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刑事),上訴字,103年度,1421號
TCHM,103,上訴,1421,2015060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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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上訴字第1421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蔡東鏞
選任辯護人 張淑琪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吳旻泰
選任辯護人 趙璧成律師(法律扶助)
被   告 童三性
選任辯護人 張庭禎律師(法律扶助)
被   告 陳建宏
指定辯護人 謝錫深律師
被   告 林建銘
被   告 楊基宏
上二人共同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陳秋靜
上列上訴人等因被告等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不服臺灣
臺中地方法院102 年度訴字第1053號中華民國103 年6 月13日第
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1 年度偵字第
16102 號、第16103 號、第16191 號、第16331 號、102 年度偵
字第7541號、第7542號;併辦案號:102 年度偵字第9549號),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①「起訴書附表一編號10」童三性被訴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無罪部分、②「起訴書附表二編號1 、2 」林建銘被訴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無罪部分、③「起訴書附表三編號1 」陳建宏被訴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無罪部分、④「起訴書附表六編號1 (即原判決犯罪事實八)」楊基宏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部分、⑤「原判決犯罪事實六」蔡東鏞持有第二級毒品部分,均撤銷。
童三性共同販賣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柒年陸月。未扣案之販賣第一級毒品所得新臺幣壹仟元,與林建銘連帶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與林建銘之財產連帶抵償之。未扣案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壹支(含SIM 卡壹張)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林建銘共同販賣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拾伍年貳月。未扣案之販賣第一級毒品所得新臺幣壹仟元,與童三性連帶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與童三性之財產連帶抵償之。未扣案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壹支(含SIM 卡壹張)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又共同販賣第一級毒品,處有



期徒刑拾伍年貳月。未扣案之販賣第一級毒品所得新臺幣壹仟元,與綽號「阿祥」之成年男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連帶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與綽號「阿祥」之成年男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財產連帶抵償之。扣案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壹支(含SIM 卡壹張)沒收。主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拾陸年陸月;從刑部分併執行之。
