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上易字第254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佳詮
鄒宗銘
蘇楷程
黃梓任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等恐嚇等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3年
度易字第764號中華民國103年12月3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2年度少連偵字第38號、102年度偵字
第17294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林佳詮被訴於民國101年11月9日恐嚇張明漛部分撤銷。
林佳詮犯如附表二編號⒋所示恐嚇危害安全罪,處如附表二編號⒋所示之刑(包括主刑及從刑)。
其他上訴駁回。
事 實
一、林佳詮於民國(下同)100年間曾犯幫助重利罪,經臺灣臺 中地方法院100年度易字第240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 ,並於101年9月28日易服社會勞動執行完畢。林佳詮明知鄒 宗銘在放高利貸,仍於101年4月間出資與鄒宗銘合夥經營高 利貸,林佳詮並自101年4月間起僱用蘇楷程,負責單獨或陪 同其外出放款、催討款項、提領借款人所匯款項之工作,後 林佳詮於101年8至9月間某日貸款予張明漛收取與原本顯不 相當之重利(林佳詮、鄒宗銘、蘇楷程所犯如附表一編號⒎ 所示重利罪部分,業經判處罪刑確定)。嗣因借款人張明漛 無法按時支付款項,林佳詮遂基於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以 如附表二編號⒋所示之言詞恐嚇張明漛,致張明漛心生畏懼 ,而生危害於張明漛之安全。嗣經警於102年1月31日上午8 時45分許,持搜索票在林佳詮位於臺中市○區○○街0段0○ 00巷00號9樓之1居處,搜索查獲林佳詮,並扣得如附表三編 號1至21所示之物,復於同日上午9時25分許,在林佳詮所駕 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內,扣得如附表三編號22- 28所示之物,另於同日13時許,在蘇楷程位於臺中市○區○ ○路000號10樓之2居處,查獲蘇楷程,並扣得如附表三編號 29所示之物。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移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有罪部分
一、證據能力部分
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 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同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 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 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 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 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 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分別 定有明文。查本判決所引用之各項據以認定事實之供述證據 ,檢察官、被告林佳詮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均表示沒有意見, 且迄於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證據資 料作成時之情況,核無違法取證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 認為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揆諸前開說明,依法均有證據能 力,合先敘明。
㈡本件判決基礎之其餘非供述證據部分,檢察官、被告林佳詮 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對於各該證據,並未陳明其取得程序有不 合法之情形,其等對於下列各該非供述證據之證據能力亦無 爭執,本院亦未發現有以非法方式取得之情形,應有證據能 力。
