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刑事),上易字,104年度,2號
TCHM,104,上易,2,20150616,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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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上易字第2號
上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何清良
      何凱琳
共   同
選任辯護人 吳光陸律師
      楊雅婷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等詐欺案件,不服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2 年度
易字第360 號,中華民國103 年10月2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101 年度偵字第1719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何清良部分撤銷。
何清良犯乘機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拾月。
其他上訴駁回。
犯罪事實
一、何清良因幫李金能(民國00年00月00日生、000年00月00日 歿)、黃麗美夫妻代辦保險理賠事宜,遂與李金能及其妻黃 麗美往來而熟識,並探知李金能名下擁有如附表所示之土地 ,其明知李金能年事已高,且不識字、智慮不周,李金能於 數年前因罹患腦血管中風,意識持續障礙,其智力、認知皆 有缺損而致其辨識能力不足,且膝下子女2人,兒子正在監 獄服刑20年中,女兒因出血性腦中風併左側肢體癱瘓,猶仰 賴李金能夫妻扶養照顧,而李金能夫妻老邁多病已無謀生能 力,亟須變賣土地以解決債務及支應生活所需。詎何清良明 知自己並無支付土地買賣價款之能力,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 所有,利用李金能上開辨識能力顯然不足,對不動產買賣交 易事務不能為合理之分析與利害之判斷情形下,於100年12 月間,在何清良位於南投縣埔里鎮○○路000號之住處,藉 詞誘使李金能出賣如附表所示之土地,並於100年12月15日 ,在代書張雪霞事務所內簽訂不動產買賣契約書,約定如附 表所示7筆土地之總價款新臺幣(下同)1,260萬元,以何清 良買賣分割過戶完畢銀行貸款後支付,其中250萬元支付如 附表編號1所示土地之抵押權民間債務,並以黃麗美所有坐 落南投縣埔里鎮○○段000○號、000地號住宅向埔里鎮農會 增貸,用來支付土地增值稅,其後之農會貸款140萬元及民 間貸款70萬元合計210萬元,由何清良負擔利息、本金之費 用至清償完畢,尾款800萬元若銀行貸款不足支付價金,以 買賣標的物設定抵押權第二順位予李金能,作為尾款之擔保 ,尾款付清,李金能塗銷抵押權,如附表編號2、4所示之土



地,日後徵收補償發放歸李金能所有,何清良無條件退還李 金能等事項,依上開約定何清良不必支付分文即可取得如附 表所示之7筆土地(惟因李金能對本案土地過戶有所疑慮, 是何清良於101年3月3日以訂金名義給付李金能10萬元以塘 塞之),嗣何清良委請代書張雪霞辦理過戶登記事宜時,發 現其中5筆土地之土地增值稅高達153萬6,910元,黃麗美僅 能向南投縣埔里鎮農會增貸30萬元,遂以黃麗美於101年1月 12日經埔里鎮農會貸款之30萬元及於101年2月12日自李金能埔里鎮農會帳戶內提領之12萬3,000元,支付如附表編號3 、6、7所示3筆土地之增值稅,進而於101年3月1日經埔里地 政事務所完成過戶登記,而取得如附表編號3、6、7所示3筆 應有部分各為12分之2之土地,並旋以贈與為由,於101年3 月16日經埔里地政事務所完成過戶登記予不知情之何凱琳( 該3筆土地經核定贈與價額合計為138萬2,553元)。嗣因李 金能發現受騙,始訴請究辦,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李金能、黃麗美訴由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 查起訴。
理 由
