各拿一把武士刀站在門口,然後 他自己拿著那把槍進去機車行裡面,我聽到張顥譯叫機車行 的人來賭博捧場,如果沒辦法來賭就請人來代賭,有看到他 把桌面的東西推倒在地上,除了陳志豪應該還有一位他的朋 友林建忠在現場等語(原審卷第146頁反面至第148頁勘驗筆 錄),亦提及與同案被告張顥譯、呂志倫分持刀、槍前往川 奈機車行,由同案被告陳家容、呂志倫顧門,同案被告張顥 譯有將桌面物品掃落,要求機車行的人前往賭場賭博之情節 ,足認證人陳志豪、陳志豪前開證述內容確屬真實,堪以採 信,同案被告張顥譯、陳家容原審上開之辯詞均無可採信。 ㈢被害人陳志豪、林建忠係透過證人黃元迪介紹,乃於101年4 月5 日凌晨前往大將檳榔攤,向綽號「小隻」之被告尋求協 助,渠等當時表示希望透過被告以最少的錢解決同案被告張 顥譯要求捧場賭博乙事,經洽談表示願捧場100 支即10萬元 ,嗣經同案被告張顥譯安排他人代賭後,被害人陳志豪、林 建忠共賭輸11萬4 千元,同案被告張顥譯再委由被告乙○○ 於同年4月16日,前往川奈機車行告知陳志豪賭輸11萬4千元 ,僅須給付10萬元,被害人陳志豪乃於上開時、地交付被告 10萬元轉交同案被告張顥譯,餘款1萬4千元部分,則經同案 被告張顥譯於1、2日後要求被害人陳志豪以給付1萬元處理 等事實,亦據證人陳志豪於原審審理時證稱:張顥譯來找我 時,乙○○沒有去,是黃元迪來找我,後來有和林建忠、黃 元迪一起去找乙○○,黃元迪牽線,他說可能就只有乙○○ 能幫忙;我是跟乙○○說最多輸贏 100支,乙○○先來店裡 收款,第一筆是10萬元,隔天或隔2 天張顥譯過來說餘款也 是要處理,張顥譯就說不然1萬元處理就好,所以我又拿了1 萬元給他;之後乙○○親自跟我拿了10萬元,他說以 100支 處理就好,但是我身上沒那麼多現金,等一下送去檳榔攤給 你,之後張顥譯說還有餘款,我跟他說「小隻」說100 支解 決,他說不然其他的你用1 萬元給我處理;案發當天晚上黃 元迪就來我店裡面,我們去找乙○○已經算隔天了,因為是 凌晨,是清明節隔天凌晨找林建忠、黃元迪一起去員鹿路的 大將檳榔攤找乙○○,我一直問乙○○能不能用最省的方式
,不要花這麼多錢,我堅持用最少的錢解決,我跟張顥譯在 清明節那天沒有講到 100支,乙○○有來機車行找我說輸了 11萬4 千元,就是我領錢的當天他來找我,我當天就拿著這 筆10萬元去大將檳榔攤給乙○○;有跟林建忠講好10萬元一 人一半,張顥譯再來跟我要1 萬元,我有跟林建忠講,他再 補給我5千元等語(原審卷第133頁反面至134頁反面、第136 頁、第140-144頁、第184頁反面頁),核與證人林建忠證稱 :我們有找黃元迪,他說要打電話給「小隻」乙○○,後來 在乙○○的檳榔攤見面,後來陳志豪跟我說輸10幾萬,我跟 陳志豪各負責一半,錢是陳志豪給的,是黃元迪跟我們說他 們有認識,他要帶我們去;在機車行沒有講到100 支或10萬 元這個金額,是找乙○○的時候才講到要捧場100 支10萬元 ,陳志豪交錢給乙○○,我有付其中一半的錢,在大將檳榔 攤跟乙○○談的時候,就有說到100 支一人一半,錢是陳志 豪代墊,我隔天再給陳志豪 5萬元,陳志豪有跟我說張顥譯 再去跟他拿1萬元,我後來有再給陳志豪5千元等語(原審卷 第175頁至第176頁反面、第179至181頁)相符。且參之證人 即同案被告張顥譯於偵查、原審證稱:陳志豪有輸錢,我一 直叫他來比「13支」,他說他不會玩,我一直叫他請人來代 賭也可以,但他說不用,請我們自己賭場的人直接代打就可 以了,他總共輸了114支,即11萬4千元,後來我麻煩乙○○ 轉告他付10萬元即可,陳志豪有給我10萬元;在賭場是我找 人替陳志豪賭,我也有下去幫他賭,後來陳志豪輸了11萬多 ,我麻煩乙○○去跟他拿等語(偵10039 號卷第53頁、原審 卷第128 頁及反面),亦核與被告於偵查供稱:陳志豪有交 付10萬元等語(偵1051號卷第 208頁)相符,此部分事實自 亦堪認定。