二、訊據被告林佳詮否認涉犯如附表二編號⒋所示恐嚇犯行,辯 稱:我對張明漛沒有什麼印象,也沒有打過電話給他云云。 惟查,證人張明漛於警詢證稱:「(問:警方提示電話 0000000000於101年11月9日12時43分17秒監聽譯文,...此 通譯文是否為因你無法按時還款...催債的通話譯文?)... 是,此通電話是我當時無法按時還款,...的催債電話。」 、「(問:警方提示101年11月9日15時4分12秒0000000000 通話譯文,內容中...『不要這樣一拖再拖...而且你這個已 經撞期了...到時候老闆看到,由老闆出面事情就不是這樣 子了喔〔語帶恐嚇〕』、『我跟你說過了,你今天沒有會進 來就不好意思了...不然到時候人家到你家去,就不要怪我 了〔語帶恐嚇〕』,這通電話是否為當日12點43分17秒打來 叫你去匯款,你沒有去匯,對方再次打來催債的電話內容? 對方語帶恐嚇你是否會害怕?)是,當時快到3點我還沒去 匯錢,對方再次打來恐嚇我還錢的電話內容...」等語(見 101年度他字第5351號卷㈡第75至76頁);於偵查中證稱: 「(問:對方在向你電話催討中,是否有恐嚇言語?)他說 我一拖再拖,口氣比較不好,我聽了會怕。」、「(問:他 講的這些『你不要一拖再拖,由老闆出面事情就不是這樣子 』、『不然到時候人家到你家去就不要怪我了』,你聽到這
些話心裡有什麼感覺?)我會害怕,因為他知道我老婆、小 孩的電話,也知道我住哪裡,我怕他會來我家傷害我家人。 」等語(見101年度他字第5351號卷㈡第87頁反面至第88 頁 ),此業經本院當庭勘驗門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 行動電話於101年11月9日12時43分、15時4分許之通訊監察 光碟並製有勘驗筆錄可稽(見本院卷第103至104頁),復經 被告林佳詮於警詢自陳該2通電話係由其所撥打(見101年度 他字第5351號卷㈢第163頁),被告林佳詮並於偵查中自陳 :「(問:〔提示0000000000於101年11月9日15:04:12通 訊監察譯文〕是你與張明漛通話內容?)是。」、「(問: 你為什麼要跟他講由老闆出面就不是這樣子了,不然到時候 人家到你家去就不要怪我,這些恐嚇的言詞,你為什麼要這 樣說?)公司教我們說一開始給客人一點壓力,語氣比較重 ,之後我們會安撫他。」、「(問:這樣人家聽到會害怕? )對,所以我後面就會講些比較緩和的話。」等語(見101 年度他字第5351號卷㈢第216頁反面),足認被告林佳詮確 有為催討債務,撥打電話恫嚇被害人張明漛致張明漛心生畏 懼,是被告林佳詮辯稱伊對張明漛沒什麼印象、未曾打電話 給張明漛云云,顯屬卸責之詞,無可採取。又證人張明漛於 警詢及偵查中固證稱其係向自稱「江仔」之人借款,並由「 江仔」之下屬出面交付款項,而其所指認編號41號之人(即 被告蘇楷程)為先前已還畢之另筆高利貸之年輕人等語(見 101年度他字第5351號卷㈡第75至76頁、第86頁反面至第88 頁),惟證人張明漛另證稱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為「 江仔」所使用、其並未見過「江仔」,「江仔」一開始用 0000000000號與其聯繫,後曾改用0000000000號,嗣再以 0000000000號對其恫嚇,編號41號年輕人(即被告蘇楷程) 所屬之另筆高利貸經營者之借款係撥打門號0000000000號電 話借得等語(見101年度他字第5351號卷㈡第75、77頁、第 86頁反面、第87頁反面、第88頁反面),參以門號00000000 00號、0000000000號電話均為如附表三編號、所示於被 告林佳詮所使用之自用小客車所扣得之物,被告林佳詮復自 陳於自小客車查扣之物品均為其本人所有供其與被告鄒宗銘 從事小額放款借貸使用、系爭恫嚇電話為其所撥打等情(見 101年度他字第5351號卷㈢第152至153頁、第163頁、第216 頁反面),則被告林佳詮即為撥打系爭恫嚇電話之人,應屬 無疑。從而,被告林佳詮有如附表二編號⒋所示恐嚇危害安 全犯行,事證明確,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林佳詮如附表二編號⒋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 嚇危害安全罪。又按所謂「集合犯」,係指立法者所制定之
