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聲再字第10號
聲 請 人 帝富機電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素清
聲 請 人 馬宣德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吳聲維等間損害賠償聲請再審事件,對於
中華民國103年11月26日本院103年度上易字第238號確定裁定聲
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院民國103年11月26日103年度上易字第238號裁定(下稱 原確定裁定)係於民國103年11月26日宣示裁定,本件聲請 人於103年12月26日聲請再審,有民事陳報狀上本院收狀日 期戳章可稽(見本院卷1頁),是本件再審之聲請並未逾民 事訴訟法第500條第1項所定之30日不變期間,合先敘明。二、本件聲請人於前訴訟程序中(即本院103年度上易字238號) ,對前訴訟程序之被告吳聲維、李瑞鳳(下各以姓名稱之) 請求損害賠償。嗣聲請人在第二審訴訟程序中欲追加陳建明 為共同被告,請求給付新臺幣(下同)100萬元等情,嗣經 原確定裁定以此部分追加之訴與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但 書第2款至第6款之規定不符,而裁定駁回其追加之訴。三、再審聲請意旨略以:本案之案由事實係以衛浴設備器具安裝 、施工、給水工作等多種項目爭議之侵權損害給付訴訟,伊 追加被告陳建明合於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2款、 第3款、第5款至第7款之規定,原確定裁定駁回伊追加共同 被告陳建明之聲請,違背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 第2款、第4款、第6款、第9款、第13款之規定【詳聲請人所 提「民事再審事件應就本案如何受判決訴之聲明補正狀」、 「為民事案件104年度聲再字第10號再審事件陳報舉證狀」 、「為104年度聲再字第10號民事再審案聲請追加訴之聲明 狀」(下稱追加聲明狀)之內容,見本院卷14至42頁、49至 60頁,尤其本院卷17頁、23頁】,爰聲請再審,並聲明廢棄 原確定裁定,准予追加陳建明為共同被告等語。四、本院判斷之理由:
㈠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 係指確定判決所適用之法規顯然不合於法律規定,或與司法 院現尚有效及大法官會議之解釋,或最高法院有效之判例顯 然違反者而言(最高法院60年度台再字170號判例參照)。 經查,聲請人於前訴訟之第二審程序中請求之基礎事實,係
請求吳聲維給付聲請人帝富機電企業有限公司(下稱帝富公 司)承攬報酬計269,500元、返還對聲請人馬宣德之借款30, 000元、賠償聲請人馬宣德無法工作之損害賠償50,000元( 合計80,000元),暨因吳聲維故意未給付承攬報酬,欺騙聲 請人且將委由聲請人承攬之工程轉由李瑞鳳施作,吳聲維、 李瑞鳳構成共同侵權行為,應賠償聲請人計200,000元之事 實(下稱前訴訟二審請求事實,參見本院103年度上易字第 238號判決所載。另吳聲維應給付聲請人帝富公司承攬報酬 15,400元部分經一審判決確定,非二審審理範圍,併予敘明 );而聲請人提起追加之訴事實,係以陳建明擅自派遣工人 施作聲請人帝富公司所承攬之工程,侵害聲請人之工作權, 及陳建明於102年6月5日在該第一審訴訟程序為不實證言, 有誤導法院對事實之判斷,陳建明構成侵權行為,應賠償聲 請人損害計100萬元等情(下稱追加訴訟事實)。該追加訴 訟事實之主要爭點係涉及陳建明個人是否構成侵權行為,此 與前訴訟二審請求事實涉及承攬報酬給付請求權、借款返還 請求權、吳聲維與李瑞鳳是否構成共同侵權行為,二者無論 權利義務主體、請求權基礎及社會事實均不相同,亦非屬擴 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亦無訴訟標的對於數人必須 合一確定之情形、更無訴訟進行中,於某法律關係之成立與 否有爭執,而其裁判應以該法律關係為據,以求確定法律關 係之情形。是前訴訟承審法院審酌上開各項情節後,認並無 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2款至第6款事由,而裁定駁 回聲請人追加之訴之聲請(原確定裁定見本院卷3至7頁), 核其適用法規並無錯誤,聲請人指摘原確定裁定適用法規錯 誤云云,殊非可採。又倘在前訴訟之二審程序中突然追加陳 建明為被告,將使陳建明失去在第一審進行訴訟程序之機會 ,對於陳建明而言,喪失第一審審級利益,自與民事訴訟法 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7款之規定不符,原確定裁定未准許追 加,適用法規並無錯誤,聲請人一再指摘原確定裁定適用法 規錯誤云云,要無可採。
㈡另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2款係指「判決理由與主文 顯有矛盾者」,查原確定裁定之理由係認為聲請人之追加之 訴於法不合,而其主文諭知「追加之訴駁回」、「追加之訴 訴訟費用由上訴人(即本件聲請人)負擔」,並無任何矛盾 之處。
㈢又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4款係指「依法律或裁判應迴 避之法官參與裁判者」,原確定裁定係承審法官陳邦豪、李 昆霖、朱漢寶組成合議庭,依法作出裁定,並無不合。該三 名承審法官並無依法律或裁判應迴避之事由,聲請人指摘原
確定裁定違反此一規定云云,於法無據。
㈣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6款係指「當事人知他造之住居 所,指為所在不明而與涉訟者。但他造已承認其訴訟程序者 ,不在此限。」,原確定裁定並無此一事由;同條項第9款 係指「為判決基礎之證物係偽造或變造者」,原確定裁定僅 針對追加之訴是否合法為審酌,並無調查實體事實真偽而採 認證物之情形,即與證物之真實性無涉;同條項第13款係指 「當事人發現未經斟酌之證物或得使用該證物者。但以如經 斟酌可受較有利益之裁判者為限。」,同上所述,原確定裁 定僅係針對聲請人之追加之訴是否合於法律所定之追加要件 而為判斷,尚與證物之調查無涉,聲請人指摘原確定裁定違 反上開規定云云,顯係對法律之錯誤解讀,洵無可取。 ㈤綜上,本件聲請人主張原確定裁定具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 第1項第1款、第2款、第4款、第6款、第9款、第13款所列之 再審事由,非屬正當,其執此聲請再審,為無理由,應予駁 回。
五、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07條、第502條第2項、第95條、第78條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6 月 23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王聖惠
法 官 陳容正
法 官 呂淑玲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6 月 24 日
書記官 秦湘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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