甲、有罪部分: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 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 第159 條第1 項、第159 條之1 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此係 因上開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雖仍為審判外之陳述,但 立法者衡量刑事訴訟法規定檢察官代表國家偵查犯罪、實施 公訴,依法有訊問被告、證人、鑑定人之權,且實務運作時 ,偵查中檢察官向被告以外之人所取得之陳述,原則上均能 遵守法律規定,不致違法取供,其可信性極高,為兼顧理論 與實務為由,而對「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 陳述」,例外規定除有顯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本 案證人張雪霞周文棋何錫欽林賢國於檢察官偵訊中經 具結後所為之陳述,本院審酌證人張雪霞周文棋何錫欽林賢國於檢察官偵訊時係經檢察官告知具結之義務及偽證 之處罰,並命證人朗讀結文後具結,衡情證人張雪霞、周文 棋、何錫欽林賢國自必小心謹慎以免觸犯偽證罪,且被告 何清良及其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亦未提出、主張任何可供證 明證人張雪霞周文棋何錫欽林賢國於檢察官偵訊時經 具結後所為之陳述,究有如何之「顯有不可信之客觀情況」 ,以供本院得以即時調查,足認證人張雪霞周文棋、何錫



欽、林賢國於檢察官偵訊時經具結所為之證詞,自得為證據 ,而有證據能力。
二、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 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固定有明文, 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 條之1 至之4 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 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 為證據;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 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 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 條之5 亦定 有明文。其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 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詰問或未聲明 異議,基於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現之理念,且 強化言詞辯論原則,法院自可承認該傳聞證據例外擁有證據 能力。經查,本案除上揭所述外,其餘卷內所引用之供述證 據(含言詞及書面陳述),其性質屬於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 外之陳述,而為傳聞證據,且查無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 之1 至之4 等前4 條之情形者,原雖無證據能力,然此部分 供述證據(含言詞及書面陳述)之證據能力,檢察官、被告 何清良及其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對證據能力均表示沒有 意見(見本院卷第66頁反面),且檢察官、被告何清良及其 辯護人於本院審理中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 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亦均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 議(見本院卷第81頁至第82頁反面、第136 頁反面至第138 頁反面),本院審認上開證據作成時之情況,應無違法取證 或不當情事,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復具有相當之關聯性,以之 