恐嚇取財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刑事),上易字,104年度,344號
TCHM,104,上易,344,20150625,1

1/1頁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上易字第344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鄧宏憲
選任辯護人 林家進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恐嚇取財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3 年
度易字第2046號,中華民國103 年12月18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
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 103年度偵字第3044、8896號),
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與魏光輝係多年好友。緣魏光輝之母親 即綽號「阿嬌」之江旆慈,於被害人羅金富、鄧琼英經營位 在臺中市○里區○○路00號「第八區小吃部」(起訴書誤載 為「第八小吃部」)工作,因江旆慈與綽號「阿忠」之男客 謝明宗酒後發生口角,江旆慈遂於民國(下同)102年7月16 日向被害人羅金富、鄧琼英表示欲辭職,經被害人鄧琼英支 付薪資離去後,江旆慈復於同日18時許,帶同魏光輝、王豊 淋(綽號「小林」)及其他年籍不詳之人至上址「第八區小 吃部」,並由魏光輝指示王豊淋等人將謝明宗拖出店外毆打 成傷(所涉傷害罪嫌,未據告訴),被害人羅金富遂報警, 魏光輝王豊淋、「阿嬌」等人乃離開上址小吃部,約莫於 同日19時許,魏光輝復夥同王豊淋、被告及其他年籍不詳之 人士至上址小吃部,共同基於恐嚇取財之犯意聯絡(魏光輝王豊淋所犯恐嚇取財罪,均經原審法院以 103年度訴字第 501號判決有期徒刑6月確定),由魏光輝向被害人羅金富、 鄧琼英質問:為何要報警?你們開這種店,一定有酒客會這 樣子,你一定要叫人家圍事等恐嚇之言語,被害人羅金富、 鄧琼英因擔心客人及家人安全,且要繼續做生意,而心生畏 懼,被害人羅金富遂表示:圍事一個月要多少錢?3 萬元夠 不夠等語,魏光輝即表示:2 萬元就夠等語,被害人鄧琼英 乃表示:現在手邊現金沒有那麼多,先給你1 萬元就好,等 10天後,再給你剩下的 1萬元,並請留下電話,以便於聯絡 等語,魏光輝當場收下該1 萬元後,並將王豊淋所使用之門 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留給被害人鄧琼英,以便將來聯絡 支付剩下之圍事費用。因認被告共同涉犯刑法第346條第1項 恐嚇取財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有 罪之判決書應於理由內記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認 定之理由。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及第310條第1款分別定



有明文。而犯罪事實之認定,係據以確定具體的刑罰權之基 礎,自須經嚴格之證明,故其所憑之證據不僅應具有證據能 力,且須經合法之調查程序,否則即不得作為有罪認定之依 據。倘法院審理之結果,認為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為無罪 之諭知,即無前揭第154條第2項所謂「應依證據認定」之犯 罪事實之存在。因此,同法第308 條前段規定,無罪之判決 書只須記載主文及理由。而其理由之論敘,僅須與卷存證據 資料相符,且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無違即可,所使用之證 據亦不以具有證據能力者為限,即使不具證據能力之傳聞證 據,亦非不得資為彈劾證據使用。故無罪之判決書,就傳聞 證據是否例外具有證據能力,本無須於理由內論敘說明(最 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2980號判決參照)。