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聲字第335號
聲 請 人 李珍妮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米凱莉間強制執行事件,聲請停止執行,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米凱莉(下逕稱相對人)執本院103 年度上字第421 號確定判決(下稱系爭執行名義)為執行名 義,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臺北地院)對伊聲請強制執 行,經該院以104 年度司執字第37243 號(下稱系爭執行事 件,就該執行程序稱系爭執行程序)受理。然伊已向本院提 起再審之訴,經本院以104 年度再字第23號受理在案,爰聲 請裁定准予停止系爭執行程序等語。又伊遭臺北地院民事執 行處以104 司執德字第37243 號執行命令(下稱系爭執行命 令)扣押伊名下之銀行存款及股票,系爭執行名義所載之賠 償金額為新臺幣(下同)300 萬元,伊卻遭扣押金額逾1 千 萬元,實不合理,且伊名下銀行帳戶遭凍結,生活陷入困境 ,爰另依民事訴訟法第164 條第1 項規定,聲請回復原狀等 情。
二、按為免執行程序長期延宕,有損債權人之權益,故強制執行 程序開始後,原則上不停止執行。於債務人提起再審之訴, 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始得為停止 強制執行之裁定,此觀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1 項、第2 項規 定即明。所謂必要情形,固由法院依職權裁量定之。然法院 為此決定,應就再審之訴在法律上是否顯無理由,以及如不 停止執行,將來是否難於回復執行前之狀態,及倘予停止執 行,是否無法防止債務人濫行訴訟以拖延執行,致債權人之 權利無法迅速實現等各種情形予以斟酌,以資平衡兼顧債務 人及債權人雙方之利益。於債務人聲明願供擔保時,亦然。 非謂債務人以提起再審之訴為由且聲明願供擔保而聲請停止 強制執行程序時,法院須一律予以准許(最高法院98年度臺 抗字第375 號裁定意旨參照)。次按聲請回復原狀,係因天 災或其他不應歸責於己之事由,遲誤不變期間之當事人或代 理人,於其原因消滅後之法定期間內,聲請補行期間內應為 之訴訟行為,民事訴訟法第164 條定有明文(最高法院84年 度臺抗字第258 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本件聲請人對系爭執行名義提起再審之訴,業經本院 於民國104 年5 月14日以104 年度再字第23號判決駁回其再 審之訴,揆諸上開說明,自無停止執行之必要,聲請人所為
停止執行之聲請自無理由,不應准許。又聲請人以生活陷入 困境,遭扣押金額超過系爭執行名義所載金額為由,聲請回 復原狀云云。然民事訴訟法第164 條第1 項規定之回復原狀 ,係指因天災或其他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至遲誤不變期間 ,聲請補行期間內應為之訴訟行為,而聲請人並無符合因天 災或其他不應歸責於己之事由,致遲誤不變期間之情事。聲 請人認得據民事訴訟法第164 條第1 項規定,聲請回復遭假 扣押前之狀態,於法顯有誤會,亦不應准許。
四、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無理由,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4 年 6 月 2 日
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郭瑞蘭
法 官 許純芳
法 官 方彬彬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6 月 3 日
書記官 廖逸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