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重上字,104年度,64號
TPHV,104,重上,64,20150623,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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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重上字第64號
上 訴 人 蔡式輝
訴訟代理人 林美倫律師
      陳珮琪律師
      安玉婷律師
被上訴人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明忠
訴訟代理人 賴盛星律師
複代理人  程才芳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3 年12
月11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 年度重訴字第50號第一審判決提起
上訴,經本院於104年6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伊於民國100 年12月27日將存放於被上訴人活 期存款帳戶內之存款新台幣(下同)2,000 萬元,在被上訴 人南門分行約定轉成3 個月之定期存款,並取得定期存款憑 證即2 張面額各為1,000 萬元之無記名可轉讓定期存單(編 號:TN0000000 、TN0000000 ,下合稱系爭定期存單)。嗣 訴外人鄭水來以第三人全球精英工程有限公司(下稱全球精 英公司)負責人之身分,於101 年1 月2 日持系爭定期存單 至被上訴人南門分行兜售。被上訴人於伊未轉讓系爭定期存 單、雙方未約定附買回條件、且系爭定期存單背面未註明各 次轉讓者及受讓者之情形下,仍向鄭水來買受系爭定期存單 ,致伊受有2,000 萬元之鉅額損害。嗣伊於101 年3 月27日 持系爭定期存單前往被上訴人南門分行辦理解約領回2,000 萬元,南門分行職員竟以匯款單帳號寫錯為由,將伊騙回南 門分行交付活期帳戶存摺及取款印鑑章,並將已存入伊活期 存款帳戶內之2,000 萬元以轉帳沖正之名義逕自轉回。可轉 讓定期存單係銀行簽發在特定期間按約定利率支付利息之存 款憑證,銀行與客戶間有金錢消費寄託之法律關係存在,系 爭定期存單性質屬於兩造間之金錢消費寄託關係,於金錢之 所有權已移轉於受寄人時,其利益與危險亦當然移轉。被上 訴人違反系爭定期存單「持有人須知」記載「不得中途領取 」之規定,於到期日前讓全球精英公司中途提取,此觀全球 精英公司於「兌領本息記錄」欄簽章,而非在「讓與人簽名 蓋章」欄簽章可知,其不利益歸於被上訴人,伊得向被上訴 人請求返還活期存款帳戶之金錢消費寄託物2,000 萬元。又



被上訴人違反約定於到期日前使犯罪集團中途領取,不生給 付效力,且系爭定期存單乃伊提領存款購買,不因全球精英 公司提示在先即認伊所持者乃偽造,況迄今無人因行使偽造 有價證券遭判有罪,益臻伊與全球精英公司持有之系爭定期 存單並不衝突。縱認伊所持非真,因全球精英公司持有系爭 定期存單乃盜贓物,被上訴人復以低於票面金額購買,自非 善意受讓人,被上訴人應返還系爭定期存單予伊,並依民法 第720條之規定負無記名證券發行人給付義務。再被上訴人 於到期日前貪圖利息,由不具證券商資格之南門分行中不具 證券員資格之職員黃伊穗收受未記載讓與人及受讓人資料之 系爭定期存單,並以不法訊息通知伊折返,擅自沖正已轉出 金額。另伊向被上訴人購買系爭定存單時,未被告知無庸背 書轉讓、未到期前亦能兌領,被上訴人並未充分揭露金融商 品之風險,有違金融消費者保護法之規定。又全球精英公司 為空殼公司,被上訴人未經查證允其開戶有違「銀行對疑似 不法或顯屬異常交易之存款帳戶管理辦法」之規定;而負責 人鄭水來僅國小畢業,擔任臨時工,學經歷與系爭定期存單 之交易功能顯不相當,被上訴人未盡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 違反「銀行防制洗錢注意事項」、「票券商防制洗錢注意事 項」,應對伊負損害賠償責任。