不當得利等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重上更(一)字,104年度,20號
TPHV,104,重上更(一),20,20150623,1

1/1頁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重上更㈠字第20號
上 訴 人 震東國際實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徐博巨
訴訟代理人 林玠民律師
被 上訴 人 羅東鋼鐵廠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丁裕權
訴訟代理人 陳倉富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不當得利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2年6月7
日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1年度重訴字第65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
,經最高法院第一次發回更審,本院於104年6月9日言詞辯論終
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廢棄。
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臺幣捌佰零伍萬捌仟玖佰捌拾陸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一年十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第一、二審及發回前第三審訴訟費用,均由被上訴人負擔。本判決所命給付,於上訴人以新臺幣貳佰陸拾捌萬柒仟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上訴人如以新臺幣捌佰零伍萬捌仟玖佰捌拾陸元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上訴人主張:伊為供應訴外人金藏營造工程股份有限公 司(下稱金藏公司)建築使用,於民國100 年10月間與被上 訴人之代表即其公司經理徐大樑達成合意,由伊向被上訴人 購買鋼筋1批(下稱系爭買賣契約),原係簽發發票日100年 10月15日、受款人為被上訴人、面額新臺幣(下同)805 萬 8,986元之支票1紙(下稱系爭支票)支付第一期價金,並交 付徐大樑代被上訴人收受,惟系爭支票因記載「禁止背書轉 讓」而遭退票,伊乃於100 年10月18日將第1期價金805萬8, 986 元匯入被上訴人設於第一商業銀行羅東分行帳戶(下稱 系爭匯款)。詎被上訴人未依約交貨,經伊委託律師寄發律 師函限期催告被上訴人交付鋼筋未果,被上訴人並函覆否認 兩造間有何買賣關係,乃以起訴狀繕本之送達作為解除兩造 間系爭買賣契約之意思表示,且縱認上開解除契約不合法, 伊亦另行寄發存證信函催告被上訴人履約,惟被上訴人仍未 給付,伊自得解除系爭買賣契約。爰依民法第259條第1款、 第2 款及同法第179條之規定,求為命被上訴人給付805萬8, 986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上訴人則以:兩造間並未就系爭買賣契約約定鋼筋數量、



價格等買賣契約必要之點達成合意,自不成立系爭買賣契約 ,亦無從解除系爭買賣契約請求返還系爭匯款。另因訴外人 永治實業有限公司(下稱永治公司)積欠伊貨款,故伊執有 上訴人所簽發,訴外人永治實業有限公司(下稱永治公司) 背書轉讓之系爭支票,惟經提示付款後遭退票,上訴人為取 回系爭支票註銷退票,始於100 年10月18日以系爭匯款清償 系爭支票債務,伊受領系爭匯款非無法律上原因,自不構成 不當得利。況縱認兩造間確存在系爭買賣契約,上訴人解除 系爭買賣契約亦不合法,且所給付之價金,尚不足其應給付 之買賣價金,伊自無庸返還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經本院 前審改判命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805 萬8,986元,及自101 年10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並附條件為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之宣告。被上訴人不服,提 起上訴,經最高法院將本院前審判決除假執行部分外廢棄發 回更審。上訴人於本院上訴聲明:(一)原判決廢棄。(二 )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805萬8,98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被上訴人答辯聲明:(一 )上訴駁回。(二)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 為假執行。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第42頁)
(一)被上訴人執有上訴人簽發系爭支票,嗣經提示因背書不連 續而遭退票。
(二)上訴人於100 年10月18日匯款805萬8,986元至被上訴人設 於第一銀行羅東分行帳戶。
(三)上訴人委託律師於101年6月20日寄發律師函限期催告被上 訴人於同年6 月30日前將鋼筋運送至新北市○里○○村○ 道○0鄰000號完成交付。
(四)對於本件兩造提出文書形式上真正不爭執。(五)上開事項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匯款委託書、上訴人律師 函、系爭支票、存戶領回退票憑單附卷可證(見原審卷第 3至5頁、第36至37頁),堪信為真實。
五、本件經依民事訴訟法第463條準用同法第270條之1第1項第3 款規定,整理並協議簡化爭點後,兩造同意就本院104年5月 6 日準備程序中,兩造協議簡化之爭點為辯論範圍,本件爭 執事項如下:(見本院卷第42頁反面)
(一)系爭買賣契約是否有效成立?有無解除?(二)上訴人可否依民法第259條第1款、第2款及同法第179條規 定,請求被上訴人為給付?可得請求之金額為何?