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規定,自有 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何清良固不否認於100 年12月15日與告訴人李金能 簽訂如附表所示7 筆土地之不動產買賣契約,並於101 年3 月1 日經埔里地政事務所完成如附表編號3 、6 、7 所示土 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並於101 年3 月16日以贈與為由,經 埔里地政事務所完成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被告何凱琳等情,惟 均矢口否認有何準詐欺之犯行,辯稱:伊沒有詐騙告訴人李 金能,李金能身體很好,會抽菸、吃檳榔、喝酒,李金能賣 土地的目的是要伊把他的債務還清,債務是要土地分割完, 銀行貸款之後才能還這些錢云云;被告何清良之辯護人則為 其辯護稱:㈠關於李金能夫婦於100 年12月15日至代書事務 所簽約部分:⑴按契約之約定本屬雙方合意,此為契約自由



原則及私法自治原則,被告何清良李金能訂立買賣契約, 其特別約定事項第4 點既已明定待銀行貸款不足支付尾款80 0 萬元,始設定抵押權予李金能,原審判決以此說明,契約 約款並無不公平,不足以侵害李金能之權益,檢察官以事後 推測之詞指謫原審判決有誤,顯有不知契約自由原則及私法 自治原則。⑵代書張雪霞證述於簽訂買賣契約之過程中,確 實已向李金能解釋並詢問其意見,是代書張雪霞已就土地過 戶分割完畢由銀行貸款後始支付價金、土地分割需耗時辦理 、共有物分割得自行訴訟請求等情形向李金能清楚說明,李 金能表示沒關係,足見李金能係在瞭解特別約定條款之意涵 後再為簽名同意,如何能稱係在被告哄騙下出賣土地?而代 書張雪霞既向李金能為充分解說,應已善盡地政士之專業及 注意義務,實無成立背信之可能,況里長周文棋亦證述其於 簽約日到場,將合約內容用臺語唸並解釋給李金能夫婦聽, 李金能點頭表示瞭解內容,足見李金能應已清楚瞭解,是檢 察官以李金能不瞭解特別約定條款,不足採信。⑶依里長周 文棋、代書張雪霞於原審證述,李金能簽約當時之精神狀況 沒有問題,是李金能應無精神障礙致辨識能力不足之情形, 且簽約前之100 年11月28日,李金能騎乘機車發生車禍事故 ,能於現場向警察陳述事發經過,並在交通事故現場紀錄表 及現場略圖親自簽名;又李金能於簽約後之100 年12月22日 至28日住臺中榮民總醫院埔里分院,依住院期間之病歷摘要 ,並無老年失智記載,亦無精神障礙,復觀該院102 年8 月 27日函,李金能住院期間無精神異常狀態之記錄,意識清楚 且就醫護人員之詢問能為清楚陳述,既然李金能於此段住院 期間之精神狀況一切正常,何有可能在簽約時有精神異常之 狀況?依證人范錦龍廖述泰於原審證述,在100 年12月15 日簽約後,均曾前往李金能家中與其會面商談如何處理上開 訂立買賣契約之事,其2 人分別證稱「李金能當時之身體狀 況還可以」、「李金能可以清楚詳述簽訂買賣契約之過程」 ,參酌范錦龍廖述泰均係告訴人提出由檢察官聲請詰問不 利於被告之證人,然其等均證稱李金能狀況並無異常,足見 簽約時李金能之精神狀況應無障礙。另依埔里農會貸款主辦 潘桂綾在偵查程序中之證稱,李金能在101 年1 月12日於埔 里鎮農會辦理貸款,係其本人申請辦理,李金能與黃麗美一 起來辦的,徵信資料也是問李金能後,再由徵信人員填寫, 並庭呈貸款資料,即李金能及黃麗美徵信報告書、授信資料 電腦處理及使用同意書、貸款申請書、借據、貸款約定書及 撥貸登錄單(代傳票),均有李金能簽名。揆諸潘桂綾證述 及實務上金融機關在貸款時均要求本人在借據、約定書、同



意書簽名並蓋章,則此簽名蓋章應係李金能所為,埔里鎮農 會絕無可能欺騙李金能,足見在此之前之100 年12月15日李 金能簽約時,辨識能力並無不足,否則如何辦理貸款?再依 埔里鎮農會102 年9 月16日函,李金能於101 年5 月21日申 請補發存摺,係親自簽名辦理並攜帶印鑑章蓋用,此時其意 識清楚,益見在此之前,李金能簽約時之意思能力應無欠缺 。而簽約後土地過戶登記前,李金能與其姪子曾前往埔里地 政事務所表示對不動產買賣契約之內容有意見,希望不要過 戶,當時李金能之精神狀態,依埔里地政事務所登記股股長 黃意茹證稱「印象中大部分都是他的姪子在陳述,但是李金 能可以用點頭及搖頭來表達他的意思」,並未稱李金能有精 神障礙之情況,足見李金能精神狀況應屬正常。