陳建宏共同販賣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参年拾月,未扣案之販賣第一級毒品所得新臺幣壹仟元,與楊基宏連帶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與楊基宏之財產連帶抵償之。扣案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壹支(含SIM 卡壹張)沒收。楊基宏共同販賣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年捌月,未扣案之販賣第一級毒品所得新臺幣壹仟元,與陳建宏連帶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與陳建宏之財產連帶抵償之。扣案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壹支(含SIM 卡壹張)沒收。蔡東鏞持有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参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二級毒品四氫大麻酚壹包(驗餘淨重零點貳零貳玖公克)沒收銷燬之。
其餘上訴駁回。
事 實
一、童三性(綽號「阿勝」)、林建銘(綽號「空仔」)均明知 海洛因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1 款所定之第一 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販賣,竟共同基於販賣第一級毒品 海洛因以營利之犯意聯絡,於101 年3 月16日18時27分至42 分許,先由張凱建以其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 林建銘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00號(起訴書誤載為00000000 00號)行動電話聯繫購買海洛因事宜後,相約在林建銘位於 臺中市沙鹿區中山路金星一巷住處附近之鴿子屋見面,林建 銘旋即於101 年3 月16日下午6 時44分04秒以其持用之門號 00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連絡童三性。嗣張凱建到達上開鴿 子屋後,先交付1,000 元給林建銘,並暫在該處等候,待童 三性駕車前往林建銘上址住處,將價值1,000 元之海洛因1 小包交給林建銘,再由林建銘將海洛因1 小包攜至上開鴿子 屋交付給張凱建,而完成交易。
二、林建銘與綽號「阿祥」之成年男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均 明知海洛因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1 款所定之 第一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販賣,竟共同基於販賣第一級 毒品海洛因以營利之犯意聯絡,於101 年5 月11日9 時34分 至39分許,先由張凱建以其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 話與林建銘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繫購買海洛 因事宜後,該綽號「阿祥」之成年男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



)隨即駕車搭載林建銘前往臺中市沙鹿區亞特蘭大汽車旅館 前,以1, 000元之價格販賣海洛因1 小包予張凱建。三、楊基宏前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 100 年度易字第257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於101 年1 月20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其與陳建宏均明知海洛因 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1 款所定之第一級毒品 ,不得非法持有、販賣,竟共同基於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 以營利之犯意,於101 年5 月8 日15時36分至59分許止,先 由張凱建以其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陳建宏持 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繫購買海洛因事宜後,陳 建宏隨即駕車搭載楊基宏前往臺中市沙鹿區中山路660 巷某 處,將價值1,000 元之海洛因1 小包販賣予張凱建張凱建 則於翌日(101 年5 月9 日)17時13分以其行動電話撥打陳 建宏之行動電話(門號均同上)與陳建宏聯繫,經得悉楊基 宏在陳建宏位於臺中市沙鹿區西勢里之之住處,即前往陳建 宏住處,將1,000 元價金交付給楊基宏。(起訴書附表三編 號1 及附表六編號1 之犯罪事實均誤載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 非他命,此業經檢察官於102 年12月20日原審審理期日當庭 將犯罪事實更正為第一級毒品海洛因)。
