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聲字第17號
聲 請 人 陳姮君
黃秀賢
相 對 人 御林園大廈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黃有明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 本院於民國104年2月2日所
為之裁定,其原本及正本應更正如下:
主 文
原裁定主文關於聲請人所提存金額之記載「新臺幣陸萬參仟臺佰捌拾元」之記載,應更正為「新臺幣陸萬參仟壹佰捌拾元」。 理 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隨 時或依聲請以裁定更正之,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事 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上開規定,於裁定準用之, 同法第239條亦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聲請返還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年度存字第3516 號提存事件所提存之擔保金新臺幣陸萬參仟壹佰捌拾元,惟 原裁定主文將上開擔保金額誤載為「陸萬參仟臺佰捌拾元」 ,顯屬誤寫,依首揭規定,聲請人聲請更正,為有理由,應 予准許。
三、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有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4 年 6 月 24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林陳松
法 官 許炎灶
法 官 張靜女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6 月 24 日
書記官 蕭麗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