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易字,90年度,12號
CYDM,90,易,12,200102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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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年度易字第一二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丙○○
  選任辯護人 楊漢東
        陳培芬
右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字第四三七九號),本院判
決如左:
主 文
丙○○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丙○○明知其所有(於民國八十八年九月六日移轉登記其配偶徐健美名下)坐落 嘉義縣梅山鄉○○段八二八號土地,已於八十二年十一月二十六日設定本金最高 限額抵押權新台幣(下同)一千二百萬元予債權人中國農民銀行,竟意圖為自己 不法之所有,於八十七年九月二日,在嘉義縣梅山鄉○○路一三一號江慶璋代書 事務所,向丁○○佯稱上開土地並未設定任何抵押權,致丁○○陷於錯誤,而與 丙○○簽訂上開土地之買賣契約書,以每坪七萬八千元之價格,買受上開土地約 二分之一之部分面積(約三十坪),丁○○並依約當場交付面額計一百五十萬元 之支票三紙,以支付定金及前款,並均已兌現。嗣被告屆期並未依約辦理所有權 移轉登記,經丁○○催促均置之不理,始獲悉上情。二、案經被害人丁○○訴請台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訊據被告丙○○固坦承於右開時、地,與告訴人丁○○就上開土地簽訂買賣契約 ,並已收受定金暨前款一百五十萬元,及迄今尚未辦理移轉登記之事實不諱,惟 矢口否認有何詐欺犯行,辯稱:(一)訂約當時,被告有向告訴人提及土地有貸 款,但係用「公司戶」貸的,實際金額金額多少,要全面清查借款人與保證人向 銀行借款之金額,並要求代書將該事項書寫於契約中。(二)買賣契約中雖有「 本買賣之不動產確係賣主之完全所有物,、、、,且無他項權利之設定」之條款 內容,仍不能因而認定被告詐騙告訴人,因契約書中亦載有「如有在前他項權利 之設定,而未為塗銷登記者,賣主應負責先為履行塗銷清楚之事。」有利被告之 條項。(三)證人乙○○於偵查中前後之證詞不一,其證言不足採信。(四)告 訴人僅須查閱土地登記簿謄本,被告土地有設定抵押權之事即無所隱藏,被告無 須亦不敢欺騙告訴人。(五)被告如欺瞞告訴人,何以告訴人於八十八年四月八 日前並未對被告爭執或理論,不但讓被告兌領支票,甚至主動要求與被告訂約買 受土地另一半所有權,且於八十八年七月五日雙方另行協議時,告訴人亦未提出 遭被告詐欺之異議,足徵被告並未欺騙告訴人。(六)被告賣出上開土地之後, 尚出售一筆土地,該筆土地亦有貸款,然乙○○代書亦未將貸款相關事項載明於 契約中。又被告嗣後再賣出一筆高達千餘萬之土地,扣除銀行貸款尚有五百餘萬 之價值,若被告心存詐騙,應選擇土地價值較鉅者出賣,又詐騙告訴人後應會立 即脫產,不讓其有機會就被告之財產求償。(七)被告與告訴人間買賣上開土地



,並非一夕促成,被告業透過甲○○與住告訴人對面之檳榔商接洽,檳榔商又找 告訴人欲合夥購買土地,接洽期間大約半年。惟查:(一)右揭事實業據告訴人於偵審中指述綦詳,並核與證人即為被告及告訴人雙方訂 立土地買賣契約之代書乙○○於偵查中結證稱:「他(指被告)說沒有設定抵 押,沒有貸款。」(偵查卷第三十七頁參見),於本院審理中結證稱:「(問 :當時有無向他們提醒本件若有抵押權設定,要約定好處理的方式?)有的, 當時我有將契約第八條內容唸給雙方聽,並且詢問丙○○本件土地是否有抵押 權設定登記,而丙○○先生說沒有,本來告訴人是要向被告買八二八地號約三 十坪左右的土地,並非全地號均要買,我向他們說因為土地有建物如果要買一 部份的土地,則要先拆掉房子,因為該房子有保存登記,且作土地分割,土地 的分割線剛好會在房子裡面,所以我必須向丙○○詢問是否有設定抵押權,因 為如果有向銀行設定抵押權的話,要分割的時候,要取得銀行的同意書,不然 會遭銀行催討,所以這份契約書是以他們沒有設定抵押權的情況下立約的,如 果有設定抵押權的時候,我就會將如何還錢的問題定在契約內。」(本院九十 年二月二日訊問筆錄參見)等情相符。