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上易字第315、316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陳勇助
程鈺翔(原名:程曉明)
葉明岳
上一人之
選任辯護人 莊慶洲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鄧文青
王靜玟
魏宗凱
郭崴綸
江瑩婷
上列上訴人因詐欺案件,不服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3 年度易字第
949 、1053號中華民國104 年1 月7 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103 年度偵字第4979號,追加起訴案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103 年度偵字第8746、8747號),提
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50 條、第361 條、第362 條、第367 條規 定,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須提出上訴書狀 ,並應敘述具體理由,為上訴必備之程式;其所提出之書狀 未敘述上訴理由,或僅曾以言詞陳述上訴理由者,均應於上 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第一審法院。第一審法院 經形式審查,認逾期未補提上訴理由者,應定期間先命補正 ;逾期未補正者,為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應以裁定駁回 。倘已提出上訴理由,但所提非屬具體理由者,則由第二審 法院以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判決駁回。而所謂具體理由 ,必係依據卷內既有訴訟資料或提出新事證,指摘或表明第 一審判決有何採證認事、用法或量刑等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 不當或違法,而構成應予撤銷之具體事由,始克當之(例如 :依憑證據法則具體指出所採證據何以不具證據能力,或依 憑卷證資料,明確指出所為證據證明力之判斷如何違背經驗 、論理法則);倘僅泛言原判決認定事實錯誤、違背法令、 量刑失之過重或輕縱,而未依上揭意旨指出具體事由,或形 式上雖已指出具體事由,然該事由縱使屬實,亦不足以認為 原判決有何不當或違法者(例如:對不具有調查必要性之證 據,法院未依聲請調查亦未說明理由,或援用證據不當,但
除去該證據仍應為同一事實之認定),皆難謂係具體理由, 俾與第二審上訴制度旨在請求第二審法院撤銷、變更第一審 不當或違法之判決,以實現個案救濟之立法目的相契合,並 節制濫行上訴(最高法院97年度臺上字第892 號判決意旨參 照)。又理由是否具體,則屬第二審法院審查之範圍,不在 命補正之列,亦即上訴書狀已記載理由,並有具體之敘述時 ,其上訴既屬合法,第二審法院固應就其理由之是否可取, 為實體之審理及判斷;如認其上訴書狀雖記載理由,但並未 具體敘述時,則無須再命補正,可逕認其上訴不合法,以判 決駁回之(最高法院97年度臺上字第6485號、99年度臺上字 第3501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各上訴人上訴意旨:
(一)上訴人即被告陳勇助不服原審判決提起上訴,其上訴理 由略以:被告陳勇助於偵訊、原審準備程序、審理時, 均坦承犯罪,並充分配合院檢偵辦本案,顯見其犯後態 度良好,被告並非詐欺集團主謀,且對於自己因財迷心 竅,一味遵從詐欺集團指示,導致誤罹法網之事,均坦 白表示認罪與歉意;又被告育有2 個小孩,大女兒剛上 小學1 年級,小兒子剛讀幼稚園,正需要被告照顧,希 望服刑時間能減短,讓其早日回社會找正當工作,擔當 起為人父親應盡之責任,被告犯罪後深感後悔,已徹底 覺悟;況法律不外乎人情,就詐欺未遂部分被判高達3 年,被告實有苦難言,未遂代表有做但沒有成功,說直 接一點,就是那21張紙等同於廢單、廢紙,請鈞院從輕 發落,以利被告自新,並就未遂部分給予被告緩刑云云 。
