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破抗字第19號
抗 告 人 柯鈴秋
上列抗告人因破產宣告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3年11月26日臺灣
臺北地方法院103年度破更二字第1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
如下:
主 文
原裁定廢棄,應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更為裁定。 理 由
一、本件相對人陳麗琴(下稱相對人)於民國101年5月14日向原 法院聲請破產,經原法院以101年6月29日101年度破字第25 號(下稱第25號)裁定駁回其聲請,相對人不服,提起抗告 ,經本院於101年9月5日以101年度破抗字第22號裁定廢棄原 法院前揭第25號裁定,原法院乃於102年12月31日以101年度 破更一字第5號(下稱第5號)裁定准相對人破產,經抗告人 及債權人張逢時提起抗告,本院於103年3月19日以103年度 破抗字第8號裁定廢棄原法院前揭第5號裁定,發回原法院更 為裁定。嗣原法院於103年11月26日以103年度破更二字第1 號(下稱原裁定)裁定,認相對人之債務高達新臺幣(下同 )42,652,121元,其可供支付破產管理人之報酬及構成破產 財團之費用,有1,271,265元,於扣除破產法第95條所規定 之財團費用及財團債務後仍有所餘,得用以清償債權人之部 分債權,具有破產實益,而裁定相對人破產。
二、本件抗告意旨略以:原裁定准許相對人破產理由,無非以相 對人經原法院102年度訴字第4015號(下稱第4015號)民事 判決確認其於原法院101年度司執字第64973號給付票款強制 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強制執行事件)中,原為債權人林明霞 所提存之120萬元提存金債權已不存在確定,該筆提存金為 新增財產,應足供組成破產財團等語。惟系爭120萬元提存 款早經原法院民事執行處依法提存於該院提存所(103年度 存字第223號),已非相對人所有,不得挪用為本件破產事 件之破產財團,而應由原參與分配之債權人另行分配。而扣 除該120萬元提存款後,相對人僅有71,265元可供組成破產 財團,已無足額財產可供組成破產財團。原裁定竟將系爭 120萬元提存款列入破產財團計算,於法不合,爰提起抗告 ,聲明廢棄原裁定。
三、按對於分配表異議,異議未終結者,為異議之債權人或債務 人得向執行法院對為反對陳述之債權人或債務人提起分配表 異議之訴,執行法院應依該確定判決實行分配;聲明異議人 未於分配期日起10日內向執行法院為起訴之證明者,視為撤 回其異議之聲明;經證明者,該債權應受分配之金額應行提
存,強制執行法第41條第1項及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是以聲 明異議人未依法起訴者,執行法院應依原分配表實施分配; 已依法起訴者,則有阻止有異議債權實施分配之效力,倘異 議之訴之原告受勝訴判決確定,有異議而未受分配部分,即 生准許更正分配表之效果;若原告受敗訴判決確定,則仍依 原分配表為分配。足見提起分配表異議之訴僅在解決已合法 參與分配之債權人內部彼此間對應受分配金額之爭議,因此 執行法院將分配額以已合法參與分配債權人名義為提存,性 質上為清償提存,已發生清償之效力,從此該提存分配款之 危險負擔及利益或不利益,概由已合法參與分配債權人享有 或負擔,與債務人無涉,故提存後債務人無須支付利息,而 提存金之利息,亦應於請求取回或領取提存金時,由請求人 逕向該管法院所在地代理國庫之銀行請求計算給付,並非屬 債務人所有,此觀民法第328條及提存法施行細則第34條第1 項規定自明(最高法院93年度台抗字第123號裁定參照,見 本院卷72頁)。經查:
㈠相對人主張其於原法院前揭第5號破產程序中,依債權人申 報債權總額為42,652,121元,其財產方面僅餘汽車及現金46 ,265元,其財產不能清償債務,而聲請宣告破產,業據提出 財產狀況說明書、元大銀行、華泰商業銀行、華南商業銀行 、合作金庫銀行、郵局存摺、債權人游李桂枝、廖欽哲、廖 慧敏、李守、周靜如、李寶綢、李長春、陳昌易、廖志禮之 債權申報表、償還債權人邱麗美之支票、存款憑條、償還債 權人林劉貴美之存款憑條、償還債權人柯鈴秋之本票、債權 人黃淑貞之請求給付債務通知書及債權憑證、擔保債權人廖 志禮債權之支票、債權人潘鳳盞之互助會單、債權人李長春 及林榮聰之支票存根、債權人張逢時之呈報狀(見原法院第 25號卷5至9頁背面、12至33頁、第5號卷一26至第28頁、40 頁至48頁)為證,並有新北市政府稅捐稽徵處103年2月7日 北稅新三字第0000000000號函(見原法院第5號卷一187頁) 、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103年2月25日新北裁收字第00 00000000號函(附原法院第5號卷二內)可參,足認以相對 人目前之財產狀況,確實陷於支付不能之情形。 ㈡相對人另主張其於系爭強制執行事件中,就為債權人林明霞 所提存之120萬元部分,業經原法院第4015號分配表異議之 訴判決確定該部分債權不存在,該提存款項應得支付破產管 理人之報酬,足以構成破產財團云云,固據提出原法院第40 15號判決書(見原法院卷一34至40頁)為證。然依前開說明 ,相對人為債權人林明霞所提存之120萬元提存款,於原法 院第4015號分配表異議之訴判決確定債權人林明霞對該120
萬元之債權不存在後,該120萬元提存款應由執行法院更正 分配予系爭強制執行事件中其他參與分配之債權人,於清償 系爭強制執行事件中參與分配之債權而有餘款時,始得發還 予相對人,而成為相對人之財產。而依系爭強制執行事件10 2年8月15日分配表所載(見本院卷73至76頁背面),尚有優 先債權人張逢時之2,017,800元、張薷葙之67萬元、普通債 權人即抗告人之3,462,152元、花旗(臺灣)商業銀行股份 有限公司之227,758元債權均未受清償,則上開120萬元於更 正分配表後,分配予上開未受清償之債權後,已無餘款。原 法院未查,將上開120萬元逕自列入相對人之財產,於法未 合。
㈢從而,系爭120萬元提存款應由執行法院根據確定判決,重 新更正分配表而為分配,方符規定。原裁定未查,逕以系爭 120萬元提存款為相對人之財產,加計汽車剩餘價值25,000 元及現金46,265元,合計1,271,265元(計算式:25,000+ 46,265+1,200,000=1,271,265),於扣除破產法第95條所 規定之財團費用及財團債務後仍有所餘,得用以清償債權人 之部分債權,認有宣告破產之實益,准予相對人破產,於法 不合。本件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為有理由 。又相對人之財產於扣除上開120萬元後,是否尚有其他財 產足以清償破產財團費用及財團債務,而有宣告破產之實益 ,仍應由原法院調查審認,爰由本院予以廢棄,發回由原法 院另行裁定之。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4 年 6 月 29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王聖惠
法 官 傅中樂
法 官 呂淑玲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台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6 月 29 日
書記官 秦湘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