四、蔡東鏞明知四氫大麻酚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 2 款所管制之第二級毒品,未經許可不得持有,竟基於持有 第二級毒品四氫大麻酚之犯意,於101 年7 月26日12時許, 在臺中市○區○村路00號廣三中港之星大樓5 樓,收受張藝 耀交付之四氫大麻酚1 包(驗餘淨重0.2029公克)而非法持 有之。
五、蔡東鏞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 第2 款所定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販賣,竟基於販 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以營利之犯意,於101 年2 月26 日9 時37分起至同日12時16分止,由吳峻毅以其持用之行動 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與蔡東鏞持用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 0000號聯繫購買甲基安非他命事宜。蔡東鏞隨即於雙方通話 後不久之某時,在行政院衛生署署立彰化醫院(現為衛生福 利部彰化醫院,址設彰化縣埔心鄉○○路○段00號)附近之 某統一便利超商前,以500 元之價格,販賣甲基安非他命1 小包予吳峻毅
六、吳旻泰明知海洛因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1 款 所定之第一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販賣,竟與童三性(童 三性此部分犯行業經原審判處有期徒刑7 年6 月確定)共同 基於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以營利之犯意聯絡,於101 年3 月15日16時21分至30分許,先由陳俊廷以其持用之行動電話



門號0000000000號與吳旻泰持用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 號聯繫購買海洛因事宜後,童三性吳旻泰即駕車前往臺中 市○○區○○路00號前,由吳旻泰童三性之指示將1 小包 海洛因交付予陳俊廷,陳俊廷則交付價金1,000 元,而完成 交易。
七、查獲經過:
㈠101 年7 月19日,經警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核發之拘 票拘提林建銘到案,並在其位於臺中市○○區○○路○○○ 巷00號住處查扣海洛因3 小包、摻有海洛因之香菸1 支、分 裝袋1 包、藥鏟2 支、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1 支。 ㈡101 年7 月19日,經警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核發之拘 票拘提陳建宏到案,並在其位於臺中市○○區○○路○○巷 0 號之6 住處查扣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1 支。 ㈢101 年7 月19日,經警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核發之拘 票拘提吳旻泰到案,並在其位於臺南市○○區○○路00巷00 號住處查扣門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各1 支。
㈣101 年7 月26日,經警在臺中市烏日區中山路3 段與長壽路 交岔路口拘提蔡東鏞到案,並扣得四氫大麻酚1 包(驗餘淨 重0.2029公克)、海洛因9 小包、甲基安非他命10小包、甲 基安非他命藥錠13顆、玻璃球吸食器2 支、藥鏟1 支、電子 磅秤1 台、分裝袋1 包、糖包5 包等物。
八、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刑警大隊移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 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之說明
一、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2 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 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與審判中不 符時,其先前之陳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 事實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其所稱「先前之陳述具有 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係指被告以外之人先前於檢察事務官 、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 ,而從先前與審判中各個陳述之外部附隨環境或條件觀察比 較,先前之陳述,較為自然可信而足以取代審判中之陳述者 而言(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3747號判決要旨參照);至 所謂「與審判中不符」,並非僅指全部不符而言,凡部分不 符,或審判期日行交互詰問時未經提問,致證人無從為陳述 或為完整陳述等情形,均屬之,蓋法院既賦與訴訟當事人詰 問證人之機會,其未加以詰問部分,即可推定有意節省時間 、勞費而不加以爭執,當無禁止法院在審酌「先前之陳述具