另被上訴人於系爭定期存單 到期日前之給付不生法律上效力,其明知伊為系爭定期存單 之合法持有人,竟不予給付伊2,000萬元,即無法律上原因 而受利益,應負不當得利之返還等情,依民法第602條、第 603條、第720條第1項前段、第184條第1項前段、同條第2項 前段、第188條第1項前段、第179條規定,求為判命被上訴 人給付2,000萬元,及自101年3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以年 息5%計算利息之判決,原審為上訴人敗訴判決,上訴人提 起上訴,聲明:(一)原判決廢棄。(二)被上訴人應給付 上訴人2,000萬元,及自101年3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以年 息5%計算利息之判決。
二、被上訴人則以:101 年1 月2 日鄭水來持系爭定期存單至伊 南門分行辦理買回,因伊營業項目包括辦理短期票券自營, 得與客戶從事買賣性質上屬短期票券之可轉讓銀行定期存單 ,故以1,995 萬8,646 元買入系爭定期存單,並出具成交單 供持有人全球精英公司簽收確認。又可轉讓銀行定期存單之 持有人於有資金需求時,得將所持有之定期存單賣斷予票券 金融公司,無庸約定附買回條件。再系爭定期存單為無記名 ,依票據法第30條第1 項後段之規定,本得以交付方式轉讓 ,縱未記載轉讓人及受讓人亦不影響系爭定存單之效力。況 依民法第720 條第1 項之規定,伊於買回系爭定期存單當下



並未接獲遺失或被盜之通知,則中途買回並未違背善良管理 人注意義務。101 年3 月27日上訴人持系爭定期存單至伊南 門分行,因承辦行員未能即時發現系爭定期存單係偽造,故 辦理兌償並於同日上午9 點19分將款項存入上訴人帳戶。嗣 經該行主管與分行經理確認上訴人所持定期存單係偽造,則 伊即無兌償義務;且依上訴人於開戶時簽訂之「一本萬利帳 戶往來約定書」第8 條之約定,就該實際上不應辦理兌償匯 入卻因操作錯誤而誤入上訴人帳戶之2,000 萬元款項,得自 原告帳戶扣還並更正帳戶記錄。伊發現偽造後旋於同日9 時 39分沖正轉支、9 時45分完成定存解約沖正,且無需上訴人 配合提供印鑑及存摺即得辦理,並無上訴人所指違法奪取其 帳戶內款項之情事,縱本件不符合上開第8 條約定之情形, 上訴人本得依消費寄託關係請求伊返還解約後存入帳戶之寄 託物,並未受有損害。至於全球精英公司於100 年6 月17日 向伊中港分行申請開戶,伊係依一般開戶作業程序確認該公 司無異常後,始進行開戶作業檢核;且因其開戶地點不符地 緣性,檢核時特別詢問開戶之正當理由,並註明「為本行環 金客戶浩達集團詹智能介紹。客戶表示該帳戶將收付工程款 使用」等語。足見伊就全球精英公司之開戶事宜,已調閱相 關資料並確認開戶目的,並無上訴人所指違反開戶作業慣例 之情。況且上訴人受有損害肇因犯罪集團掉包所致,與伊中 港分行同意全球精英公司開戶一事,在客觀上並無相當因果 關係。再者,上訴人與全球精英公司間先前已有定期存單讓 與及中途買回等情,上訴人嗣後主張交易異常、伊未盡善良 管理人注意義務實屬無理等語,茲為抗辯。並答辯聲明:上 訴駁回。
三、查:上訴人於100 年12月27日將存放於被上訴人活期存款帳 戶內之存款2,000萬元,在被上訴人南門分行約定轉成3個月 之定期存款,並取得系爭定期存單,嗣訴外人鄭水來以全球 精英公司負責人身分,於101年1月2日持系爭定期存單至被 上訴人南門分行,取得1,995萬8,646元,上訴人於101年3月 27日持系爭定期存單至被上訴人南門分行辦理解約,南門分 行於解約存入上訴人帳戶2,000 萬元後,再行轉帳沖正等事 實,為兩造所不爭,並有系爭定期存單存根、存摺類存款取 款憑條、定期性存款存入憑條、電子帳單綜合往來交易明細 、系爭定期存單、匯款委託書、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 年度 訴字第348號刑事判決附卷可稽(見原審102年度司促字第24 589號卷第4至8、11至12頁、103年度重訴字第50 號卷第311 至316 頁),堪信為真實。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應返還2,000 萬元本息,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茲就兩造爭



執之點,分述如下:
(一)上訴人依民法第720條、第179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系 爭定期存單之款項,有無理由?
