假扣押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抗字,104年度,948號
TPHV,104,抗,948,201506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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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抗字第948號
抗告人即債權人 財團法人證券投資人及期貨交易人保護中心
法 定 代 理 人 邱欽庭
代  理  人 王尊民律師
相對人即債務人 智盛全球股份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人  朱兆杰
相對人即債務人 劉秀鳳
        郭璧瑞
        蔡春雄
        徐樹人
        鄭琮霖
        洪旭甫
        郭紹彬
        林秀湄
        洪茂益
上列當事人間假扣押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一0四年五月二十六
日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一0四年度全字第二二號裁定提起抗告,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關於駁回抗告人後開第二項聲請及聲請費用負擔部分均廢棄。
抗告人得對相對人智盛全球股份有限公司朱兆杰劉秀鳳郭璧瑞蔡春雄徐樹人鄭琮霖洪旭甫之財產在新臺幣貳億零肆佰零伍萬柒仟肆佰陸拾叁元之範圍內為假扣押。相對人智盛全球股份有限公司朱兆杰劉秀鳳郭璧瑞蔡春雄徐樹人鄭琮霖洪旭甫如為抗告人供擔保金新臺幣貳億零肆佰零伍萬柒仟肆佰陸拾叁元時,得免為或撤銷假扣押。其餘抗告駁回。
聲請及抗告費用均由抗告人負擔二分之一,餘由相對人智盛全球股份有限公司朱兆杰劉秀鳳郭璧瑞蔡春雄徐樹人鄭琮霖洪旭甫負擔。
理 由
一、按假扣押係屬保全程序,為防止債務人隱匿或處分其財產而 達脫產目的,強制執行法第一百三十二條第一項規定假扣押 之執行應於裁定送達同時或送達前為之,以保障債權人權益 ,是債權人對於駁回其假扣押聲請之裁定,提起抗告,抗告 法院若依民事訴訟法第五百二十八條第二項規定,通知債務 人陳述意見,無異使債務人事先知悉債權人對其聲請假扣押 情事,此與上開強制執行法保護債權人之立法意旨有違(最 高法院民國一00年度台抗字第八五一號裁定、臺灣高等法



院暨所屬法院九十八年度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三十號研 討結果參照)。本件抗告人向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下稱原法 院)聲請假扣押,經原法院駁回抗告人之聲請,揆諸上揭說 明,本院尚無庸依民事訴訟法第五百二十八條第二項規定通 知相對人陳述意見,合先敘明。
二、次按債權人就金錢請求或得易為金錢請求之請求,欲保全強 制執行者,得聲請假扣押;假扣押非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 甚難執行之虞者,不得為之;應在外國為強制執行者,視為 有日後甚難執行之虞;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應釋明之;前項 釋明如有不足,而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者, 法院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假扣押,民事訴訟法第 五百二十二條第一項、第五百二十三條、第五百二十六條第 一項、第二項定有明文。債務人浪費財產,增加負擔或將其 財產為不利益之處分,致達於無資力之狀態,皆係假扣押之 原因,即法文所謂日後不能為強制執行之情形;所謂恐難執 行,如債務人將移住遠方或逃匿是也,最高法院十七年抗字 第一六三號、十九年抗字第二三二號著有判例闡釋甚明。倘 債務人對債權人應給付之金錢或得易為金錢請求之債權,經 催告後仍斷然堅決拒絕給付,且債務人現存之既有財產,已 瀕臨成為無資力之情形,或與債權人之債權相差懸殊,將無 法或不足清償滿足該債權,在一般社會之通念上,可認其將 來有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之情事時,亦應涵攝在內 (最高法院九十八年度台抗字第七四六號裁定意旨參照)。 是假扣押制度係為保全強制執行而設,故凡假扣押之聲請, 必須有將來不能執行或執行困難之虞,始得為之。而釋明應 提出可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之一切證據,同法第二百八十 四條亦有明定。
