訴訟救助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抗字,104年度,885號
TPHV,104,抗,885,20150629,1

1/1頁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抗字第885號
抗 告 人 李素貞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游家萁游鎮宇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4年度重訴字第277號),聲請訴訟救助,對
於中華民國104年4月2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4年度救字第57號裁
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廢棄。
准予對抗告人訴訟救助。
抗告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且非顯無勝訴之望者,法院 應依聲請,以裁定准予訴訟救助;法院認定前項資力時,應 斟酌當事人及其共同生活親屬基本生活之需要,此觀民事訴 訟法第107條第1項前段、第2項之規定即明。又此項無資力 支出訴訟費用之事由,依同法第109條第2項及第284條之規 定,應提出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之。所謂無資力,係指 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信用者而言,當事人雖有財產而不能 自由處分者,如無籌措款項以支出訴訟費用之信用技能,即 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最高法院18年抗字第260號、29年 抗字第179號、43年台抗字第152號判例參照)。二、本件抗告人主張其因與相對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原法 院104年度訴字第277號),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等情,並提 出臺北市松山地政事務所土地建物異動登記簿、原執行法院 103年12月17日北院木103司執酉字第101529號函、臺灣臺中 地方法院(下稱臺中地院)民事執行處103年12月5日中院東 民執103司執助辰字第2020號函及名下股票價值計算表以為 釋明(見原法院卷第6至11頁、本院卷第6至8頁)。雖依原 法院調取抗告人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所示, 抗告人名下有坐落臺北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及其上 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000號3樓之16房屋、臺中市北 屯區陳平段2694、2719-1、2719-2、2719-3、2719-5、2719 -6、2844、2943、2943-1、2943-2、2943-6、2944-1等地號 土地,及投資華隆股份有限公司嘉新水泥股份有限公司精英電腦股份有限公司信華毛紡股份有限公司、久津實業 股份有限公司,惟上開不動產分別經原執行法院以103年度 司執字第101529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臺中地院103年 度司執字第2020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全部予以查封拍賣 ,此觀抗告人提出之上開臺北市松山地政事務所土地建物異 動登記簿、原執行法院103年12月17日北院木103司執酉字第



101529號函、臺中地院民事執行處103年12月5日中院東民執 103司執助辰字第2020號函即明(見原法院卷第6至11頁、本 院卷第6、7頁),堪信抗告人不能自由處分上開不動產以籌 得支出訴訟費用之款項。又抗告人名下雖有華隆股份有限公 司、嘉新水泥股份有限公司精英電腦股份有限公司、信華 毛紡股份有限公司及久津實業股份有限公司股份,惟其投資 金額僅有新臺幣(下同)數萬元,有抗告人之稅務電子閘門 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可稽(外放於原法院證件存置袋內), 顯不足以支付本件應繳納之數十萬元裁判費,復查無抗告人 有何其他財產或所得,堪認抗告人確無資力支出本件訴訟費 用。且經核其本案訴訟尚待原法院調查辯論,要難認顯無勝 訴之望,是抗告人聲請本件訴訟救助,核屬有據。從而,原 裁定駁回抗告人所為本件訴訟救助之聲請,尚有未洽。抗告 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將原 裁定廢棄,裁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三、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 492條前段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6 月 29 日
民事第二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梁玉芬
法 官 翁昭蓉
法 官 鍾素鳳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6 月 29 日
書記官 常淑慧

1/1頁


參考資料
精英電腦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嘉新水泥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信華毛紡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久津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華隆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