同案被告張顥譯於原審雖辯稱:沒有叫林建忠去 捧場,事後我沒有去拿1萬元等語(原審卷第187頁及反面、 第189頁),惟衡之證人陳志豪、林建忠就渠 2人皆遭強制而 參與賭場賭博,且捧場100 支係一人分擔一半,最後除由陳 志豪先行給付10萬元外,針對賭場捧場一事有再給付餘款 1 萬元予共同被告張顥譯,所給付總額11萬元是由陳志豪、林 建忠各付一半等情,所述互核一致,堪信為真實,足認證人 林建忠亦係本案被害人,且被害人陳志豪最後確實有再給付 被告張顥譯1 萬元,同案被告張顥譯上開所辯難認可採。再 被告於本院雖辯稱:被害人是自己來找我,沒有透過黃元迪 介紹等語(本院卷第26頁、第42頁),然證人陳志豪、林建 忠均一致指稱黃元迪於當日有前往川奈機車行,本案會找被 告幫忙是透過黃元迪介紹等語(他字卷第114 頁、原審卷第 133頁反面至134頁、第140頁;他字卷第118 頁反面至第119
頁、本院卷第176頁反面、第179頁反面),而證人黃元迪於 偵查中亦曾證稱:後來乙○○叫我找陳志豪跟林建忠去大將 檳榔攤當面談,因為我跟乙○○比較熟,而且有乙○○的電 話,所以才透過我去找乙○○等語(偵10039 號卷第67頁) ,亦提及被害人陳志豪、林建忠係透過其找被告幫忙,雖證 人黃元迪嗣於原審審理時又否認帶同陳志豪、林建忠去找乙 ○○等語(原審卷第181頁反面至第182頁反面),然此與其 前所證述內容迥異,亦與被害人上開所證不符,並無足採, 是被告所辯本案被害人2人並非透過黃元迪介紹前來求助等 情,亦難採信。另被告於本院雖辯稱:我沒要求被害人等玩 100支,玩100支部分是被害人和張顥譯先講好等語(本院卷 第25頁反面),同案被告張顥譯於原審亦供稱:當天跟陳志 豪講之後,他就答應了,100 支是我跟陳志豪講的,陳志豪 有跟我說輸到10萬元就要停止等語(原審卷第130頁、第132 頁反面),然以,證人陳志豪、林建忠就被告張顥譯當天來 到川奈機車行並未提到捧場100 支,是到大將檳榔攤與乙○ ○見面才講到捧場100 支即10萬元之情節證述一致,已如前 述,且衡情,若證人陳志豪、林建忠在川奈機車行已與同案 被告張顥譯談妥捧場100 支之事,渠等又何需於翌日凌晨即 緊急前往檳榔攤找尋被告代為居中協調,故同案被告張顥譯 上開供述及被告前開所辯情節,與證人陳志豪、林建忠所證 情節不符,且有違常情,核非可採。
㈣被告有於101 年4月5日凌晨,在彰化縣員林鎮員鹿路之大將 檳榔攤與證人陳志豪、林建忠見面洽談至同案被告張顥譯之 賭場捧場100支即10萬元乙事,嗣後被告並於同年4月16日前 往川奈機車行告知陳志豪賭輸11萬4 千元,並在大將檳榔攤 向被害人陳志豪收取10萬元等事實,固經本院認定如前。惟 本案證人陳志豪、林建忠係透過證人黃元迪之介紹始前往大 將檳榔攤與被告乙○○見面,並非被告主動要約一節,亦如 前述,且依證人陳志豪於原審審理結證:因為我跟乙○○說 可不可以有比較緩和能保證張顥譯以後不要再來騷擾我,看 有什麼方式可以解決,他說看我要湊200支還是100支,我當 然是以最少的方式解決,所以我就答應 100支,但是我一直 強調不要超過;乙○○跟我講話的口氣很輕鬆,他不是用恐 嚇語氣跟我講,我當時一昧就想要乙○○幫我的忙,因為張 顥譯來的這麼強勢,我知道我沒有退路,這筆錢已經非花不 可,乙○○說那個場子是他用的,所以他說了就算,我們可 以不必理會張顥譯,一開始在講時我也是很相信他能夠幫我 處理,乙○○也很輕鬆的說他說了就算,直到全部談好後, 因為我已經知道這筆錢一定要花,乙○○講的意思是讓我覺