又簽約前之 100 年11月25日南投縣埔里鎮公所舉行之埔里鎮大城路、育 英街道路拓寬工程第一次公聽會,李金能親自出席,於土地 所有權人及利害關係人之簽到簿上簽名;101 年5 月2 日, 南投縣埔里鎮公所舉行之埔里鎮大城路、育英街道路拓寬工 程用地取得協議價購會議,李金能親自出席,於土地所有權 人之簽到簿上簽名,足證其簽約前後之精神狀態,並無異常 。再參照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101 年6 月7 日出具之診斷 證明書,李金能係101 年5 月31日開始至該院門診診斷治療 ,診斷病名為「老年性失智症伴隨憂鬱症狀」,係在簽約之 後約半年時間,如何能以此反推李金能在100 年12月15日簽 約當時有意識能力不足,不具管理自己財產能力之精神障礙 ?再者,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1 年度監宣字第45號裁定:「 經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鑑定結果認為:『…精神狀態:李 員因腦部中風,造成器質性精神疾病;李員目前可以行走, 四肢活動尚可,無法書寫姓名,可以簡單語言表示,少有主 動意思表達,過程中明顯欠缺適當的判斷能力及抽象思考能 力。…可為輔助宣告』,此有該醫院101 年9 月18日院精字 第0000000000號函檢附之成年監護輔助鑑定書1 份在卷可稽 。綜上精神鑑定結果及相對人接受訊問之情狀,認相對人之 精神狀態,尚非完全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亦非完 全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故未達應受監護宣告之程度 ,惟其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 能力,因其精神障礙狀況,而有不足之情形。從而,聲請人 聲請對相對人為監護宣告或輔助宣告,依相對人目前之狀況 ,以輔助宣告洵屬為當,爰依法裁定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既然上開裁定認為李金能並非全無意思能力,且鑑定日期係 101 年8 月20日、24日,距簽約時已有8 個月之遙,自不足 以證明李金能簽約時無意思能力。原審函詢中國醫藥大學附



設醫院提供李金能於100 年12月1 日起至101 年12月31日止 之所有病歷資料,李金能係簽約後之101 年5 月31日方前往 該院精神科初診,且該病例係圈選:「Consciousness :clear . . .」意識清楚等語,有該院103 年3 月18日院醫 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所附病歷資料在卷可稽,足見簽約時 ,李金能並無意識不清。㈡關於簽約後於101 年2 月間至地 政事務所辦理移轉所有權登記部分:⑴本案被告何清良有無 詐欺,其關鍵在於100 年12月15日簽約時,是否有施用詐術 或乘李金能精神障礙致其辨識能力有不足,與事後李金能將 原審判決附表編號3 、6 、7 之3 筆土地所有權移轉給被告 何清良無關,檢察官以事後之上開期間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 ,認被告何清良有詐欺,實有誤會。⑵依被告何清良於偵查 中所述,李金能的印章並沒有在被告何清良手上,又依埔里 鎮農會103 年8 月12日函,「…四、李金能君自開戶日91年 5 月13日起至103 年8 月11日止,查無變更印鑑紀錄;另申 請補發存摺需蓋用印章。」既然印鑑章並無變更,申請補發 存摺自需蓋用原開戶之印鑑章,倘若被告何清良持有李金能 之印鑑章,李金能如何在未變更印鑑章之情況下補發存摺? 而證人廖述泰於偵查中證述有代替李金能夫婦向何清良取回 李金能的印鑑證明章,告訴代理人莊慶洲律師卻在偵查中稱 何清良應該都沒有交還印鑑證明章,是印鑑章有無取回一事 已生矛盾,如何能證明被告何清良有取走李金能之印鑑章? 況依證人潘桂綾潘怡沁之證述,實不足以證明被告何清良 有取走李金能之印鑑章。⑶依埔里地政事務所審查人員簡精 俞、登記股股長黃意茹具結後之證言,如李金能不同意辦理 移轉,依該2 人告知,儘可於申請送件時起至登記完成為止 ,向該管地政機關出具陳情或異議之書面文件,亦有埔里地 政事務所102 年8 月30日函「三、另因本案李金能先生之前 有二次來所詢問相關登記疑義,本所於前揭日收件後由審查 人員確認到場者為李金能先生本人後,告知李金能先生案件 送件後若無其他異議或需補正事項,本所將依規定辦理登記 ,…」可證,然101 年2 月24日送件時起至同年3 月1 日完 成過戶登記為止,一方面李金能或上開范錦龍廖述泰等人 並未向埔里地政事務所提出任何書面異議,另一方面李金能 於101 年2 月24日出具過戶3 筆土地之委託書予代書張雪霞 ,倘若李金能拒絕辦理土地之移轉登記,何以既未書面異議 ,復又同意代書代為辦理?證人范錦龍雖稱曾委託民意代表 之助理於101 年2 月17日以李金能名義遞交異議書,惟與上 開地政事務所人員黃意茹簡精俞之證言不符,地政事務所 亦查無任何書面異議之證據,是李金能明知如不同意過戶,