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後,採為證據之理。又所謂「具有較 可信之特別情況」(即學理上所稱之「特信性」),係指其 陳述係在特別可信為真實之情況下所為者而言,例如被告以 外之人出於自然之發言、臨終前之陳述,或違反自己利益之 陳述等特別情形均屬之。蓋被告以外之人在類此特別情況下 所為之陳述,就通常而言,其虛偽之可能性偏低,可信之程 度較高,若該項陳述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依上規定 ,自得構成傳聞法則之例外,而承認其證據能力(最高法院 94年度台上字第5490號判決要旨參照)。經查: ⒈證人張凱建於警詢、偵查中均證稱其於101 年3 月16日、10 1 年5 月11日有向綽號「空仔」之被告林建銘購買海洛因, 雖其於原審審理時改稱:伊於警詢、偵訊時藥癮發作,迷迷 糊糊,伊不知道當時所言是否實在,伊在檢察官那邊說,伊 拜託「空仔」幫伊調毒品的意思是要共同買云云,惟證人張 凱建於警詢、偵訊中,係由員警及檢察官以一問一答之方式 進行訊問,其陳述流暢、自然,當時並無被告在場之壓力, 且距案發時間較近,記憶自較為清晰;反觀其於原審審理時 ,則以其於警詢、偵訊時藥癮發作為由,就詰問事項多數推 稱「不知道」、「不記得」,是其於審理中證言之可信性即 非無疑;又其雖於原審審時證稱伊拜託綽號「空仔」之被告 林建銘調毒品的意思是要共同買,然其在警詢、偵查中均未 曾提及係與被告林建銘合資購買海洛因,顯見其於原審審理 時所言,係為附和被告林建銘之辯解所為迴護之詞,應認證 人張凱建於警詢中之證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有證據能 力。
⒉證人吳峻毅於原審審理中所為證述,就被告蔡東鏞與其相互 交付甲基安非他命1 包及500 元現金等情與警詢、偵訊所述 並無二致,僅改稱該500 元是被告蔡東鏞說要加油,他沒說 要買賣云云。惟證人吳峻毅於原審再經受命法官訊問後,亦 明確證述其先前在警詢中供稱與被告通話目的係在向被告購 買安非他命之說詞確屬實在(見原審卷二第31頁反面)。應 認證人吳峻毅嗣於原審審理中就交付金錢之原因翻異前詞, 係特意迴護被告之說詞,不足採信。又本院於104 年3 月11 日準程序勘驗其警詢之錄音光碟結果,與警詢筆錄之記載相 符,且係由員警以一問一答之方式進行詢問,其陳述均係出 於自然發言,並無受誘導或脅迫之情形,有勘驗筆錄在卷可 稽(見本院卷第214 頁反面至218 頁反面),應認證人張凱 建於警詢中之證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有證據能力。二、按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第2 項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偵 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



證據。已揭示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 原則上有證據能力,僅於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始例外否定 其得為證據。是被告如未主張並釋明顯有不可信之情況時, 檢察官自無須再就無該例外情形為舉證,法院亦無庸在判決 中為無益之說明。易言之,法院僅在被告主張並釋明有「不 可信之情況」時,始應就有無該例外情形,為調查審認。而 此等偵查中供述得認為有證據能力之情形,其合法調查方式 當係於審判中依刑事訴訟法第165 條第1 項規定,宣讀或並 告以要旨,即足充之(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上字第2949號判 決參照)。被告吳旻泰及其辯護人雖主張童三性、陳俊廷於 偵查中之證述無證據能力,惟並未釋明上開證人於偵查中之 證詞有何「不可信之情況」,自難認其主張可採。是童三性 、陳俊廷於偵查中之證詞,當具有證據能力。