犯罪構成要件中,本即預定有數個同種類行為而反覆實行之 犯罪而言。客觀上應斟酌法律規範之本來意涵、實現該犯罪 目的之必要手段、社會生活經驗中該犯罪必然反覆實行之常 態及社會通念等;主觀上則視其反覆實施之行為是否出於行 為人之一個犯意,並秉持刑罰公平原則,加以判斷是否為「 集合犯」。而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並於95年7月1日施行之刑 法,基於刑罰公平原則之考量,杜絕僥倖之犯罪心理,及避 免易致鼓勵犯罪之誤解,已刪除第56條連續犯之規定,行為 人反覆實行之犯罪行為茍係在刑法修正施行後者,因法律之 修正已生阻斷連續犯之法律效果,除認應合於接續犯、繼續 犯、集合犯等實質上一罪關係而以一罪論處外,基於一罪一 罰之刑罰公平性,自應併合處罰。是對於行為人反覆實行之 犯罪行為,是否為「集合犯」而論以單純一罪,無論係在刑 法修正前後,均應依首開說明,就行為人所犯之罪詳為審酌 判斷,以求妥適,否則將有失刪除連續犯之修法本旨,亦有 違刑罰公平之原則(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6389號判決意 旨參照)。查被告林佳詮所犯如附表二編號⒋所示之恐嚇危 害安全罪,於立法者制定之犯罪構成要件中,並未預定有數 個同種類行為而反覆實行,且社會生活經驗中該些犯罪亦非 必然反覆實行,故與集合犯之概念不符,再參諸刑法刪除連 續犯之修法意旨,本件如附表二編號⒋所犯恐嚇危害安全罪 與如附表二編號⒈至⒊所示業經判處罪刑確定之恐嚇危害安 全罪,侵害不同被害人之法益、時間明顯可分,自無從論以 實質上一罪之集合犯或接續犯,是以起訴書記載被告林佳詮 僅犯恐嚇危害安全罪一次,似認其所犯恐嚇危害安全罪,僅 論以一罪,即有未當,附此敘明。被告林佳詮於100年間, 曾犯幫助重利罪,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00年度易字第 240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並於101年9月28日易服 社會勞動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 可憑,其受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如附表二編號 ⒋所示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 之規定加重其刑。
四、原審未察,認如附表二編號⒋所示恫嚇電話非被告林佳詮所 撥打,而為被告林佳詮此部分無罪之諭知,即有違誤。檢察 官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諭知被告林佳詮無罪不當,為 有理由,原判決既有前揭可議之處,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 於此部分予以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林佳詮否認犯行,其為 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勉持之生活狀況(見101年 度他字第5351號卷㈢第150頁)及其行為之危害性、犯後態 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附表二編號⒋所犯罪名及宣告刑欄所
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扣案如附表三編號之行動電話1支(含0000000000號SIM卡 1片),係被告林佳詮所有,此經被告林佳詮陳明在卷(101 年度他字第5351號卷㈢第152頁),並供犯如附表二編號⒋ 所示恐嚇危害安全罪所用之物,此經本院調查屬實,爰依刑 法第38第1項第2款之規定,在附表二編號⒋恐嚇危害安全罪 項下,併予宣告沒收。
貳、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
㈠被告鄒宗銘與被告林佳詮於民國(下同)101年3、4月間起 共同出資擔任金主,並以月薪新臺幣(下同)2、3萬元報酬 僱用被告蘇楷程,渠3人即共同基於乘他人急迫貸以金錢, 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重利之犯意聯絡,由被告鄒宗銘於報 紙刊登借款廣告,利用經濟窘迫之人急需用錢而無暇深思之 機會,以高價計息之方式出借款項,被告鄒宗銘並與被告林 佳詮、蘇楷程輪流接聽電話,再由被告林佳詮、蘇楷程外出 放款、催討款項、提領借款人所匯款項,渠3人以此方式從 中牟取與原本不相當之重利。嗣如附表一所示需錢孔急之借 款人,於附表一所示時間撥打行動電話門號與該地下錢莊人 員聯繫後,渠3人即以如附表一所示顯不相當之利息出借如 附表一所示之金額,並收取借款人質押之本票、證件、提款 卡等物,以上開方式共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且渠 3 人於借貸過程中,如遇借款人無法按時支付款項時,即以 言語、在借款人住處潑漆或傳送簡訊之方式,於附表二所示 時間,向附表二所示之借款人恐嚇,致該等借款人心生畏懼 ,因認:
⒈被告鄒宗銘犯如附表一編號⒈至⒊、⒋①至⑨、⒌①②、 ⒍至⒓所示重利罪及如附表二所示恐嚇危害安全罪;被告 林佳詮犯如附表一編號⒈至⒔所示重利罪及如附表二編號 ⒈至⒋所示恐嚇危害安全罪;被告蘇楷程犯如附表一編號 ⒉②、⒋、⒌、⒎至⒒所示重利罪及如附表二編號⒈、⒉ 所示恐嚇危害安全罪(被告鄒宗銘、蘇楷程分別所犯上開 各罪,被告林佳詮所犯如附表一編號⒈至⒔所示重利罪及 如附表二編號⒈至⒊所示恐嚇危害安全罪均經判處罪刑, 因未據上訴而告確定;被告林佳詮所犯如附表二編號⒋所 示恐嚇危害安全罪,業經本院認定有罪並判處罪刑如前述 )。
⒉被告鄒宗銘參與如附表一編號⒋⑩至⑭、⒌③、⒔所示犯 行,亦涉犯修正前刑法第344條之重利罪嫌。 ⒊被告蘇楷程參與如附表一編號⒉①、⒊、⒍、⒓、⒔所示
犯行,亦涉犯修正前刑法第344條之重利罪嫌;參與如附 表二編號⒊所示犯行,亦涉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 全罪嫌。
⒋被告鄒宗銘、蘇楷程與被告林佳詮共同基於恐嚇危害安全 之犯意(被告林佳詮此部分所涉之罪,業經本院判處罪刑 如前述),於101年11月9日,撥打電話向張明漛恐嚇稱: 你不要一拖再拖,由老闆出面事情就不是這樣子等語,致 張明漛心生畏懼,因認被告鄒宗銘、蘇楷程此部分亦涉犯 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嫌。
⒌被告鄒宗銘、林佳詮、蘇楷程共同基於恐嚇危害安全之犯 意於101年10月17日,以電話傳送內容為「給你面子你不 要!那你就躲好!幹!」之簡訊給張晉榤,致張晉榤心生 畏懼,因認被告鄒宗銘、林佳詮、蘇楷程此部分亦涉犯刑 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嫌。
㈡案外人王河棖(另案提起公訴)基於重利之犯意,於99年7 月1日14時許,在臺中市北屯區中清路與四平路口,乘童文 生需款孔急,以每10天每萬元2千元之重利,貸予童文生5萬 元,並取得童文生質押之身分證及面額各5萬元、20萬元之 本票2張。嗣案外人王河棖於101年5月間將上開質押物交付 被告黃梓任催討,詎被告黃梓任基於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 於101年11月14日起,陸續撥打童文生持用之門號000000000 0號行動電話,向童文生恐嚇稱:「如不償還就會到住處催 討,到時會發生何事就不知道了」、「如果沒有處理好,事 情會沒完沒了」等語,致童文生心生畏懼,經報警處理,於 101年11月21日在臺中市北區文心路與山西路口查獲前來收 款之被告黃梓任,因認被告黃梓任涉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 危害安全罪嫌。
二、按刑事訴訟法第155條第2項規定:「無證據能力、未經合法 調查之證據,不得作為判斷之依據」,在學理上,以嚴謹證 據法則稱之,係為保護被告正當法律程序權益而設,嚴格限 制作為判斷、認定基礎之依據,必須係適格之證據資料,並 經由完足之證據提示、辨認、調查與辯論,始能為不利於被 告之有罪判決,至於對其有利之無罪判決,自不在此限。學 理上乃有所謂彈劾證據,與之相對照,作用在於削弱甚或否 定檢察官所舉不利被告證據之證明力,是此類彈劾證據,不 以具有證據能力為必要,且毋庸於判決理由內,特別說明其 證據能力之有無(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4761號判決參 照)。又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 實;有罪之判決書應於理由內記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 及其認定之理由。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及第310條第1款