⒈上訴人雖主張:系爭定期存單乃伊提領存款購買,不因全 球精英公司提示在先即認伊所持者乃偽造云云。然按「當 事人主張之事實,經他造於準備書狀內或言詞辯論時或在 受命法官、受託法官前自認者,無庸舉證。」;「自認之 撤銷,除別有規定外,以自認人能證明與事實不符或經他 造同意者,始得為之。」民事訴訟法第279條第1 項、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查上訴人於民事聲請發支付命令狀中自 承「聲請人(即上訴人)於民國100年12 月27日當日取得 上開二張相對人簽發之面額各新台幣壹千萬元的無記名可 轉讓定期存單後,卻遭到以台北市警察局萬華分局偵查隊 刑警陳洪章為首的詐欺與偽造有價證券犯罪集團將上開二 張無記名可轉讓定期存單偽造並掉包置換等犯罪手法,侵 奪聲請人上開二張真正的無記名可轉讓定期存單既遂」等 語,堪信上訴人已自認其所持之定期存單非真正,上訴人 雖改稱其所持之定期存單亦為真正,然上訴人未能證明其 自認之事項與事實不符或他造同意其撤銷自認,依上所述 ,上訴人撤銷自認於法不合,其前揭主張即非可採。 ⒉上訴人復主張:縱伊所持非真,然被上訴人向全球精英公 司中途買回真正的無記名可轉讓定期存單,並非善意受讓 人,應回復上訴人之權利云云。然縱認上訴人得請求被上 訴人回復,其回復之標的應為系爭定期存單本身,上訴人 未請求被上訴人交付系爭定期存單而逕請求被上訴人給付 如聲明所示之金額,已屬無據。況按盜贓、遺失物或其他 非基於原占有人之意思而喪失其占有之物,如係金錢或未 記載權利人之有價證券,不得向其善意受讓之現占有人請 求回復;占有人推定其為以所有之意思,善意、和平、公 然及無過失占有,民法第951 條、第944 條第1 項分別定 有明文。被上訴人主張其為善意受讓人,上訴人應就被上 訴人非善意受讓,負舉證之責,上訴人雖以系爭定期存單 乃盜贓物,被上訴人復以低於票面金額購買,為其論據, 然所謂善意,係指非明知或可得而知讓與人無讓與權利, 查系爭定期存單是否為盜贓物與被上訴人是否善意受讓無 涉,又被上訴人買進系爭定期存單之金額為1,995 萬8,64 6 元,與系爭定期存單金額2,000 萬元,難認顯不相當, 復參以證人李映蒂於原審證稱:無記名可轉讓定期存單為 固定利率,所以在客人賣回時,銀行要承受利率風險等語 (見原審103 年度重訴字第50號卷第285 頁),則被上訴



人於承受利率風險同時,以稍低於票面金額之價金買回系 爭定期存單,非可認被上訴人為惡意受讓,上訴人前揭主 張,尚無足採。上訴人另主張:被上訴人於系爭定期存單 到期日前之給付不生法律上效力,其明知伊為系爭定期存 單之合法持有人,竟不予給付伊2,000 萬元,即無法律上 原因而受利益,應返還不當得利云云,亦無理由。(二)上訴人依民法第602條、第603條消費寄託之法律關係,請 求被上訴人返還消費寄託物,有無理由?
按金融機構發行之無記名可轉讓定期存單,其性質為無記 名證券,與銀行活期存款、定期存單之法律性質為消費寄 託,顯有不同,即無記名證券因其係屬權利之表彰,故權 利之行使,與證券之占有具不可分離之關係,即持有人對 於發行人,得請求其依證券所記載之內容為給付,發行人 ,於持有人提示證券時,有為給付之義務,且除持有人取 得證券出於惡意者外,發行人僅得以本於證券之無效、證 券之內容或其與持有人間之法律關係所得對抗持有人之事 由,對抗持有人(民法第719、720、722 條參照);此與 消費寄託當事人間僅有債權關係,其權利之行使與證券記 載之內容或占有無涉之法律關係,截然不同。查上訴人原 存放2,000 萬元於被上訴人活期存款帳戶時,兩造固屬消 費寄託之法律關係,然上訴人既已就寄託物向被上訴人聲 請系爭定期存單,兩造間已轉變為有價證券發行人與持有 人之法律關係,非原消費寄託關係,上訴人猶依已不存在 之消費寄託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消費寄託物,於 法無據。
(三)上訴人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損害賠 償,有無理由?