三、又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其犯罪事實 ;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訟訴法 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刑事訴 訟法上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 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 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而認定 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 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 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3105號、30年上字第81 6號、40年台上字第86號判例參照)。再刑事訴訟上之證明資 料,無論其為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而為認定犯罪事實所憑 ,均須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 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若其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 證明未能達此程度,而有合理懷疑之存在,致使無從形成有 罪之確信,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76年度台 上字第4986號判例參照)。又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 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定 有明文,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 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 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 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 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號判例參照)。四、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前開恐嚇取財罪嫌,無非係以被告於偵 查中之自白、證人王豊淋孫鏡程於警詢之證述以及證人魏 光輝於偵查中之供述為其主要論據。被告經本院合法傳喚, 雖未到庭應訊,惟其於原審及本院準備程序均堅詞否認有何 上開恐嚇取財犯行,辯稱:當天雖有陪同魏光輝到現場,但 不知道魏光輝有向被害人要錢,魏光輝也沒有分錢給我;本



第八區小吃部我確實有去,但他們向店家拿錢的事我完全 不知情,是朋友跟我說才知道等語。經查:
㈠被告係透過王豊淋而認識魏光輝魏光輝之母即綽號「阿嬌 」之江旆慈前經營「第八區小吃部」,並於102年6月21日將 該店頂讓被害人羅金富、鄧琼英,後即受僱於該店負責煮菜 ,102年7月16日,江旆慈與綽號「阿忠」之男客謝明宗因故 在上址店內發生口角爭執,江旆慈因之於當日向被害人羅金 富、鄧琼英表示欲辭職,經鄧琼英支付薪資後離去;詎魏光 輝因認其母親遭人欺負,隨即以此理由,邀約王豊淋、被告 、孫鏡程以及其他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前往上址「第八區小吃 部」理論,到場後,由魏光輝指示王豊淋孫鏡程將「阿忠 」拖出店外,並由魏光輝王豊淋江旆慈等人共同毆打謝 明宗,其間,因被害人羅金富報警,魏光輝王豊淋、被告 等人即離開上址小吃部,惟於同日19時許,魏光輝復與王豊 淋、被告、孫鏡程及其他姓名年籍不詳之人至上址小吃部, 由魏光輝在店內向羅金富、鄧琼英質問:為何要報警?