分割共有物等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抗字,104年度,991號
TPHV,104,抗,991,20150626,1

1/1頁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抗字第991號
抗 告 人 劉耆禎
上列抗告人與相對人楊添益間分割共有物等事件,抗告人對於中
華民國104 年5 月11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3 年度訴字第1871號
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廢棄。
理 由
一、按關於財產權之訴訟,裁判費之計徵,係以訴訟標的之金額 或價額為基準;又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法院因核 定訴訟標的之價額,得依職權調查證據。民事訴訟法第77條 之13、第77條之1 第1 項、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二、經查:
㈠、抗告人前以桃園市○○區○路段00000 地號土地(下稱 系爭土地)為兩造共有,其為消滅共有關係,得請求判 決分割;又相對人未經其同意,無權占有坐落系爭土地 上其所有之建物(門牌桃園市○○區○○街000 巷00弄 00號,下稱系爭房屋,與系爭土地合稱系爭房地),且 逾越應有部分範圍使用系爭土地全部,因而受有利益, 致其受損害等情,爰依民法第823 條、第767 條規定, 及不當得利法則,求為命㈠准予將系爭土地分割;㈡相 對人應自系爭房屋遷出;㈢相對人應給付其新台幣(下 同)29萬4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法定遲延 利息之判決。惟抗告人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原法院於 民國104 年4 月17日命抗告人於裁定送達後14日內,提 出鑑價機構就系爭房地之鑑價報告(或相類之市價、交 易行情等證明)以查報其因系爭土地分割所受利益之價 額及相對人遷出系爭房屋所得之利益,並依規定計算補 繳裁判費,逾期即駁回其訴;惟抗告人逾期未繳納裁判 費,原法院據以裁定駁回抗告人之訴,固非無見。惟查 :
⒈按訴訟標的價額,為法院依職權調查核定之事項。如 訴訟標的價額非屬明確,有待法院調查後據以核定者 ,於法院核定訴訟標的價額及應繳納之裁判費前,原 告對於應繳之裁判費究為多少,既未能確實明知,要 無從逕以未繳納起訴裁判費為由,駁回原告之訴。 ⒉本件抗告人於原法院起訴請求裁判分割其與相對人共 有之系爭土地,及依民法第767 條規定,請求相對人 遷出系爭房屋(見桃補卷第3 頁)。準此,本件訴訟 標的價額,應以抗告人系爭土地應有部分及系爭房屋



,於抗告人起訴時之客觀市場交易價額為準(最高法 院99年度台抗字第88號民事裁定意旨參照;另附帶請 求給付不當得利部分,則不併算其價額)。
⒊原法院為核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以裁定命抗告人於 該裁定送達後14日內提出系爭房地市價之證明(見原 法院卷第22頁);抗告人固舉土地登記謄本、房屋稅 繳款書為證(見桃補卷第7 、8 頁),主張本件核定 訴訟標的價額應以系爭土地公告現值及系爭房屋課稅 現值為依據。惟土地公告現值係指直轄市及縣(市) 政府依平均地權條例公告之土地現值,憑以計算漲價 總數額,以課徵地價稅、土地增值稅;而房屋課稅現 值係政府用以核定房屋稅及契稅之基準,均非等同市 價,自難憑採。
⒋原法院雖未能依抗告人提出之證明認定系爭房地客觀 市場交易價額,仍可依其職權之調查,資以計算核定 其訴訟標的價額。然原法院僅命抗告人陳報訴訟標的 價額、並自行補繳裁判費,而未依職權核定訴訟標的 價額,則於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未經原法院核定以前, 自難認抗告人已可明確得知,並得於原法院所命補正 期限前,按法律規定之計徵標準,繳納其應行補繳之 裁判費。
㈡、從而,原法院於未核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以前,逕以抗 告人未依限補繳裁判費為由,裁定駁回抗告人之訴,即 有違誤。抗告人抗告意旨以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系爭 土地公告現值及系爭房屋課稅現值計算為由,聲明廢棄 ,理由雖無可採,惟原裁定既有可議,仍應認其抗告為 有理由,爰由本院將原裁定廢棄,發回原法院另為適法 之處理。
三、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4 年 6 月 26 日
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 官 楊絮雲
法 官 曾部倫
法 官 許碧惠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6 月 26 日
書記官 馬佳瑩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