三、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定有明文 ;復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 條之規定 ,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 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 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 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 ,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 條之5 規定甚明。本件所 據以認定被告童三性楊基宏犯罪事實之證據,其中屬傳聞 證據部分,因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 ,均未對於證據能力聲明異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規定,視為同意上開證據具備證據能力,本院認亦無違法或 不當之情況,是該傳聞證據均具備證據能力。
四、本案其餘據以認定被告童三性楊基宏吳旻泰蔡東鏞陳建宏林建銘犯罪事實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並無違反法 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亦無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4 之顯有不 可信之情況與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本院斟酌本案卷內之證 據並非非法取得,亦無證明力明顯過低之情形,且經本院於 審判期日依法進行證據之調查、辯論,被告於訴訟上之程序 權即已受保障,故各該非供述證據,均得採為證據。貳、實體方面之理由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關於犯罪事實欄被告童三性、被告林建銘共同販賣第一級 毒品海洛因予張凱建部分:
⒈被告童三性於警詢、原審及本院審理中就此部分犯罪事實均 坦承不諱。
⒉訊據被告林建銘矢口否認此部分犯行,辯稱:我是與張凱建



每人出資500 元合資向童三性購買海洛因云云(見本院卷一 第161 頁、本院卷二第105 頁)。惟查:
⑴被告林建銘於①101 年7 月20日警詢中供稱:「(問:你是 否有販賣毒品?)答:有。(問:你販賣幾種毒品?)答: 就販賣海洛因及安非他命兩種毒品。(問:你販賣第一級毒 品海洛因的期間、地點、價格?交易使用之車輛、電話?有 無共犯在旁?)答:我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的期間是從99 年6 月至101 年7 月許,…。我都用一部黑色雅歌牌之自小 客車《車牌不詳》去交易。交易時都持用我的0000-000000 、0000-000000 兩支電話連絡講毒者。…販賣的時候都是由 童三性負責先聯繫買毒的人,然後再由童三性開車載我一同 去交易地點,我們到達現場後,都分別有交易海洛因毒品給 前來買毒品的人。…(問:上述你持供作販毒用之0000-000 000 、0000-000000 電話為何人申請?何人使用?使用多久 ?答:0000-000000 是何人申請的我不知道,是別人拿給我 用的,上述販毒期間這隻手機都是我一個人在使用,我使用 這手機約一年。0000-000000 是何人申請的我不知道,是別 人拿給我用的,上述販毒期間這隻手機都是我一個人在使用 ,我使用這手機約2 個月。」等語(見101 年度偵字第1610 2 號卷一第61至63頁);②101 年7 月20日偵訊時供稱:「 (問:你在警詢有說到你有賣毒品就是有賣海洛因及安非他 命二種?)答:是。(問:你說販賣的時間是從99年6 月到 101 年7 月,地點都是在梧棲區鴨母寮一帶,價格從1000到 10000 元,重量從0.1 公克到1 公克,你都是開雅哥的小客 車去交易,使用0000000000、0000000000二支電話供買毒的 人聯絡?)答:是。(問:你說你賣毒品時,都是由童三性 先聯絡買毒的人,再由童三性開車載你到交易地點,再賣海 洛因毒品給買毒的人?)答:是,到4 月22日童三性跟我出 事,才沒有跟童三性一起賣。(問:你是從何時開始跟童三 性一起賣毒品?)答:今年二月。(問:剛才講的00000000 00、0000000000二支電話你說都是別人拿給你使用的?)答 :是。…(問:【提示譯文3 月16日6 時27分到6 時42分的 通聯、5 月11日9 時34分到39分通聯】這是你的手機跟張凱 建使用的手機通聯?)答:這個是朋友,空仔及阿一是張凱 建亂叫的。(問:張凱建說3 月16日打電話給你,約你見面 ,你叫他去你家附近小廟等他,你就再叫他去鴿子屋的下面 跟他見面,他說要買毒品,你叫他等一下,他在現場等了15 分鐘,你就拿一包海洛因回來給他,他拿一千元給你就回家 ,是否如此?)答:是。」等語(見101 年度偵字第16102 號卷一第42頁正反面、第43頁反面);③101 年7 月20日原



審羈押訊問時供稱:「(問:是否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 )答:有。(問:賣給何人?)答:筆錄有寫,賣給杜永豪張凱建等人…(問:從何時開始販賣?)答:從99年間到 101 年4 月中旬止,1 包第一級毒品海洛因都賣1 千元左右 。」等語(見101 年度聲羈字第607 號卷第5 頁反面至第6 頁),是其於上開歷次供述中,均坦承其有與被告童三性共 同販賣海洛因予證人張凱建之事實。