你們 開這種店,一定有酒客會這樣子,你一定要叫人家圍事等恐 嚇之言語,被害人羅金富、鄧琼英因擔心客人及家人安全, 且要繼續做生意,而心生畏懼,被害人羅金富遂表示:圍事 一個月要多少錢?3萬元夠不夠等語,魏光輝即表示:2萬元 就夠等語,被害人鄧琼英乃表示:現在手邊現金沒有那麼多 ,先給你1萬元就好,等10天後,再給你剩下的1萬元,並請 留下電話,以便於聯絡等語,魏光輝當場收下該1 萬元後, 並將王豊淋所使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留給被害人 鄧琼英,以便被害人鄧琼英將來聯絡支付剩下之圍事費用等 事實,均為被告所不爭執,核與證人即遭毆打之謝明宗於警 詢(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103 年中市警分偵字第 B0000000㈡號刑事偵查卷宗《下稱警卷二》第242 -245頁) 、證人即被害人羅金富、鄧琼英於警詢、偵查(102 年度他 字第5098號影印卷第4-6、9-11、17-19頁)、證人王豊淋於 警詢、偵查(103年度偵字第3066號影卷二第59 -64頁、103 年度偵字第3066號影卷一第254 -259頁)、證人孫鏡程於警 詢(103年度偵字第3066號影卷二第8 -12頁)證述之情節大 致相符,此部分事實自堪以認定。
㈡按共同正犯之所以應對其他共同正犯所實施之行為負其全部 責任者,以就其行為有犯意之聯絡為限,若他犯所實施之行 為,超越原計畫之範圍,而為其所難預見者,則僅應就其所 知之程度,令負責任,未可概以共同正犯論(最高法院50年 臺上字第1060號判例意旨參照)。公訴意旨雖以被告於案發 當時有與另案被告魏光輝王豊淋一同前往「第八區小吃部



」乙情,推認被告有與魏光輝王豊淋共同向被害人羅金富 、鄧琼英實施恐嚇取財之犯行,然以,被告及證人王豊淋孫鏡程所以於102年7月16日前往「第八區小吃部」,均係因 魏光輝稱其母親被人欺負,要前往支援,而基於好奇及朋友 情義相挺之情誼始前往等情,業據被告供述在卷,核與證人 王豊淋孫鏡程魏光輝此部分證述之情節相符,是被告、 證人孫鏡程當日均係基於到場壯大聲勢,針對欺負江旆慈之 人給予教訓之目的前往支援,則渠等於魏光輝等人將謝明宗 拖出店外毆打後,支援之目的即已達成,是則包含被告在內 之其他到場之人對於證人魏光輝事後超越原計畫範圍,另在 店內向被害人羅金富、鄧琼英恐嚇索要保護費之情節,是否 事前已然知悉或可得預見而有犯意聯絡,闕為本案次應審究 者,亦即,被告對於證人魏光輝王豊淋逾越渠等原本教訓 謝明宗目的而實施恐嚇取財行為部分,是否預見其情而有犯 意之聯絡或行為之分擔,經查:
⒈參諸證人即另案被告魏光輝於偵查中證述之內容,全然未提 及其與被害人羅金富、鄭琼瑛洽談時被告係在場,或與被告 有何恐嚇取財犯意聯絡(103年度偵字第3066號影卷二第260 - 263頁、103年度偵字第3066號影卷三第64頁),嗣於本院 審理時結證:「(問:你與本案被告鄧宏憲是否認識、關係 為何?)不認識。(問:完全不認識被告鄧宏憲嗎?)知道 這個人,但是跟他不熟,在警察局指認時有見到他。(問: 你在談圍事這件事情的時候,你旁邊有誰?)只有我一個人 ,當時王豊淋在外面。(問:你找人去第八區小吃部之前, 你跟他們說要去做什麼事?)沒有。(問:你跟店家談圍事 這件事情,事先有無跟你帶去的人講好?)沒有」等語(本 院卷第45、46頁),直指關於當日向店家恐嚇索要保護費之 事,係其一人與被害人等商談,事前亦未告知當日同行之人 。再觀諸證人即另案被告王豊淋於警詢、偵訊之證述,亦僅 提及被告有一同前往小吃店,謝明宗遭毆打後,魏光輝有與 被害人談話,內容其不知情,之後鄧琼英就拿 1萬元給魏光 輝,並將其電話留給鄧琼英等情(警卷一第37-42頁、103年 度偵字第2984號卷二第6頁背面至第7頁),同樣未曾提及被 告就上開恐嚇取財之犯行有何犯意聯絡或行為參與,嗣證人 王豊淋於本院審理時亦結證:「(問:魏光輝跟你在店家跟 他們談收圍事費的事情時,你們帶去的人有無在你們旁邊? )我跟魏光輝進去而已,店內只有我跟魏光輝。(問:其他 人都在外面嗎?)其他人我不知道,因為我跟魏光輝進去後 ,我們看外面都沒有人。」等語(本院卷第44頁),亦證稱 證人魏光輝向店家談保護費之事時,僅其與魏光輝在場。是



綜據證人魏光輝王豊淋上開證述內容,均無足證明被告就 另案被告魏光輝王豊淋上開恐嚇取財之犯行,有何犯意聯 絡或行為分擔。