(二)上訴人即被告程裕翔(原名:程曉明)不服原審判決提 起上訴,其上訴理由略以:關於未遂部分,實際在一線 就被看穿,就不予理會掛電話,但一線人員必須登記每 日電話量、廢單及有效單,被告程裕翔是二線人員,並 沒有接獲一線人員廢單電話,也無法行騙,懇請就未遂 部分撤銷原判決,從輕量刑云云。
(三)上訴人即被告葉明岳不服原審判決提起上訴,其上訴理 由略以:原審判決量刑有違憲法第23條之比例原則,被 告葉明岳絕無再犯可能,原審未慮及此,量刑亦未審酌 被告年紀與教育程度,顯有判決不備理由之違誤,懇請 鈞院准予從輕量刑云云。
(四)上訴人即被告鄧文青不服原審判決提起上訴,其上訴理 由略以:被告鄧文青因結交損友,導致誤入歧途,實因 家中經濟負擔太大,且有負債,因而犯罪,被告深感後
悔,請給被告一個改過自新之機會,從輕量刑或給予被 告緩刑云云。
(五)上訴人即被告王靜玟不服原審判決提起上訴,其上訴理 由略以:原審判決量刑有違憲法第23條之比例原則,被 告王靜玟於本案詐欺集團中,雖屬機房之一線,然犯罪 情節乃屬輕微,並非詐欺集團主要首腦及核心人物,且 被告自偵查以來,均奉公守法,應無再犯之虞,是以, 為使被告能有機會再社會化,不因入監服刑而與外界生 活有所隔閡,請從輕量刑云云。
(六)上訴人即被告魏宗凱不服原審判決提起上訴,其上訴理 由略以:㈠被告魏宗凱因涉世未深,誤交損友即使用違 禁藥物,然於100 年間接受法律懲處後,已斷絕使用違 禁藥物惡習,與本案並無關連,原審以累犯論之,實有 商榷餘地;㈡本案緣起於被告去年覓職期間,接獲手機 徵募簡訊,前往面談過程,對方以模稜兩可告知工作一 日所得,並誆稱無觸法行為等說詞,又使被告接受其約 僱工作,惟被告上班首日即發現工作性質不單純,因顧 慮貿然離開恐遭刁難,雖萌急於離開之心,卻囿於環境 險阻,只能硬著頭皮接受指示工作,短短數日,精神壓 力之大,誠難想像,故被告涉案過程,乃處於行為能力 受操縱之狀態,請鈞長體會、衡量;㈢原判決沒收之物 ,均為共犯陳瑞民所有,非被告自己私下購入,與被告 無關;㈣關於未遂部分,顯見對受害人未有實質上之侵 害,犯行尚屬輕微,加諸被告當初進入陳瑞民主持之團 伙上班,亦非出於意願,且直至團伙經警調查後,被告 毫無獲取不法利益,等同無端獲罪;㈤被告身為社會低 階百姓,為賺取微薄工資以維溫飽,誤入歧途,惹禍上 身,遭致家人親友嚴詞責怪,內心愧疚、深感懊悔沮喪 ,歷此事件,嗣後當謹言慎行,絕不可能再犯,原審判 處被告有期徒刑2 年,由行為過程論斷,止於未遂,原 審以既遂懲辦,委實過重,難謂公允云云。
(七)上訴人即被告郭崴綸不服原審判決提起上訴,其上訴 理由略以:被告郭崴綸因見母親辛苦工作,又是身障者 ,且母親因發生重大車禍,又因無力繳納醫院費用、房 租,還在加護病房即迫不得已簽具欠條,辦理自動離院 ,被告見母親傷重,毅然決定休學,到處找工作,但因 個子較矮小,很難找到工作,後來才找到這份工作,以 為只是當接線生而已,是被告想法太天真,以為這份工 作可以幫母親醫病、解決家中困難,卻不知錯了,不僅 觸犯法律,又沒照顧到母親,如今母親病情無法好轉,
望鈞院給被告一個自新改過的機會云云,並提出其母之 診斷證明書、房東催告之存證信函為據。
(八)上訴人即被告江瑩婷不服原審判決提起上訴,其上訴理 由略以:被告江瑩婷因家裡生活困苦,媽媽年紀大又輕 微中風,住院需要醫藥費,妹妹還在讀書無法分擔家計 ,被告因必須負擔家裡與媽媽醫藥費,獨自到外地賺錢 ,想趕快改善家裡生活,經朋友介紹工作,以為只是單 純電話行銷,沒想到是詐欺集團,但伊真的沒有從被害 人那邊騙取到一毛錢,經過這件事情伊非常後悔,希望 能給伊一個改過自新的機會,被告一定會腳踏實地,好 好努力云云。
三、經查:
(一)關於被告陳勇助、程鈺翔、葉明岳、鄧文青、王靜玟、 魏宗凱、郭崴綸、江瑩婷與同案被告陳瑞民、楊增、 梁志豪、黃韻如共組詐騙集團,期間行騙成功1 次(詐 騙時間、被害人及金額如原審判決附表三編號1 所示) ,其餘則未能得逞(詐騙時間、被害人如原審判決附表 三編號2 至22所示)等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勇助、程 鈺翔、葉明岳、鄧文青、王靜玟、魏宗凱、郭崴綸、江 瑩婷及同案被告陳瑞民、楊增、梁志豪、黃韻如均於 警詢、偵訊及原審審理時坦承不諱(上開共同被告相關 筆錄所在如原審判決附表二所示),並有大仁南街搜索 現場圖2-4 