分別定有明文。而犯罪事實之認定,係據以確定具體的刑罰 權之基礎,自須經嚴格之證明,故其所憑之證據不僅應具有 證據能力,且須經合法之調查程序,否則即不得作為有罪認 定之依據。倘法院審理之結果,認為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 為無罪之諭知,即無前揭第154條第2項所謂「應依證據認定 」之犯罪事實之存在。因此,同法第308條前段規定,無罪 之判決書只須記載主文及理由。而其理由之論敘,僅須與卷 存證據資料相符,且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無違即可,所使 用之證據亦不以具有證據能力者為限,即使不具證據能力之 傳聞證據,亦非不得資為彈劾證據使用。故無罪之判決書, 就傳聞證據是否例外具有證據能力,本無須於理由內論敘說 明(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2980號判決參照)。三、次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 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認定不利於被告 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被告之認定 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參 照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號判例)。另告訴人之指訴,既 係以使被告受有罪之判決為目的,從而,不得以告訴人之指 訴作為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主要證據,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 證據,以察與事實是否相符。被害人之陳述如無瑕疵,且就 其他方面調查又與事實相符,固足採為科刑之基礎,倘其陳 述尚有瑕疵,則在究明前,自難遽採為被告有罪之根據(最 高法院61年台上字第3099號判例參照)。再按刑事訴訟法第 161條已於91年2月8日修正公布,其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 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 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 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 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 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 參照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號判例)。四、本院查:
㈠關於被告鄒宗銘被訴涉犯如附表一編號⒋⑩至⑭、⒌③、⒔ 所示重利犯行部分:
被告鄒宗銘於偵查中固自白其與被告林佳詮共同出資經營地 下錢莊,收取重利,並指示被告林佳詮、蘇楷程至被害人家 中潑漆之事實,惟辯稱:伊於101年10月25 日已因另案入監 執行,當無法再參與犯罪等語。查被告鄒宗銘業於101年10 月25日因另案入法務部矯正署臺中監獄執行迄今,此有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堪認被告鄒宗銘自入獄
斯時起,已無法再與被告林佳詮、蘇楷程共為本件犯行,且 遍查卷內尚無其他積極證據證明被告鄒宗銘在監獄執行中仍 可遙控指揮被告林佳詮、蘇楷程,難認其與該二人有犯意聯 絡。檢察官固於本院審理時聲請調閱被告鄒宗銘自101年10 月25日入監服刑迄今之所有會客紀錄及會客過程之錄音資料 暨翻譯逐字稿,欲藉以查明被告林佳詮、鄒宗銘之配偶與其 餘受被告林佳詮委託之人於會客過程有向被告鄒宗銘彙報重 利集團經營情況之事實,以證明被告鄒宗銘於入監服刑期間 與被告林佳詮仍有重利之犯意聯絡,惟本院函詢法務部矯正 署臺中監獄後,經復稱:「二、依法務部函頒『強化戒護及 醫療管理實施計畫』之規定,電話接見內容錄音帶,至少應 保存一個月;另按『監院所職員監督考核計畫』規定,經監 聽、抽查複聽或其他情形發現可疑之接見內容錄音帶,至少 應保存3個月,故貴院所詢之部分時段錄音經查業已覆蓋, 歉難提供。三、檢附鄒員入監迄今之接見明細表及103年12 月30日迄今之錄音檔案光碟各一份。」有法務部矯正署臺中 監獄104年4月10日中監戒字第00000000000號函暨所附接見 明細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75頁、第85至91頁),可知自 101年10月25日被告鄒宗銘入監迄103年12月30日之會客錄音 光碟已因檔案覆蓋而無從查調會談內容,依接見明細表所示 ,被告林佳詮係迄103年4月10日始前往探視監所被告鄒宗銘 ,與本案案發時間相隔已一年有餘,亦難執以推認渠等間之 會面就此部分重利犯行之發生確存有犯意聯絡,是以檢察官 認附表一編號⒋⑩至⑭、⒌③、⒔即時間在101年10月25日 以後之犯罪事實,被告鄒宗銘亦有參與,自與事實不符。檢 察官上訴認被告鄒宗銘入監後與被告林佳詮等間仍存有此部 分重利犯行之犯意聯絡,非可採取。
