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抗字第873號
抗 告 人 代天殿靈雲宮
法定代理人 陳傳英
相 對 人 林永昌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委任關係不存在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4
年4月16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3年度訴字第1052號裁定提起抗告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謂:本件訴訟為確認相對人與抗告人間之主任委 員或副主任委員之委任關係不存在,而抗告人於臺灣臺北地 方法院103年度訴字第5071號起訴請求確認抗告人與19位被 告之信徒關係不存在之訴(下稱他件訴訟),抗告人並未主 張相對人林永昌與抗告人間信徒關係不存在,兩件訴訟並無 關聯,他件訴訟之法律關係並非本件訴訟之先決問題,故 本件訴訟無需以他件訴訟之法律關係是否存在為據。又本件 爭點「86年第2次信徒大會及102年8月25日臨時信徒大會是 否均合法推選相對人為常務委員?」、「如是,相對人是否 均業經常務委員推選為主任委員?」,然86年第2次信徒大 會會議紀錄,並未記載推選主任委員一事,故無法證明相對 人被推選為主任委員;102年8月25日臨時信徒大會,會中雖 推選相對人為常務委員暨主任委員,惟上開二會議紀錄均經 台北市信義區公所撤銷備查,相對人均未提起訴願,則該二 會議應不生效力,相對人並非抗告人之常務委員及主任委員 ,本件訴訟已達可裁判之程度,並無應以他訴訟之法律關係 是否成立為據之情形,無停止訴訟之必要,爰提起本件抗告 ,請求廢棄原裁定。
二、按「訴訟全部或一部之裁判,以他訴訟之法律關係是否成立 為據者,法院得在他訴訟終結前以裁定停止訴訟程序。」民 事訴訟法第182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謂訴訟全部或一部之裁 判,以他訴訟之法律關係是否成立為據者,係指他訴訟之法 律關係是否成立,為本件訴訟先決問題者而言。復按「民事 訴訟法第182條第1項既明定法院得命中止訴訟程序,則有同 條項所定情形時,應否命其中止,法院本有自由裁量之權, 並非一經當事人聲請,即應命其中止。」最高法院17年抗字 第186號、28年抗字第164號判例意旨參照。三、經查:抗告人提起系爭請求確認委任關係不存在事件,兩造 於原審依民事訴訟法第270條之1第1項第3款規定整理並協議
簡化之爭點包含「86年第2次信徒大會及102年8月25日臨時 信徒大會是否均合法推選相對人為常務委員?」、「如是, 相對人是否均業經常務委員推選為主任委員?」(見原審卷 第205頁);抗告人主張86年第1次信徒大會曾決議:「辦理 選舉事宜務必攜帶身分證親自出席,不得委託他人代行。」 然86年第2次信徒大會中,出席人數為59人,扣除16位已遭 除名之信徒及11位委託他人代行者,出席人數未達抗告人信 徒全體100人之一半;102年8月25日臨時信徒大會51人出席 中有14位已遭除名之信徒參加會議,再加上無權代理他人簽 署之1名信徒,實際出席人屬只有36人,未達法定開會人數 (見原審卷第136至138頁)等語;又抗告人86年第2次信徒 大會會議紀錄送台北市信義區公所備查後,因曾義順等16人 是否具信徒資格,對該次會議之效力產生影響,臺北市政府 訴願審議委員會乃將該備查之處分函撤銷,由原處分機關即 臺北市信義區公所就上開曾義順等16人是否具信徒資格乙節 查明後,另為處分(見原審卷第23至25頁)。足見抗告人於 他件訴訟請求確認曾義順等曾出席上開二次會議之人與抗告 人之信徒關係是否存在一案之判決,確將影響上開二次會議 之效力及相對人是否經信徒大會合法推選為常務委員,並進 而經常務委員推選為主任委員等爭點之認定,是原法院受理 系爭請求確認委任關係不存在事件,審酌前述事由依民事訴 訟法第182條第1項規定,裁定於他件訴訟終結前停止訴訟程 序,於法並無不合。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4 年 6 月 24 日
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蕭艿菁
法 官 林麗玲
法 官 林純如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6 月 24 日
書記官 王靜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