⑵雖被告林建銘於101 年9 月12日原審延長羈押訊問時改稱: 「(問:就檢察官聲請延長羈押的事實有無意見?)答:張 凱建是向我拿海洛因,但他錢不夠,跟我發生口角,就離開 了,我沒有把海洛因毒品交給他,我也從來沒有交給他過。 …(問:你稱張凱建要和你拿海洛因毒品,錢不夠和你發生 口角是在哪裡?)答:在我家鴿子舍的後面。」等語(見10 1 年度偵聲字第366 號卷第11頁反面),然此與其於本院辯 稱伊是與張凱建每人出資500 元合資向童三性購買海洛因乙 節並不相符,是其否認犯行所為辯解前後不一,真實性如何 ,已非無疑,況且被告林建銘於101 年9 月12日原審訊問時 亦稱:「(問:檢察官有無叫你為何種陳述嗎?)答:沒有 ,是我自己承認的,我自己講的。(問:法官在聲請羈押訊 問時,問你有無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給何人時,你為何自 己承認有賣給杜永豪張凱建?)答:法官沒有叫我承認, 是我自己承認的,我看這樣可不可以交保。」等語( 見101 年度偵聲字第366號卷第12頁 ),足證其先前於警詢、偵訊 及原審訊問時所為之自白並非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 、疲勞訊問、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之方法,而具有任意性, 自可採為證據。
⒊證人即共同被告童三性於102 年12月20日原審審理時證稱: 「(辯護人黃逸仁律師問:起訴書記載你在3 月16日有跟林 建銘一起販賣毒品給張凱建,是否有此事?)答:應該是有 ,我不知道是誰要買毒品的,毒品是我交付的,錢也是他拿 給我的,毒品是林建銘還是張凱建要拿的我就不知道。(辯 護人黃逸仁律師問:3 月16日你們後來有見面,你說你有交 付1000元的海洛因給何人?)答:林建銘。(辯護人黃逸仁 律師問:在何處交易毒品?)答:在林建銘家後面那邊。( 辯護人黃逸仁律師問:現場是否還有其他人?)答:我人在 車上,我也沒有注意看,他人有進來我的車上再下車,我不 清楚毒品他後來拿去哪裡。(辯護人黃逸仁律師問:當時交 給林建銘幾包毒品?)答:一包。(辯護人黃逸仁律師問: 重量多少?)答:我不清楚,就大概而已。」、「(受命法 官問:101 年3 月16日四通譯文,你剛才說當天應該是有跟



林建銘家後山見面,是否如此?)答:是。…(受命法官問 :當天林建銘打電話給你的目的為何?)答:他說他的朋友 要拿東西《海洛因》,看我有沒有辦法。(受命法官問:所 以你就趕到林建銘家那邊?)答:對,後來我有過去。(受 命法官問:是否你自己開車過去的?)答:是。(受命法官 問:你開車過去之後,何人到你車這邊拿海洛因的?)答: 林建銘。」等語(見原審卷二第68頁正反面、第70頁反面、 第71頁)。
⒋證人張凱建於①101 年7 月20日警詢時證稱:「(問:你向 綽號『空仔』男子調購何種毒品?如何調購?次數為何?) 答:我向綽號『空仔』男子調購海洛因毒品。我是先打電話 約綽號『空仔』見面,見面後問綽號『空仔』是否有門路可 以買到海洛因毒品,綽號『空仔』男子告訴我可以後,我就 將錢交給綽號『空仔』男子,有時就直接叫我在現場等一下 ,有時就叫我去逛一下再打電話約我見面,再將海洛因毒品 交給我。約有5 至6 次。(問:你向綽號『空仔』調購第一 級毒品海洛因如何聯絡?答:我持用之行動電話0000-00000 0 號,撥打綽號『空仔』所持用之行動電話門號〈門號忘記 了〉連絡。…(問:警方提示譯文資料【101 年3 月16日下 午6 時27分至42分許、101 年5 月11日上午9 時34分至39分 許】)答:通話內容是我2 次叫『空仔』調購海洛因毒品, 每次買1 包新臺幣1,000 元。(問:你上述2 次你如何交易 ?請詳述。)答:我是101 年3 月16日當天18時許打電話給 綽號『空仔』約他見面,綽號『空仔』叫我去他家,到了之 後我就在他家附近一間小廟等他,綽號『空仔』叫我去鴿子 屋與他見面,我就告訴綽號『空仔』要購買毒品是否可以買 的到,他就叫我等一下,我在現場等了約15分鐘,綽號『空 仔』就拿l 包海洛因給我,我就拿新臺幣1000元給綽號『空 仔』,就回家了。…(問:你施用後是否確認向綽號『空仔 』調購之毒品為海洛因無誤?)答:經我親自施用確實是海 洛因毒品無誤。」等語(見101 年度偵字第16102 號卷一第 13至15頁);②101 年7 月20日偵訊時結證稱:「(問:00 00000000電話何人使用?)答:我在使用。…(問:【提示 0000000000與0000000000於101 年3 月16日、101 年5 月11 日監聽譯文】)通話意旨為何?)答:二次都是我打電話給 『空仔』問他要幹麻,問他有沒有辦法調海洛因,00000000 00是『空仔』的電話。(問:你二次跟『空仔』調毒品的情 形為何?請詳述。)答:第一次我跟『空仔』本來是約『空 仔』他家住於鹿寮里的一間廟附近的鴿子屋見面,見面後我 先問『空仔』有沒有辦法調海洛因,『空仔』就向我示意我