㈡關於被告蘇楷程被訴涉犯如附表一編號⒉①、⒊、⒍、⒓、 ⒔所示重利犯行部分及附表二編號⒊所示恐嚇危害安全犯行 部分:
被告蘇楷程辯稱:伊受僱於被告林佳詮,聽被告林佳詮指示 行事,惟對於此部分被訴犯行全部不知情等語。經查: ⒈按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 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 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最高法 院28年上字第3110號判例意旨參照)。又刑法修正前之連 續犯、牽連犯等裁判上一罪,以及集合犯、結合犯與刑法 修正前之常業犯等實質上一罪,本係合併數個獨立犯罪或 結合成一罪,而從一重處斷或以一罪論;修正刑法刪除第 345條常業重利罪之規定,若適用修正刑法之規定,因侵
害不同被害人法益,時間明顯可分,無接續犯適用,且多 次重利罪亦非立法者所預設本質上為數行為反覆實行之集 合犯,應係各別犯意,分論併罰(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 第3381號、98年度台上字第2800號判決意旨參照)。可知 於修正刑法刪除連續犯、牽連犯、第345條常業重利罪後 ,就被告所犯多次重利、恐嚇犯行,仍應視各該犯行是否 侵害不同被害人法益、時間是否明顯可分,評價為究屬不 同犯罪事實之各別獨立犯罪或屬實質上一罪之集合犯、接 續犯。而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在同一犯罪事實之合同 意思範圍內,縱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惟相互利用他 人行為以達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各該犯罪事實全部所 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本件被告林佳詮除親自外出放款 、催討款項外,被告林佳詮並僱用被告蘇楷程聽從其指示 負責單獨或陪同其外出放款、催討款項、提領借款人所匯 款項之工作,惟被告蘇楷程僅係受僱聽命行事之人,其對 於被告林佳詮多次之重利、恐嚇行為未必全部瞭解並參與 ,是以被告蘇楷程應否與被告林佳詮就被告林佳詮所犯多 次重利、恐嚇犯行均共同負責,仍應就各別具體犯罪事實 判斷渠等間是否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以明之。 ⒉被告蘇楷程係於101年4月份左右開始受僱於被告林佳詮乙 節,業據被告蘇楷程、林佳詮陳述明確(見101年度他字 第5351號卷㈢第52、214頁),則如附表一編號⒉①、⒊ 放貸之時,被告蘇楷程既尚未受僱於被告林佳詮,且無證 據證明斯時被告蘇楷程有向證人張晉榤、白如玫收到該二 筆借款之利息,自難執以認被告蘇楷程同有參與此部分重 利犯行。
⒊被告蘇楷程否認參與如附表一編號⒍、⒓、⒔所示放貸情 事,且經證人謝琮勝(即附表一編號⒍之借款人)於警詢 中證稱:我行動電話為0000000000,我於101年8、9月間 ,在臺中市國光路與建成路口,有向自稱萬先生的男子借 3萬元,實拿2萬3000元,先扣除利息6000元,另外加收 1000元手續費,利息是以每10天為一期,每萬元需繳納 2000元的利息,交付身分證並簽立9萬或15萬元本票1張質 押,我共繳交利息約8至9萬元,從我郵局帳戶匯到對方指 定的徐炳祥郵局帳戶。我是因為做生意遭人跳票,急需用 錢用錢,才向錢莊借錢等語,並指認該萬先生即為被告林 佳詮(見102年度少連偵字第38號卷第108、109、113頁) ;證人鄭麗兒(即附表一編號⒓之借款人)於檢察官偵查 中證稱:我在臺中市復興路的燦坤,向照片編號45之人( 即被告林佳詮)借款三次,我用0000000000號電話與對方