⒉再參之證人孫鏡程於警詢證稱:102年7月16日當日,打完「 阿忠」後,魏光輝與店家談一下話,內容我不知道,鄧琼英 就拿1萬元給魏光輝,並留下王豊淋的電話給鄧琼英,該1萬 元由魏光輝獨自拿去,沒有朋分花用等語(臺中市政府警察 局刑事警察大隊103 年中市警分偵字第B0000000㈠號刑事偵 查卷宗《下稱警卷一》第77頁),可知魏光輝與被害人等商 談時,雖證人孫鏡程亦在現場,然實際進入店內與被害人等 商談之人為魏光輝,證人孫鏡程並不知魏光輝與被害人等談 論之內容,魏光輝收取鄧琼英所交付之款項後,亦未與其朋 分花用,是與被告同樣係到場支援魏光輝之證人孫鏡程,亦 不知悉魏光輝此部分之作為,足認證人魏光輝上開所證其並 未就事後向店家索取保護費之情告知前往支援之人等情,確 實可信,衡情證人魏光輝確有利用現場人多勢眾之情勢,伺 機向被害人等實施恐嚇取財犯行之可能,此觀之檢察官就當 日在現場之證人孫鏡程亦以「其當天雖有至現場,其至現場 時究竟係單純赴魏光輝之要約,或係為魏光輝助陣皆不無可 能,然查無其他任何積極證據證明被告孫鏡程魏光輝等人 間存有恐嚇取財之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依罪疑惟輕之原則 ,無法逕認與魏光輝等人為恐嚇取財之共犯」等語為不起訴 處分確定即明(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3年度偵字第304 1、3044、6034、8896號不起訴處分書),則當時同樣係因支 援而至現場之被告是否得以查知證人魏光輝此情,亦同有可 疑,自無從單以被告有於魏光輝向被害人等索取保護費時在 場,即認被告知悉並有參與該恐嚇取財之犯行。 ㈢按被告之自白,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應調查其 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刑事訴訟法第 156 條第 2項亦定有明文。是被告之自白,雖為證據之一種,但 必與事實相符者為限,若其自白顯有疑義,而審理事實之法 院,就其職權調查之所得,仍未能證明其自白確與事實相符 者,自不得據為認定犯罪事實唯一之基礎(最高法院18年上 字第1087號判例意旨參照)。被告於本案偵訊時雖曾表示承 認恐嚇取財之犯罪,然其於原審準備程序中供稱:之前偵訊 可能因為太緊張,且我一直否認,檢察官又一直問我,我就 承認等語(原審卷第13頁背面),另於本院準備程序供稱: 當時是兩件案件一起審問,另外有一件是喝酒,對方拿玻璃 砸我們,我就去醫院,偵查中我會承認當時我是搞混,把兩 件事情弄在一起等語(本院卷第27頁背面)。而經細繹被告



於偵查中關於本案之供述內容:「(問:是否曾於102年7月 16日18時許,跟魏光輝王豊淋等人到臺中市○里區○○路 00號第八區小吃部?)有。(問:當時是誰帶你過去?)我 是別人的機車載過去,我忘記是誰載我,當時有10幾個人去 。(問:你們去那邊要做什麼?)我不清楚。(問:後來是 否該店裡的客人謝明宗有被拖出去打?)是。我沒有拖。( 問:是否是王豊淋謝明宗拖出去打?)是。(問:後來魏 光輝、王豊淋離開後,是否有又到第八區小吃部?)這我不 太瞭解。(問:魏光輝王豊淋是否有跟第八區小吃部的老 闆娘、老闆要求給圍事的保護費 1萬元?)我們沒有主動要 求,是老闆主動說要拿保護費給我們,好像是 1萬元,我不 清楚有無說一個月要給多少。(問:這 1萬元誰拿走?)我 不知道。(問:為什麼老闆願意拿保護費給你們?)我說的 是事實,我也不知道發生什麼事,我是聽老闆說的。(問: 對於第八區小吃部的老闆羅金富、鄧琼英表示在102年7月16 日有遭魏光輝王豊淋及其他的小弟恐嚇要給保護費,所以 他們才不得不答應每個月給2萬元,且在當天拿1萬元給魏光 輝、王豊淋,有何意見?)這我不清楚。(問:是否知道你 當天有過去也有參與,有可能涉嫌恐嚇取財罪嫌?)瞭解。 (問:你當天是否有聽到魏光輝跟老闆及老闆娘說要給保護 費,要人家圍事?)沒有。我有聽到老闆有親口說要拿給他 ,因為我可能在跟旁邊的人聊天,沒有聽到。(問:對於你 的行為有可能構成恐嚇取財的共犯罪嫌,是否認罪?)我有 跟他們一起過去,我沒打被害人,也沒有跟老闆說要圍事費 ,但我有在場。(問:是否知道你的行為有可能與魏光輝王豊淋構成恐嚇取財罪嫌?)知道。(問:對於你的行為可 能構成恐嚇取財罪嫌,是否認罪?)是。」等語( 103年偵 字第3044號卷第8頁背面至第10頁),可知被告於該次偵訊中 ,確實一再表示102年7月16日前往「第八區小吃部」只知有 人毆打謝明宗,並不知道魏光輝有以收取保護費為由向店家 索拿金錢,收取保護費之事係聽他人轉述,其後經檢察官多 次以其與魏光輝王豊淋共同前往現場,而有與渠等構成恐 嚇取財罪之可能等語詢問時,被告最後才表示認罪,足認被 告上開所辯其當時係一直否認,但檢察官一再詢問,因緊張 而承認等語,並非全然無據,況該次偵訊時,檢察官確有另 就102年7月底被告與魏光輝王豊淋等人在小麗小吃部與人 發生衝突一事合併訊問,亦有上開偵訊筆錄可參,是被告所 辯當時因緊張、將兩案混淆而認罪,均非無可能,該次偵查 訊問既因上開因素而影響被告敘述之完整性或真實性,甚至 有迎合詢問者意向之情況,則其於偵訊時所為自白,是否與