樓、電腦畫面截圖(Skype 聊天內容)21頁 、監視器錄影檔畫面翻拍照片共16張、楊啟增、魏宗凱 、黃韻如、梁志豪、程鈺翔、陳瑞民指認犯罪嫌疑人紀 錄表各1 份可憑;且查:⑴被告陳勇助隱身幕後,負責 提供教材、安裝軟體、聯絡車手及發放薪水,暨被告陳 瑞民負責現場指揮、雜務等情,可見被告陳勇助實居於 詐騙集團之關鍵地位,且其所取得之獲利為扣除同案被 告陳瑞民及其餘共犯之薪水、現場費用後之所餘;⑵揆 諸綽號「樂天」車手與同案被告陳瑞民之對話電腦紀錄 :「49100 +38100 +22100 =109300*0.9 *4.74= 466300」、「請您核對一下歐」等語,及同案被告陳瑞 民、被告程裕翔之供述(陳瑞民部分見他字卷二第38頁 ,103 年偵字第4979號卷第85頁背面;程裕翔部分見他 字卷二第147 頁背面),足證人民幣109,300 元確實係 被告等人於103 年5 月14日詐騙所得之款項;⑶扣案如 原審判決附表三編號2 至22物證及出處欄所示、其上載 有被害人年籍資料或被告代號之手抄筆記,為詐騙未成 功之無效單、廢單,而廢單上「毛」係指程鈺翔,「文
」係指鄧文青,「洪天來」係指葉明岳,「玄」係指王 靜玟,「郭」係指郭崴綸,「婷」係指江瑩婷,「紅」 係指魏宗凱等情,亦為被告程鈺翔、葉明岳、鄧文青、 王靜玟、郭崴綸、江瑩婷供述在卷,足認上開廢單係各 該代號之被告為行詐所寫;另部分廢單(原審判決附表 三編號9 、12、13、21、22)上雖無各該被告之代號, 然此均為被害人撥打電話進入機房,而遭被告行詐乙情 ,亦為同案被告陳瑞民供認在卷(見原審卷二第158 頁 );再者,同案被告陳瑞民供稱:廢單是當天收,收來 後就碎掉等語(見原審卷二第157 頁),是本案查扣之 廢單,應係查獲當天尚未清理者,亦即,原審判決附表 三編號2 至22所示被害人,均係被告於查獲當天(103 年5 月15日)詐騙者。綜上,足證被告確實有於103 年 5 月15日,在大仁南街60號對如原審判決附表三編號2 至22所示之被害人行詐而未遂之行為。此外,復有原審 判決附表四所示之物扣案可證;⑷共同之行為決意不一 定要在事先即行為前便已存在,行為當中始先後形成亦 可,且不以其間均相互認識為要件。而電話詐騙此一新 近社會犯罪型態,自收購人頭帳戶、設立機房、發送簡 訊、撥打電話對被害人實施詐騙、指定被害人匯款帳戶 、自人頭帳戶提領款項、取贓分贓等階段,乃係需由多 人縝密分工方能完成之集團性犯罪。被告陳勇助、程鈺 翔、葉明岳、鄧文青、王靜玟、魏宗凱、郭崴綸、江瑩 婷與同案被告陳瑞民、楊增、梁志豪、黃韻如,自渠 等分別共謀或於如原審判決附表一所示時間加入詐欺集 團後,與各該共犯間,既係以為自己犯罪之意思,分擔 集團內之部分犯罪行為,並相互利用彼此之犯罪行為, 以完成犯罪之目的,則其於加入詐欺集團後,與集團內 成員及其他共犯間具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甚明,其就 加入詐欺集團期間,如原審判決附表三編號1 所示、 103 年5 月14日之詐騙既遂行為,及原審判決附表三編 號2 至22所示103 年5 月15日之詐騙未遂行為,自應共 同負責。綜上,已足認被告陳勇助、程鈺翔、葉明岳、 鄧文青、王靜玟、魏宗凱、郭崴綸、江瑩婷等人之自白 與事實相符,應為真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等人所為 共同詐欺取財、共同詐欺取財未遂之犯行,業據原審認 定明確(見原審判決第7 頁第10行至第10頁第22行), 且本案被告陳勇助、葉明岳、鄧文青、王靜玟、郭崴綸 、江瑩婷上訴意旨就原審判決採用證據、認定事實及適 用法律等節均無爭執,先予敘明。
(二)至於被告程裕翔、魏宗凱於原審既均已坦承本案全部犯 行,又有前開各事證可稽,惟被告程裕翔上訴意旨竟翻 異其詞改稱:關於未遂部分,其沒有接獲一線人員廢單 電話,其也無法行騙,懇請就未遂部分撤銷原判決云云 ;被告魏宗凱上訴意旨則翻供稱:本案犯罪時係處於行 為能力受操控之狀態,且未遂部分其毫無獲取不法利益 ,等同無端獲罪云云。惟其等2 人於加入本案詐欺集團 後,與集團內成員及其他共犯間,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 分擔,且其等與共犯詐欺集團之所有成員相互利用而為 本案詐欺犯行,自均屬共同正犯,而其他詐欺集團成員 既已著手施行詐術,縱使被害人並無陷於錯誤而未得逞 ,仍已構成詐欺未遂犯行,並非完全不成立詐欺犯行, 自仍應以未遂犯論處,被告等人應同負詐欺未遂之共犯 責任,此亦經原審認定明確;被告程裕翔、魏宗凱2 人 前均已坦認犯行,上訴時竟仍翻異其詞以前揭各情作為 抗辯,已難謂事實,況其等不僅均未曾提出任何事證證 明,亦無請求調查任何證據以資參佐,而徒託空言否認 犯行,所言無非事後飾卸之詞,或有顯屬誤會,當皆無 可信,則被告2 人此部分之上訴理由,難認係構成應予 撤銷原審判決之具體理由。