⒈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違反系爭定期存單「持有人須知」記 載「不得中途領取」之規定,於到期日前讓全球精英公司 中途提取,且由不具證券商資格之南門分行中不具證券員 資格之職員黃伊穗收受未記載讓與人及受讓人資料之系爭 定期存單云云,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辯稱:伊係買回系 爭定期存單,並非提前兌領,且由總行人員進行交易等語 。經查,縱認上訴人前揭主張為真,惟上訴人所持之定期 存單非真正如上述,上訴人自不因被上訴人前揭與全球精 英公司間交易系爭定期存單之行為而受有何損害,況上訴 人前揭主張亦非可採,理由如下:
⑴按短期票券,指期限在1 年期以內之短期債務憑證,包括 可轉讓銀行定期存單;而票券商,係指票券金融公司及經 主管機關許可兼營票券金融業務之金融機構;又自營指以



交易商之名義,為自己之計算,與客戶從事買賣短期票券 、債券之行為,票券金融管理法第4 條第1 款第2 目、第 4 款、第8 款分別定有明文。而「依票券金融管理法規定 票券商與客戶從事買賣短期票券,並非法所不許。」、「 查本部(即財政部)訂頒之【銀行發行可轉讓定期存單應 注意事項】第7 條規定【可轉讓定期存單不得中途提取, 或請求變更契約內容。】應屬對於定期存單之權利人(或 持有人)所為限制規定』,參照第10條規定【本注意事項 未規定事項,銀行得依其需要酌予增訂,惟不得與其他有 關法令規定抵觸。】之意旨,可轉讓定期存單其屬有實際 存款收受且發行在外者,發行銀行若因【資金調度】或其 他事由之實際需要,可自行買回未到期之定存單,此等情 形與定期存單權利人請求中途提取之情形有別,解釋上並 不受前揭第7 條規定之限制,發行銀行仍可自行決定是否 買回」,亦有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103年8月28日金管銀控 字第00000000000號函、財政部金融局89年9月16日台融局 ㈠第00000000號函各1件在卷可憑(見原審103年度重訴字 第50號卷第246、248-249頁),即發行銀行若因資金調度 或其他事由之實際需要,可自行決定是否買回未到期之可 轉讓定期存單,不受不得中途提取(買回)規定的限制。 查被上訴人公司登記營業項目第24項為辦理短期票券經紀 、自營、簽證及承銷業務,有金融機構基本資料查詢在卷 足憑(見原審103年度重訴字第50號卷第32 頁),被上訴 人自得基於票券商之地位買賣可轉讓銀行定期存單,並得 於可轉讓銀行定期存單到期前,基於持有人之請求,以議 定價格向其買回。
⑵證人李映蒂於原審證稱:伊在被上訴人總行擔任交易員, 具有票券商業務從業人員資格,本件是全球精英公司拿著 無記名可轉讓定期存單去銀行分行詢價,但分行沒有交易 員,無法計算銀行買回無記名可轉讓定期存單所承擔之風 險,以決定買進價格,故由分行報至總行後,由伊向主管 詢問後,決定買回價格,賣方也同意,而將無記名可轉讓 定期存單買回等語(見原審103年度重訴字第50號卷第284 頁反面至285 頁);核與證人黃伊穗於本院審理時證稱: 「(依你所述買回跟提前兌領有何不同?)我們都是說買 回。我不清楚提前兌領的意思。」、「(NCD中途買回處 理流程?)正常會告知客戶不能中途解約,如果客戶真的 要用錢只能透過總行用買回的方式。會告知客戶這樣會損 失到本金,如果客戶真的要,我們才會打電話到總行,告 知聯絡窗口我們有NCD要買回,給窗口存單號碼、帳號、



存單金額,會再打電話給財政部說上述資料,等他們價格 出來後,會跟我說買回金額多少,會有一個正確的數字, 我才會再問客戶這個金額可否接受,客戶如果可以接受後 ,我才會跟總行說,總行才會把錢發報給我,我才會把錢 入給客戶。」等語相符,而被上訴人於交易完成後即開立 買進成交單,並於系爭定存單到期後,由被上訴人南門分 行將系爭定存單金額匯入由台灣集中保管結算所為集保結 算於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自強分行所設立之兌償專戶內,亦 有買進成交單、匯款委託書附卷可參(見原審103年度重 訴字第50號卷第37頁、本院卷第51頁),被上訴人係由總 行向持有人買入系爭定存單,並非提前兌領,灼然甚明。 至上訴人以全球精英公司於系爭定存單之「兌領本息記錄 」欄簽章,而非在「讓與人簽名蓋章」欄簽章,主張被上 訴人同意全球精英公司提前兌領,然證人黃伊穗證稱:「 (被上訴人說這不是提前兌領而是中途買回,為何讓他在 兌領欄簽名,還寫上兌領1月2日?)