把錢給他,就我先拿1000元給『空仔』,『空仔』叫我先去 逛一逛,我大約在附近繞十分鐘之後,又回到鴿子屋那邊, 我與『空仔』見面之後,『空仔』就拿一包海洛因給我,我 就離開了。…(問:『空仔』如何知道你要他買1000元的海 洛因?)答:我是與『空仔』見面時候才講的,我不知道『 空仔』為何知道我要海洛因,可能是因為『空仔』剛好跟他 朋友在一起。(問:是否『空仔』已經了解你跟『空仔』聯 絡的意思?)答:因為他們都說電話不要講這些事情,見面 再講。問:所謂『這些事情』是指何事?答:就是交易海洛 因。(問:你如何知道『空仔』有毒品的來源?)答:有一 個也在吸毒的朋友『阿達仔』(臺語)介紹,於前年就介紹 『空仔』,是我朋友『阿達仔』介紹『空仔』之後,『空仔 』他自己再給我電話,『阿達仔』說『空仔』可能有毒品, 我跟『空仔』聯絡之後,『空仔』就說他那邊有。…(問: 你跟綽號『空仔』買海洛因二次,過程中有無其他人經手? )答:沒有,就只有我跟『空仔』,我把錢交給『空仔』, 『空仔』把海洛因交給我。(問:【提示警詢筆錄】是否實 在?)答:實在,我有看過。」等語(見101 年度偵字第16 102 、16103 號卷二第206 頁反面至207 頁反面)。按購買 毒品者稱其係向某人購買毒品之供述,固須補強證據以擔保 其供述之真實性;然此所謂補強證據,並非以證明犯罪構成 要件之全部事實為必要,倘得以佐證購買毒品者之證言非屬 虛構,能予保障所陳述事實之真實性,即已充足,且得據以 佐證者,雖非直接可以推斷該被告之犯罪,但以此項證據與 購買毒品者之陳述為綜合判斷,若足以認定犯罪事實者,仍 不得謂非補強證據。又買賣毒品係非法交易,其間聯絡,具 隱密及特殊信賴關係,而販賣毒品復係政府嚴予查緝之違法 行為,偵查機關時以依法核發之通訊監察作為偵查手段,毒 品交易者為免遭查緝風險,常以買賣雙方始知或晦暗不明之 用語,替代毒品交易之重要訊息(如種類、數量、金額), 甚至因事前已約定或默契,僅約定見面,即能進行毒品交易 ,與社會大眾一般認知尚無違誤。故而觀察通訊監察譯文, 非以通話內容即得評價,尚須綜合相關供述而為判斷(最高 法院103 年度台上字第3820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證人張凱 建於101 年3 月16日下午6 時27分至42分止,以其持用之行 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與林建銘持用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 000000號聯繫通話內容如下(見101 年度偵字第16102 號卷 一第14頁):
┌─────┬─────┬──┬──────┬────────────┬─────┐
│開始時間 │監察目標 A│方向│非監察號碼 B│簡訊或通話內容 │基地臺地址│




├─────┼─────┼──┼──────┼────────────┼─────┤
│2012/3/16 │0000000000│受話│0000000000 │A:(空仔)喂 │臺中市沙鹿│
│下午06:27│空仔、 │ │張凱建 │B:(男生)睡了沒 │區鹿寮里15│
│:07 │阿一、 │ │ │A:還沒啦 │鄰中山路41│
│ │林建銘 │ │ │B:在哪 │2號8樓 │
│ │ │ │ │A:在家啦作啥 │ │
│ │ │ │ │B:要去找你啦(斷話) │ │
├─────┼─────┼──┼──────┼────────────┼─────┤
│2012/3/16 │00000000 │受話│00000000 │A:(空仔)喂 │臺中市沙鹿│
│下午06:35│74 │ │88 │B:喂我到啦 │區中山路62│
│: │空仔、 │ │張凱建 │A:好啦我廁所馬上出去啦 │4-1號 │
│24 │阿一、 │ │ │B:好 │ │
│ │林建銘 │ │ │ │ │
├─────┼─────┼──┼──────┼────────────┼─────┤
│2012/3/16 │0000000000│發話│0000000000 │B:喂 │臺中市沙鹿│
│下午06:42│空仔、 │ │張凱建 │A:(空仔)在哪 │區鹿寮里15│
│:02 │阿一、 │ │ │B:我在小廟這啦 │鄰中山路41│
│ │林建銘 │ │ │A:你到鴿子屋這啦 │2號8樓 │
│ │ │ │ │B:喔好 │ │
└─────┴─────┴──┴──────┴────────────┴─────┘
上開被告林建銘與證人張凱建之通話內容,其中雖未提及毒 品交易之種類、數量、價格等交易訊息,然被告林建銘與證 人張凱建僅於通話中相約見面,對於見面之目的避而不談, 此顯與前揭毒品交易之常態相符;況依證人張凱建於警詢及 偵訊中之證述,已足解釋前揭通話內容係證人張凱建向被告 林建銘購買海洛因之情,自可認前揭通訊監察譯文,足供作 為證人張凱建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之補強證據。至於證人張 凱建於原審審理時,雖改稱:伊於警詢、偵訊時藥癮發作, 迷迷糊糊,伊不知道當時所言是否實在,亦不記得3 月16日 下午5 、6 點是否有打電話購買毒品,伊於上開監聽譯文之 通話目的應該是要去吃飯。伊在檢察官那邊說,伊拜託「空 仔」幫伊調毒品的意思是要共同買,一人出1000元,或是一 人出500 元。3 月16日這天有見面但沒有拿毒品,就純粹聊 天云云(見原審卷二第59頁正反面、第63頁、第66頁),惟 觀其於原審審理時所言,均以其警詢、偵訊時藥癮發作為由 ,就詰問事項多數推稱「不知道」、「不記得」,則其證言 之可信性即非無疑;又其雖證稱伊拜託綽號「空仔」之被告 林建銘調毒品的意思是要共同買,然其於警詢、偵查中均未 曾提及係與被告林建銘合資購買海洛因,顯見其於原審審理 時所言,係為附和被告林建銘之辯解所為迴護之詞,自難採



