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02年度交上訴字第1875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王金德
選任辯護人 黃琪雅律師
張繼準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業務過失致死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2年
度交訴字第202號中華民國102年9月4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2年度偵續字第15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王金德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王金德受僱於鑫永發環保機械有限公司 ,工作範圍包括駕駛公司自用小貨車載送貨物予客戶,係從 事業務之人。其於民國101年4月26日下午4時39分許,駕駛 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沿臺中市梧棲區港埠路1段 233巷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行駛至臺中市梧棲區港埠路1段與 港埠路1段233巷之交岔路口時,原應注意汽車行駛時應注意 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候為晴 ,日間自然光線、路面鋪裝柏油、乾燥無缺陷亦無障礙物, 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乃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 通過上開路口。適有吳雅欣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 車,沿臺中市梧棲區港埠路1段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至上開交 岔路口時,違規闖越紅燈號誌,王金德即因上開疏失,未發 現吳雅欣騎乘機車行駛至其前方,因而煞避不及撞及吳雅欣 ,吳雅欣人車遭王金德駕駛之上開自用小貨車撞飛後,受有 顱腦損傷、胸髖部挫傷等傷害,經送醫急救後,仍於同日下 午6時30分許不治死亡。因認被告王金德涉犯刑法第276條第 2項之業務過失致死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認定不利於被告 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 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 據(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號判例意旨參照);事實之認 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之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 ,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最高法院40 年台上字第86號判例意旨參照);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 ,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
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 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 認定(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參照)。另刑 事訴訟法第161條已於91年2月8日修正公布,其第1項規定: 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 。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 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 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 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 知(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號判例意旨參照)。三、復按犯罪事實之認定,係據以確定具體的刑罰權之基礎,自 須經嚴格之證明,故其所憑之證據不僅應具有證據能力,且 須經合法之調查程序,否則即不得作為有罪認定之依據。倘 法院審理之結果,認為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為無罪之諭知 ,即無刑法第154條第2項所謂「應依證據認定」之犯罪事實 之存在。因此,同法第308條前段規定,無罪之判決書只須 記載主文及理由。而其理由之論敘,僅須與卷存證據資料相 符,且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無違即可,所使用之證據亦不 以具有證據能力者為限,即使不具證據能力之傳聞證據,亦 非不得資為彈劾證據使用。故無罪之判決書,就傳聞證據是 否例外具有證據能力,本無須於理由內論敘說明(最高法院 100年台上字第2980號判決可資參考)。是本件無罪判決就 傳聞證據是否具有證據能力,即無須於理由內說明,併此敘 明。