中途買回在兌領人欄 位簽名,是富邦一貫的作業模式,理由只是要留存持有人 及中途賣回人的資料,因為認為這不是屬於背書轉讓的概 念,所以沒有在讓與人欄位上簽名」等語,足見此為被上 訴人公司之作業流程,難為有利於上訴人之認定。 ⒉上訴人主張:伊向被上訴人購買系爭定期存單時,未被告 知無庸背書轉讓、未到期前亦能兌領,被上訴人並未充分 揭露金融商品之風險,有違金融消費者保護法之規定云云 。然被上訴人乃買回系爭定期存單,並非提前兌領,已如 前述,上訴人主張系爭定期存單未到期前亦能兌領,已屬 無據。而系爭定期存單為無記名式,為兩造所不爭,本得 依交付而轉讓,此為無記名票券之本質,並非金融商品之 風險,上訴人據此主張被上訴人未充分揭露金融商品之風 險,亦無理由。況按金融消費者保護法於100年6月29日制 定公布、100年12月30日施行,上訴人於100年12月27日購 買系爭定存單,即無金融消費者保護法之適用,上訴人依 金融消費者保護法之規定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即屬 無據。
⒊上訴人復主張:全球精英公司開戶係供犯罪之用,被上訴 人違反開戶作業同意其開戶,並讓學經歷異常之鄭水來提 領2,000 萬元,違反銀行對疑似不法或顯屬異常交易之存 款帳戶管理辦法之規定云云。然查被上訴人乃於全球精英 公司檢附核准登記函文、公司登記資料及負責人身份證件 後,向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調閱負責人鄭水來之信 用資料,確認無誤後准予開戶,並因未符地緣性經查詢後



註明「為本行環金客戶浩達集團詹智能介紹。客戶表示該 帳戶將收付工程款使用」等語,此有存款往來申請暨約定 書、鄭水來身份證正反面、護照正反面、公司及分公司基 本資料查詢(明細)、營業(稅籍)登記資料公示查詢、 臺北市政府函文、財團法人聯合徵信中心資料、開戶/ 靜 止戶恢復往來作業檢核表範本等件在卷足憑(見原審103 年度重訴字第50號卷第46至54頁),堪信被上訴人依一般 開戶程序完成開戶作業。又客戶申請之交易功能與其年齡 或背景顯不相當者,可認定為本辦法所稱疑似不法或顯屬 異常交易存款帳戶,銀行應對該等帳戶進行查證及持續進 行監控,如經查證有不法情事者,除通知司法警察機關外 ,並得採行前款之部分或全部措施,另依洗錢防制法等相 關法令規定之處理措施,銀行對疑似不法或顯屬異常交易 之存款帳戶管理辦法第4 條第3 款第2 目、第5 條第3 款 固有明文,惟衡之被上訴人前開審核程序,並無顯然違反 開戶作業慣例情事,而鄭水來雖僅國小畢業,非不得擔任 公司負責人,上訴人空言指責被上訴人違反開戶作業及銀 行對疑似不法或顯屬異常交易之存款帳戶管理辦法,尚屬 無據。上訴人復主張:全球精英公司係一人公司,負責人 鄭水來僅為人頭,且全球精英公司突有2 紙面額分別為 1,000 萬元之NCD 不尋常大額存款,與其身分收入顯不相 當,被上訴人未通報洗錢,有違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違 反銀行防制洗錢注意事項云云,然被上訴人已就全球精英 公司開戶為相當之查證如上述,自無從以被上訴人於受理 開戶時無從知悉之全球精英公司負責人鄭水來是否為人頭 等事項,認被上訴人不應受理全球精英公司開戶。次以, 全球精英公司乃於101 年1 月2 日持系爭定存單至被上訴 人處辦理買回手續,被上訴人始將該買回款項匯入全球精 英公司指定之帳戶內,該款項既為被上訴人買回系爭定存 單之對價,本非不尋常大額存款,且無記名可轉讓定期存 單之買回帳戶,並不限於任何指定帳戶,只要是權利人( 持有人)所開立帳戶均無不可,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未通 報洗錢,有違銀行防制洗錢注意事項云云,即非可採。至 98年8 月21日修正前票券商防制洗錢注意事項範本第2 點 第3 項第4 小點固規範「對客戶提交面額達新台幣一百萬 元(含)以上之實體債券辦理現券交割者,應要求提供取 得來源證明文件,或要求簽立切結書以示證明,並應留存 交易紀錄及相關憑證。如客戶無法提供或拒絕配合相關作 業,可婉拒該類交易。」(見原審103 年度重訴字第50號 卷第269 至270 頁),上訴人並主張被上訴人違反上開規