九十二年二月七日修正前之民事訴訟法第五百二十六條第一 項、第二項規定:「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應釋明之。債權 人雖未為前項釋明,如就債務人所應受之損害已供法院所定 之擔保者,得命為假扣押」,故債權人完全未釋明假扣押之 原因,而就債務人所應受之損害已供法院所定之擔保者,依 當時法律及最高法院二十七年抗字第五二一號、六十一年台 抗五八九號判例意旨,仍得命准為假扣押,然修正後之民事 訴訟法第五百二十六條第二項既修正為:「前項釋明如有不 足,而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者,法院得定相 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假扣押」,而修正立法理由為:「 依原第二項規定,債權人得供擔保以代釋明,惟債權人聲請 假扣押,應使法院信其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大致為正當,故 仍應盡其釋明責任,然其釋明如有不足,為補強計,於債權



人陳明就債務人可能遭受之損害願供擔保並足以補釋明之不 足,或於法院認以供擔保可補釋明之不足並為適當時,法院 均可斟酌情形定相當之擔保,命債權人供擔保後為假扣押, 爰修正第二項」,則債權人應先就假扣押之原因,盡其釋明 之責,必待釋明仍有不足者,始得以供擔保補釋明之欠缺。 又同法第五百二十三條所稱之「日後不能強制執行」係指債 務人浪費財產、增加負擔或就其財產為不利益之處分,將達 於無資力之狀態,「日後甚難執行之虞」,係指如債務人將 移住遠方、逃匿、應在外國為強制執行之類者或債務人將其 財產外移至為我國現時司法權效力所不及之大陸地區,致其 在我國之財產有不足為強制執行之虞等情形,最高法院十九 年抗字第二三二號著有判例闡釋甚明,是倘債權人未就債務 人有何「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情形為釋明, 縱其陳明願供擔保,仍不得以擔保補足釋明之欠缺,假扣押 之聲請仍不應准許。
財團法人證券投資人及期貨交易人保護中心依證券投資人 及期貨交易人保護法第二十八條規定提起訴訟而為假扣押之 聲請時,仍應釋明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如已為釋明,釋明 仍有所不足時,基於保護機構具公益性質,為達保障投資大 眾之目的,參照同法第三十四條第一、二項規定,法院固得 為免供擔保即准為假扣押之裁定,惟該免供擔保之規定,並 不能解免保護機構聲請假扣押時依法應負之釋明責任(最高 法院一0三年度台抗字第八五三號裁定意旨參照)。三、本件抗告人聲請及抗告意旨略以:
(一)相對人即債務人劉秀鳳原係智盛全球股份有限公司(以下 簡稱智盛全球公司)董事長,於九十六年底至九十七年初 期間,以紙上公司虛偽充作智盛全球公司材料及設備之供 應商及虛偽銷售對象,進行虛偽循環進、銷貨交易,相對 人即債務人朱兆杰於九十九年一月二十九日繼任智盛全球 公司董事長、劉秀鳳任副董事長,仍與劉秀鳳共同持續以 虛偽循環交易方式虛增智盛全球公司營業收入、應收款項 等,致使智盛全球公司對外公告之九十九年第二季起至一 0一年第二季止之財務報告、一00年度現金增資發行新 股之公開說明書內容有虛偽或隱匿之情事,相對人即債務 人智盛全球公司為公開發行股票之興櫃公司,係公司股票 之發行人,相對人即債務人郭璧瑞蔡春雄徐樹人為智 盛全球公司之董事,相對人即債務人鄭琮霖洪旭甫為智 盛全球公司之監察人,係編製、決議通過、公告及查核承 認智盛公司不實財務報告之董事、監察人,渠等未盡職責 而編製、通過、查核承認並公告不實財務報告,相對人即



債務人郭紹彬林秀湄洪茂益為智盛全球公司九十九年 至一0一年間相關不實財務報告之簽證會計師,於智盛全 球公司之財務報告出具不實意見,誤導市場投資人之判斷 ;假扣押聲請狀附表一所示授權人係智盛全球公司九十九 年度第二季財務報告公告翌日起,因信賴前述財務報告而 買進智盛全球公司股票者,假扣押聲請狀附表二所示授權 人係於智盛全球公司一00年度現金增資發行新股參與認 購之人,均於一0二年二月七日公開資訊觀測站公告智盛 全球公司發生存款不足退票、智盛公司財務困難存有資金 缺口之真實財務狀況揭露後,蒙受股價下跌價差之損害, 得依證券交易法第二十條、第二十條之一、第三十二條、 公司法第二十三條第二項、民法第二十八條、第一百八十 四條、第一百八十五條、會計師法第四十一條、第四十二 條之規定請求相對人連帶賠償。