六、茲就兩造之爭點及本院之判斷,分述如下:(一)系爭買賣契約是否有效成立?有無解除? 1、系爭買賣契約是否有效成立?
(1)按代理人於代理權限內所為之意思表示,直接對本人發 生效力,此觀民法第103條第1項規定即明。申言之,其 本人因此而與為法律行為之他造當事人間,直接發生權 利義務關係。其次,當事人對於契約必要之點意思表示 一致,契約始能成立。買賣契約以價金及標的物為其要 素,故價金及標的物,自屬買賣契約必要之點;另法律 行為之標的於法院行為當時未確定者,得依法律或習慣 確定,或約定由當事人雙方或由當事人一方或由第三人 確定,或約定依其他情事確定,均無不可。
(2)本件上訴人主張徐大樑於100 年間係擔任被上訴人公司 業務經理,有權代理被上訴人訂立買賣契約之事實,業 經證人徐大樑證述在卷(見原審卷第46頁),被上訴人 亦不爭執,並自承:「徐大樑是掛名我們的業務」、「 徐大樑在臺北銷售的鋼鐵合約,一定是用羅東鋼鐵廠的 名義跟客戶訂約」、「徐大樑是臺北地區的業務經理, 只要徐大樑有答應這筆交易,不分地區被上訴人都會認 帳」等語(見原審卷第99、120 頁、本院卷第54頁), 堪認為真實。而金藏公司於100 年10月17日經證人徐大 樑介紹向上訴人採購鋼筋1 批,並簽訂買賣合約書等情 ,有該買賣合約書為憑(見原審卷第75至83頁),復經 證人徐大樑及金藏公司採購發包課長張乃仁證述在卷( 見原審卷第49、64至66頁、本院前審卷第65至66頁)。 證人徐大樑於原審結證稱:「原告(即上訴人)跟張乃 仁的公司(即金藏公司)有買賣合約,是我介紹原告負 責人跟張乃仁認識,張乃仁公司希望購買的單價太低, 羅東鋼鐵廠沒有辦法接這個合約,因此介紹他向原告買 」等語(見原審卷第49頁)。證人張乃仁結證稱:「當 時的鋼筋行情比較高,徐大樑介紹的時候是說震東是他 的盤商,盤商的價格會比較優惠,所以介紹震東給金藏 ,我們才向震東簽約買鋼筋」、「我們在跟震東買鋼筋 的時候,就有指定是羅東鋼鐵廠交貨」、「我們當初要 買鋼筋的時候,本來就是要跟羅東鋼鐵廠買鋼筋,徐大 樑那時代表羅東鋼鐵,他說那個時候的價格比較高,所 以他介紹盤商給我們,我們本來就是要買羅東鋼鐵廠的 鋼筋,但是買賣的對象是震東」等語(見原審卷第64至 65頁)。核與被上訴人所提臺灣鋼鐵工業同業公會鋼鐵 行情、價格走勢圖所示(見本院前審卷第89至90頁),



