准予強制執行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非抗字,104年度,50號
TPHV,104,非抗,50,2015060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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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非抗字第50號
再 抗告人 鄧淑達
非訟代理人 李富湧律師
相 對 人 昇輝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鄭欽彰
非訟代理人 簡良夙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勞資爭議調解准予強制執行事件,再抗告人對於中
華民國104年3月20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 年度抗字第13號裁定
,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抗告駁回。
再抗告程序費用由再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再抗告人聲請及再抗告意旨略以:伊於民國103年9月24日與 相對人因資遣費爭議成立勞資爭議調解(下稱系爭調解), 約定相對人應給付伊新臺幣(下同)200 萬元,詎相對人拒 不履行前開給付義務,爰依法聲請就系爭調解裁定准予強制 執行。原法院先以103 年度勞執字第91號裁定(下稱勞執字 第91號裁定),准予伊強制執行之聲請,經相對人提起抗告 ,原法院合議庭認定成立系爭調解時郭献生已非相對人之法 定代理人,無權授權郭子寬與伊成立調解,故系爭調解因相 對人欠缺法定代理權而不具效力,而以104 年度抗字第13號 裁定(下稱原裁定)廢棄勞執字第91號裁定,駁回伊強制執 行之聲請。惟相對人之法定代理人於系爭調解成立日時仍為 郭献生,其自有權代表相對人為調解之意思表示。且縱認調 解時鄭欽彰始為相對人之法定代理人,因兩造進行調解時, 相對人委任郭子寬代理出席之委任書係由鄭欽彰蓋印,斯時 鄭欽彰亦會同郭子寬在場,對調解內容亦未為反對之意思表 示,則依民法第169 條規定,鄭欽彰仍應對伊負授權人責任 ,即該調解結果對相對人發生效力。原裁定疏未審酌上情, 逕認系爭調解因郭子寬欠缺法定代理權而不生效力,其適用 法規顯有錯誤,為此提起再抗告,求為廢棄原裁定等語。二、按勞資爭議經調解成立或仲裁者,依其內容當事人一方負私 法上給付之義務,而不履行其義務時,他方當事人得向該管 法院聲請裁定強制執行並暫免繳裁判費;對於前項裁定,當 事人得為抗告,抗告之程序適用非訟事件法之規定,非訟事 件法未規定者,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勞資爭議處理法第 59條第1、3項定有明文。而對於抗告法院所為抗告有無理由 之裁定再為抗告,僅得以其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且準 用民事訴訟法關於抗告程序之規定,此觀諸非訟事件法第45



條第3 項、第46條之規定自明。是對勞資爭議調解事件准予 強制執行事件提起再抗告,應於再抗告狀內記載再抗告理由 ,表明原裁定有如何合於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具體情事;如 未具體表明或其表明與上開規定不合時,即得認其再抗告為 不合法,以裁定駁回之(最高法院104 年度台抗字第94號裁 定參照)。又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指裁判違背法規或 現存判例解釋者,亦即抗告法院所為之裁定,就其取捨證據 所確定之事實適用法規所持法律上判斷顯有錯誤而言(最高 法院71年台再字第210 號判例參照),並不包括漏未審酌證 據及認定事實錯誤之情形在內(最高法院63年台上字第 880 號判例參照)。
三、經查:
㈠原裁定以本件聲請就勞資爭議調解裁定准予強制執行,性質 上屬非訟事件,法院僅須就相對人是否具備裁定准予強制執 行之形式要件審查。而相對人於103年9月24日系爭調解成立 日,其法定代理人已變更為鄭欽彰,有相對人公司變更登記 表為證。依該登記表內容形式審查,足證郭献生已自同年8 月31日起即喪失相對人董事身分而未具相對人法定代理人之 資格,則郭献生授予郭子寬代理權與再抗告人作成系爭調解 ,系爭調解因相對人欠缺法定代理權而未具勞資爭議調解效 力,乃將勞執字第91號裁定廢棄,並駁回再抗告人准予強制 執行之聲請,經核並無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 ㈡而系爭調解成立之日,相對人之法定代理人究為鄭欽彰或郭 献生,屬事實認定問題,縱認原裁定對此事實認定錯誤,亦 非屬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範疇,再抗告人辯稱原裁定誤認系 爭調解成立日時,相對人之法定代理人為鄭欽彰,並執此為 再抗告理由,自非有據。再者,原裁定明載「……依公司法 第208 條規定,郭献生顯於103年8月31日起即喪失董事身分 而未具抗告人公司法定代理人之資格,亦無法定代理權,故 抗告人主張本件103年9月24日勞資爭議調解由郭献生授予訴 訟代理權予郭子寬而作成,欠缺法定代理權而未具勞資爭議 調解效力,顯為有理由……」等語(見本院卷第4 頁),可 知原裁定業已認定郭子寬係獲郭献生以相對人法定代理人之 身分授權,而與再抗告人成立系爭調解,則再抗告人稱原裁 定漏未審酌郭子寬出席系爭調解提出之委任狀,已有誤認。 況縱認原裁定漏未審酌郭子寬出席系爭調解當日出具之委任 書,及漏未審酌鄭欽彰有會同郭子寬出席系爭調解會之事實 ,亦屬漏未審酌證據,仍非適用法規顯有錯誤,如前述。再 抗告人以此為再抗告理由,亦非有理。
㈢從而,原裁定廢棄勞執字第91號裁定,並駁回再抗告人准予



系爭調解強制執行之聲請,尚無違誤。再抗告意旨並未具體 指明原裁定本其取捨證據之職權所確定之事實適用法規有如 何顯然錯誤,僅泛以前詞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依上 說明,自非合法。
四、據上論結,本件再抗告為不合法,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4 年 6 月 8 日
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李媛媛
法 官 陳心婷
法 官 陳婷玉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6 月 9 日
書記官 柳秋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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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昇輝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