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抗字第777號
抗 告 人 魏高明
上列抗告人因聲請迴避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4年4月15日臺灣臺
北地方法院104年度聲字第259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
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應為抗告而誤為異議者,視為已提起抗告。抗告,徵收裁 判費新臺幣1000元。抗告不合程式而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 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此觀民 事訴訟法第495條前段、第77條之18、第495條之1第1項準用 第444條第1項規定自明。
二、本件抗告人不服民國104年4 月15日原法院所為104年度聲字 第259號裁定,於104年4 月27日提出民事聲明異議狀(本院 卷第3頁、第4頁);依上開說明,視為提起抗告,應繳納抗 告費新臺幣1000元。經本院於104年5月22日裁定命其於裁定 送達翌日起3日內補正,該裁定業於104年5 月29日送達抗告 人,有送達證書可稽(本院卷第5 頁)。抗告人逾期迄仍未 繳納裁判費,有本院多元化案件繳費狀況查詢清單及裁判費 或訴狀查詢表為憑(本院卷第7頁、第8頁)。依前揭說明, 其抗告自未合法,應予駁回。又抗告人應繳納抗告裁判費, 既為其提起抗告之合法要件,則其另具狀聲請本件訴訟費用 應依民事訴訟法第89條等規定由原法院負擔云云(本院卷第 6頁),即非可採,附此敘明。
三、另按法官被聲請迴避者,在該聲請事件終結前,應停止訴訟 程序。但其聲請因違背民事訴訟法第33條第2 項,或第34條 第1項或第2項之規定,或顯係意圖延滯訴訟而為者,不在此 限。查抗告人雖於本院為上開命補費裁定後,具狀聲請承審 法官倘有民事訴訟法第469條第1項第2款、第32條第7款等情 節,請依法自行迴避云云(本院卷第6 頁);惟全未為任何 釋明,顯係意圖延滯訴訟而為。揆諸上開規定,本院自毋庸 停止本件程序,併此指明。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不合法,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4 年 6 月 4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許正順
法 官 王怡雯
法 官 李瑜娟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6 月 5 日
書記官 強梅芳