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訴易字,104年度,13號
TPHV,104,訴易,13,201506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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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訴易字第13號
原   告 陳冠麟
訴訟代理人 張文香
被   告 王敬紅
訴訟代理人 陳宏雯律師
複 代理 人 鄭雨青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
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移送前來(103 年度交附民字第37號),
本院於民國104年6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捌仟貳佰玖拾柒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三年十二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二,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1年9月1日下午約1時36分許, 騎乘車號000-000號重型機車,沿臺北市信義區虎林街222巷 西往東方向直行,行經臺北市信義區虎林街與無名巷交岔路 口時,適逢伊騎乘車號000-000 號重型機車,沿臺北市信義 區松德路133 巷南往北方向直行,兩造行至上開巷道無號誌 之交叉路口時,被告本應注意騎乘機車行至無號誌、未設標 誌、標線或號誌劃分幹、支線道,而車道數相同之交岔路口 時,同為直行車者,被告為左方車應禮讓伊右方車先行,詎 被告竟過失未注意而冒然駛入該交岔路口,伊所騎乘之上開 機車車頭旋即與被告所騎乘之上開機車右側腳踏板處碰撞( 下稱系爭事故),致伊受有左上肢多處外傷、左臀及左下膝 挫傷等傷害,並因被告上開過失侵權行為致受有下列損害, 茲分述如下:(一)醫療費用新臺幣(下同)495 元:因治 療上開傷害而支出醫療費用495元;(二)看護費2萬元:伊 自系爭事故發生日即101 年9月1日至同年月10日,因受傷而 需家人照護,以一般全日看護行情每日2,000元計算,共計2 萬元(計算式:2,000元×10日=2萬元)之看護費;(三) 機車修繕費1萬2,900 元;(四)非財產上之損害96萬6,605 元:伊因被告上開不法侵權行為,致身心受創,精神痛苦, 自得請求被告賠償以100萬元扣除上開3項損害賠償金額之精 神慰撫金96萬6,605元(計算式:100萬元-495元-2萬元- 1萬2,900元=96萬6,605 元)。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 、第191條之2前段、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第 196條之規定,求為命被告給付原告100萬元及自刑事附帶民



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 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伊否認對原告有過失之侵權行為,伊騎乘車號00 0-000 號重型機車雖為左方車,惟已先行抵達路口,自無從 注意禮讓原告右方車先行,故伊對系爭事故之發生並無過失 ,自無庸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其次,縱認伊就系爭事 故之發生有過失,原告亦僅受輕微擦傷,並未達無法自理個 人日常生活程度,並無需他人看護,自無從請求10日之看護 費。又原告請求機車修繕費部分,觀諸其提出之估價單所載 之修繕項目不明,且尚應扣除修理材料費以新品換舊品之折 舊費用,故原告請求之機車修繕費1萬2,900元顯有高估之情 形。另系爭事故發生時,原告年僅22歲,其傷勢僅係皮肉擦 傷而程度輕微,幾乎未受任何痛苦,對其生活起居更無任何 影響,且其身分為學生,自承於101 年收入僅9萬6,764元, 故其請求96萬6,605 元之精神慰撫金顯屬過高。再者,依臺 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意見書(下稱系爭事故鑑 定意見書)之記載,原告自承其肇事前行車速率約為每小時 30至40公里,惟原告於系爭事故發生時所行經之路段限速為 每小時30公里,可見原告確有超速之情事,且系爭事故鑑定 意見書亦認定原告有「行經無號誌路口未減速慢行」之過失 ,足見原告就系爭事故之發生與有過失等語,資為抗辯。答 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第77頁)
(一)被告於101 年9月1日下午約1時36分許,騎乘車號000-000 號重型機車,沿臺北市信義區虎林街222 巷西往東方向行 駛,行經臺北市信義區虎林街與無名巷交岔路口時,適逢 原告騎乘車號000-000 號重型機車,沿臺北市信義區松德 路133巷南往北方向直行,兩車因而發生碰撞。(二)原告因系爭事故受有左上肢多處外傷、左臀及左下膝挫傷 等傷害。
(三)被告車號000-000號重型機車、原告騎乘703-HFW號重型機 車、車號0000-00自小客貨車及車號0000-00自小客車,依 系爭事故鑑定意見書均為肇事原因。
(四)原告支出醫療費用為495 元,被告就原告請求此部分金額 無意見。
(五)上開事項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驗傷診斷書、系爭事故鑑 定意見書、臺北市立聯合醫院醫療費用收據、臺灣臺北地 方法院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署)102 年度偵字第4928號 起訴書、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臺北地院)102 年度交 易字第166 號刑事判決、本院103年度交上易字第226號刑