定,然上開規定於98年8 月21日修正後之內容為「除專業 機構投資人外之客戶提交面額達一定金額(含)以上之實 體債券辦理現券交割者,應要求提供取得來源證明文件, 或要求簽立切結書以示證明,並應留存交易紀錄及相關憑 證。如客戶無法提供或拒絕配合相關作業,可婉拒該類交 易。」(見原審103 年度重訴字第50號卷第269 至270 頁 ),而被上訴人買回系爭定存單之日期為101 年1 月2 日 如前述,本不適用98年8 月21日修正前之規定,上訴人以 系爭定存單金額逾修正前所規範之1 百萬元金額,而認被 上訴人違反上開規定,已非有據,再者,系爭定存單性質 為短期票券如上述,亦非實體債券,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 違反上開規定,尚非可採。
⒋至上訴人主張:伊於101 年3 月27日持系爭定存單至被上 訴人南門分行辦理解約,南門分行職員竟以匯款單帳號寫 錯為由,將伊騙回南門分行交付活期帳戶存摺及取款印鑑 章,並將已存入伊活期存款帳戶內之2,000 萬元以轉帳沖 正之名義逕自轉回,致伊受有損害等語。被上訴人則辯稱 :伊當時誤認上訴人所提出之定存單為真正,而將款項匯 入上訴人帳戶內,俟發現偽造後旋於同日9 時39分沖正轉 支、9 時45分完成定存解約沖正,且無需上訴人配合提供 印鑑及存摺即得辦理,並無上訴人所指違法奪取其帳戶內 款項之情事云云。查依兩造間於開戶時簽訂之「一本萬利 帳戶往來約定書」壹、一本萬利帳戶一般約定事項第8 條 固約定:「存匯入款如因誤寫帳號、戶名、金額操作錯誤 或電腦設備故障等原因,致發生誤入立約人帳戶內或溢付 情事者,一經發覺,授權貴行得隨時,一次或分次於立約 人帳戶之存款內扣還並更正帳戶記錄,如存款已不足扣還 ,一經貴行通知,立約人應即返還之。逾期未返還者,授 權貴行得逕動用質借及其他授信額度」(見原審103 年度 重訴字第50號卷第41頁),然本件被上訴人係因誤認上訴 人所提出之定存單為真正,而將款項匯入上訴人帳戶內, 已據被上訴人陳述於前,固非屬上開約定事項第8 條所載 之「誤寫帳號、戶名、金額操作錯誤或電腦設備故障等原 因」之情形,惟參照最高法院57年台上字第2965號判例意 旨「金融機關與客戶間之乙種活期存款契約,具有消費寄 託之性質,客戶得隨時請求返還寄託物。上訴人係金融機 關,就客戶具領存款,究以何種方法判別印章之真偽,為 其內部處理業務之問題,縱令金融機關之職員,以肉眼判 別印章之真偽,並無過失,然存款為第三人偽刻印章所冒 領,上訴人僅得對該冒領人為損害賠償之請求,要不得以



第三人冒領之事由,主張對於被上訴人已生清償之效力」 ,本件被上訴人因誤認上訴人所提出之定存單為真正,而 將款項匯入上訴人帳戶如上述,自斯時起被上訴人就匯入 上訴人帳戶內之款項即與上訴人新成立一消費寄託關係, 其後所為之沖正轉支、定存解約沖正動作,既不符合上開 約定事項第8條之約定,對上訴人不生效力,上訴人本得 依其與被上訴人間新成立之消費寄託關係,請求被上訴人 返還消費寄託物,難認上訴人受有何損害,上訴人據此主 張被上訴人應負侵權行為責任,亦屬無據。
四、綜上所述,上訴人依民法第602 條、第603 條、第720條第 1 項前段、第184 條第1 項前段、同條第2 項、第188 條第 1 項前段、第179 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應給付2,000 萬元 ,及自101 年3 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以年息5 %計算之利 息,非屬正當,不應准許。從而,原審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 決,並無不合。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 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 、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6 月 23 日
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黃熙嫣
法 官 古振暉
法 官 黃炫中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6 月 24 日
書記官 高瑞君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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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全球精英工程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