真實相符,已屬有疑,自無從僅以被告於否認知悉魏光輝向 被害人等索要保護費事實同時,突就檢察官所詢:「對於你 的行為可能構成恐嚇取財罪嫌,是否認罪?」之問題,回答 :「是」等語,即認定被告有上開共同恐嚇取財犯行。 ㈣又卷內其餘證據,均係關於魏光輝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 件之卷證,與本件恐嚇取財無關,亦無從證明被告涉犯本件 犯行。綜上所述,本案除被告曾於偵訊中為上開甚為空泛之 認罪表示外,並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補強被告確有參與本件 恐嚇取財犯行,況被告於原審及本院均已改異前詞否認犯行 ,依前揭說明,自無從單以被告偵查中單一有瑕之認罪表示 ,在無其他證據足以補強被告自白之情況下,遽為不利被告 之認定,以該罪相繩。
五、基上所述,公訴人所提出之證據或所指出之證明方法,尚不 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說服本院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 ,應認被告犯罪不能證明,揆諸前開法條規定及判例意旨, 自應對被告諭知無罪之判決,原審以被告上開恐嚇取財罪嫌 不能證明,因而為無罪之諭知,認事用法並無不當。檢察官 上訴意旨雖以:被告於偵查中坦承犯行,且依證人鄧琼英羅金富偵訊證述、另案被告王豊淋偵訊供述、證人孫鏡程警 詢證述,被害人鄧琼英羅金富確係因渠等所經營之「第八 區小吃部」遭另案被告魏光輝率同王豐淋、孫鏡程、被告等 十餘人到店內毆打客人、警員離開後復行糾眾到場包圍該店 ,以此方武施行恐嚇,使鄧琼英羅金富心生畏懼而交付財 物,被告於前階段毆打「第八區小吃部」客人謝明宗時在場 ,復與另案被告魏光輝王豐淋等人於警員離去後再次回到 該店,任由另案被告魏光輝挾勢向鄧琼英羅金富勒索財物 ,顯見被告確實知悉並以正犯之意思參與該恐嚇取財之犯行 。上開證人之證述及共犯之供述情節,與被告於偵查中之自 白相符,該項證據與被告之自白為綜合判斷,已足以認定犯 罪事實,自不得謂其非屬被告自白之補強證據,原審以卷內 除被告偵訊中自白外,並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確有參與 本件恐嚇取財犯行,被告於魏光輝索取保護費時雖有在場, 仍非知悉並參與該恐嚇取財之犯行等為理由,而諭知被告無 罪,其認事用法顯有違誤等語。然以,被告偵查中之自白是 否與事實相符,確屬有疑,已如前述,且證人王豊淋、孫鏡 程、魏光輝之前開證言亦不足為被告自白之補強證據,尚難 為被告不利之認定,亦據原審及本院說明如前,是尚難以此 有瑕疵之被告偵查中自白遽採為不利被告之認定。至證人鄧 琼英羅金富偵查中之證述,從未指認被告在場,遑論明確 指認被告有於魏光輝為恐嚇取財行為時在場而有行為參與,



自無從採為不利被告之認定。公訴意旨所舉證據,業經原審 法院及本院逐一論證,參互審酌,無從獲得有罪之心證,業 如前述。檢察官之上訴並未提出積極確切證據可資據為不利 被告之認定,僅執前開情詞為爭執,並對原審取捨證據及判 斷其證明力職權之適法行使,仍持己見為不同之評價,而指 摘原判決不當,自難認有理由,應予駁回。
六、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而未到庭,爰不待其陳述逕行 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1條、第368條,本案經檢察官李月治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6 月 25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江 錫 麟
法 官 林 榮 龍
法 官 林 美 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廖 婉 菁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6 月 26 日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