假扣押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抗字,104年度,890號
TPHV,104,抗,890,2015061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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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抗字第890號
抗 告 人 鍾慶堂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正乾企業有限公司間假扣押事件,對於
中華民國104年5月18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4年度全字第68號
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假扣押係屬保全程序,為防止債務人隱匿或處分其財產而 達脫產目的,強制執行法第132條第1項規定假扣押之執行應 於裁定送達同時或送達前為之,以保障債權人權益。是債權 人對於駁回其假扣押聲請之裁定,提起抗告,抗告法院若依 民事訴訟法第528條第2項規定,通知債務人陳述意見,無異 使債務人事先知悉債權人對其聲請假扣押情事,此與上開強 制執行法保護債權人之立法意旨有違(最高法院100年度台 抗字第851號裁定意旨參照)。故民事訴訟法第528條第2項 ,為保障當事人之程序權,並使法院能正確判斷原裁定之當 否,而在裁定前「應使債權人及債務人有陳述意見之機會」 規定,應限於債務人對法院准許假扣押之裁定為抗告時,始 有適用。本件抗告人係居於債權人地位提起抗告,當無依上 述規定通知相對人陳述意見之必要,合先敘明。二、按債權人就金錢請求或得易為金錢請求之請求,欲保全強制 執行者,得聲請假扣押;又假扣押,非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 或甚難執行之虞者,不得為之,民事訴訟法第522條第1項、 第523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應釋明之; 前項釋明如有不足,而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 者,法院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假扣押,為民事訴 訟法第526條第1項、第2項所明定。依上開規定可知,債權 人聲請假扣押,應就其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加以釋明,該項 釋明如有不足,而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者, 法院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假扣押。若債權人就其 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絲毫未予釋明,法院不得命供擔保後為 假扣押(最高法院94年度台抗字第665號裁定參照)。所謂 請求原因,係指債權人已在或欲在本案訴訟請求之標的而言 ;又假扣押之原因,即債務人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 行之虞或應在外國為強制執行之情形。諸如債務人浪費財產 、增加負擔、或就其財產為不利益之處分,將達於無資力之 狀態、或移住遠地、逃匿無蹤或隱匿財產等均屬之(最高法 院99年度台抗字第664號裁定意旨參照)。倘債務人對債權



人應給付之金錢或得易為金錢請求之債權,經催告後仍拒絕 給付,且債務人現存之既有財產,已瀕臨成為無資力之情形 ,或與債權人之債權相差懸殊,將無法或不足清償滿足該債 權,在一般社會之通念上,可認其將來有不能強制執行或甚 難執行之虞之情事時,亦應涵攝在內(最高法院98年度台抗 字第746號裁定意旨參照)。又稱「釋明」者,係使法院就 某事實之存否,得到「大致為正當」之心證,即為已足,與 「證明」係當事人提出之證據方法,足使法院產生堅強心證 ,可以確信其主張為真實者,尚有不同(最高法院96年度台 抗字第585號裁定意旨參照)。而訴訟法上所謂一事不再理 之原則,乃指同一事件已有確定之終局判決者而言。至前後 兩訴是否同一事件,應依:㈠前後兩訴之當事人是否相同; ㈡前後兩訴之訴訟標的是否相同;㈢前後兩訴之聲明,是否 相同、相反或可以代用等三個因素決定之(最高法院73年度 台抗字第518號、90年度台抗字第221號裁判意旨參照)。三、抗告人聲請意旨略以:伊於民國(下同)82年間將伊所有坐 落桃園市○○區○○○段○○○段0000○0000地號土地(下 稱系爭土地)及其上門牌號碼桃園市○○區○○村○○0○0 號及1之3號之2建物(下稱原建物)出租予第三人台灣帝凱 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帝凱公司),嗣帝凱公司經伊同意,將 原建物拆除重建,門牌號碼整編為桃園市○○區○○街000 號(下稱系爭建物),並約定由伊取得所有權。後帝凱公司 於95年12月1日將系爭建物轉租相對人使用,相對人並另行 出資於系爭建物旁加蓋添附物A、B、C、D,而添附物A、B、 D部分業經本院102年度上字第308號確定判決認定屬伊所有 。又伊與相對人於98年9月1日就系爭建物簽立租賃契約(下 稱系爭租約),然因101年間桃園縣政府辦理機場捷運A7站 土地區段徵收開發案,系爭建物遭徵收,經相對人自行拆除 ,惟添附物A、B、D部分既屬伊所有,則拆除後之材料仍應 歸伊所有,詎料相對人於拆除後,未將價值新臺幣(下同) 109萬400元之材料返還予伊,故伊自得依據不當得利之規定 請求返還。另依系爭租約約定,可知相對人拋棄系爭租約中 對於抗告人之任何權利主張,包括就拆除添附物A、B、D部 分之自動拆遷獎金91萬2,468元。是伊對相對人共有200萬2, 868元之債權存在。又相對人公司設立資本總額僅有500萬元 ,難以期待實際資產得以清償伊所請求之200萬2,868元債權 ,為此,願供擔保,請求准許就相對人所有財產於200萬2,8 68元之範圍內予以假扣押。
四、經查:
㈠抗告人聲請對相對人之財產為假扣押,就其主張相對人應負



