訴訟救助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聲字,104年度,329號
TPHV,104,聲,329,2015060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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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聲字第329號
聲 請 人 謝謝國際聯合律師事務所
法定代理人 Victor Hsieh(美國)
聲 請 人 謝諒獲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美商優尼康赫斯國際公司等間訴訟救助事
件(本院104年度抗字第826號),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因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而聲請訴訟救助者,關於無 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事由,應提出可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 並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之,此觀民事訴訟法第109 條 第2項、第284條規定自明。又所謂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係 指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信用,並無籌措款項以支出訴訟費 用之信用技能者而言(最高法院18年抗字第260 號、43年台 抗字第152 號判例意旨參照)。法院調查聲請人是否無資力 支出訴訟費用,專就聲請人提出之證據為之,如聲請人未提 出證據,或依其提出之證據,未能信其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 之主張為真實,即應將其聲請駁回,並無派員調查之必要( 最高法院26年滬抗字第34號判例參照)。
二、本件聲請人不服原法院104年2月9日103年度救字第98號裁定 提起抗告,雖以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為由,聲請訴訟救助, 並提出美國加州各級法院所使用聲請訴訟救助表格、加州最 高法院及美國聯邦法院准許之案件,用以指摘我國訴訟救助 制度及實務運作為不合理,進而要求釋憲。惟就其有何窘於 生活、缺乏經濟信用,無籌措款項支出訴訟費用之信用技能 等項,並未提出能即時調查之證據資料以為釋明,揆諸前揭 說明,聲請人之聲請自有未合,不應准許。
三、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4 年 6 月 4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許正順
法 官 王怡雯
法 官 李瑜娟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6 月 5 日
書記官 強梅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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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美商優尼康赫斯國際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