臺灣地區鋼筋市場價格在100 年10月11日達2萬1,900元 ,惟自100 年11月起價格即有下跌趨勢迄101年6月26日 跌至2萬0,300元等情相符。足徵金藏公司原擬向被上訴 人購買鋼筋,然因當時鋼筋市場價格偏高,證人徐大樑 稱上訴人為被上訴人之盤商,價格較優惠,始經證人徐 大樑轉介向上訴人購買。
(3)金藏公司與上訴人簽約購買鋼筋時,因雙方乃初次交易 ,且上訴人要求金藏公司先行交付定金,遂商請證人徐 大樑於100 年10月14日簽發與定金相同面額740萬8,800 元之本票1 紙,並於同日交付金藏公司作為擔保等情, 有金藏公司102 年10月18日函文附卷可稽(見本院前審 卷第60頁),證人張乃仁並結證稱:「徐大樑當時有說 被上訴人會賣鋼筋給上訴人,所以我們才會與上訴人簽 約,因為金藏公司先前與上訴人從未交易過,因為金藏 信任徐大樑代表被上訴人會穩定供貨給上訴人」、「我 只知道徐大樑代表被上訴人會穩定交貨給上訴人供貨給 金藏公司」、「金藏公司先確定徐大樑所代表的被上訴 人會穩定供貨給上訴人所需鋼料,才會與上訴人簽訂買 賣契約」、「金藏公司原本希望被上訴人做連帶保證人 ,但徐大樑表示被上訴人不可能擔任連帶保證人,所以 金藏公司退而求其次希望被上訴人開立同額保證票,但 徐大樑復表示被上訴人非買賣契約當事人,所以才由徐 大樑以個人名義簽發本票保證,這樣我們才能相信上訴 人的供貨來源是被上訴人所生產的鋼筋」等語(見本院 前審卷第65頁反面至66頁),是金藏公司顯係因證人徐 大樑允諾被上訴人會穩定供應鋼筋予上訴人,並簽發本 票為上訴人擔保,始同意向上訴人採購鋼筋。
(4)上訴人主張於100 年10月間與被上訴人業務經理徐大樑 就系爭買賣契約達成合意,原係簽發系爭支票支付第一 期價金,並交付徐大樑代被上訴人收受,惟系爭支票因 背書不連續而遭退票,伊於100 年10月18日將系爭匯款 )交付予被上訴人等情,業據提出系爭支票、存戶領回 退票憑單、匯款委託書為憑(見原審卷第3 、36至37頁 )。而證人徐大樑有權代理被上訴人訂立買賣契約,且 金藏公司原擬向被上訴人購買鋼筋,然因當時鋼筋市場 價格偏高,證人徐大樑稱上訴人為被上訴人之盤商,價 格較優惠,遂經證人徐大樑轉介向上訴人購買,因證人 徐大樑允諾被上訴人會穩定供貨予上訴人,並於100 年 10月14日簽發本票為上訴人擔保,金藏公司始同意向上 訴人採購鋼筋等節,已如上述。則證人徐大樑既有權代



