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抗字第959號
抗告人 范振益
上列抗告人與相對人朱蒂等間返還消費借貸款事件,對於中華民
國104年3月31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年度訴字第656號裁定,提
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伊因身體欠安且財力不足,暫無法繳裁判費 ,可否暫延或被告清償債務後扣繳云云。
二、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 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起訴未依法繳足裁判費,經法 院裁定限期命其補正,該當事人逾限仍不遵行,法院即應認 其起訴不合法,裁定予以駁回(最高法院18年上字第182號 判例參照)。查抗告人請求相對人返還借款,聲請原法院核 發支付命令,經相對人提出異議,原法院依民事訴訟法第51 9條第1項之規定,以其聲請支付命令視為起訴,以104年度 補字第732號裁定命其補繳裁判費新臺幣(下同)27,230元 ,該裁定業於民國104年3月13日送達抗告人,抗告人逾期未 補繳等情,有補費裁定、送達證書及原審查詢繳納裁判費答 詢表可參(依序見原審卷9、12、17至22頁)。抗告人既未 遵期繳納裁判費,起訴自為不合法,原法院依民事訴訟法第 249條第1項第6款之規定,於104年3月31日裁定駁回其訴, 並無不合。是抗告人執資力及健康等由,聲請暫延繳裁判費 或以被告清償債務扣繳云云,顯非法所許,其所為抗告,自 屬無理由,應予駁回。至抗告人提起抗告並繳納抗告費後, 始具狀向原法院聲請訴訟救助(見本院卷15頁),惟抗告程 序無法處理本案之訴訟救助,其聲請顯於法不合,附此敘明 。
三、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4 年 6 月 17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王聖惠
法 官 呂淑玲
法 官 傅中樂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6 月 18 日
書記官 明祖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