得賭場是他開的,我相信乙○○可以解決是因為賭場是他開 的,因為當時張顥譯來的這麼強勢,我當然是要找一個比他 強勢的人,乙○○一開始跟我說不用去理會張顥譯,但是張 顥譯都已經拿槍到我店裡,我的店也是公共場所,今天乙○ ○說沒事,那我欠他一個人情,這人情怎麼還,而且前提之 下已經被拿槍恐嚇了,當然是想看能不能有轉圜的餘地,因 為我已經知道騎虎難下,這筆錢一定要花,張顥譯在清明節 來找我時,我就知道這筆錢一定要花,而且我去找乙○○時 ,我已經有心理準備,就想說花錢消災,花一筆錢來擔保以 後張顥譯不會來找我,因為乙○○有說張顥譯的行為他也不 敢擔保;乙○○並沒有強迫我要去賭,他沒有跟我說比13支 的賭場是他經營的,我要去捧場這種話,我跟他的談話過程 中他沒有這樣講過,我印象最深的是看能不能花最少的錢去 把這件事情圓滿;乙○○一開始說不用理會張顥譯,不用怕 張顥譯會再來找,我們也不用花錢,讓他來處理就好,但我 已經是騎虎難下,所以我一直問乙○○看能不能用最省的方 式不要花這麼多錢,因為這筆錢很不甘願,我還是覺得張顥 譯會來找我,我堅持用最少的錢解決,我願意花錢但是花最 少的錢,然後乙○○才說看要100支還是200支,我一聽一定 是選100 支等語(原審卷第136至142頁),核與證人林建忠 證稱:在大將檳榔攤跟乙○○談話的時候,乙○○的語氣還 好,剛開始乙○○有講叫我們不用理張顥譯,張顥譯那邊他 會去講,叫我們不要理他,我跟陳志豪的意思是說,若張顥 譯又來怎麼辦,乙○○就說捧場個100支或200支,我們就選 擇100支,他沒有強迫我們一定要去捧場100支,我們會答應 捧場,主要是怕張顥譯會來找我們麻煩等語(原審卷第 180 頁及反面)相符。堪認證人陳志豪、林建忠是因遭同案被告 張顥譯、陳家容、呂志倫持刀、槍強制其等前往賭場賭博, 始會透過黃元迪找被告幫助,並希望透過被告將此事以最少 錢方式解決,證人陳志豪、林建忠均未指稱被告於洽談過程 中有對渠等為強暴、脅迫行為之情事,兩人並一致稱被告乙 ○○一開始即表示不用理會張顥譯等語,反是證人陳志豪因 恐再遭同案被告張顥譯強暴、脅迫,乃堅持以最少之錢解決 ,是依被害人陳志豪、林建忠所證述與被告在檳榔攤洽談之 過程,實難認被告斯時有與同案被告張顥譯共同以強暴、脅 迫為強制行為之犯意聯絡或行為分擔。且依證人陳志豪上開 所證內容,本案實無公訴意旨所稱被告有向被害人陳志豪告 稱:比13支的賭場係其所經營,你要來捧場等語之事實,公 訴意旨容有誤會,併此敘明。
㈤至證人陳志豪、林建忠雖均曾提及被告於洽談過程中有提到
被告張顥譯之賭場是「他用的」或「他弄的」,並講到彰化 縣竹塘鄉代表會前主席「小義」亦有捧場200 支等情(他字 卷第46頁反面至第47頁、第114頁、原審卷第134頁及反面、 第140頁反面至第141頁;他字卷第53頁反面、第 119頁、原 審卷第175頁及反面、第176頁反面)。然證人張顥譯已證稱 :賭場是我經營的;乙○○不知道我要去找陳志豪賭博的事 等語(偵10039號卷第52頁反面、原審卷第128頁),是該賭 場是否確為被告與張顥譯共同經營,仍有疑義。況被告縱確 與該賭場之成立有所干連,然衡酌證人陳志豪、林建忠、張 顥譯前開證述內容,仍難遽此即認定被告對於同案被告張顥 譯強制證人陳志豪、林建忠前往賭博一事「事前」已有所知 悉,且被害人陳志豪、林建忠既是欲透過被告解決遭強制前 往賭博一事,則被告於被害人陳志豪一再表示欲以最少之錢 解決問題之商談過程中,縱有提出捧場支數的建議,以避免 同案被告張顥譯再度對陳志豪、林建忠不利,仍難據此即認 被告乙○○與被告張顥譯就上開強制犯行有何犯意聯絡或行 為分擔。