理被上訴人訂約,並轉介金藏公司向上訴人購買鋼筋, 允諾被上訴人會穩定供貨予上訴人,甚至於100 年10月 14日簽發本票為上訴人擔保,復收受系爭支票,堪認兩 造間就系爭買賣契約業已達成合意並發生效力,否則證 人徐大樑當不致為上開允諾,上訴人並因此於100 年10 月17日與金藏公司訂立鋼筋買賣契約書。
(5)被上訴人雖辯稱:證人徐大樑證稱兩造並無買賣關係, 因上訴人欠永治公司錢,交付系爭支票給永治公司,永 治公司因為要付被上訴人貨款,將系爭支票背書後交給 被上訴人,結果因禁止背書轉讓被退票而改以系爭匯款 方式代償,與買賣價金無涉;且兩造未就鋼筋規格、數 量及價格等契約必要之點達成合意,系爭買賣契約尚未 成立。又依上訴人於101年6月20日寄發律師函所記載之 系爭買賣契約總價與上訴人出售予金藏公司之價格完全 相同,足徵被上訴人直接售予金藏公司即可,無需透過 上訴人轉賣,且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完全未交貨,亦與 上開律師函所載已部分交貨之情節矛盾等語。惟查: ①證人徐大樑雖於原審為上開證述(見原審卷第46至48頁 )。然上訴人簽發系爭支票指明被上訴人為受款人,且 於票面記載「禁止背書轉讓」,有系爭支票在卷足憑( 見原審卷第36頁)。而發票人簽發此種票據除為保留其 對執票人之抗辯權外,並為防止遺失,或免為他人盜領 ,使受款人可領取該票款,堪認上訴人簽發系爭支票之 對象為被上訴人,而非永治公司,倘若上訴人係為清償 積欠永治公司之債務而簽發系爭支票,豈會指明被上訴 人為受款人並記載禁止背書轉讓。復參酌系爭支票退票 後係由證人徐大樑領回,業經被上訴人陳明在卷(見本 院前審卷第66頁反面),顯然證人徐大樑擅自將上訴人 交付系爭契約首期貨款之系爭支票用以清償永治公司積 欠被上訴人之貨款,被上訴人對此亦不否認,並自承當 時被上訴人不知道證人徐大樑另外開設永治公司,也因 為本件交易糾紛,證人徐大樑未告知被上訴人設立永治 公司,所以被上訴人請其離職等語(見本院前審卷第54 、66頁反面)。是證人徐大樑上開證述,核與事實不符 ,並無可採。
②本件被上訴人為鋼筋生產商,上訴人則為盤商,向生產 商批購鋼筋出售建築業者,被上訴人自承盤商向其購買 鋼筋之價格有一定行情,並陳稱:鋼筋公會每月都會固 定揭露每月北中南的市場行情,所揭露的是不含運費的 廠交價格。所以實際上交易就是公布行情之後,每個個



案運送路程長短、有些買家還要加工裁減鋼筋,價格會 有伸縮,但基本上就是按照上開揭露的行情交易,數量 的多寡不會有差別,因為是成本的問題等語(見本院前 審卷第72頁反面),且提出臺灣鋼鐵工業同業公會(下 稱鋼鐵同業公會)鋼鐵行情、價格走勢資料可稽(見本 院前審卷第88至90頁),足見被上訴人出售之鋼筋價格 得依鋼鐵公會揭露北中南各區行情再加計運費而確定, 核與上訴人法定代理人徐博巨所稱:鋼筋買賣的市場交 易模式可以先下定金,等到要出貨時,再依當時的市場 行情決定購買之數量及價格等語(見本院前審卷第53頁 反面)及上訴人所提與其他廠商往來相關資料(見本院 前審卷第75至84頁)相符。其次,上訴人法定代理人徐 博巨亦陳稱:供貨來源除上訴人公司庫存外,不足部分 俟交貨時再向被上訴人下單採購,而當時要向被上訴人 採購的數量就是金藏公司要向上訴人採購的數量等語( 見本院前審卷第53頁反面),衡以金藏公司原擬向被上 訴人購買鋼筋,僅因當時鋼筋市場價格偏高,經徐大樑 轉介向上訴人購買,徐大樑並允諾穩定供貨予上訴人俾 出售金藏公司後,金藏公司始與上訴人簽訂買賣契約書 ,上訴人並依徐大樑指示交付系爭匯款,業如上述。則 上訴人與被上訴人代理人徐大樑議定系爭契約時縱未具 體約定採購鋼筋之規格及數量,然徐大樑既允諾穩定供 應上訴人鋼筋以滿足金藏公司需求,並有固定鋼筋市場 價格可資參照,足徵系爭買賣契約得俟上訴人配合金藏 公司建案進度需要及其庫存數量,向被上訴人指定具體 規格、數量之鋼筋以資確定,且購買數量至多亦為金藏 公司向上訴人購買鋼筋之數量,是兩造就買賣鋼筋之規 格、數量及價格,於上訴人通知被上訴人交貨時,應屬 可得確定。況系爭買賣契約約定由買受人即上訴人預先 交付一定款項,俟出貨結算後再行扣抵或找補之交易模 式與鋼筋市場交易慣行無違,尚難因兩造未結算上訴人 購入之鋼筋數量及價格,即反推系爭買賣契約尚未成立 。準此,系爭買賣契約既非要式行為,徐大樑復有權代 理被上訴人,系爭契約標的規格、數量及價金亦可得確 定,上訴人並依徐大樑指示履行交付貨款之義務,堪認 系爭買賣契約業已有效成立,不因欠缺書面證明文件而 受影響,亦不因上訴人於101年6月20日寄發律師函所記 載之系爭買賣契約總價與上訴人出售予金藏公司之價格 完全相同即遽認系爭買賣契約未成立,是被上訴人此部 分所辯,尚有未合。