(三)次按刑罰之量定,屬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行使,應審酌 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由及一切情狀,為酌量輕重之標 準,並非漫無限制;量刑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 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 未逾越法定刑度,不得遽指為違法;且在同一犯罪事實 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量定之 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 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72年臺 上字第6696號、75年臺上字第7033號判例及85年度臺上 字第2446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
1.原審判決業已於理由中敘明①被告陳勇助曾因詐欺案件 ,經新竹地院於102 年7 月14日以102 年易字第78號判 決判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於102 年9 月18日易科罰金 執行完畢。②被告鄧文青曾因詐欺案件,經新竹地院於 102 年7 月2 日以102 年易字第7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 4 月確定,於102 年11月1 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③被 告魏宗凱曾因恐嚇案件,經本院於96年1 月31日以95年 度易字第144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又因毒品 案件,經本院於96年4 月30日以96年度斗簡字第182 號 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再因毒品案件,經原審法
院於96年1 月31日以95年訴字第201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 刑10月,嗣經被告魏宗凱提起上訴,本院於96年5 月29 日以96年度上訴字第999 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上揭案 件經本院於96年11月14日以96年度聲減字第3523號裁定 分別減刑為3 月、3 月、5 月,並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 11月;復因毒品案件,經原審法院於97年3 月12日、97 年5 月19日分別以96年度訴字第1149號、97年訴字第 113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 月、9 月,且均減刑為有期 徒刑4 月、4 月又15日,均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8 月確 定,再與上揭所定之應執行刑由原審法院以97年聲字第 1130號裁定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2 年2 月;又因毒品案 件,經原審法院於97年5 月12日以97年訴字第964 號判 