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抗字第993號
抗 告 人 曾光雄
曾淑卿
兼 上一人
訴訟代理人 曾振華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彭采楹間返還不動產持分所有權事件,抗
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04年4月8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4年度重訴字
第357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為之,民事 訴訟法第487條前段定有明文;又抗告不合法者,抗告法院 應以裁定駁回之,此觀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準用同 法第444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即明。另訴訟代理人就其受委任 之事件,有為一切訴訟行為之權,即有代收送達之權限,故 訴訟代理人除受委任之當事人限制外,當然有此權限,無須 再行指定其為送達代收人(最高法院43年台抗字第92號判例 意旨、83年度台抗字第59號判決意旨參照)。又當事人經指 定送達代收人向受訴法院陳明者,固應向該代收人為送達, 但仍逕向該當事人為送達,既於該當事人並無不利,即非法 所不許(最高法院26年渝抗字第502號判例意旨參照)。二、經查:
㈠、抗告人曾光雄、曾淑卿、曾振華(以下各稱曾光雄、曾 淑卿、曾振華,三人則合稱為抗告人)提起本件訴訟, 曾淑卿、曾振華固指定曾光雄為共同送達代收人(見司 北調卷第2頁,民事訴訟起訴狀),惟曾淑卿另委任曾 振華為訴訟代理人,且未限制其代理權(見司北調卷第 26頁,聲請委任民事訴訟代理人狀),則曾振華自有代 收曾淑卿送達之權限甚明。
㈡、原法院104年度重訴字第357號裁定,於民國104年4月25 日分別送達於曾光雄、兼曾淑卿之訴訟代理人曾振華, (同年4月15日寄存,經10日發生送達效力,民事訴訟 法第138條第2項規定參照),有卷附送達證書可稽(見 原審卷第10至11頁)。曾振華、曾淑卿雖指定曾光雄為 送達代收人,揆諸前開說明,上開裁定逕向兼曾淑卿之 訴訟代理人曾振華為送達,仍生合法送達之效力。是本 件抗告期間自送達裁定翌日(即104年4月26日)起算, 扣除在途期間2日(曾光雄、兼曾淑卿之訴訟代理人曾
振華住所分別位於新北市板橋區、桃園市平鎮區,「法 院訴訟當事人在途期間標準」第3條第1款第2目規定參 照)後,至104年5月7日即已屆滿。惟抗告人遲至104年 6月2日,始行提出民事訴訟抗告狀到院(見本院卷第3 頁原法院收狀戳記章),已逾抗告期間,自屬不合法, 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不合法,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4 年 6 月 29 日
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 官 楊絮雲
法 官 許碧惠
法 官 邱育佩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6 月 29 日
書記官 郭家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