交付法庭錄音光碟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聲字,104年度,346號
TPHV,104,聲,346,2015061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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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聲字第346號
聲 請 人 世紀宮廷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呂俊宏
代 理 人 許淑玲 律師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饒瑞瑛等間確認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無
效等事件,聲請交付法庭錄音光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民事訴訟法第213 條之1 規定:「法院得依當事人之聲請 或依職權,使用錄音機或其他機器設備,輔助製作言詞辯論 筆錄。其辦法,由司法院定之。」明揭法庭錄音之目的在輔 助製作筆錄。次按個人資料保護法第5 條規定:「個人資料 之蒐集、處理或利用,應尊重當事人之權益,依誠實及信用 方法為之,不得逾越特定目的之必要範圍,並應與蒐集之目 的具有正當合理之關聯。」其立法目的乃為避免資料蒐集者 巧立名目或理由,任意的蒐集、處理或利用個人資料,故明 定個人資料之蒐集、處理或利用,應與蒐集之目的有正當合 理之關聯,不得與其他目的做不當之聯結。同法第15條:「 公務機關對個人資料之蒐集與處理,除第6條第1項所規定資 料外,應有特定目的,並符合下列情形之一者:一、執行法 定職務必要範圍內。二、經當事人書面同意。三、對當事人 權益無侵害。」;第16條:「公務機關對個人資料之利用, 除第6條第1項所規定資料外,應於執行法定職務必要範圍內 為之,並與蒐集之特定目的相符。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 為特定目的外之利用:一、法律明文規定。二、為維護國家 安全或增進公共利益。三、為免除當事人之生命、身體、自 由或財產上之危險。四、為防止他人權益之重大危害。五、 公務機關或學術研究機構基於公共利益為統計或學術研究而 有必要,且資料經過提供者處理後或蒐集者依其揭露方式無 從識別特定之當事人。六、有利於當事人權益。七、經當事 人書面同意。」準此,法院依民事訴訟法規定,所錄製之法 庭活動者聲音,屬個人資料保護之範疇,則相關蒐集(錄音 )、處理(複製等)、或利用(交付錄音光碟等),均應與 其目的「輔助製作筆錄」相符。是當事人聲請法院交付法庭 錄音光碟,自不得逾越錄音係為輔助製作筆錄特定目的之必 要範圍,且須具有正當合理之關聯,始符合上開規定之意旨 。又按司法院頒訂之法庭錄音及其利用保存辦法第8條規定 :「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參加人、程序監理人,經開 庭在場陳述之人書面同意者,得於開庭翌日起至裁判確定後



30日內,繳納費用請求交付法庭錄音光碟。但以主張或維護 其法律上利益有必要者為限。持有前項錄音光碟之人,不得 作非正當目的使用。」,同辦法第9條第1項亦規定「裁判確 定後六個月內,前條第一項之人,為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 益之必要,除法律別有規定外,得聲請由本人或本人委任之 人到法院聽取錄音內容」,是聲請人聲請開庭錄音光碟,應 遵守上開期限之規定,並應取得在場陳述人之同意,合先說 明。
二、聲請人以本院103年度上易字第512號確認區分所有權人會議 決議無效等事件(下稱系爭事件)於103年8月6日準備程序 中證人沈素真作證之筆錄記載內容與實際作證內容有出入為 由,聲請交付該次法庭錄音光碟云云。惟查,系爭事件業經 本院於103年10月14日以103年度上易字第512號判決確定在 案,聲請人遲至104年5月28月始聲請交付法庭錄音光碟,顯 已逾系爭事件判決確定六個月內之期限,且聲請人亦未提出 上開庭期開庭時場陳述者之書面同意,顯與法庭錄音及其利 用保存辦法第8條、第9條第1項之規定不符;而法庭程序專 以筆錄證之,法庭錄音之目的僅在輔助筆錄之製作,以提升 筆錄製作之效率及正確性,並非取代筆錄,訴訟當事人如爭 執筆錄記載與法庭實際進行情形不符,應具體指明法院筆錄 不符之處,聲請法院核對法庭錄音,據以更正或補充筆錄以 為救濟,要無聲請交付法庭錄音光碟之必要。又法庭錄音光 碟中所紀錄、留存之聲音,屬各自發言者之聲紋,為個人隱 私權保障之範圍,參諸個人資料保護法第5條之規定,交付 法庭錄音光碟予聲請人永久保存,已逾越法庭錄音之目的, 不應准許。
三、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4 年 6 月 17 日
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黃嘉烈
法 官 邱 琦
法 官 黃國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6 月 18 日
書記官 郭彥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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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