109萬400元拆除材料之不當得利返還責任部分,業據其提出 起訴狀、租賃契約、照片、房屋稅繳款書、統一發票、土地 複丈成果圖、切結書、勘驗筆錄、原法院民事事件審理單、 準備程序筆錄、等件為憑(見原法院卷第7頁至第41頁), 堪認已就請求之原因提出釋明。
㈡惟另就請求相對人應返還自動拆遷獎勵金91萬2,468元部分 ,雖亦以前開證據主張釋明,然查,相對人前曾以抗告人為 被告,提起請求確認建物所有權存在等訴訟,並於本院102 年度上字第308號審理程序中,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追加 備位聲明請求抗告人應給付相對人自動拆遷獎勵金91萬2,46 8元,經本院判決相對人勝訴,嗣經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 第484號裁定駁回抗告人之上訴而告確定(見原法院卷第46 頁至第53頁)。抗告人嗣雖提起再審,亦經本院103年度再 字第27號及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321號判決駁回在案( 見本院卷第10頁至第17頁)。而依抗告人於104年4月20日向 原法院所提出之起訴狀內容所載,其請求相對人給付91萬 2,468元部分所主張者,亦係基於自動拆遷獎勵金所生之不 當得利法律關係(見原法院卷第9頁背面),當事人亦屬同 一,訴之聲明相反,依前揭意旨,顯屬同一事件,應受既判 力效力所及。是就此自動拆遷獎勵金之權利歸屬業經確定判 決認定屬相對人所有,自形式上觀之,抗告人就此部分並未 具備請求之原因。又抗告人未提出其他證據以為釋明,是難 認抗告人就本此部分請求之原因已有提出釋明。 ㈢再者,就假扣押之原因部分,抗告人僅主張相對人公司設立 資本總額僅有500萬元,難以期待清償云云。惟查,相對人 究有何浪費財產、增加負擔、或就其財產為不利益之處分, 將達於無資力之狀態、或移住遠地、逃匿無蹤或隱匿財產等 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等情,抗告人均未提出證 據以為釋明。況抗告人所爭執之債權額為200萬2,868元,尚 低於相對人之資本總額,故難認相對人現存之既有財產,已 有瀕臨成為無資力,或與抗告人之債權相差懸殊,將無法或 不足清償滿足該債權之情形可言。
㈣抗告意旨雖另以:本院102年度上字第308號判決主文僅為: 「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臺幣貳佰萬貳仟捌佰陸拾捌元, 及自民國一百零二年四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 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未確定自動拆遷獎勵金屬相對人 所有,自非受既判力效力所及。又抗告人於104年4月20日具 狀聲請假扣押,原法院竟拖延一個月後始通知抗告人自原法 院書記官處取回原裁定,以致相對人早已至原法院民事執行 處領取拆遷救濟金及自動拆遷獎金,而使抗告人錯失假扣押



之先機,並受嚴重之權利損害,因此,原法院嚴重違背假扣 押急迫性之要求,違反民事保全程序事件處理要點之相關規 定,造成抗告人將來有不能受償或執行之風險云云。惟按民 事訴訟法第400條第1項規定確定判決之既判力,於判決主文 所判斷之訴訟標的,始可發生(最高法院73年台上字第3292 號判例意旨參照)。經查,相對人於本院102年度上字第308 號事件中備位聲明所主張者,係聲明請求抗告人應給付相對 人395萬4,028元暨自102年4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而其訴訟標的法律關係則為關於拆遷救濟金 304萬1,560元及自動拆遷獎勵金91萬2,468元之不當得利請 求權。經本院審理後,認相對人就拆遷救濟金於109萬400元 之範圍內,及自動拆遷獎勵金91萬2,468元之不當得利請求 為有理由,故於判決主文內命抗告人應給付相對人200萬2,8 68元,及自102年4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 利息。顯就自動拆遷獎勵金91萬2,468元之權利歸屬已於主 文中判斷。又抗告人所提之上訴及再審均遭駁回,業如前述 ,故抗告人就此部分之請求自應受既判力效力所及。又依民 事保全程序事件處理要點第6點規定:「債權人向本案訴訟 繫屬之法院聲請假扣押、假處分者,由本案訴訟之承辦法官 裁定之,並準用前三項規定辦理」;第7點規定:「假扣押 、假處分執行事件,除須調查或補正者外,應儘速辦理完畢 。」。原審裁定是否有違反前開民事保全程序事件處理要點 相關規定,造成將來抗告人有不能受償或執行之風險,要與 本件是否符合假扣押要件之認定無涉,併予敘明。五、綜上所述,抗告人既未就部分請求之原因及全部假扣押之原 因提出釋明,自不得以供擔保而補釋明之欠缺,則其假扣押 之聲請,與假扣押之要件有所不符,自屬無從准許。原裁定 駁回抗告人之聲請,理由雖有不同,惟於結論並無二致,抗 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6 月 17 日
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李媛媛
法 官 陳心婷
法 官 汪智陽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台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6 月 17 日




書記官 蕭進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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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正乾企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