四、公訴人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76條第2項之業務過失致死罪嫌, 無非係以被告之供述、員警職務報告、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 、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現場照片及車損照片暨相 驗照片、行車紀錄器畫面翻拍照片、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 首情形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補充資料表、被害人之一般診 斷書、相驗屍體證明書、法醫師檢驗報告書等為其論據。五、訊據被告王金德堅決否認有何業務過失致死犯行,辯稱:伊 於駕車載運機械零件欲返回公司途中發生本件車禍,當時係 以時速3、40公里之車速,並遵行綠燈號誌通過交岔路口, 然被害人竟從快、慢車道之停等車輛間,騎乘機車穿出路口 闖越紅燈,伊之左前視線範圍停有箱型車,根本無法看到被 害人之行進路線,以致閃避不及,伊應無過失等語。而查: ㈠被告於101年4月26日下午,駕駛所受僱之鑫永發公司所有、 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自臺中市梧棲區中央路上 鑫永發公司之廠房載運零件後,沿臺中市梧棲區港埠路1段 233巷由東往西方向欲返回位在港南路之總公司,詎於同日
下午4時39分許,行經臺中市梧棲區港埠路1段與港埠路1段 233巷之交岔路口時,依其行向之綠燈號誌通過交岔路口時 ,適有被害人吳雅欣騎乘車牌號碼000-000重型機車,沿梧 棲區港埠路1段由南往北亦行至上開交岔路口時闖越紅燈, 被告因此閃避不及,其所駕駛自用小貨車左前車頭遂與被害 人所騎乘重型機車右前車身發生碰撞,使被害人瞬間彈撞小 貨車之前擋風玻璃後滾落地面,機車復遭小貨車向前推行留 下約13.5公尺之刮地痕等情,業據被告供承在卷,並有道路 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事故現場 及車損照片、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補充資料表在 卷可稽(見相字卷第10-21、27頁)。而被害人因上開事故 撞擊,受有外傷性休克、嚴重胸腹鈍傷併脾臟破裂、兩側肺 挫傷併右側多根肋骨骨折並右側氣血胸及左側氣胸、骨盆骨 折、嚴重頭部外傷合併腦出血及腦水腫等傷害,經緊急送醫 急救,延至同日下午6時30分許仍不治死亡,有童綜合醫院 一般診斷書附卷可參(見相字卷第28頁),亦經檢察官督同 法醫師相驗無訛,有勘(相)驗筆錄、相驗屍體證明書、檢 驗報告書及相驗照片在卷可憑(見相字卷第30、34、38、41 -44頁)。
㈡復經檢察官、原審於審理中勘驗翻拷自與被害人同行向車輛 之行車紀錄器畫面光碟結果:「⑴約於畫面時間16:39:04許 即被害人機車尚未接近路口時,在港埠路1 段慢車道外側停 止線上已有四人座廂型車在該處停等紅燈,廂型車後方亦有 一輛自用小客車依序停等。⑵約於畫面時間16:39:25許,被 害人騎乘機車自進入港埠路1 段兩慢車道中間雙白實線處, 闖越紅燈進入該路段與港埠路1段233巷之交岔路口。⑶嗣於 畫面時間16:39:26許,被害人騎乘機車遭被告駕駛車輛碰撞 ,迄至畫面時間16:39:33許,港埠路1段行向始轉為綠燈。 」等情,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勘驗筆錄、原審審理筆 錄、逐秒擷取行車紀錄器畫面之彩色列印在卷可參(見偵字 卷第55頁、原審卷第73、76-88頁),是本件被害人確未遵守 號誌闖越紅燈,應堪認定。至告訴人即被害人配偶於偵查中 雖質疑被告係搶越黃燈通過路口云云,然經檢察官勘驗被告 行向之路口監視器光碟結果:「⑴約於畫面時間12秒時,港 埠路1段233巷口行車號誌轉為綠燈,港埠路1段行向號誌轉 為紅燈。⑵畫面時間57秒時,港埠路1段233巷口行車號誌轉 為黃燈,港埠路1段行向號誌仍為紅燈。⑶畫面時間1分許, 路口全部燈號均呈紅燈。⑷畫面時間1分2秒,港埠路1段行 向號誌轉為綠燈,港埠路1段233巷口行向號誌仍為紅燈,」 ;又關於上開路口交通號誌之時向變化秒數情形,被害人行
向港埠路1段慢車道為「綠燈73秒、黃燈4秒、紅燈箭頭左轉 燈17秒、黃燈3秒、紅燈52秒」,被告行向港埠路1段233巷 為「綠燈45秒、黃燈3秒、紅燈102秒」等情,亦有同署勘驗 筆錄,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101年10月16日中市警清 分偵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職務報告附卷可佐(見偵字卷第 55 頁反面、50-51頁),故被告與被害人發生碰撞後,被害 人行向之紅燈號誌歷時7秒方變為綠燈,遠超過被告行向之 黃燈秒數,顯然被告並無搶越黃燈情事。且依監視錄影畫面 所示,被害人所騎機車於16時39分25秒、26秒衝出駛入上開 交叉路口並於衝出瞬間撞及被告所駕自用小貨車左前方車頭 ,此有上開逐秒擷取行車紀錄器畫面之彩色列印在卷可參, 是被告所駕車輛與被害人所騎機車進入肇事交叉路口時,被 告之行向號誌燈應為綠燈、被害人之行向號誌燈應為紅燈無 誤,則被害人確有闖紅燈違反號誌行駛之違規行為,堪以認 定。