0000000000號電話聯繫,第一次借1萬元,交付身分證並 簽立面額為借款金額5倍之本票擔保,利息10天一期,一 期2000元,當天預扣2000元利息及1000元保管費,實拿 7000元,本息全部還清後,對方將證件及本票還給我,第 二次再借2萬元,利息每10日為一期,一期3600元,所以 預扣利息3600元,我交給對方身分證並簽10萬元本票擔保 ,第二次本息也有還完,對方就將證件及本票寄還給我, 第三次再借1萬元,來跟我接洽的人好像是照片編號45那 個人(即被告林佳詮),利息每10日為一期,一期1600元 ,所以預扣利息1600元,也是提供身分證及本票擔保等語 (見101年度他字第5351號卷㈡第70至71頁);證人陳裕 欣(即附表一編號⒔之借款人)於警詢及偵查中證稱:我 的電話是0000000000號,我於101年11月間,在臺中市國 光路與建成路口,向自稱萬先生之男子借1萬元,他都是 以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我聯絡,借款1萬元,利息是 以每10天為一期,每萬元每期利息1600元,借款時先扣除 第一期利息1600元,實拿8400元,我簽立3萬元本票作為 質押,我共繳三期利息約4800元,借我錢的人就是照片編 號45之男子(即被告林佳詮),我借錢後林佳詮就叫我匯 款至劉敬麟帳戶內,我是因為急須用錢迫不得已才向地下 錢莊借錢。從頭至尾僅有林佳詮與我接洽,沒有其他人等 語(見102年度少連偵字第38號卷第148至150頁、第197頁 反面至第198頁),並指認該萬先生即為被告林佳詮(見 102年度少連偵字第38號卷第152至153頁)。綜核證人謝 琮勝、鄭麗兒、陳裕欣所證,渠等均指認借款過程中只與 被告林佳詮一人接洽,並未見過被告蘇楷程,亦無證據證 明被告蘇楷程有提領過渠等匯入帳戶中之款項,況借款人 將金錢匯入帳戶中,被告林佳詮已經取得該金錢之管領, 完成取得重利之行為,被告蘇楷程縱有提領,亦僅屬重利 行為後之處分行為,與重利之構成要件行為無涉,亦難逕 推認被告蘇楷程與被告林佳詮間就此部分即存有犯意聯絡 或行為分擔。
⒋附表二編號⒊之傳簡訊恐嚇白如玫部分,被告蘇楷程否認 有發送該等簡訊(見101年度他字第5351號卷㈢第87頁) ,且業經被告林佳詮自承傳送該等簡訊之門號僅供其及被 告鄒宗銘使用,簡訊係其或被告鄒宗銘所為(見101年度 他字第5351號卷㈢第158頁、第214頁反面、102年度聲羈 字第126號卷第6頁),又被告蘇楷程受僱於被告林佳詮後 所負責之工作,並未包括使用電話部分(見102年度少連 偵字第38號卷第43頁),被告林佳詮於警詢、偵訊中指認
電話之通訊監察聲音時,亦僅指認自己及被告鄒宗銘,從 未指認被告蘇楷程(見102年度少連偵字第38號卷第41至 43頁),是本件尚乏積極證據證明被告蘇楷程就此部分犯 行與被告林佳詮間存有犯意聯絡或行為分擔。
⒌綜上,本院認尚乏積極證據證明被告蘇楷程涉犯如附表一 編號⒉①、⒊、⒍、⒓、⒔所示重利犯行及附表二編號⒊ 所示恐嚇危害安全犯行。檢察官固以被告蘇楷程業於偵查 中自白伊係自101年3月開始受僱為被告林佳詮從事重利犯 行,因認被告蘇楷程自101年3月間確涉犯如附表一編號⒉ ①、⒊所示重利罪,指摘原判決此部分認定有誤。惟被告 蘇楷程、林佳詮既均陳稱被告蘇楷程係自101年4月份左右 開始受僱於被告林佳詮,遍查卷內復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 證明被告蘇楷程確係自101年3月間即已參與此部分犯行, 檢察官此部分上訴意旨,即難認有據。檢察官另上訴謂被 告鄒宗銘、林佳詮與蘇楷程談妥重利集團經營模式後,無 論渠等基於同一犯罪之意思及目的分擔實施犯罪行為,抑 或彼此存在間接之意思聯絡,及各人所為均為完成整個重 利集團犯行之順利運作,均應就本身參與期間之各次重利 及恐嚇之犯行負共同正犯之責,被告蘇楷程此部分之犯嫌 應堪認定,原判決之認事用法實有違誤等語。惟如附表一 編號⒍、⒓、⒔所示重利犯行被害人謝琮勝、鄭麗兒、陳 裕欣及附表二編號⒊所示恐嚇危害安全犯行被害人白如玫 ,被害人非屬同一,侵害不同被害人法益,且犯罪時間明 顯可分,於修正刑法刪除第345條常業重利罪後,即應回 歸獨立犯罪之本質,依各次獨立之犯罪事實判斷是否存在 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以明是否應就各次犯罪負共同實施犯 罪之責,業如前述,則被告蘇楷程既否認參與或知悉公訴 意旨所指此部分犯行,證人謝琮勝、鄭麗兒、陳裕欣並證 述未曾與被告蘇楷程接觸,被告林佳詮復陳稱傳送與白如 玫之簡訊非被告蘇楷程所發送,而無從認被告蘇楷程與被 告林佳詮間就各該犯罪亦存有犯意聯絡或行為分擔,自無 從對被告蘇楷程以共同正犯論擬,檢察官此部分上訴意旨 ,亦難採取。
㈢關於被告鄒宗銘、蘇楷程被訴恐嚇張明漛部分(原判決肆、 一、㈣、⑴部分):
被告鄒宗銘辯稱:伊當時已入監執行,未參與恐嚇,不知是 誰發送簡訊等語。被告蘇楷程辯稱:伊受僱於被告林佳詮, 聽被告林佳詮指示行事,伊不知有恐嚇張明漛之情等語。查 扣案如附表三編號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通訊監察譯文 固顯示於101年11月9日15時4分12秒,有撥打電話至張明漛
