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租賃物等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抗字,104年度,985號
TPHV,104,抗,985,201506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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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抗字第985號
抗 告 人 李博修
抗告人因與相對人全台通工程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返還租賃物等
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4年5月8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4年度補字
第237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 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 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 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 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以一訴附帶請求其孳息 、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 第77條之1 第1 項、第2 項、第77條之2 定有明文。又所謂 因租賃權涉訟,係指以租賃權為訴訟標的之訴訟而言,其以 租賃關係已經終止為原因,請求返還租賃物之訴,係以租賃 物返還請求權為訴訟標的,非以租賃權為訴訟標的,其訴訟 標的之價額,應以租賃物之價額為準(最高法院32年抗字第 765號判例意旨參照)。
二、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提起本案訴訟,係以相對人前與金順 利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金順利公司)簽訂之租賃契約( 下稱系爭租約)是否終止為爭點,為因租賃權涉訟,其訴訟 標的之價額應以系爭租約存續期間租金總額為準,原裁定以 租約標的物桃園市○○區○○○段○○○段000○00地號土 地(下稱系爭土地)之公告現值新臺幣(下同)9200萬8000 元為訴訟標的之價額,併計伊請求相對人返還積欠之租金75 萬元,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為9275萬8000元而命抗告人繳納 裁判費82萬8288元顯有違誤云云。
三、經查:抗告人於原法院提起本案訴訟,依其起訴狀所載,抗 告人係主張為系爭土地所有人,前金順利公司與相對人就系 爭土地締結系爭租約,因相對人違約經抗告人終止系爭租約 後,聲明請求相對人應將系爭土地上之地上物拆除騰空後, 將土地返還予抗告人,並應給付75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返還土地之日止,按月計算之違約金10萬元(見原 法院卷第1頁),核其主張係本於系爭土地所有人之地位, 以及相對人違約為由,向相對人為終止租約之意思表示後, 請求將地上物拆除騰空後、返還系爭土地予抗告人,並本於 系爭租約請求給付積欠之租金,及違約之違約金(見原審卷



第1-2頁),是本件訴訟之訴訟標的,應為系爭土地之所有 物返還請求權、本於系爭租約之租金給付請求權、違約金給 付請求權。其訴訟標的之價額,應以系爭土地之價值及抗告 人本於系爭租約請求得受之利益分別酌定之。查系爭土地於 起訴時之公告現值為每平方公尺1萬4000元,此有土地登記 謄本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10頁),是關於抗告人本於所有 人之地位請求拆除地上物、返還土地之訴訟標的部分,原裁 定核定價額為9200萬8000元(計算式:1萬4000元x6572㎡ =9200萬8000元),並無違誤;關於抗告人請求給付租金75 萬元之部分,則與前開拆屋還地之訴訟標的並非相同,亦無 主從之分,勝敗又非必屬一致,此部分訴訟標的之價額應予 併計;至於抗告人請求相對人按月給付10萬元違約金部分, 則屬本於系爭租約而為附帶之請求,依據前揭民事訴訟法第 77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併算其價額。是本件訴訟標的之價 額,原法院核定為9275萬8000元(計算式:9200萬8000元 +75萬元=9275萬8000元),並據以命抗告人繳納之訴訟費用 82萬8288元,於法並無不合。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有違誤, 求予廢棄,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4 年 6 月 24 日
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黃嘉烈
法 官 邱 琦
法 官 黃國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6 月 25 日
書記官 郭彥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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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全台通工程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