③至被上訴人另辯稱:上訴人主張其全未交貨,與上開律 師函所載已部分交貨之情節矛盾等語。惟上訴人為履行 與金藏公司之買賣合約,另行支付款項向昌豐鋼鐵有限 公司(下稱昌豐公司)及達炘企業社購買被上訴人生產 之鋼筋,並由被上訴人出貨交付金藏公司等情,業據提 出買賣合約書、訂貨單、支票、估驗請款單、匯款委託 書、請款單在卷足憑(見原審卷第126至144頁)。則被 上訴人既非基於系爭買賣契約出貨予金藏公司,自難謂 就系爭買賣契約已部分出貨,亦難徒憑上開律師函錯誤 之記載即認系爭買賣契約並未成立,是被上訴人此部分 所辯,亦無可採。
2、系爭買賣契約有無解除?
(1)按民法第254 條規定,契約當事人之一方遲延給付者, 他方當事人得定相當期限,催告其履行,如於期限內不 履行時,得解除其契約。可見債權人並非因債務人之遲 延給付當然取得契約解除權,必須定相當期限催告其履 行,如於期限內不履行時,始得解除契約。又債務人在 履行期屆至前,尚無給付之義務,因此,在債務人遲延 給付以前,債權人所為請求給付之催告,並不生催告之 效力,必俟債務人遲延給付,債權人再定相當期限,催 告其履行,而債務人於期限內猶不履行時,債權人始得 解除契約(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127號判決意旨參 照)。
(2)本件上訴人主張系爭買賣契約配合金藏公司交貨時間, 應自100 年11月起陸續交付,並於101年6月底前全部交 付完畢,上訴人並寄發律師函限期催告被上訴人於同年 6 月30日前將SD420鋼筋#4至#10,172.215噸;SD280 鋼筋#3,67.595噸運送至新北市○里○○村○道○0鄰 0○0號,有上訴人101年6月20日律師函附卷可稽(見原 審卷第4至5頁),證人張乃仁亦證稱:「一般鋼筋買賣 交易習慣,不管是向中盤商或哪一個盤商買,都是由生 產廠商直接送到我們要的地點」等語(見原審卷第67頁 ),足徵依鋼筋市場交易慣例,上訴人確有指定被上訴 人運交至其指定處所之權。又上訴人於101年6月20日律 師函所為之催告,顯在被上訴人101年6月30日遲延給付 以前所為,應不發生催告之效力,上訴人逕於101 年10 月17日以起訴狀繕本為解除契約之意思表示,自不能發 生解約之效力。惟上訴人另於104 年3月6日寄發存證信 函催告被上訴人於10日內為給付,逾期即解除契約;被 上訴人於同年月9 日收受存證信函後仍未按時給付,上