可在移轉登記前向地政事務所遞交異議書,復同意代書辦理 所有權移轉登記,足見李金能應係詳加考慮而同意土地所有 權之移轉,被告何清良自無詐欺之可能,至於上述之異議書 係向南投縣政府稅務局埔里分局提出,並非給地政事務所, 併此指明。⑷被告何清良自始即係以李金能之土地辦理過戶 ,再予分割,待分割後向銀行貸款支付價金,與被告何清良 之資力如何本屬無關,自不得以此認被告何清良有詐欺。㈢ 本案除經原審法院認定被告並無詐欺判決無罪外,第一審法 院之民事判決,亦為相同認定,認定被告並無侵權行為等由 ,駁回告訴人黃麗美之訴。㈣雖公訴人以被告何清良係犯刑 法第339 條第1 項及第341 條第1 項起訴,但此二種犯罪, 本不可競合,即如認有刑法第339 條第1 項即不可能成立第 341 條第1 項之犯罪,反之亦然,是公訴人之上開起訴,即 有欠妥。本案一方面被告何清良李金能購買土地並無施用 詐術,不成立刑法第339 條第1 項犯罪,被告何清良向李金 能購買土地,李金能亦非未滿20歲之人或有精神障礙、心智 缺陷,而辨識能力顯有不足,更無其他相類情形,此由被告 何清良在原審辯稱「我們談買賣的條件李金能與黃麗美都去 我家談了好幾趟,談了一個多月,談好以後才去張雪霞那裡 寫買賣契約,張雪霞還跟我說土地沒有分割我要買風險很大 ,而且未來如果要提起分割共有物訴訟,這些相關的訴訟費 用都要我負擔,簽約時特別約定裡面意思是說黃麗美增貸後 的利息也由我負擔,我就是用1260萬元來購買,我幫他們承 擔清理完債務後,將剩下大約800 萬元給李金能,當初是這 樣講,實際要看清理的債務及其利息扣除後剩下多少。」核 與證人張雪霞原審證稱是他們雙方先講好,伊才寫契約,根 據他們的意思做成條文化相符,足見李金能係經過一段時間 考慮後始簽約出售,尤其依埔里地政事務所人員簡精俞、黃 意茹在原審法院結證,如李金能不同意辦理移轉,依該2 人 告知,儘可於申請送件時起至登記完成為止,向該管地政機 關出具陳情或異議之書面文件,然101 年2 月24日送件時起 至同年3 月1 日完成過戶登記為止,李金能並無提出任何書 面異議,足見李金能應係詳加考慮而同意移轉所有權,被告 何清良自無詐欺之可能。況依證人張雪霞證稱:「我聽那李 金能先生說因為他年紀大了,他想要賣,我有跟他說可以買 的最好是他兄弟姊妹,他就說他們不買,他才要拜託何先生 ,過給他之後去銀行打官司再來貸款,就是要拿到錢,因為 他年紀也大了」、「因為他這個土地沒辦法馬上變現。如果 銀行要借錢,第一個他年紀也大了,再來又是共有物,銀行 貸款也不會借給他。我本來是跟他講最好是請他兄弟跟他買



,他說因為他們都不買才會來我這裡簽這個合約,再請里長 來作證」,益見李金能確有出賣土地之意,僅因其土地非所 有權全部而為應有部分,在其他共有人之兄弟均不願買,而 以應有部分設定抵押權亦非金融機關願接受,始同意出賣予 被告何清良,被告何清良應無詐欺可言。㈤契約之特別條款 並非難懂艱澀之文字,一般人均可看懂,是否公平,本係買 賣雙方是否同意之事,不能以此即認有詐欺之情。況本件買 賣之7 筆土地均係李金能與他人共有之應有部分,買受人在 買受後並非當然可以使用整筆土地,其市價自不能與整筆土 地相比,而其中951 地號、956 地號土地為道路用地,將來 政府徵收,買受人亦不得利用,上開特別約定事項載明日後 徵收補償費歸李金能,又950 地號土地上尚有250 萬元最高 限額抵押權,需由被告何清良清償此一債務,另黃麗美向埔 里鎮農會增貸之140 萬元及民間貸款70萬元,亦由被告何清 良支付利息、本金,則以1260萬元買賣並無不合理,如何能 認有詐欺,該1260萬元扣除上開250 萬元及80萬元,被告何 清良於過戶完畢已給付李金能10萬元,並無積欠。㈥綜上所 述,李金能於100 年12月15日簽約時既未有精神異常之情況 ,且買賣契約係經李金能與被告何清良雙方合意所簽訂,並 無證據證明被告何清良何凱琳2 人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 施用詐術或乘李金能精神障礙、心智缺陷致其辨識能力顯有 不足,而使本人將其物交付,是被告何清良何凱琳2 人應 為無罪,原審判決無誤,請駁回上訴等語。
