訴訟救助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聲字,104年度,420號
TPHV,104,聲,420,2015060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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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聲字第420號
聲 請 人 陳俊君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中天新聞等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對於中
華民國104年5月4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裁定(104年度訴字第1137
號),提起抗告,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因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而聲請訴訟救助者,關於無 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事由,應提出可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 並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之,此觀民事訴訟法第109 條 第2項、第284條之規定自明。又所謂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 係指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信用者而言(最高法院43年台抗 字第152號判例意旨參照)。
二、本件聲請人對於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4 年度訴字第1137號裁 定,提起抗告,向本院聲請訴訟救助。惟其就有何窘於生活 、缺乏經濟信用,無籌措款項支出訴訟費用之信用技能等項 ,全未提出任何能即時調查之證據資料以為釋明。揆諸前揭 說明,聲請人之聲請自有未合,不應准許。
三、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4 年 6 月 5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許正順
法 官 王怡雯
法 官 李瑜娟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6 月 5 日
書記官 強梅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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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