決判處有期徒刑11月確定;再因毒品案件,經原審法院 於97年6 月23日以97年訴字第133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 8 月確定,上揭兩案經原審法院97年聲字第1475號裁定 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5 月,經接續執行,於100 年8 月 12日執行完畢等情,均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 錄表可按,渠等3 人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5 年以內 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各應依刑法第 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並審酌:①被告陳勇助 、鄧文青於101 年10月間,參與詐騙集團行騙中國大陸 地區人民,經新竹地院判處有期徒刑5 月、4 月確定, 被告葉明岳、程鈺翔、王靜玟於101 年6 月、100 年8 月、101 年5 月間,參與詐騙集團行騙中國大陸地區人 民,經臺中地院以102 年度金訴字第1 號、103 年度易 字第37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2 年等情,有上開判決各 1 份在卷可佐,被告陳勇助、鄧文青均有曾加入詐欺犯 罪集團而經偵、審程序判處罪刑確定之過往經驗仍犯本 案,被告葉明岳、程鈺翔、王靜玟前已加入其他詐欺集 團犯類似本案案情之詐欺取財犯罪,接受偵審程序,仍 不知悔改而為本案犯行,實不宜輕縱。②本案被告等人 均屬青、壯年,不思以正當方式賺取財物謀取生活所需 ,為貪圖不法利益,竟為獲取不法所得,從事犯罪行為 ,詐騙中國大陸地區人民,傷害我國形象至巨,惡性非 低,又在犯罪手段上,本案為集團式高度組織分工犯罪 ,結構複雜,然僅成功1 次,其餘21次均屬未遂,損害 非鉅。③就分工及參與程度部分,被告陳勇助為首謀及 主要出資者,被告鄧文青、王靜玟、魏宗凱、郭崴綸、 江瑩婷擔任一線,被告葉明岳、程鈺翔擔任二線兼三線 等情,並審酌被告均能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屬良好,
暨被告程鈺翔空軍士官學校畢業,已婚,育有2 子,職 業電子業,被告葉明岳大學畢業,未婚,未育子女,職 業工,被告鄧文青高中畢業,未婚,未育子女,職業工 ,被告王靜玟國中畢業,未婚,未育子女,職業工,被 告魏宗凱國中畢業,未婚,未育子女,職業工等一切情 狀,各別量處被告陳勇助有期徒刑1 年、5 月(21罪) ,被告程鈺翔、葉明岳、王靜玟均處有期徒刑6 月、3 月(21罪)、被告鄧文青處有期徒刑7 月、3 月(21罪 )、被告魏宗凱處有期徒刑5 月、3 月(21罪)、被告 郭崴綸、江瑩婷均處有期徒刑4 月、2 月(21罪),另 除被告陳勇助、鄧文青所犯詐欺取財既遂各1 罪外,均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就被告陳勇助、鄧文青所 犯詐欺取財未遂各21罪分別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3 年 、2 年,及就被告程鈺翔、葉明岳、王靜玟、魏宗凱、 郭崴綸、江瑩婷所犯數罪分別合併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 刑2 年1 月、2 年1 月、2 年1 月、2 年、1 年6 月、 1 年6 月,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復就沒收部 分說明:共同正犯因相互間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遂行其 犯意之實現,本於責任共同之原則,有關沒收部分,對 於共犯間供犯罪所用之物,自均應為沒收之諭知(最高 法院89年度臺上字第6946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① 扣案如原審判決附表四編號1 至63所示之物分別為被告 