事判決附卷可證(見本院交附民卷第5頁、第6頁反面至第 9 頁、第13至16頁、本院交上易字刑事卷第5至8頁、本院 卷第3至6頁),及刑案卷證資料可憑,堪信為真實。四、本件經依民事訴訟法第463條準用同法第270條之1第1項第3 款規定,整理並協議簡化爭點後,兩造同意就本院104年5月 6 日準備程序中,兩造協議簡化之爭點為辯論範圍,本件爭 執事項如下:(見本院卷第77頁反面)
(一)被告是否有過失,並有本件侵權行為?
(二)原告可否請求看護費用2萬元?
(三)原告可否請求慰撫金96萬6,605元?(四)原告可否請求機車修繕費1萬2,900元?(五)被告可否主張過失相抵?
五、茲就兩造之爭點及本院之判斷,分述如下:(一)被告是否有過失,並有本件侵權行為?
1、按刑事訴訟判決所認定之事實,固非當然有拘束民事訴訟 判決之效力,但民事法院調查刑事訴訟原有之證據,而斟 酌其結果以判斷事實之真偽,並於判決內記明其得心證之 理由,即非法所不許(最高法院49年台上字第929 號判例 參照)。又汽機車行至未設標誌、標線或號誌劃分幹、支 線道,而車道數相同之交岔路口時,同為直行車者,左方 車應暫停讓右方車先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 第2款亦有明文。
2、被告於101 年9月1日下午約1時36分許,騎乘車號000-000 號重型機車,沿臺北市信義區虎林街222 巷西往東方向行 駛,行經臺北市信義區虎林街與松德路133 巷交岔路口時 ,適逢原告騎乘車號000-000 號重型機車,沿臺北市信義 區松德路133 巷南往北方向直行,兩車因而發生碰撞,原 告因系爭事故受有左上肢多處外傷、左臀及左下膝挫傷等 傷害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而該交岔路口並未設置標誌 、標線或號誌劃分幹、支線道,兩造行進方向均劃設「慢 」字,車道數均為1 車道,復均為直行車,則依上開道路 交通安全規則第102 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被告及原告騎 乘機車至上開交岔路口時,被告為左方車應暫停讓原告之 右方車先行後,始得直行駛入該交岔路口。且當時天候晴 、日間自然光線、屬市區道路,路面鋪設柏油、乾燥、無 缺陷及障礙物、視距良好,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 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及現場照片在卷足憑(見偵查卷第23 、28至29、39、41至43頁,臺北地院卷第42至44頁),被 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違反上開道路交通規則之注意 義務,未暫停即駛入系爭事故地點之交岔路口,而未注意



禮讓右方來車,足徵被告就系爭事故之發生應有過失,並 有本件侵權行為。被告亦因此過失傷害犯行,經臺北地院 以102年度交易字第166號刑事判決,判處拘役40日,如易 科罰金以新台幣1 千元折算1日,上訴後亦經本院103年度 交上易字第226號刑事判決駁回上訴確定。
3、被告雖辯稱:伊已先行騎車抵達路口,自無從注意禮讓原 告右方車先行,對系爭事故之發生並無過失等語。惟依系 爭事故路口監視錄影畫面顯示13:35:45時,兩造應係同時 到達該交岔路口,有監視器翻拍照片及刑案勘驗筆錄在卷 可憑(見本院交上易字卷第48頁照片、第68頁勘驗筆錄、 第71、72頁照片),且被告所騎乘車號000–HPD號重機車 右側車身因系爭事故而擦刮痕損壞、踏板右側車身掉落, 後車輪右側則無明顯之碰撞痕跡等節,亦有道路交通事故 補充資料、現場機車照片附卷可稽(見偵查卷第24、35、 36頁)。堪認被告尚非已先行騎車抵達路口,而無從注意 禮讓原告右方車先行,是被告此部分所辯,尚無可採。(二)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又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 、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 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 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是原告主張 被告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洵非無據,其中被告對 於原告支出醫療費用495 元部分並不爭執,茲就兩造其餘 爭執事項分別予以審究。
(三)原告可否請求看護費用2萬元?
1、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 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93條第1項固定有明文。惟民法第193條第1項所 定增加生活上之需要,係指被害以前無此需要,因為受侵 害,始有支付此費用之需要而言。
2、本件原告雖主張自系爭事故發生日即101 年9月1日至同年 月10日,因受傷需家人照護等語。惟原告因系爭事故受有 左上肢多處外傷、左臀及左下膝挫傷等傷害,為兩造所不 爭執,並有驗傷診斷書附卷可稽(見本院交附民卷第5 頁 )。則依原告所受傷害,尚難遽認已達無法自理個人日常 生活起居而需他人看護之程度,原告復未提出其他證據資 料證明其確有看護之需要,是原告此部分之請求,即有未 合。
(四)原告可否請求慰撫金96萬6,605元? 1、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