(二)目前向抗告人登記參加團體訴訟之投資人共有一百一十九 人,求償金額高達新臺幣(下同)五千九百二十七萬一千 七百四十五元、一億四千四百七十八萬五千七百一十八元 ,相對人在面對如此龐大之求償金額,勢必先行脫產或逃 亡隱匿,以避免可能面對之龐大債務,參照最高法院九十 八年度台抗字第七四六號裁定意旨,債務人之財產與債權 人之債權相差懸殊,亦為假扣押之原因之一;又現行民事 訴訟制度處理證券損害賠償訴訟,恐須經相當時間方能判 決定讞,相關債務人早已宣告破產或逃亡隱匿,故受害之 投資人若未能於起訴前先進行保全程序,於冗長之訴訟程 序終結後,實質並無法獲得賠償,如未能先行保全程序, 日後恐將有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且劉秀鳳目前 已離職,喪失原來固定之高額薪酬,智盛全球公司亦已撤 銷公開發行,劉秀鳳朱兆杰郭璧瑞蔡春雄徐樹人鄭琮霖洪旭甫所持智盛全球公司股票不再受內部人持 股申報或轉讓等法令限制,得自由處分,渠等實質上財產 確有變動減少之虞,劉秀鳳實質掌控本件境外紙上公司, 十分熟稔海外設置人頭公司及資金調度管道,如不即刻進 行保全程序,恐增加日後強制執行困難性;又智盛全球公 司利用網路銀行操作方式流出資金達美金七千三百一十八 萬六千五百九十三元(折合新臺幣二十一億九千五百五十 九萬餘元),回流之資金為美金五千六百三十六萬零五百 二十八元(折合新臺幣十六億九千零八十一萬餘元),有 五億零四百七十八萬餘元資金滯留海外紙上公司帳戶,應 認有隱匿財產情事;郭紹彬林秀湄洪茂益喪失簽證費 用、實質所得減少,且基於會計師專業知識及經驗,有能



力及管道熟稔海外交易架構及財產移轉投資安排,得輕易 掩飾、隱匿財產去向;而任一債務人無資力或隱匿財產, 將增加其他債務人脫產風險,債務人如往常水準花費生活 費用實質上與浪費財產無異,故為避免相對人於訴訟程序 中脫產,使本案日後有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爰 依證券投資人及期貨交易人保護法第二十八條規定聲請准 予假扣押,並依同法第三十四條第二項規定請准免予供擔 保,如不能為免供擔保之裁定,請准抗告人提供等值中央 政府公債供擔保後,准為假扣押等語。
四、經查:
(一)本件抗告人主張相對人即債務人劉秀鳳原係智盛全球公司 董事長,於九十六年底至九十七年初以紙上公司虛偽充作 智盛全球公司材料及設備之供應商及虛偽銷售對象,進行 虛偽循環進、銷貨交易,相對人即債務人朱兆杰於九十九 年一月二十九日繼任智盛全球公司董事長、劉秀鳳任副董 事長,仍與劉秀鳳共同持續以虛偽循環交易方式虛增智盛 全球公司營業收入、應收款項,致使智盛全球公司對外公 告之九十九年第二季起至一0一年第二季止之財務報告、 一00年度現金增資發行新股之公開說明書內容有虛偽或 隱匿之情事,相對人即債務人智盛全球公司為公開發行股 票之興櫃公司,係公司股票之發行人,相對人即債務人郭 璧瑞、蔡春雄徐樹人為智盛全球公司之董事,相對人即 債務人鄭琮霖洪旭甫為智盛全球公司之監察人,係編製 、決議通過、公告及查核承認智盛公司不實財務報告之董 事、監察人,相對人即債務人郭紹彬林秀湄洪茂益為 智盛全球公司九十九年至一0一年間相關不實財務報告之 簽證會計師,於智盛全球公司之財務報告出具不實意見, 假扣押聲請狀附表一所示授權人係智盛全球公司九十九年 度第二季財務報告公告翌日起,因信賴前述財務報告而買 進智盛全球公司股票者,假扣押聲請狀附表二所示授權人 係於智盛全球公司一00年度現金增資發行新股參與認購 之人,均於一0二年二月七日公開資訊觀測站公告智盛全 球公司發生存款不足退票、智盛全球公司財務困難存有資 金缺口之真實財務狀況揭露後,蒙受股價下跌價差之損害 等情,已經提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一0二年 度偵字第五八0五號起訴書、智盛全球公司財務報告、簡 式公開說明書、公開資訊觀測站重大訊息公告、股價走勢 圖、股票成交價格表、公司變更登記表、客戶交易明細表 、存摺影本、餘額資料查詢單為證(見原法院卷㈠第七十 至一0七、一二0至一三二頁、卷㈡第一二一至五二九頁



),應認抗告人業就請求(相對人連帶給付五千九百二十 七萬一千七百四十五元、一億四千四百七十八萬五千七百 一十八元)之原因為釋明,雖其釋明尚有未足,仍非全未 釋明。
(二)至假扣押之原因,即「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 虞」部分:
1依抗告人所提公開資訊觀測站重大訊息公告,相對人智盛 全球公司於一0二年二月五日、六日因資金調度缺口發生 退票,退票金額合計三億二千八百五十萬元(見原法院卷 ㈠第一0七頁),智盛全球公司於一0二年二月間負債既 已高達三億二千八百五十萬元,資產與抗告人主張之債權 (五千九百二十七萬一千七百四十五元、一億四千四百七 十八萬五千七百一十八元)相差懸殊,應有日後不能強制 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又依抗告人所提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檢察署檢察官一0二年度偵字第五八0五號起訴書(見原 法院卷㈠第七十至七五頁),相對人劉秀鳳朱兆杰於九 十七至一00年間將智盛全球公司之資金以紙上公司虛偽 充作智盛全球公司材料及設備之供應商及虛偽銷售對象、 進行虛偽循環進銷貨交易手段匯出,流出資金達美金七千 三百一十八萬六千五百九十三元(折合新臺幣二十一億九 千五百五十九萬餘元),回流之資金為美金五千六百三十 六萬零五百二十八元(折合新臺幣十六億九千零八十一萬 餘元),迄仍有五億零四百七十八萬餘元資金滯留海外紙 上公司帳戶,相對人郭璧瑞蔡春雄徐樹人為智盛全球 公司之董事,相對人鄭琮霖洪旭甫為智盛全球公司之監 察人,對於智盛全球公司將鉅額資金流出境外,自不能諉 為不知,亦可認智盛全球公司、劉秀鳳朱兆杰郭璧瑞蔡春雄徐樹人鄭琮霖洪旭甫有隱匿財產、應在外 國為強制執行之情事,易言之,抗告人業已釋明智盛全球 公司、劉秀鳳朱兆杰郭璧瑞蔡春雄徐樹人、鄭琮 霖、洪旭甫有隱匿財產、應在外國為強制執行等日後不能 強制執行及甚難執行之虞情事。
2抗告人徒以:①登記參加團體訴訟之投資人共有一百一十 九人、求償金額高達五千九百二十七萬一千七百四十五元 、一億四千四百七十八萬五千七百一十八元、訴訟程序冗 長,推論郭紹彬林秀湄洪茂益勢必先行脫產或逃亡隱 匿,以避免可能面對之龐大債務,而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 或甚難執行之虞;②郭紹彬林秀湄洪茂益基於會計師 專業知識及經驗,有能力及管道熟稔海外交易架構及財產 移轉投資安排,推論渠等將藉在海外設置紙上公司或交易



,將財產移出境外,而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 虞,則難謂已盡釋明之責。至抗告人主張連帶債務人任一 人無資力或隱匿財產,將增加其他債務人脫產風險,債務 人如往常水準花費生活費用實質上與浪費財產無異云云, 無異指舉凡普通金錢(連帶)債務之債務人,其日常食衣 住行等開銷均構成浪費財產、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 執行之虞,而得對之為假扣押,顯與首揭法條、說明有間 ,委無可採。此外,抗告人並未就郭紹彬林秀湄、洪茂 益有浪費財產、增加負擔或就其財產為不利益之處分,將 達於無資力之狀態,致日後有不能強制執行等情,或有將 移住遠方、逃匿或將其財產外移至國外或為我國現時司法 權效力所不及之大陸地區,致其在我國之財產有不足為強 制執行之虞等情,提出任何可使本院得薄弱之心證,信其 大概如此之證據,揆諸首揭判例、法條,抗告人請求假扣 押此部分相對人之財產,於法尚有未合,不應准許。五、綜上所述,抗告人業已釋明請求之原因及相對人智盛全球公 司、劉秀鳳朱兆杰郭璧瑞蔡春雄徐樹人鄭琮霖洪旭甫八人假扣押之原因,但未釋明相對人郭紹彬林秀湄洪茂益假扣押之原因,原裁定駁回抗告人假扣押智盛全球 公司、劉秀鳳朱兆杰郭璧瑞蔡春雄徐樹人鄭琮霖洪旭甫八人財產之聲請,非無違誤,抗告意旨指原裁定此 部分不當、聲明廢棄,為有理由,爰廢棄原裁定此部分,並 審酌抗告人係依證券投資人及期貨交易人保護法成立之保護 機構,其設立目的係載保護證券投資人及期貨證券交易人之 權益,促進證券及期貨市場健全發展,具有相當之公益性, 且本件授權人眾多,請求之金額龐大,本案訴訟終結尚待相 當時日,如長期間提供擔保金,恐影響抗告人之未來運作, 爰依同第三十四第二項規定,准許抗告人免供擔保實施假扣 押,更為裁定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併依民事訴訟法第五百二 十七條規定,命智盛全球公司、劉秀鳳朱兆杰郭璧瑞蔡春雄徐樹人鄭琮霖洪旭甫八人得供擔保後免為或撤 銷假扣押如主文第三項所示;原裁定駁回抗告人假扣押郭紹 彬、林秀湄洪茂益財產之聲請,則無不合,抗告意旨指摘 原裁定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爰予駁回。據上論結,本件抗告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4 年 6 月 24 日
民事第十七庭
審判長法 官 藍文祥
法 官 賴秀蘭
法 官 洪文慧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6 月 24 日
書記官 張淨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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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智盛全球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