訴人遂於同年月26日寄發存證信函解除系爭買賣契約, 被上訴人並於同年月27日收受該解約之存證信函等情, 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並有上開存證信函及收件回執附 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2至25頁)。則上訴人既另於被上 訴人遲延給付後之104 年3月6日催告被上訴人履行契約 ,被上訴人收受後仍未置理,上訴人乃解除系爭買賣契 約,該解約之意思表示並於104年3月27日到達被上訴人 ,系爭買賣契約業已合法解除。
(3)被上訴人雖辯稱:系爭買賣契約交貨期限是否為101年6 月底,何以上訴人104 年3月6日催告交付之鋼筋規格、 數量與前次101年6月20日之催告不符,上訴人解除系爭 買賣契約不合法等語。惟系爭買賣契約之給付期限如非 上訴人主張之101年6月30日,即應屬無確定期限,則上 訴人於101年6月20日律師函所為之催告,自發生催告之 效力,被上訴人並因此負遲延責任,且上訴人於101 年 10月17日以起訴狀繕本為解除契約之意思表示,亦因此 發生解約之效力,是被上訴人以系爭買賣契約交貨期限 是否為101年6月底等語置辯,並無可採,亦無實益。其 次,鋼筋買賣之市場交易模式可以先下定金,俟出貨時 再決定購買之規格、數量及價格,系爭買賣契約亦係採 此模式,且上訴人於101年6月20日所為催告不生催告之 效力,已如上述,則上訴人於104 年3月6日催告交付之 鋼筋規格、數量,縱與前次101年6月20日之催告不符, 仍不影響此次催告之效力,被上訴人此部分所辯,亦有 未合。
(二)上訴人可否依民法第259條第1款、第2款及同法第179條規 定,請求被上訴人為給付?可得請求之金額為何? 1、按契約解除時,當事人由他方所受領之給付物,應返還之 ;受領之給付為金錢者,應附加自受領時起之利息償還之 ,民法第259 條第1款、第2款定有明文。系爭買賣契約既 已合法解除,則上訴人依民法第259 條第1款、第2款規定 ,請求被上訴人給付805萬8,98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洵 屬有據。被上訴人雖辯稱:依上訴人於101年6月20日律師 函記載其所交付之鋼筋價格即達1,969萬0,616元,上訴人 僅給付1,762萬8,986元,尚不足上訴人應給付之買賣價金 ,自不得請求返還系爭匯款等語。惟上訴人為履行其與金 藏公司之買賣合約,另行支付款項向昌豐公司及達炘企業 社購買被上訴人生產之鋼筋,並由被上訴人出貨交付金藏 公司等情,已如上述,證人張乃仁亦證稱:有收到上訴人



交付一些由被上訴人生產之鋼筋等語(見原審卷第65頁) ,參諸被上訴人於收受上訴人101年6月20日律師函後,旋 於101年6月29日函覆要求上訴人提供系爭買賣契約相關書 面憑證俾利後續交貨,有上訴人提出之存證信函可憑(見 原審卷第6至7頁),被上訴人雖始終否認兩造間成立系爭 買賣契約,然其自承金藏公司與上訴人之買賣契約,被上 訴人並未供貨,不清楚上訴人是否向其他經銷商調貨等語 (見本院前審卷第31頁),益證被上訴人並未依系爭買賣 契約交付鋼筋予金藏公司,上開101年6月20日律師函就被 上訴人已交付鋼筋數量之記載應係誤植,尚不足為有利於 被上訴人認定之依憑,是被上訴人此部分所辯,洵無可採 。
2、本件上訴人既得依民法第259 條第1款、第2款規定請求被 上訴人返還系爭匯款本息,則就上訴人可否依民法第179 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為給付,自無庸審酌,附此敘明。七、綜上所述,上訴人依民法第259 條第1款、第2款規定,請求 被上訴人給付上訴人805萬8,98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 日即101 年10月27日起(見原審卷第11頁)至清償日止按週 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即無不合,應予准許。原審為 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尚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 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 項 所示。又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宣告准免假執行,經核均無不 合,爰分別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0 條、第 78條、第463 條、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6 月 23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王聖惠
法 官 呂淑玲
法 官 陳容正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第1項但



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中 華 民 國 104 年 6 月 23 日
書記官 莊昭樹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他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1/1頁


參考資料
羅東鋼鐵廠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震東國際實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