㈢次查,被告於偵查中陳稱「...我發現他時已發生碰撞了。 我當時綠燈,我要通過路口,就發現吳雅欣從車陣中騎到我 車子左前車頭,...車速大概約35公里左右。」(見相字卷第 32頁)「...不是剛轉綠燈,原本就是綠燈,我以正常車速即 3、40公里行駛。...他是突然衝出來,我根本沒有看到。」 (見偵字第12066號卷第5頁反面),「...我是綠燈通過,對 方從車陣中間穿出來。從記錄器來看,他從兩台停等紅燈的 車中間衝出來,我根本沒有看到,才會撞到他」等語(見偵 續字卷第13頁反面)。而依上開車禍發生時與被害人同向停 於停止線前之車輛所提供之行車紀錄器畫面顯示,當時與被 害人吳雅欣行車同向之車輛均因紅燈暫停於停止線前,即被 害人機車尚未接近路口時,於16:39:03在港埠路1段外側 慢車道已有一輛車號00-0000廂型車暫停,廂型車後方再有 一輛自用小客車,隨後即為裝設本件行車紀錄器之車輛前駛 至左側內車道併排停放,乃至16:39:25被害人之機車突自廂 型車與裝設行車紀錄器之車輛中間駛出並穿過停止線(見原 審卷第79-87頁之翻拍光碟照片);而經本院囑託臺中市政府 警察局清水分局就案發現場車號00-0000號之同型廂型車及 模擬被害人騎乘機車高度進行測量結果,該廂型車車輛高度 為171公分,模擬被害人騎乘於機車上之高度則為155公分, 被告坐於駕駛座上之視線高度則為173公分,此有實測照片 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53-55頁),是本案在被害人由車道中 線穿出停止線前,右側有高於被害人機車之廂型車阻擋,則 自廂型車右前方由東向西綠燈直行之被告,在被害人之機車 未竄出前,是否可清楚觀察得被害人機車之行進,確非無疑
;再參以卷附上開光碟翻拍照片及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所示 ,被害人係於甫穿出停止線後9.7公尺處即與被告駕駛之小 貨車撞擊,顯然其穿出車陣至撞擊之時間、距離極為短暫, 則被告上揭辯稱被害人是突然衝出來,伊根本沒有看到等語 ,尚非無稽。
㈣再按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遵守燈光號誌或 交通指揮人員之指揮,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1 款定有明文。身為汽車駕駛人之被告自足信賴參與交通行為 之被害人,亦能遵守交通規則,同時為必要之注意,不會闖 紅燈行駛。雖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規定:「汽車 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 施」,而所謂「注意車前狀況」之情形,是指駕駛人就其注 意力所及之情況下,對於車前已存在或可能存在事物應予注 意,以便採取適當之反應措施而言,是駕駛人注意車前狀況 ,應建立在行車當時之時間、空間之一切狀況下進行綜合判 斷。倘若他人之違規行為係不可預見,且無充足之時間可採 取適當之措施,以避免發生交通事故之結果時,自不得課以 駕駛人對於不可知之對方違規行為有預防之義務。則應審究 者,乃被告於本案被害人違規闖越紅燈之情形,有無得採取 適當之措施,以避免發生交通事故之結果之可能?而查: ①按肇事路段行車速限為時速50公里,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 告表㈠在卷可憑,檢察官上訴意旨固指稱本案被告或有超速 行駛之情形,惟被告始終否認有超速行駛,且縱觀全卷,檢 察官亦未指出得認定被告超速行駛之確切證據為何;又經本 院就被告行經肇事路口之車速若干乙節囑託國立交通大學鑑 定結果,乃認:「以VideoLAN檢視現場他車行車影像記錄畫 面,紀錄顯示為每秒30畫面(30 fps)。經擷取畫面後,以16 :39: 26.( 01/30)小貨車車頭位於港埠路東側車道邊線,16 :39:26.( 12/30)小貨車車頭觸及機車與騎士,16:39:27.( 02/30)小貨車車尾通過慢車道內側車道邊線,斯時港埠路號 誌仍顯示紅燈;再利用慢車道寬度7.7公尺、小貨車(MITSUB ISHI CANTER標準型)車身長度4.76公尺,推算肇事小貨車在 撞擊前後之平均時速為43.4公里。惟因小貨車在肇事過程中 持續煞車減速至停止,前述車速推算值應有低估之情形。」 ,有該校出具之行車事故鑑定意見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 111頁),雖該鑑定結果認上開車速有低估之情形,故可認被 告於肇事前之時速可能在43.4公里之上,惟並無從因此即得 確認被告當時時速已超逾50公里之速限,則檢察官徒以上開 鑑定報告認被告有超速之嫌,容過於率斷,尚難採憑。 ②又雖本件事故現場並未留有被告車輛之剎車痕,業據證人即
