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抗更㈠字第10號
抗 告 人 李恒隆
訴訟代理人 方鳴濤律師
陳憲政律師
潘宣頤律師
相 對 人 太平洋流通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徐旭東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間確認董事會決議不成立等事件,對於中
華民國103 年8 月11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 年度訴字第3851號
所為裁定提起抗告,經最高法院第一次發回更審,本院裁定如下
:
主 文
原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廢棄。
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貳拾叁億玖仟伍佰玖拾柒萬伍仟元。
抗告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人以:相對人公司(下稱太流公司)董事會於民國91年 9 月21日作成發行新股1 億股之決議(下稱系爭董事會決議 )及於同年10月11日向經濟部商業司所為之增資發行新股變 更登記(下稱系爭發行新股變更登記)有不成立或無效事由 ,而於原法院起訴,其先位聲明:㈠確認太流公司系爭董事 會決議不成立;㈡系爭發行新股變更登記應予塗銷。備位聲 明:㈠確認太流公司系爭董事會決議無效;㈡系爭發行新股 變更登記應予塗銷。並主張:其所提訴訟為財產權訴訟,但 訴訟標的價額不能核定,應以不得上訴最高法院之金額加百 分之十即新臺幣(下同)165 萬元定之(原法院卷第66頁) 等語。
二、原裁定以:如抗告人所提訴訟為有理由,將使抗告人對於太 流公司之持股比例由0.25% 回復為60% ,故抗告人因本件訴 訟可受利益為太流公司60% 之股權,抗告人於原法院101 年 度重自字第1 號刑事附帶民事(下稱系爭另案)起訴狀主張 太流公司60% 之股權市價至少為280 億8000萬元,故本件訴 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280 億8000萬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 億8655萬元,抗告人僅繳納3000元,尚欠1 億8654萬7 千元 ,乃限期命抗告人補繳等語。
三、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於系爭另案中主張太流公司股權60% 之價格,為101 年間起訴時之概估,未必等於起訴時之市場 價值。且系爭董事會決議涉及太流公司現金增資事宜,如該 決定不成立或無效,僅使太流公司回復到未增資前之狀態,
客觀上並未使抗告人因而取得太流公司或第三人太平洋崇光 百貨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太百公司)之任何股權,故未能以 太流公司或太百公司之資產,作為計算抗告人因系爭董事會 決議不成立或無效所受客觀利益之依據。現今財團關係企業 交叉持股綿密,且公司資產龐大,如因董事會決議涉訟即將 全部關係企業資產合併計算訴訟標的價額,勢將動輒逾百兆 元,將使任何合法權利人均無爭訟之機會。退萬步言,即令 以太流公司市值為計算之依據,因太流公司原合法登記之資 本額為1000萬元,按抗告人持有60% 股權計算,訴訟標的價 額應為600 萬元,爰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四、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 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 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 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 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 第1 項、第2 項、第77條之2 分別定有明文。觀諸抗告人所 為訴之聲明,先位、備位聲明之第1 項為預備合併之關係, ;先位、備位聲明之第2 項則係於先、備位聲明請求確認系 爭董事會決議不成立或無效後,就太流公司依該不成立或無 效之決議所為發行新股變更登記請求塗銷,則先位聲明與備 位聲明間、先備位聲明之第1 項與各該聲明之第2 項間,核 均屬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之關係,揆之前開說明, 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其訴訟標的無交易價額時,即應 以抗告人就該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太流公司抗辯應就 抗告人各項聲明分別計算訴訟標的價額云云,尚非可採,先 予敘明。
五、經查:
㈠抗告人於原法院提起確認系爭董事會決議不成立或無效之訴 ,並非對於親屬關係及及人格權或身分上之權利有所主張, 應屬財產權訴訟(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1926號裁定參照 ),此亦為抗告人所不爭執(原法院卷第66頁),因之,其 訴訟標的價額即應以抗告人如獲勝訴判決所得受之客觀上利 益定之。衡諸抗告人於本件起訴狀自承:系爭董事會決議偽 將太流公司之股份總數由100 萬股增加為1 億100 萬股,如 抗告人本件主張有理由,其對太流公司因系爭董事會決議而 被降低為0.25% 之持股比例,將回復至60% 之股權,而有提 起訴訟之確認利益等語(原法院卷第5 頁),足悉太流公司 系爭董事會所為大量增資之決議,致抗告人持股比例遭稀釋 降低,而直接受有損害,抗告人為回復其持股比例而提起本 件訴訟,其因訴訟標的所受利益,為「太流公司股權59.75%
之價值」(即股權60% 與0.25% 之差額),殆無可疑,抗告 人以本件訴訟非關乎其個人利益為由,主張本件訴訟標的價 額為無法核定云云,殊非有據。
㈡抗告人係於102 年9 月13日提起本件訴訟(原審卷第3 頁) ,而抗告人起訴時,太流公司之登記資本額為40億1000萬元 ,此有最高行政法院102 年5 月9 日102 年度判字第270 號 判決認定「太流公司於91年9 月21日後陸續增資3 次,登記 資本額及實收資本額提高為40億1000萬元」、「本件被上訴 人(遠東百貨股份有限公司)所提者乃為撤銷訴訟,一經勝 訴確定,即為具有對世效力之形成判決. . . 太流公司之公 司登記自動回復為40億1000萬元」等語(本院卷第23頁、第 24頁背面),復為兩造所不爭執(原審卷第82頁、本院前審 卷第35頁背面;本院更㈠卷第12頁背面)。堪信抗告人起訴 時,太流公司之價值(即全部100%股權價值之總和)應為40 億1000萬元,故抗告人因本件訴訟標的所受利益(即59.75% 股權之價值),應核定為23億9597萬5000元(計算式:40億 1000萬元×59.75%=23億9597萬5000元)。 ㈢又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係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或原告 就訴訟標的所受利益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 第2 項規 定甚明,而抗告人係於102 年9 月3 日起訴,自應以起訴時 登記之資本額40億1000萬元作為太流公司資產之計算標準。 至太流公司於104 年1 月9 日變更登記為「資本總額100 億 」、「實收資本額80億2000元」(本院更㈠卷第8 頁),及 抗告人所主張91年9 月21日以前太流公司原合法登記之資本 額1000萬元,核均非抗告人102 年9 月13日起訴時太流公司 之資本額,殊未能作為計算太流公司股權價值、核定本件訴 訟標的價額之依據。從而,抗告人另主張本件訴訟標的價額 應核定為600 萬元云云(即91年9 月21日時資本額1000萬元 之60% ,本院前審卷第7 頁),委無足取。
㈣抗告人固於系爭另案表明:「以太流公司持有太百公司78.6 %股份計算太流公司起訴時之價值,至少亦達468億元(太百 公司價值600億×太流公司所持78.6%股權),則原告(即抗 告人)之太流公司60萬股起訴時之市價至少達280億8000元 (太流公司價值468億元×原告所持太流60%股權)」云云( 原審卷第99頁背面)。惟抗告人於上開起訴狀所陳,係將太 百公司之價值併入計算其於該案所請求之損害賠償金額,洵 不等於太流公司股權之真正價值。且抗告人於該書狀所稱「 太百公司價值600億」,尚乏依據,復與太百公司目前登記 為「資本總額150億元」、「實收資本額82億8000元」之登 記內容(公司及分公司基本資料查詢參照,本院更㈠卷第7
頁)有間,顯非可取,更無法據以作為計算本件「起訴時」 之太流公司價值,併此敘明。
六、綜上所述,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23億9597萬5000元, 原法院核定為208 億8000萬元,尚有未洽。抗告意旨指摘原 裁定就訴訟標的價額核定部分不當,求予廢棄,為有理由, 應由本院將原裁定該部分廢棄,改裁定如主文第2 項所示。 至原裁定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依民事訴訟法第483 條規 定固屬不得抗告,然原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核定部分既經 廢棄,則據此所命補繳裁判費部分即失所附麗,應俟訴訟標 的價額核定確定後,由原法院另為適當之處理,附此敘明。七、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4 年 6 月 3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許正順
法 官 賴錦華
法 官 王怡雯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6 月 3 日
書記官 李華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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