參以土地是否設定有抵押貸款影響買受 人之權益甚鉅,一般而言,會將抵押貸款由買方吸收或由或賣方負責清償塗銷 等情事詳加載明,然本件土地買賣契約未更動制式條文,並未作特別之載明, 有該買賣契約書在卷可稽,再觀之被告與告訴人嗣於八十八年四月八日就同筆 土地之另半部分所定之買賣契約,就契約之第四條付款方法,特別載明「本年 四月三十日,買主準備新台幣壹佰柒拾伍肆仟玖佰柒拾伍元正,會同賣主至中 國農民商業銀行嘉義分行辦理本件買賣標的物之貸款清償,並取得債務清償證 明。」,亦有該買賣契約附卷足憑,足徵本件第一次訂立土地買賣契約當時, 告訴人顯不知土地業經抵押貸款情事,綜上,足認告訴人之指述應非子虛。(二)證人乙○○於偵查中雖曾證稱:「丙○○有無表示說有借款,我沒有注意。」 「記不清楚(丙○○有無向我說土地沒有借款)。」(偵查卷第二十八頁正、 反面參見),然證人乙○○於該次訊問後之翌日即馬上以書信向檢察官陳明其 為希求被告及告訴人雙方和解,故作模稜兩可之證言,並陳明被告確有說土地 未設定抵押之言語,有該書信一紙附於偵查卷可按,並嗣後於偵查中及本院審 理中均證稱被告確有說土地未設定抵押之言語等情不移,按證人乙○○與被告 及告訴人並無親屬或僱傭等特別關係,應無為偏頗任何一方,甘冒刑事上偽證 罪而妄為證言之理,是其證言應可憑信,且其之後證言並非因其之前為不確定 之證詞,即認非可採取。
(三)被告雖辯以其賣出上開土地之後,尚出售一筆土地,該筆土地亦有貸款,然乙 ○○代書亦未將貸款相關事項載明於契約中,並提出該買賣契約書一件為證, 然訊之證人乙○○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沒有特別記載,因為雙方當 事人知道有設定抵押權,、、、又因為買主劉奮智知道本件有抵押權設定,已 有私下協商如何解決,、、、這件劉奮智有事先委託我調查買賣土地有無他項 權利設定之情事。」(本院九十年二月二日訊問筆錄參見),是該件之訂定契 約情況與本件不同,自不可一概論之。
(四)被告又辯以告訴人嗣如查閱土地登記簿謄本,即可馬上得知抵押貸款情事,被



告不致膽大妄為欺瞞告訴人,又被告於嗣後尚賣出價值千餘萬之土地,如欲存 心詐騙,亦會選擇金額較鉅者,不會選擇詐騙告訴人區區一百五十萬元,且如 詐騙告訴人後,定會馬上脫產,不讓告訴人有追償之機會,然該等情事均與被 告是否為本件詐欺犯行無必然之關係,而被告若果尚有資力,應得清償本件土 地貸款,而不致衍生本件訴訟,故被告上開辯詞亦無法為有利被告之認定。(五)告訴人之所以讓被告兌現支票,買受被告土地另一半之所有權及為協議等情, 係因希望被告能解決抵押貸款情事,而將土地過戶與告訴人,以降低告訴人之 損失,業據告訴人陳明,並觀嗣後訂立之土地契約書(前述八十八年四月八日 所定之買賣契約書),特別載明由被告及告訴人雙方攜款清償貸款之情甚明, 是不能以被告兌現支票及告訴人嗣後再向被告購買另半土地之情,而推論被告 並未向告訴人為詐騙之行為。
(六)另被告又辯稱其與告訴人洽商本件係爭土地多時,有證人甲○○可證,然經甲 ○○具狀表示其並非居中介紹人,亦不知事情始末等語,是亦無法據此而為有 利被告之認定。
(七)綜上所述,被告上開所辯並非可採,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爰審酌被告並無前 科,素行良好,其遂行詐欺之手段,告訴人如調閱土地登記簿謄本即得免於受騙 ,及被告犯後否認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被告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 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陳美君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二 月 二十七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法 官 劉 瓊 雯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三 月 二 日
書記官 陳 冠 學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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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