定暫時狀態之處分及緊急處置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抗字,104年度,787號
TPHV,104,抗,787,201506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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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抗字第787號
抗 告 人 劉運連
代 理 人 蔡榮德律師
相 對 人 集義祠
法定代理人 謝秀蓉
代 理 人 何啟薰律師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集義祠間定暫時狀態之處分及緊急處置事
件,對於中華民國104年4月13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4年度全字
第39、40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關於駁回抗告人後開第二項之聲請部分,暨程序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抗告人以新臺幣參拾萬壹仟玖佰肆拾柒元為相對人供擔保後,在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4年度訴字第426號確認會議無效等本案訴訟確定之前,禁止相對人授與「張五郎於民國104年3月7日所召開103年度第三次臨時信徒大會」所決議加入如附件所示之新信徒王廷俊等67人行使信徒之職務及權限。
其餘抗告駁回。
聲請及抗告費用由相對人負擔二分之一,餘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為保障債權人及債務人之程序權,使法院能正確判斷原裁 定之當否,民事訴訟法第528條第2項規定:「抗告法院為裁 定前,應使債權人及債務人有陳述意見機會之規定」,上開 規定於定暫時狀態之處分裁定之抗告,依民事訴訟法第538 條之4、第533條規定準用之。查抗告人聲請本件定暫時狀態 之處分,經原法院駁回抗告人之聲請,抗告人聲明不服提起 抗告,本院為裁定前,已通知雙方到場陳述意見,有送達證 書及準備程序筆錄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2-33、43-44頁), 是已賦予雙方陳述意見之機會,先予敘明。
二、又民事訴訟法第538條規定,於爭執之法律關係,為防止發 生重大之損害或避免急迫之危險或有其他相類之情形而有必 要時,得聲請為定暫時狀態之處分。又債權人聲請定暫時狀 態之處分,依同法第538條之4準用第533條再準用第526條規 定,應就其請求及假處分之原因釋明之,且兩者缺一不可。 前開釋明如有不足,而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 者,法院始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假處分。若債權 人就其請求及假處分之原因絲毫未予釋明,法院即不得命供 擔保後為定暫時狀態之處分。而所謂「爭執之法律關係,有 定暫時狀態之必要者」,係指因避免重大損害或其他情事, 有就爭執之法律關係,定暫時狀態之必要而言。此必要之情



事即為假處分之原因,苟由聲請假處分之人提出相當證據以 釋明其存在,即有就爭執之法律關係定暫時狀態之必要。是 定暫時狀態假處分之聲請人,除應釋明與債務人間有爭執之 法律關係外,尚應提出有何防止發生重大之損害或避免急迫 之危險或有其他相類之情形而有必要定暫時狀態處分之原因 並釋明之。於其釋明有所不足時,法院方得斟酌情形,依債 權人供擔保以補釋明欠缺之陳明,酌定其擔保金額,准為定 暫時狀態之假處分。若法院認供擔保仍不足補釋明之欠缺, 非不得駁回其定暫時狀態假處分之聲請(最高法院94年度台 抗字第792號裁定意旨參照)。又損害是否重大、危險是否急 迫或是否有其他相類之情形,應釋明至何種程度,始得以擔 保金補足其釋明,應就具體個案,透過權衡理論及比例原則 確認之,亦即法院須就聲請人因許可假處分所能獲得之利益 、其因不許可假處分所可能發生之損害、相對人因假處分之 許可所可能蒙受之不利益,及其他利害關係人之利益或法秩 序之安定、和平等公益加以比較衡量(最高法院101年度台 抗字第497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抗告人聲請及抗告意旨略以:相對人原信徒張五郎前已放棄 信徒資格,自不得以召集人身分於民國104年3月7日連署召 開臨時信徒大會(下稱系爭會議)及提案使第三人得入會之 決議。伊就此已提起確認會議無效之訴,為免影響其他地區 居民入會權益,則於本案訴訟確定前,應禁止系爭會議決議 加入之新信徒行使信徒職務及權限。又相對人章程規定,新 信徒須報請主管官署核備,但因本案訴訟已進入實體審理, 則於本案訴訟確定前,若使新信徒依主管官署即桃園市政府 (下稱桃市府)核備行使職權,將衍生紛爭,故有必要於聲請 定暫時狀態之處分裁定前,請求桃市府暫勿核備系爭會議之 緊急處置。原裁定以桃市府向內政部請求釋義尚未經回覆, 故無備查系爭會議之可能,漏未審酌桃市府已准予張五郎之 陳報備查在案。且張五郎另於104年3月17日召集第三次臨時 信徒大會,則新信徒如得參與上述會議之表決,將致重大損 害或無法回復之可能。原裁定駁回伊之聲請,顯有違誤,爰 提起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相對人則以:對於抗告人請求無意見。新信徒多為無權占有 人,伊已對其等提起拆屋還地訴訟。如新信徒行使權利將有 可能召開決議撤回訴訟,或賤賣土地予無權占有之信徒等語 ,資為抗辯。
四、抗告人主張定暫時狀態之處分及緊急處置之原因,業據提出 放棄信徒資格聲明書、集義祠103年度信徒大會會議記錄、 楊梅區集義祠第三次臨時信徒大會開會通知、集義祠102年