信,應認其警詢、偵查中所述方與事實相符。
⒌又被告林建銘於101 年3 月16日下午6 時44分許以其持用之 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與童三性持用之行動電話門號00 00000000號聯繫通話內容如下(見刑事警察大隊中市警刑六 字第0000000000號第203 頁反面):┌─────┬─────┬──┬──────┬────────────┬─────┐
│開始時間 │監察目標 A│方向│非監察號碼 B│簡訊或通話內容 │基地臺地址│
├─────┼─────┼──┼──────┼────────────┼─────┤
│2012/3/16 │0000000000│發話│0000000000 │B:(阿勝)喂 │臺中市沙鹿│
│下午06:44│空仔、 │ │童三性 │A:(空仔)在哪啦 │區鹿寮里15│
│:04 │阿一、 │ │ │B: 我在北勢頭啦馬上回去│鄰中山路41│
│ │林建銘 │ │ │ 啦 │2號8樓 │
│ │ │ │ │A: 有找人嗎? │ │
│ │ │ │ │B: 回去再說啦回去打給你│ │
│ │ │ │ │ 啦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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綜合上情,可知證人張凱建於101 年3 月16日下午6 時27分 、6 時35分、6 時42分以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被告林建 銘(綽號空仔)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對話相約見面 後,被告林建銘旋於101 年3 月16日下午6 時44分以000000 0000號行動電話與被告童三性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 聯絡。嗣證人張凱建在抵達上述鴿子屋後,先將1,000 元價 金交付給被告林建銘後在該處等候,被告林建銘則前往其住 處附近向被告童三性拿取海洛因1 小包,再返回鴿子屋將該 包海洛因交給張凱建而完成交易之事實,足堪認定。起訴書 之犯罪事實記載「童三性隨即駕車搭載林建銘前往臺中市沙 鹿區中山路金星一巷附近,以1,000 元之價格販賣海洛因1 小包予張凱建」,雖有誤認,然並不影響被告童三性與被告 林建銘共同販賣海洛因之基本犯罪事實,併予敘明。 ⒍按海洛因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1 款所指之第 一級毒品,而聯絡毒品買賣、交付毒品、收取毒品買賣價金 等行為,均屬販賣毒品罪構成要件事實之部分行為,苟有參 與其事,即係分擔實行犯罪行為,自應負共同販賣毒品罪責 (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1439號判決意旨參照),足見磋 商交易毒品之時間、地點、金額、數量等事宜,及實際交付 毒品並收取現款,係構成販賣毒品罪之重要核心行為。而所 謂代購(即俗稱「調貨」)行為是否構成販賣,自應視行為 過程之基本特徵加以判斷。次按受施用毒品者委託,代為向 販售毒品者購買毒品後,交付委託人以供施用,並收取價款 ,與受販售毒品者委託,將毒品交付買受人,並收取價款,



二者同具向毒販取得毒品後交付買受人並收取代價之行為外 觀,其固因行為人主觀上究與販售者抑或買受人間有意思聯 絡,而異其行為責任,單純意在便利、助益施用而基於與施 用者間之意思聯絡,為施用者代購毒品之情形,僅屬幫助施 用,若意圖營利,而基於與販售者間之犯意聯絡,代為交付 毒品予施用者,始為共同販賣,然販毒之人,不論大、小盤 商、零售,甚或臨時起意偶一為之者,莫不意圖營利,又毒 品交易亦不必然以現貨買賣為常態,毒品交易通路賣方上、 下手間,基於規避查緝風險,節約存貨成本等不一而足之考 量,臨交貨之際,始互通有無之情形,亦所在多有,故毒販 與買方議妥交易後,始轉而向上手取得毒品交付買方,不論 該次交易係起因於賣方主動兜售或買方主動洽購,毒販既有 營利意圖,尚非可與單純為便利施用者乃代為購買毒品之情 形等同視之,而均論以幫助施用罪,二者之辨,主要仍在營 利意圖之有無,不可不慎,俾免輕啟販毒者行險僥倖之機( 最高法院101 年度台上字第4333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按販 賣毒品係違法行為,非可公然為之,亦無公定價格,且容易 分裝、增減份量,而買賣之價格,可能隨時依交易雙方關係 之深淺、購毒者之資力、需求量及對行情之認知、毒品來源 是否充裕、查緝是否嚴謹、風險大小等情形,而異其標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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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