二、經查:
㈠被告何清良於偵查中供稱:有幫李金能辦理肋骨骨折的保險 理賠,也有幫黃麗美辦理車禍理賠,因幫黃麗美辦理保險理 賠才認識李金能夫婦,伊知道李金能、黃麗美夫婦的兒子在 監、女兒腦中風等語(見101 年度偵字第1719號卷㈠第148 頁、101 年度偵字第1719號卷㈡第90頁),另被告何清良與 告訴人李金能於100 年12月15日,至代書張雪霞之事務所內 ,就如附表所示之7 筆土地簽訂不動產買賣契約書1 份,總 價金為1,260 萬元,並訂立特別約定事項如下:「⑴買賣總 價金壹仟貳佰陸拾萬元整,以甲方(即被告何清良)買賣分 割過戶完畢銀行貸款後支付。⑵新臺幣貳佰伍拾萬元整支付 同段000地號抵押權民間債務。⑶以地主配偶名義黃麗美所 有座落:南投縣埔里鎮○○段000○號、000地號住宅名義埔 里農會增貸,用來支付土地增值稅,其後之農會貸款新臺幣 壹佰肆拾萬元整及民間貸款新臺幣柒拾萬元整,合計新臺幣 貳佰壹拾萬元整,亦由甲方負擔利息、本金之費用至清償完 畢。⑷尾款新臺幣捌佰萬元整,若銀行貸款不足支付價金,



以此買賣標的物設定抵押權第二順位與乙方(即告訴人), 作為尾款之擔保,尾款付清,乙方塗銷抵押權。⑸同段951 、956地號為道路用地,日後徵收補償發放歸乙方所有,甲 方無條件退還乙方。」,而如附表所示土地原均由李金能因 繼承與其他繼承人共有,權利範圍皆為12分之2,其中如附 表編號1所示土地已於96年12月14日設定抵押權予范錦龍以 擔保250萬元債務,又如附表2、4所示土地經南投縣埔里鎮 公所辦理徵收而逕行分割完畢並於103年3月14日完成移轉所 有權登記(李金能未領之徵收補償費依規定存入保管專戶, 並於103年4月8日依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函改開立 支票寄送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執行中);另黃麗美於93年9月 10日向南投縣埔里鎮農會借款120萬元(連帶保證人李金能 ),並以黃麗美所有鎮○○段000地號土地及其上坐落之同 段000建號房屋設定抵押權予埔里鎮農會供作貸款擔保,黃 麗美復以其所有之同上土地、房屋於94年6月30日設定抵押 權予陳俊傑供作70萬元債務擔保;嗣如附表編號3、6、7所 示土地於101年3月1日移轉所有權登記予被告何清良,復於 101年3月16日移轉所有權登記予被告何凱琳,被告何清良則 於101年3月3日給付10萬元予李金能等情,為被告何清良所 不爭執,並經證人張雪霞周文棋於偵查中證述明確(見 101年度偵字第1719號卷㈠第122至123頁),另有不動產賣 賣契約書暨特別約定事項、切結書各1份(見101年度偵字第 1719號卷㈠第130至134頁)、被告何清良給付定金10萬元之 郵政國內匯款執據1紙(見101年度他字第291號卷第33頁 )、如附表編號3、6、7所示土地以買賣為由移轉所有權登 記予被告何清良之土地登記申請書(收件字號:第00000號 、收件日期000年0月00日、登記日期000年0月0日)、李金 能印鑑證明、上開3筆土地之所有權狀(見101年度偵字第 1719號卷㈡第13至22頁)、如附表編號3、6、7所示土地以 贈與為由移轉所有權登記予被告何凱琳之土地登記申請書( 收件字號:第000000號、收件日期000年0月00日、登記日期 000年0月00日)、何清良印鑑證明、財政部臺灣省中區國稅 局贈與稅免稅證明書、上開3筆土地之所有權狀(見101年度 偵字第1719號卷㈡第23至33頁)、如附表所示土地之土地登 記公務用謄本、南投縣地籍異動索引各7份(見原審卷㈡第 38至50頁、第53至83頁)、埔里鎮○○段000地號土地登記 公務用謄本、埔里鎮○○段000○號之建物登記公務用謄本 、南投縣地籍異動索引、臺灣省南投縣土地登記簿各1份( 見原審卷㈡第130至145頁)、南投縣埔里鎮農會103年8月12 日埔農信字第000000000號函(見原審卷㈡第157頁)附卷可



稽,是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