五、基上所述,公訴人所提出之證據或所指出之證明方法,尚不 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說服本院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 。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有檢察官所指強制罪 之犯行,依前揭條文及判例意旨,此部分應為被告乙○○無 罪判決之諭知,原審以被告上開強制罪嫌不能證明,因而為 無罪之諭知,認事用法均無不當。檢察官上訴意旨雖略以: 本案代為簽賭之額度並非同案被告張顥譯提議確定,且係由 被告安排代為簽賭之人,業據證人陳志豪、林建忠於偵查、 原審審理證述被告有開口提到張顥譯的賭場是「他用的」或 「他弄的」,及被告有講到彰化縣竹塘鄉代表會前主席「小 義」與其有糾紛、住宅被槍擊後,也是有來捧場200 支,且 同案被告張顥譯在機車行時都還未表示須參賭之金額,額度 「100支」或「200支」係由被告提出,才由證人等選擇表示 願意參賭「100支」,被告並表示會找人代為賭博,100支就 100 支,他說了算等情,足見被告於知悉證人陳志豪、林建 忠遭張顥譯等人持刀、槍強暴、脅迫後,非但未向張顥譯詢 問是非經過,反藉著證人陳志豪、林建忠甫遭張顥譯等人恐 嚇受到驚嚇之情勢,以高姿態表示該賭場為其安排給張顥譯 ,「小義」住宅被槍擊後也有來捧場,可由其安排代賭,並 確定額度為「 100支」,使證人陳志豪、林建忠緊接著受到 被告之心理壓迫,同意由被告安排他人代為賭博。依當時情 勢,可認證人陳志豪、林建忠之自由意志顯已受被告心理壓 迫,因而確定由被告安排代賭及額度為 100支,參諸刑法第
304 條之強制罪本不以被害人之自由完全受其壓制為必要, 被告所為已然符合該罪之構成要件。縱認被告對於張顥譯強 制被害人陳志豪、林建忠未事前有所知悉,難認有共同強制 之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然被告所為上開言詞已足對被害人 陳志豪、林建忠單獨構成強制罪犯行,原審認事用法有違誤 等語。惟查:㈠雖證人陳志豪於偵訊時證稱:代我賭博之人 由綽號「小隻」參與賭博等語(他字卷第 114頁)、證人林 建忠亦於偵訊時證稱:由綽號「小隻」安排他人代為賭博, 綽號「小隻」告訴陳志豪,安排綽號「大塊」男子代賭等語 (他字卷第 119頁)。然以,證人陳志豪嗣於原審審理時證 稱:「(問:然後張顥譯有跟你說「你有飯吃,我餓了,沒 有拿出傢伙,你們就不相信我的實力,你如果不會賭可以叫 人來賭。」?)是。(問:他有跟你說不會賭可以找人代賭 嗎?)有,第一趟就有說了。(問:你知道這 100支是怎麼 樣賭嗎?乙○○找人賭還是張顥譯找人代賭?)我不曉得, 我只知道我就花錢了事,我不知道他們怎麼安排。」等語( 原審卷第135頁、第139 頁反面、第142頁反面),證人林建 忠嗣於原審審理亦證稱:「(問:你講乙○○有說要幫陳志 豪代賭,還是張顥譯當日在機車行講的?)我們在乙○○檳 榔攤說我們兩人不會賭博,他說要找人。(問:張顥譯在機 車行有無說你們不賭可以找人代賭?)有。(問:既然張顥 譯講你們可以找人代賭,什麼情況下乙○○又說你們可以找 人代賭?)我們去找他,跟他說我們不會賭博,他就說不要 緊,他會找人幫我們代賭。(問:剛剛你說乙○○要安排找 人代賭?)我們跟他說我們不會賭。(問:到底是乙○○找 人代賭,還是張顥譯找人代賭?)我不知道實際上何人找人 代賭。」等語(原審卷第176頁反面至第177頁反面)。