所持用之0000000000號電話索討債務,並恫稱:你不要一拖 再拖,由老闆出面事情就不是這樣子等語(見101年度他字 第5351號卷㈡第79頁)。惟被告鄒宗銘業於101年10月25日 因另案入法務部矯正署臺中監獄執行迄今,此有臺灣高等法 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且遍查卷內尚無其他積極證據 證明被告鄒宗銘在監獄執行中仍可遙控指揮被告林佳詮,自 難認渠二人間有本件恐嚇危害安全罪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理由同理由欄貳四、㈠所示)。又被告蘇楷程否認有撥打 該通電話,被告林佳詮並自陳101年11月9日15時4分12秒之 該電話係其所撥打(見101年度他字第5351號卷㈢第163頁、 第216頁反面),遍查卷內亦乏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蘇楷 程就此部分犯行與被告林佳詮間存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自無從令被告蘇楷程與被告林佳詮同負共同正犯之責。檢察 官上訴以被告林佳詮稱其上尚有老闆、其僅有員工即被告蘇 楷程一人等語,遽推認被告鄒宗銘、蘇楷程確與被告林佳詮 共犯此部分之恐嚇犯行,非可逕採。
㈣關於被告鄒宗銘、林佳詮、蘇楷程被訴恐嚇張晉榤部分(原 判決肆、一、㈣、⑵部分):
被告鄒宗銘辯稱:伊未參與恐嚇,不知是誰發送簡訊等語。 被告林佳詮辯稱:伊未傳簡訊予張晉榤等語。被告蘇楷程辯 稱:伊受僱於被告林佳詮,聽被告林佳詮指示行事,伊不知 有恐嚇張晉榤之情等語。查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通訊 監察譯文固顯示於101年10 月17日17時13分58秒,有發送內 容為「給你面子你不要!那你就躲好!幹!」之簡訊給張晉 榤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惟被告鄒宗銘、林佳詮、 蘇楷程均否認有發送該通簡訊,被告林佳詮並供稱:「我跟 張晉榤的借貸關係在8、9月份就已經清償完畢,我看這裡的 事發點是在10月份,那時候我已經跟他沒有聯絡,沒有交集 ,我不可能傳簡訊給他。」等語(見原審卷第82頁背面), 證人張晉榤並於原審審理時證稱:「是有人打電話跟我講, 講完才傳這通簡訊。有人打電話先跟我講,對我大小聲,我 不知道是誰,但不是林佳詮。林佳詮的聲音我認得,對我大 小聲的人是另外一個人,我不知道是誰,對我大聲完之後簡 訊就傳過來了,就用恐嚇的,我相信不是林佳詮,因為他的 聲音我認得,我跟他接洽2次都是打電話給他。我是8、9月 時,就將錢全部還清。」等語(見原審卷第83頁)。再觀以 檢察官於偵查中勘驗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101年10 月 1日10時43分23秒、101年10月1日13時15分38秒、101年10月 2日11時47分38秒、101年10月16日12時1分2秒之通話錄音結 果,發話之人固屬同一,惟俱非被告鄒宗銘、林佳詮、蘇楷
程三人之一,有勘驗筆錄在卷可稽(見102年度少連偵字第 38號卷第42頁反面至第43頁、第222頁反面至第223頁、第 232頁反面),復參諸本件扣案如附表三所示之物,並無該 支0000000000號電話,難認該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於101 年10月17日確係供被告鄒宗銘或林佳詮或蘇楷程使用並發送 恐嚇簡訊。從而,本院因認尚無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該通簡訊 係被告鄒宗銘或林佳詮或蘇楷程所發送,被告鄒宗銘、林佳 詮、蘇楷程此部分犯罪尚屬不能證明。檢察官上訴意旨以證 人張晉榤確曾向被告等借款,系爭門號確有發送恫嚇簡訊致 證人張晉榤心生畏懼,惟被告林佳詮既供稱證人張晉榤於8 、9月份已還清欠款而再無交集,本件亦乏積極證據證明系 爭門號行動電話於101年10月17日仍為被告三人所持用,自 難認該恫嚇簡訊確為被告三人所發送而無從繩以恐嚇危害安 全之責。
㈤關於被告黃梓任被訴涉犯恐嚇童文生部分:
⒈按被害人或告訴人就被害經過所為之陳述,其目的均在使 被告受刑事之訴追及處罰,與被告處於絕對相反之立場, 其陳述或不免渲染、誇大,是被害人或告訴人縱立於證人 地位具結而為指證、陳述,其供述證據之證明力仍較與被 告無利害關係之一般證人之陳述為薄弱,從而被害人或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