陳瑞民、陳勇助所有提供被告鄧文青、王靜玟、魏宗凱 、梁志豪、郭崴綸、江瑩婷、黃韻如及未到案之同案被 告林良凡、杜泉諄犯罪所用之物或係因犯罪所生之物( 即記載受詐騙被害人個人資料之廢單),原審判決附表 五編號56為被告梁志豪所有且提供本案查核身分證字號 所用,為被告梁志豪供承在卷(見原審卷一第170 頁) ,原審判決附表五編號64所示之電話機應為被告陳瑞民 提供與未到案之被告杜泉諄行騙之用,均為供渠等各為 上開犯罪所用之物,是各應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2、3 款宣告沒收,並於被告共同參與犯罪之部分,在個別被 告之主文項下均諭知沒收。②至於扣案如原審判決附表 五編號3 至30所示之物,固為被告陳瑞民、楊增、葉 明岳、鄧文青、王靜玟、魏宗凱、梁志豪、郭崴綸、黃 韻如、江瑩婷及未到案之被告林良凡、杜泉諄所有,原 審判決附表五編號1 、2 所示之物,所有人不明,然無 積極證據足認確為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亦非違禁物, 均不予宣告沒收。綜上可知,原審顯係分別本於被告等 人之責任為基礎,就量刑刑度已詳予審酌並分別敘明理
由,顯均已注意適用刑法第57條之規定,則原審之量刑 既未逾越法定刑度,復未濫用自由裁量之權限,所為量 刑核無不當或違法,且無輕重失衡之情形,依上開最高 法院判例、判決意旨,自不得遽指為違法。
2.從而,上開被告上訴意旨或稱原審判決違反比例原則云 云,或稱原審判決未考量年紀、教育程度,而有判決理 由不備之違誤云云,或稱原審量刑過重、請求輕判云云 ,均無足取。至於被告魏宗凱上訴意旨另以其前案所犯 與本案詐欺犯行並無關聯,原審論以累犯,實有商榷餘 地,以及諭知沒收之扣案物均非其所有云云;惟前案犯 罪已判處有期徒刑以上之刑確定,且執行完畢後,5 年 內故意再犯本案之罪,即已構成累犯,至於前案之罪與 本案犯罪間是否相關聯,依法顯非累犯認定之要件;至 供犯罪所用、因犯罪所生之物,僅須屬於共犯中任何一 人所有,則基於共同犯罪共同承擔罪責之法理,依法應 對於全體所有共犯之任何一人均為沒收之諭知,被告魏 宗凱此部分之上訴,顯就法律解釋、適用之理解有誤所 致,當無可採,亦難認係構成應予撤銷原審判決之具體 理由。
3.另被告陳勇助所述家中有2 小孩需要其照顧等節,被告 鄧文青所述家中經濟壓力太大,且有負債等節、被告郭 崴綸、江瑩婷自陳因母親生病,家中生活陷於困境,始 會參與本案犯罪等節,縱然渠等所述家況屬實而堪予同 情,且屬刑法第57條所定犯罪行為人生活狀況及犯罪動 機之量刑審酌事項;惟原判決對於被告陳勇助、鄧文青 、郭崴綸、江瑩婷等均屬青、壯年,竟貪圖不法利得, 而為本案犯行,且犯罪實施後,既遂1 次,未遂次數達 21次,犯罪情節難謂輕微而為量刑,即使原判決未於論 罪理由中詳予論及被告陳勇助、鄧文青、郭崴綸、江瑩 婷等之上開家庭、家計狀況,然上開被告陳勇助等4 人 仍難以該等家庭狀況及家計負擔等情形,作為其等施行 犯罪之託辭,是以綜觀本案各情,該等情節並無從作為 對被告等量刑更有利之斟酌,既無影響原判決被告4 人 量處刑罰之刑度,被告等人執此為上訴理由,即難謂非 具體之上訴理由,其等上訴自屬於法未合。另被告葉明 岳以年齡、教育程度及自言無再犯可能,被告王靜玟以 非首腦核心人員,情節輕微等節,均已經原審法院於量 刑時考量在內,被告葉明岳、王靜玟等仍以此上訴理由 ,亦非具體上訴理由,亦於法不合。
(四)末按「受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而有
下列情形之一,認以暫不執行為適當者,得宣告2 年以 上5 年以下之緩刑,其期間自裁判確定之日起算:1 、 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2 、前因 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執行完畢或赦免後 ,5 年以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 。」刑法第74條第1 項定有明文。惟查:
