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聲字第276號
聲 請 人 黃李玉枝
黃柏鐘
黃柏燁
兼
訴訟代理人 黃柏欣
相 對 人 黃憶文
上列當事人間本院103年度訴易字第98號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
,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於本院103年度上訴字第1534號偽造 文書案件提起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103年度訴易字第98號 判決確定。兩造於訴訟中均未支出裁判費,聲請人支出訴訟 文書之影印費新臺幣(下同)148元、刑事偵查及刑事第一 審程序委任律師報酬各6萬元、刑事案件委任律師發函報酬 5,000元、刑事案件提起附帶民事訴訟委任律師撰狀報酬1萬 5,000元、民事訴訟寄發準備書狀郵資68元、刑事案件閱卷 影印費184元,為一併聲請強制執行,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 第1項、第2項規定提出計算書及收據、掛號郵件執據、掛號 郵件收件回執,聲請裁定確定數額等語。
二、相對人具狀提出收據及計算書,主張支出訴訟費用金額為1, 500元,並陳明:聲請人於刑事案件偵審程序委任律師報酬 、刑事案件提起附帶民事訴訟寄發準備書狀郵資及刑事案件 閱卷影印費等皆非必要訴訟費用,應予駁回等語。三、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 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聲請確定 訴訟費用額者,應提出費用計算書、交付他造之計算書繕本 或影本及釋明費用額之證書。依第一項確定之訴訟費用額, 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當事 人分擔訴訟費用者,法院為確定費用額之裁判時,除前條第 二項情形外,應視為各當事人應負擔之費用,已就相等之額 抵銷,而確定其一造應賠償他造之差額。民事訴訟法第91條 、第93條定有明文。所謂訴訟費用,固包括裁判費、同法第 77條之23第1項所定之訴訟文書之影印費、攝影費、抄錄費 、翻譯費、證人及鑑定人日旅費,及其他進行訴訟之費用在 內,但以當事人於本案訴訟程序進行攻擊防禦所必要者為限 ,始堪謂合。又我國民事訴訟不採律師訴訟主義,故當事人 所支出之律師費用,自不在訴訟費用之內,最高法院81年度
台上字第90號持此見解。而當事人應負擔之費用經抵銷後, 並無差額者,應於確定訴訟費用額之裁定內記明,並駁回其 確定訴訟費用額之聲請。
四、兩造間本院103年度訴易字第98號損害賠償事件經判決確定 ,關於本訴部分訴訟費用應由相對人負擔,反訴部分應由聲 請人連帶負擔。兩造各提出計算書及釋明證書主張上開訴訟 費用之數額,查:
㈠關於聲請人主張部分:
⒈本案訴訟程序支出影印費148元部分:經本院調卷審查,相 對人於訴訟中所提出之訴訟文書,均已將繕本送達聲請人, 無另行影印之必要。而本院依相對人之聲請,調取臺灣板橋 地方法院101年度偵字第24071號、本院103年度上訴字第153 4號偽造文書案件卷宗,以供查對相對人為聲請人之被繼承 人黃實支出醫療等費用單據正本,因相對人提起反訴之民事 反訴暨答辯狀繕本已檢附該等單據影本,聲請人亦無再行影 印之必要,且嗣後未據上訴人就所影印之資料提出於本院加 以援用為攻擊防禦方法,業據本院調取103年度訴易字第98 號卷宗查閱無誤。是該項影印費尚非聲請人進行攻擊防禦所 支出之必要費用,即非應令相對人負擔。
⒉刑事偵查及第一審程序案件委任律師報酬各6萬元、刑事案 件委任律師發函報酬5,000元、刑事案件閱卷影印費184元部 分:此部分律師報酬及於提起附帶民事訴訟前之103年7月30 日所支出之影印費,均非於本案訴訟程序支出之費用,且律 師費用亦不在訴訟費用範圍內,自不得請求相對人負擔。 ⒊刑事案件提起附帶民事訴訟委任律師撰狀報酬1萬5,000元部 分:如前所述,委任律師訴訟撰寫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亦非 訴訟費用,不得請求相對人賠償。
⒋民事訴訟程序寄發準備書狀郵資68元:聲請人確於103年11 月24日向本院提出民事準備暨答辯狀,並將繕本送達相對人 ,其因此支出郵資68元,亦有掛號郵件執據、掛號郵件收件 回執為證,此部分為必要費用,其請求相對人負擔,尚無不 合。
㈡關於相對人提出部分:
相對人支出反訴裁判費1,500元,業據提出自行繳納款項收 據,此為聲請人應連帶負擔之訴訟費用。
㈢綜上,聲請人得請求相對人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為68元,相對 人得請求聲請人分擔之訴訟費用額為1,500元。揆諸前揭規 定及說明,經予抵銷後,相對人無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 差額,自應駁回聲請人之聲請。
五、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6 月 5 日
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吳光釗
法 官 李國增
法 官 蕭錫証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6 月 8 日
書記官 戴伯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