復參 核同案被告張顥譯於偵查、原審證稱:陳志豪有輸錢,我一 直叫他來比「13支」,他說他不會玩,我一直叫他請人來代 賭也可以。在賭場是我找人替陳志豪賭,我也有下去幫他賭 等語(原審卷第128 頁),可知同案被告張顥譯確有告知被 害人陳志豪可找人代賭,本案亦確係張顥譯找人代賭,此觀 證人陳志豪於原審證:後來每天跟我說輸幾支是張顥譯跟大 塊等語(原審卷第137 頁)益明,而被告是否安排人代賭一 節,因證人陳志豪、林建忠於偵查所證除與渠等於原審審理 時證述不一外,亦與證人即同案被告張顥譯於偵訊、原審審 理時證述不相符合,實難以僅以此有疑義之證述為被告有安 排人代賭之認定,是上訴意旨認本案係由被告安排代賭之人 乙情,容有誤會,自無足為不利被告之認定。㈡檢察官上訴 意旨雖以前詞指稱被告藉證人陳志豪、林建忠甫於遭張顥譯
等人恐嚇受驚,以賭場為其安排給張顥譯的,「小義」住宅 被槍擊後也有來捧場,可以由其安排代賭,並確定額度為10 0 支等言詞,使證人陳志豪、林建忠受到心理壓迫,而同意 由被告安排他人代為賭博等語,然代賭並非由被告安排已如 前述,且原審判決已於理由欄貳㈠㈡說明賭場是否確為被 告與同案被告張顥譯共同經營,仍有疑義,且縱被告提及「 小義」有捧場 200支及提出捧場支數之建議,亦難據此認被 告乙○○與同案被告張顥譯就強制犯行有何犯意聯絡及行為 分擔,況參之證人陳志豪、林建忠並未指稱被告對其等有何 強暴、脅迫情事,證人陳志豪於原審審理時證稱:「(問: 乙○○跟你講話的口氣如何?)很輕鬆。(問:他不是用恐 嚇語氣跟你講?)不是。(問:你可以拒絕乙○○嗎?)我 當時一昧就想要乙○○幫我的忙,因為張顥譯來的這麼強勢 ,我知道我沒有退路,這筆錢已經非花不可了。(問:張顥 譯在清明節來找你時,你就知道這筆錢一定要花?)對,而 且我去找乙○○時,我已經有心理準備了。」、「當初去跟 乙○○談時,他就說這場是他弄給張顥譯等某人,所以金額 或者是我願不願意付這筆費用是跟他說就算,我也可以不用 付」等語(原審卷第140頁反面、第141 頁反面、第137頁) ,證人林建忠於原審審理時證稱:「(問:其實那天你們也 可以拒絕乙○○,對不對,他沒有強迫你們一定要去賭場捧 場100支?)他沒有強迫我們。(問:你們會答應捧場100支 ,主要是怕張顥譯會來找你們麻煩?)對。」等語(原審卷 第180 頁反面),足徵被告當時言詞並未使被害人陳志豪、 林建忠等人產生心理壓迫,僅提出意見替被害人等尋求解決 張顥譯要求賭博捧場一事之方案,且被害人等所以決定以10 0 支解決此事,主要係囿於同案被告張顥譯前此之強暴、脅 迫行為,是則上訴意旨指稱證人陳志豪、林建忠受到被告乙 ○○之心理壓迫,被告所為上開言詞已足對被害人陳志豪、 林建忠單獨構成強制罪犯行等語,容與事實有間,亦不無臆 測之嫌。基上所述,檢察官之上訴並未提出積極確切證據可 資據為不利被告之認定,公訴人所舉之證據,既尚有合理之 懷疑存在,而未達於可確信其真實之程度,則在該合理懷疑 尚未剔除前,依據上開說明,自難遽為被告有罪之認定。從 而,檢察官之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6 月 18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江 錫 麟
法 官 林 榮 龍
法 官 林 美 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廖 婉 菁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6 月 18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