1.被告陳勇助、鄧文青、魏宗凱有前揭所載之前科紀錄, 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憑,業敘明在前, 是其3 人於前案執行完畢後5 年內又故意為本案詐欺犯 行,是核被告陳勇助、鄧文青、魏宗凱所為顯與前揭刑 法第74條第1 項所規定緩刑之要件,迥不相合,更均構 成累犯,自無可能就被告3 人犯行再為緩刑之諭知,是 以被告陳勇助、鄧文青上訴意旨均請求法院給予緩刑云 云;被告魏宗凱上訴意旨以其嗣後當謹言慎行,絕不可 能再犯云云,其就此所指顯亦係要求法院予以緩刑之諭 知,然渠等所為既與上揭緩刑之要件不合,本院依法自 無從為緩刑之諭知,此審諸本案卷證,亦甚顯明。因此 ,被告陳勇助、鄧文青、魏宗凱以之為由請求上訴,亦 非屬上訴第二審之具體理由。
2.其次,是否宣告緩刑既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 之事項,縱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 告,已符合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1 款之要件,然苟已斟 酌其並無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之情形存在,而未為緩刑之 諭知,亦屬下級審是否諭知緩刑之職權行使,如別無其 他原因,上級審法院原則上自應予尊重。查被告葉明岳 上訴意旨以其絕無再犯可能云云;被告王靜玟上訴意旨 以其應無再犯之虞,請求使其能有機會再社會化,不因 入監服刑而與外界生活有所隔閡云云;被告郭崴綸、江 瑩婷上訴意旨則均以請求法院給予改過自新之機會云云 ,一般而言,渠等就此所指亦顯均係要求法院予以緩刑 之諭知,然而,本院再予衡酌被告等人均屬年輕體健之 人,竟不思正途獲取所需,為圖一己之私利,費盡心機 向他人詐取財物,足見被告法治觀念薄弱,不以他人財 產權益為意,已見其等惡性非輕,且其中被告葉明岳、 王靜玟前更曾加入其他詐欺集團遭查獲,竟於該案審理 期間再犯本案同類犯罪,實難認有何悔悟之心;從而, 原審既已綜合各情,並斟酌刑法第57條規定之適用,就 被告犯行量處適當之刑,且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業如前述,本院亦認仍應予適當之處罰,並無暫不執 行之必要,而不宜為緩刑之宣告。況原判決未諭知緩刑
,依法本無庸說明其理由(最高法院71年第3 次刑事庭 會議決議第3 點所示意旨參照)。是以,依現有事證, 上開被告等人為貪圖不法利益,從事詐欺之犯罪,使被 害人或因而受害,或陷於可能受害之高度危險,且其等 集團犯罪,所涉被害人範圍非小,犯罪情節非輕,當應 接受相當之懲罰,以為儆惕,是原判決就被告葉明岳、 王靜玟、郭崴綸、江瑩婷等人部分未為緩刑之諭知顯屬 妥當,並無違法或不當之處;上開被告等之上訴意旨僅 以前詞泛泛所指,請求給予緩刑云云,顯難認原審未予 緩刑之裁量有何不當,是以被告葉明岳、王靜玟、郭崴 綸、江瑩婷此部分之上訴,亦難謂有理由。
四、綜上所述,本院依形式上觀察認原審判決認事用法並無違法 或不當之處,量刑亦屬妥適,本案上訴理由並未依據卷內既 有訴訟資料或提出新事證,指摘或表明第一審判決有何採證 認事、用法或量刑等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而構 成應予撤銷之具體事由,自均非屬得上訴第二審之具體理由 。依上揭法律規定及判決意旨,被告陳勇助、程鈺翔、葉明 岳、鄧文青、王靜玟、魏宗凱、郭崴綸、江瑩婷等人提起之 第二審上訴不合法律上程式,爰不經言詞辯論,判決駁回上 訴。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7 條前段、第372 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6 月 8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蔡王金全
法 官 簡 婉 倫
法 官 高 思 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賴 宜 汝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6 月 8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