、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 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5 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另慰撫金之多寡,應斟酌雙方之 身分、地位、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 之數額,該金額是否相當,自應依實際加害情形與被害人 所受之痛苦及雙方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等關係決定之 (最高法院51年度台上字第223號判例意旨參照)。 2、查被告學歷為專科畢業,現任不動產公司業務經理,系爭 事故發生時101年度之各類所得為1,569,411元,名下有4 筆土地、3 筆房屋及投資金額100萬元,103年度之各類所 得為949,684元,名下有4筆土地、4筆房屋、1部汽車及投 資金額100 萬元;原告為學生,101年度、103年度之各類 所得各為96,764元、24,090元,名下無其他財產等情,為 兩造所自承,並有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見 本院卷第70至75頁、第80至85頁)附卷可稽。本院審酌上 情及本件原告因被告之侵權行為致受有左上肢多處外傷、 左臀及左下膝挫傷等傷害,所受傷害非重,精神及身體上 所受之痛苦等雙方身分、地位、經濟狀況、教育程度,及 被告加害程度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被告賠償之慰撫金 以3萬元為適當,至逾此範圍之請求,即屬無據。(五)原告可否請求機車修繕費1萬2,900元? 原告主張因系爭事故支出機車修繕費1萬2,900元,固據提 出估價單為憑(見本院交附民卷第10頁)。惟該估價單僅 係一般尚未實際送修之報價單,並非原告業已支出修理費 用之單據,且原告於系爭事故所騎乘車號000-000 號重型 機車之車主為呂翊暐,並非原告之事實,有車輛詳細資料 報表在卷足憑(見偵查卷第48頁),則原告主張因系爭事 故受有機車修理費用之損害,尚有未合。
(六)被告可否主張過失相抵?
1、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 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行車 速度,依速限標誌或標線之規定,無速限標誌或標線者, 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均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 備,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3條第1項第2款亦有明文。而該 交岔路口並未設置標誌、標線或號誌劃分幹、支線道,兩 造行進方向均劃設「慢」字,車道數均為1 車道,復均為 直行車,則依上開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3條第1項第2款之 規定,原告騎乘機車至上開交岔路口時即應減速慢行,作 隨時停車之準備,且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屬市區 道路,路面鋪設柏油、乾燥、無缺陷及障礙物、視距良好



,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及現 場照片在卷足憑(見偵查卷第23、28至29、39、41至43頁 ,臺北地院卷第42至44頁),原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 竟違反上開道路交通規則之注意義務,應減速慢行作隨時 停車之準備而未減速,即駛入系爭事故地點之交岔路口, 足徵原告就系爭事故之發生亦有過失。原告亦因此過失傷 害犯行,經臺北地院以102年度交易字第166號刑事判決, 判處拘役30日確定。
2、原告對於損害之發生既與有過失,則其請求本件損害賠償 ,即有民法第217 條過失相抵規定之適用。而本件損害發 生係因被告及原告騎乘機車至上開交岔路口時,被告為左 方車應暫停讓原告之右方車先行後,始得直行駛入該交岔 路口,竟未注意禮讓右方來車,即貿然駛入;又原告應減 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而未減速,即駛入系爭事故地點 之交岔路口等節,已如上述。本院審酌損害發生之一切情 節及過失程度,認被告應負百分之60過失責任,是被告所 應負之損害賠償責任,即應按此比例扣減。
3、準此,原告得向被告請求之金額為醫療費用495 元、慰撫 金3 萬元,總計為30,495元,依過失比例減輕百分之40, 原告得請求之金額為18,297元。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8,297元 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3 年12月 2 日,見本院交附民卷第12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 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部分,洵屬有據,應予准許,逾此範圍 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 一詳予論駁,併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 事訴訟法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6 月 23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王聖惠
法 官 呂淑玲
法 官 陳容正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6 月 23 日
書記官 莊昭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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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