信徒大會提案、申請加入信徒名冊、集義祠組織章程(下稱 系爭章程)、桃園市政府函、集義祠函、桃園市楊梅區集義 祠103年度第三次臨時信徒大會會議記錄為釋明(見全字39號 卷第4-18、23頁)。經核抗告人主張對於張五郎未具信徒資 格所召集之系爭會議及決議事項,有所爭執,而該爭執之法 律關係並無不能以訴訟程序確定之情形,且就此爭執之法律 關係,已對相對人提起原法院104年度訴字第426號確認會議 無效之訴,堪認抗告人就其主張之請求,已為相當之釋明。 至本件是否具有「為防止發生重大之損害或避免急迫之危險 或有其他相類之情形而有必要」之假處分必要性,經抗告人 提出系爭章程為證,並主張新信徒有占用集義祠土地興建公 墓塔及占地建屋等情。查系爭章程第22條、第23條、第24條 分別規定「管理人如認為有必要時,或經十分之一以上信徒 之書面連署請求,均得召開臨時信徒大會」、「本廟信徒大 會,須有法定人數過半之出席,始得開會。開會時以出席人 數過半之同意,方成決議」、「章程之修訂須經法定人數三 分之二以上的出席,出席人數三分之二以上的同意,並報請 主管官署核備後,方為有效」(見全字卷第15頁)。核集義祠 原有信徒人數為90人,嗣經系爭決議通過附件67人為新信徒 ,將使新信徒人數逾原信徒人數過半,致新信徒得依系爭章 程之規定召開臨時信徒大會、進行決議及修訂章程,而獲有 決定集義祠廟務管理之權限。且抗告人主張新信徒有占地建 屋等事,復為相對人所不爭執,相對人並到庭表示:「因為 新加入的信徒有很多是無權占有人,相對人已經對多人提起 拆屋還地的訴訟,如果加入並且行使權利可能會決議撤回訴 訟,或將相對人之土地以賤價出售於無權占有土地之信徒, 對於相對人的財產有重大的不利益」等語(見本院卷第43頁 背面)。是抗告人主張新信徒有占地建屋情形,如使新信徒 行使職權將致集義祠受有損害,即非全無所據。本院審酌上 情及權衡相對人如因定暫時狀態之處分之許可所可能蒙受之 不利益,及其他利害關係人即新信徒之利益等比較衡量,應 認本件有抗告人所稱定暫時狀態之處分之必要性存在。原裁 定就此漏未斟酌,尚有違誤,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 予廢棄,非無理由,應由本院將原裁定廢棄,並裁定如主文 第二項所示。
五、又定暫時狀態處分之方法及擔保金額之酌定,均屬法院職權 裁定事項;法院定擔保金額而為准許定暫時狀態之處分之裁 定者,該項擔保係備供債務人因定暫時狀態處分所受損害之 賠償,故法院定此項擔保額,應斟酌債務人所應受之損害為 衡量之標準(最高法院48年台抗字第142號判例意旨參照)。



經查,本件定暫時狀態之處分為禁止相對人授與如附件之新 信徒行使信徒之職務及權限,將使相對人新信徒不得參與信 徒大會,本院審酌集義祠召開年度信徒大會時,信徒得支領 出席費新臺幣1,000元及一斤白米(見本院卷第43頁背面), 而一斤白米之價錢依行政院農業委員會農糧署所定104年6月 之糧價零售價格約為40元(見本院卷第48-49頁),另本件爭 執之確認會議無效等本案訴訟確定,屬得上訴第三審之案件 ,參酌司法院所訂頒「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之規定 ,第一、二、三審通常程序審判案件之期限分別為1年4月、 2年、1年,是抗告人提起本案訴訟所需審理期間最長不超過 4年4月,相對人新信徒因本件定暫時狀態之處分可能受有之 損害為301,947元[ 1,040(4+4/12)67]=301,946.66, 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故本件核定抗告人所應提供之擔保 金額以301,947元為適當。
六、末查,抗告人依民事訴訟法第583條之1之規定請求緊急處置 ,係附隨於法院需准予定暫時狀態之處分之裁定,惟本院既 已准予抗告人定暫時狀態之處分之聲請,則新信徒依主文第 二項所示於原法院確認會議無效等之本案訴訟確定前,已無 法行使職務及權限,則抗告人併請求命桃園市政府暫不核備 系爭決議中關於加入新信徒一事,即無實益,應予駁回。七、綜上所述,本件抗告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爰裁定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6 月 30 日
民事第十八庭
審判長法 官 湯美玉
法 官 丁蓓蓓
法 官 李慈惠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7 月 6 日
書記官 王敬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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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