㈡告訴人李金能於偵查中證稱:伊不識字等語(見101 年度偵 字第1719號卷㈠第12頁),而告訴人黃麗美於偵查中亦證稱 :伊與李金能當時只是先拿土地所有權狀給何清良看,還沒 有說要賣土地,何清良就說要幫忙處理,伊不識字,過程中 都是伊先生在處理,但當時伊先生李金能精神狀況已經不好 了,當時里長與代書有將契約內容說給我們聽,但因不識字 都聽不懂,當時李金能精神狀況不好,已經反覆無常了等語 (見101 年度偵字第1719號卷㈠第165 頁),而告訴人李金 能經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於101 年5 月31日診斷有老年性 失智症伴隨憂鬱症,復於101 年8 月24日進行鑑定結果認「 告訴人李金能數年前發生腦血管中風,逐漸退化,生命徵兆 穩定,但是意識持續障礙,無法主動表達,行走需依靠助行 器,告訴人李金能因腦部中風,造成器質性精神疾病,目前 可以行走,四肢活動尚可,無法書寫姓名,可以簡單與語言 表示,少有主動意思表達,過程中明顯欠缺適當的判斷力及 抽象思考能力,意識呈現較遲鈍狀態,對外界刺激有反應, 記憶力、定向力、計算能力之加減乘除法有明顯障礙,理解 判斷力有嚴重障礙等語,而由臺灣南投地方法院以101 年度 監宣字第45號家事裁定宣告告訴人李金能為受輔助宣告之人 等情,有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101 年6 月7 日診斷證明書 1 紙(見101 年度偵字第1719號卷㈠第38頁)、101 年9 月 18日院精字第0000000000號函所送之成年監護輔助鑑定書及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1年度監宣字第00號家事裁定各1份(見 101年度偵字第1719號卷㈡第130頁至第133頁)附卷可稽, 依上開鑑定內容所載告訴人李金能數年前發生腦血管中風, 逐漸退化,生命徵兆穩定,但是意識持續障礙」等語,核與 告訴人黃麗美上開所述簽約當時告訴人李金能精神狀況不好 ,已經反覆無常等語相符,本院衡諸告訴人黃麗美為告訴人 李金能之配偶,對於告訴人李金能之身心狀態自最為瞭解, 且其證述內容與上開診斷告訴人李金能精神狀態之結果亦屬 相當,再參以告訴人李金能為27年12月30日生,於簽約時已 高齡近73歲,年事已高,且不識字,其智力及認知能力自較 一般普通人之平均程度為低,是以告訴人李金能於為本案不 動產買賣時確因罹患腦血管中風,意識持續障礙,且因年事 已高、不識字、智慮不周,其智力、認知皆有缺損而致其辨 識能力顯有不足無訛。
㈢又證人即南投縣埔里地政事務所登記股股長黃0茹於原審審 理時證稱:伊之前不認識李金能,有一天李金能跟他姪子一 起來說他們的不動產買賣契約內容有意見,希望可以不要過



戶,因為伊告訴李金能當時案件沒有進來無法這樣辦理,如 果有意見可以送陳情書,之後有沒有送伊不知道,當時伊有 告訴李金能說可以幫忙注意這個案件一個禮拜,但是重點還 是要有陳情書進來才可以按照他的需求辦理,李金能是由他 姪子陪同過來,印象中大部分都是他的姪子在陳述,但李金 能可以用點頭及搖頭來表達他的意思等語(見原審卷㈡第10 6頁);證人即南投縣埔里地政事務所審查人員簡精俞於原 審審理時證稱:當初本件土地申請移轉登記案件是配在伊這 邊,那天代書決定不送件,後來伊就開始請長假,所以就變 成另一位同事受理,第1次送件時,義務人跟權利人雙方都 到場,義務人是賣方,權利人是買方,因在之前義務人有來 所內詢問一些登記上的問題,是跟主管黃意茹接洽的,主管 有交待下來說遇到李金能的案子要注意一下,既然義務人李 金能有來,確認之前伊有告知他一些登記的問題,伊當場有 問李金能要不要送件,可是他沒有任何反應,理論上他們雙 方已經委託代書來辦理,所以對話的窗口應該是針對代理人 ,而不是義務人跟權利人,伊就請代書再確認一下雙方有沒 有確定要辦,後來代書決定暫不送件等語(見原審卷㈡第26 頁),依證人黃意茹簡精俞上開所述,可知告訴人李金能 雖與被告何清良簽約,然嗣後應有意識及此約對其極不利, 是曾至地政事務所欲阻止移轉登記,而於送件前對移轉土地 乙事仍有猶豫,且僅能以點頭及搖頭來表達意思,亦核與告 訴人黃麗美上開所述告訴人李金能精神狀況不好,已經反覆 無常等語相符。
㈣另被告何清良於84年間向臺灣土地銀行草屯分行抵押借款20 0 萬元,嗣未支付任何本息,該分行因而於86年間聲請拍賣 抵押物受償部分本息,迄至102 年2 月間止被告何清良尚積 欠該分行本金168 萬7,249 元及自87年8 月30日起之約定利 息,與自87年10月1 日起之約定違約金、督促程序費用等, 迭經該分行多次聲請強制執行,仍無可供執行之財產而未果 等情,業據證人即臺灣土地銀行草屯分行承辦人何錫欽、林 賢國分別於偵查中證述明確(見101 年度偵字第1719號卷㈡ 第5 頁),復有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債權憑證3 份、民事執行 處強制執行金額計算書分配表1 份、臺灣土地銀行草屯分行 客戶往來帳號查詢3 紙、帳戶資料2 紙、催收款項帳、貸款 申請書、中長期放款借據各1 紙附卷可參(見101 年度偵字 第1719號卷㈡第34至47頁),顯見被告何清良係債信不良, 並無支付土地買賣價款能力之人,其是否能以貸款之方式支 付本案土地買賣之價款,即非無疑。且依上開不動產買賣契 約之約定事項觀之,被告何清良不須支付分文,即可依約辦