到場處理員警曾志烽於偵查中證稱明確(見偵續卷第17頁) ,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附卷足參(見相字卷第10頁)。 然按車輛煞車時,車子並不會立即停下來,而要一段時間與 距離始得停止,蓋煞車過程乃駕駛人看到狀況並開始判斷, 接著判斷完成(決定採煞車),然後開始踩下煞車,最後還要 一段煞車機械煞住之制動時間,亦即,煞車所需時間乃為反 應時間加上制動時間之總和;而於時速50公里時,反應時間 行進距離約為14公尺、制動時間行進距離為18公尺,合計為 32公尺,即便於時速20公里時,煞車距離亦達9公尺,此有 卷附汽車安全駕駛手冊煞車距離與車輛衝擊說明資料可參( 見本院卷第122頁)。而查:本件如上所述,被害人係於甫穿 出停止線後9.7公尺處即與被告駕駛之小貨車撞擊,而被害 人之機車與被告車輛撞擊之地點,距被告車輛進入路口處, 僅4.2公尺(見偵字卷第10頁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縱以該 路段之最高速限50公尺計算,如此短暫時間及距離,顯然一 般駕駛人均尚不及做出正確反應,此由現場並未留有被告車 輛之剎車痕乙節,亦足佐證被告陳稱伊來不及反應等語,洵 非無稽,更遑論煞車後車輛尚須有制動時間始得煞停,是難 以本案現場無剎車痕,即認被告就本案車禍發生有過失。況 本院就此節囑託國立交通大學鑑定結果,亦認:「論究有無 足夠注意車前狀況並予以反應的時間,需從當事人發現及察 覺險境的距離與其接近險境的速度來判斷。按經典文獻指出 :「在遭遇無預警之交通險境時,百分之95的駕駛人可以在 1.6秒內完成感識與反應(percepti on-reaction times)【 Human Factors, Vol.28,No.c1986】,本案事故現場時速限 制為50公里【參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則該1.6 秒在時速50公里下可行駛約22.2公尺;而正常之緊急避險反 應為煞車至停止,以時速50公里計約需13.1公尺,亦即小貨 車需在距離刮地痕起點以東35.3公尺以上處(假定雙方在刮 地痕起點互相撞擊),發現機車自左前方車陣駛出,本身並 立即採取緊急煞車,始有機會避免與機車發生撞擊。就面對 綠燈直行之駕駛人而言,於駛近肇事號誌路口時,殊難預料 有任何其他駕駛人會不畏生命危險,貿然侵入其行駛路線之 車道;更何況肇事當時,慢車道上已有數輛汽機車處於停等 狀態。」,結論並認:「綜合研析:吳雅欣駕駛重型機車, 行經號誌管制正常運作路口,未依號誌指示行駛,自停等車 陣間驟然駛出,為肇事原因。王金德駕駛小貨車,應無肇事 因素。」,有上開卷附鑑定意見書可參。上開鑑定書引用之 文獻與前揭煞車距離與車輛衝擊說明資料之駕駛人反應標準 雖略有出入,惟結論並無二致,均認本案被告並無從防止本
案車禍之發生。從而,本案被害人闖越紅燈並致碰撞,顯非 出於被告之預期,且被告亦無法採取有效之應變措施,即難 認被告有何疏於注意車前狀況之過失可言。至公訴人補充論 告意旨以上開鑑定報告所引之文獻為外國實驗結果,並未說 明西方人與東方人之體格、生理反應之差異,難謂有參考價 值云云,然檢察官既未提出相當之實驗數據或資料以實其說 ,則其僅空言指摘鑑定意見不可採,要難採憑。 ③再者,本件前經送臺中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車禍 事故發生原因,認:因設有行車管制號誌之交岔路口,係依 照號誌時制計畫,以燈號顯示,輪流分派予不同行向車輛之 通行路權,遵照號誌指示者路權絕對優先,違反號誌管制者 無路權;鑑定意見並認:被害人違反號誌管制進入路口,為 肇事原因;被告則無肇事因素;嗣再送臺灣省車輛行車事故 覆議鑑定委員會覆議結果亦認被害人行經行車管制號誌交岔 路口,未依號誌指示行駛不當,為肇事原因;被告無肇事原 因等情;有臺中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中市車鑑101064 5號鑑定意見書、臺灣省車輛行車事故覆議鑑定委員會101年 10月2日覆議字第0000000000號函附卷可稽(見偵字卷第36頁 正反面、45-46頁),亦均認被告無肇事因素。 ㈤綜上,汽車駕駛人雖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 全措施之注意義務,惟此仍須有注意之可能,倘事出突然, 對於不可預見且無充分時間可採取適當之防避措施者,法律 自不能強人所難,任意課予行為人防範或避免結果發生之義 務。本案被害人之機車係自等停紅燈之車陣中,突然闖出駛 入交岔路口,遍觀全卷,亦無證據顯示信賴綠燈號誌直行被 告可預見被害人會不顧紅綠燈號誌違規闖越,是本件事出突 然且反應時間不足,於此短暫瞬間,要求被告能於發現被害 人闖紅燈駛入交岔路口時即將車輛煞停而避免碰撞,實無可 能,已如上述,則本案自難認被告有應注意、能注意而不注 意之過失。
六、綜上所述,本院認被告對本件車禍之發生,並無過失,即難 遽入其業務過失致人於死罪嫌。此外,復查無任何積極證據 足證被告有公訴意旨所指之過失犯行,其被訴之犯罪即屬不 能證明。原審法院誤認被告涉犯業務過失致死犯行,核有違 誤,被告上訴意旨否認犯行,並執以指摘原判決不當,即有 理由,應由本院撤銷原審判決,改為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30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豐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6 月 10 日
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洪 曉 能
法 官 楊 真 明
法 官 吳 幸 芬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王 麗 珍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6 月 10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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