理過戶登記取得如附表所示7 筆土地之所有權,且係於過戶 登記完分割後才向銀行辦理貸款,始以貸得之款項支付上開 土地買賣之價金(含告訴人李金能夫妻所負擔之上開民間債 務),並同時使告訴人黃麗美另負擔埔里鎮農會之增貸借款 債務,依本案不動產買賣之簽約、履約之內容及過程觀之, 顯然不合不動產買賣交易之常理,且以本案土地抵押所負25 0 萬元民間借款債務,依證人范錦龍於原審證述,尚須負擔 每月達3 萬元之利息,顯然時間拖延愈久,告訴人方面負擔 之債務愈沉重,而不利於賣方即告訴人李金能,亦與告訴人 李金能急須變賣土地以解決債務及支應生活所需之目的不合 ,又倘若本案不動產買賣交易之目的是為解決告訴人李金能 夫妻所負擔之債務,理應由被告何清良出資解決告訴人李金 能夫妻所負擔之債務或出資繳納土地買賣之增值稅,豈有以 將來是否能實現尚屬未定之貸款方式繳納,並先由經濟已陷 入窘迫之告訴人黃麗美以向農會增貸之方式負擔增值稅之理 。再參以被告何清良已於101 年3 月16日將如附表編號3 、 6 、7 所示之土地移轉所有權登記予被告何凱琳,何以未即 依契約之約定訴請分割土地,以儘速解決告訴人困境,卻迄 告訴人李金能於101 年4 月13日提起告訴,經檢察官於101 年5 月17日訊問後,被告何清良始於101 年5 月21日針對其 中一筆即附表編號3 所示之土地向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具狀訴 請分割共有物,有刑事告訴狀、訊問筆錄、民事起訴狀各1 份在卷可稽(見101 年度他字第291 號卷第8 頁、101 年度 偵字第1719號卷㈠第11、18頁),且被告何清良於偵查中亦 供稱:買系爭土地有一部分是要再賣出去獲利等語(見101 年度偵字第1719號卷㈠第34頁),顯見被告何清良係基於個 人私益蠱惑告訴人李金能訂約,而非基於幫助告訴人李金能 立場,是其確有不法所有之意圖,又以被告何清良與告訴人 李金能間並無親屬關係,復乏深厚之情誼,以告訴人李金能 於急須變賣土地以解決債務及支應生活所需,僅取得10萬元 定金之狀況下,仍與被告何清良簽訂顯然不利於己之不動產 買賣契約書,而無法解決債務及取得其餘土地買賣之價款, 尚需額外負擔增貸之借款債務,顯與一般土地買賣之交易常 情有悖,就本案契約所衍生不利於告訴人李金能之訴訟時間 拖延將增加之利息負擔等情,亦無任何事證證明被告何清良 曾向告訴人李金能說明俾利告訴人李金能抉擇判斷,益徵被 告何清良確係利用告訴人李金能上開辨識能力顯然不足,對 不動產買賣交易事務不能為合理之分析與利害之判斷情形下 ,與告訴人李金能簽訂本案之不動產買賣契約,而取得如附 表編號3 、6 、7 所示土地之所有權甚明。




㈤證人即代書張雪霞於偵查中雖證稱:伊有向當事人解釋買受 人不用出半毛錢就完成買賣,伊是尊重當事人意見,他們同 意伊才會寫,伊有向李金能說明土地共有人優先購買權的問 題,李金能說他兄弟都不買他的土地,伊也有跟李金能說明 買賣土地內容,說如果按照契約進行下去,經過土地分割後 貸款下來,恐怕會經過很多年才可拿到錢等語(見101 年度 偵字第1719號卷㈠第139 、164 頁);復於原審審理時證稱 :李金能簽約當時的精神狀況還不錯,伊聽李金能說因為年 紀大了想要賣,伊有跟李金能說可以買的最好是他的兄弟姐 妹,李金能就說他們不買,才要拜託何先生,過給何先生之 後去銀行打官司再來貸款,就是要拿到錢,因為他年紀也大 了,伊大約有跟李金能說要過好幾年,因為共有物分割要等 比較久,要有心理準備,李金能說沒關係,而且當初又有里 長來作證,伊做代書也不好說太多,因為他們就要求伊這樣 寫,他們是說講好了才來伊那邊的,伊有跟李金能解釋共有 物分割自己也可以去強制分割,但李金能說不想破壞兄弟感 情,自己人不好打官司等語(見原審卷㈡第19頁正反面、第 20頁反面)。而證人即里長周文棋於偵查中雖亦證稱:伊是 到場唸特別約定條款給李金能夫婦聽,共唸2 遍,伊不知道 雙方是否有簽名,伊唸完就先走了等語(見101 年度偵字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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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